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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43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35號原 告 山外山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複代理人 董怡君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己○○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依據前台灣省政府民國(下同)87年10月2日87府水政字第167807號核定公告之「高屏溪水系旗山溪甲仙大橋至月眉橋段、荖濃溪六龜大橋至舊寮段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書」(以下簡稱聯管計畫),成立之聯合開發管理公司(以下簡稱聯管公司),經原告依規定研提開發管理實施計畫並與被告簽訂「旗山溪甲仙大橋至月眉橋段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委託契約書」(以下簡稱聯管契約)後,原告據以申請許可於旗山溪杉林大橋至月眉橋河段間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經被告審核同意及經被告第七河川局於89年12月6日核發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地許可書,因前述聯管計畫執行期限及契約書委託執行期限均至89年12月31日止,故許可書許可期限亦至89年12月31日止,原告認僅剩不到1個月的時間可以開採砂石,所採取之砂石總數遠低於該管理計畫所允許之總量,其權益蒙受損失,乃提本件給付之訴。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843,728元,及自8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按前「台灣省政府水利處」於88年7月改制為「經濟部

水利處」,91年3月將經濟部水資源局、水利處、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等水利機關整併為「經濟部水利署」,合先敘明。

⒉隸屬被告之第七河川局為達整治河川之主要目的,及採

取砂石之輔助目的,於87年間公佈「高屏溪水系旗山溪甲仙大橋至月眉橋段、荖濃溪六龜大橋至大津橋下游段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書」,原告依該計畫之規定辦妥準備程序後,於88年5月間提出「土石採取申請書」送被告核辦。被告於同年7月間會同高雄縣政府、杉林鄉公所、杉林鄉代表會、高雄農田水利會、高雄縣砂石公會等單位會勘工程現場,認定「經檢測界樁及地盤高與土石採取申請書尚符」,卻直至89年4月間始函送原告「旗山溪甲仙大橋至月眉橋段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委託契約書」乙份,要求原告簽署。經雙方正式簽訂後,原告依該契約應負責管理、採取該段河道之砂石,並得承受所開採之砂石以為報酬。契約中雖規定委託執行期限至89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卻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理由,無視於87年間案已完成之會勘結果,又分別於89年9月26日、10月18日、11月16日及11月24日四次複勘工程現場,以致於遲至89年12月6日始發給原告進行系爭工程所必要之許可,導致原告僅剩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可以開採砂石,所採取之砂石總量遠低於該管理計畫書所允許之總量,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害,爰依雙方之行政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⒊本件屬行政契約:

⑴按我國學界通說,關於區別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標

準,皆採取契約標的說與契約目的說之混合說,亦即凡契約條款之權利義務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者,即屬行政契均,但若契約之法律關係無法判斷是否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時(即屬中性之金錢給付或勞務委託等之私法上亦得發生之法律關係時),則應斟酌契約締結之目的,是否與公益或公共服務有密切關係而定,若屬肯定時,則該契約即應歸屬於行政契約而非私權利義務關係。而實務上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亦採類似之見解。

⑵本件被告於89年4月間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

其契約之標的,係被告依據台灣省政府87年10月2日87府水政第167807號公告頒佈之「旗山溪甲仙大橋至月眉橋段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書」暨「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而與原告簽訂本件委託契約書,委託原告執行旗山溪自甲仙大橋至月眉橋間之河道砂石採取與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此由系爭委託契約書開宗明義載明締結契約之宗旨即明,從而該契約之目的,顯係為執行公法上旗山溪之砂石採取整體改善計畫,核與公益及公共服務有重要關係,依前揭學說及實務見解,本件系爭委託契約自應屬行政契約,則因該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自應循行政訴訟之程序解決之。

⒋被告締結及履行本件行政契約時,仍應適用行政作用法

上之一般原理原則:行政契約固於行政程序法第3章訂有明文規範,惟行政契約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在行政實務上普遍存在,僅係於88年2月3日行政程序法制訂公布時使予明文化而已,因此,縱然本件系爭委託契約係於89年4月簽訂,惟行政作用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諸如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暨信賴保護原則、利益衡平原則及行政裁量界線原則等,被告於締結及履行行政契約時,均仍應予以適用。

⒌依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採取砂石河川地使用申請,負有作成准否處分之協力義務:

⑴由系爭委託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應提出開發管理

實施計畫,經甲方依行政程序核准後,方可開工採取」可知,原告必須提出開發管理實施計畫,並就使用河川地之申請取得被告之核准後,始能履行契約義務,進行砂石開採作業;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使用許可申請,亦負有依行政程序為准否之義務,被告此項義務係屬本於契約而生之協力義務,若無故不履行此項協力義務,當屬債務不履行之一種,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經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有為准否決定之作

為義務,而此作為義務,應於兩個月內為之,此觀訴願法第2條第2項「法令未規定行政機關應作為之期間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兩個月」可知,另參考當時有效施行之土石採取規則第11條規定:「縣市政府對於土石採取申請案,應自收件日起兩個月內為准駁‧‧‧」,亦可得同樣結論。因此,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使用河川地申請,應於收受申請後2個月內為准否之決定。

⒍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被告應向原告賠償因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

⑴本件原告早於88年5月間即提出開發管理實施計畫,

並申請使用河川地,承前所述,被告依法負有於收受後2個月內作成准否決定之義務,卻遲至89年12月初始做成准許之處分,實已嚴重違反其依法令規定之作為義務,亦違反一般行政程序所要求之依法行政原則。

⑵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

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訂有明文。被告既早於88年7月間於會同高雄縣政府、杉林鄉公所、杉林鄉代表會、高雄農田水利會、高雄縣砂石公會等單位會勘工程現場,並已認定原告所提之土石採取申請書所測量之座標高程、界樁等與會勘結果相符,則當應於原告完成繳納規費及其他法律要求之程序後,立即核發開採許可。渠料,被告卻一再拖延核發許可,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實已違反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所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與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之信賴保護原則,易言之,被告之行為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對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基本要求。

⑶總此,被告既未依行政程序之要求,於適當期間內給

予原告開採砂石所必要之核准,導致原告最後僅剩23天可以開採砂石,已嚴重違反了系爭委託契約中被告應負之協力義務,而應屬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故對原告因遲延所生之損害,當應負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據被告所公佈之「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書附表四」中規定,原告所負責開採之旗山溪第四區段,其得開採之砂石量為44萬立方公尺,惟原告因被告之延誤導致實際開採之砂石量僅為29,414立方公尺,而1立方公尺之砂石平均利潤以30.61元計算,原告因被告延遲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即為12,508,037元整(440,000-29,414=410,586;410,586×30.61=12,568,037)。又原告就系爭改善計畫第一期所申請開採的砂石數量為71,863立方公尺,原告並於開採之前即依此數量繳交每立方公尺20元的「河川公地使用費」、每立方公尺3元之「砂石公會輔導費」及為給予農民每立方公尺30.61元之「補償金」總共合計3,852,575元。惟原告既因被告遲延導致實際開採數量僅為29,414立方公尺,則前述三項費用之應繳總額僅1,576,884元,其間差額為原告所溢繳,該溢繳部分即為原告因被告之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共計2,275,591元(20+3+30.61=53.61;53.61×71,863=3,852,575;5

3.61×29,414=1,576,884;3,852,575-1,576,884=2,275,691)。合計原告所生之損害,被告總共應賠償原告14,843,728元(12,568,037+2,275,691=14,843,728)。

⒎被告答辯採取土石之「許可」為一行政處分,雙方所簽

訂之「契約」僅屬許可採取土石處分後執行採石過程中之管理事項之約定,並非以契約約定取代採取土石之許可處分。惟查:

⑴行政機關得選擇以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為其行政作為方式,締約後應受契約拘束,負擔契約義務:

①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

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及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故我國行政程序法明文承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原則上得以訂定行政契約之方式達成,而將「行政契約」及「行政處分」並列為行政作為方式之一種。所謂「行政契約」,係指因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法律上效果之行為,就成立契約之特定法律關係而言,雙方意思表示具有相同價值,有別於一方命令他方服從之關係;就其法律效果之發生而言,係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上之意願,而非基於客觀上法律之規定。行政機關如選擇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作為行為方式,自應與人民意思表示一致,且有發生法律效果之主觀意願,並因契約之締結而受拘束,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②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新版88年6月30日訂定發

布,88年7月1日施行,88年12月29日修正,91年8月7日廢止)第31條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者,應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第45條第2項規定:「管理機關為疏濬或整理河道之需要,辦理土石採取時,於擬訂計畫書報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得徵求或發包委託符合土石採取規則規定申請資格者辦理之。」可知,人民如單純因採取土石而使用河川時,固應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經取得許可之行政處分後方得使用河川;惟如管理機關為疏濬或整理河道之需要辦理土石採取,而選擇與人民提出申請所生「遵守法定期間之作為義務」,即不單是其行政機關之依法行政義務,更成為行政契約之義務,締約後自應受契約之拘束,負擔契約責任,以符合契約精神。

⑵本件被告係與原告締結行政契約,被告應受契約拘束

,於法定期間內作成是否准許採取土石之處分,為其應負擔之契約義務﹕

①本件被告為疏濬或整理河道,而於89年1月21日與

原告締結行政契約以委託原告辦理土石採取。系爭行政契約之締結雖無法取代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採取土石之許可處分,然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後被告應於法定期間內作成許可與否處分之義務,亦成為其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甚且,系爭契約第26條更明文約定「本契約未竟事宜悉依『旗山溪甲仙大橋至月眉橋段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書』、『土石採取規則』、『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暨相關法令辦理」,已將相關法令之規定納作契約一部份,自成為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被告如違反此項義務,自屬債務不履行,應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②再者,系爭契約第25條罰則部分第3款之約定:「

乙方(即原告)如有下列情事之任何一項時‧‧‧甲方(即被告)得撤銷乙方土石採取許可、解除本契約及沒收保證金」,其中既然將「撤銷土石採取許可」與「解除本契約」並列於原告違約之效果,更可證明本件行政程序上之土石採取許可與系爭契約之履行本屬二事,兩者雖有因果關係,但非謂被告即可不受契約拘束,不需對原告盡契約之相關義務。

⒏本件原告未能於系爭契約委託執行期限內(即至89年12

月31日止)完成土石採取作業,係因被告遲延核發土石採取許可所致:

⑴被告抗辯其於88年5月間受理原告之申請後,均依規

定審核作成許可處分,係因下列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未能於計畫期限內完成開採作業:①原告至89年1月27日始提出砂石採取管理實施計畫。②繳交使用費後始得許可採取土石,惟被告於89年4月通知繳交使用費及保證金,原告遲至89年9月始完成繳款。③採取時間雖不及一個月,但客觀上應可如期完工。

⑵惟查,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茲說朋如下﹕

①原告早於88年5月14日即提出砂石採取管理實施計畫,並非89年1月27日始提出。

A.被告於87年7月經核定後公布「高屏溪水系旗山溪甲仙大橋至月眉橋段、荖濃溪六龜大橋至大津橋下游段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書」,高雄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即成立聯合自律管理委員會,分段整合各區段內業者成立聯合開發管理公司,原告為旗山溪第四區段(即旗山溪甲仙大橋至月眉橋段)之聯合開發管理公司,於88年5月14日提出「土石採取申請書」,嗣後被告一再以各種理由退回該「土石採取申請書」,由兩造間往返公文內容可知,該「土石採取申請書」又稱「第一次土石採取申請書」、「第一次土石採取實施計畫書」等,嗣於88年12月21日經被告要求將封面修正為「旗山溪甲仙大橋至月眉橋(第四區段)土石採取申請書」,無論名稱為何,其同一性並未改變,足證原告早於88年5月14日即提出砂石採取管理實施計畫,並非89年1月27日始提出。被告抗辯原告遲至89年1月27日始出砂石採取管理實施計畫,顯然斷章取義,蓄意欺矇,實不足採信。

B.按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管理機關收受使用申請書件後,認為不完備或不明晰者,應於10日內逐項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書件經審查完備者,應即定期勘查,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為之。管理機關認為符合規定時,發給許可使用書」﹔另當時有效施行之土石採取規則第10條規定:「縣市政府對於採取土石之申請,應就其提出之各項書件圖說審查,如認為記載不完備或記載不清晰者,應附理由通知申請人於30日內限期一次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同法第11條規定﹕「縣市政府對於土石採取申請案,應自收件日起兩個月內為准駁,其需依前條補正者,自補正日起算。」因此,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申請,如認為記載不完備或記載不清晰者,依法應於受理後10日內逐項列出並附理由,一次通知原告於30日內補正,申請書件經審查完備者,應即定期勘查,並應於受理申請後或補正日後2個月內,做出准駁之處分,且管理機關認為書件、勘查符合規定時,依法即應立刻發給許可使用書,不得藉口延誤。

C.本件原告88年5月14日即提出管理實施計畫書及土石採取申請書,被告依法應於受理後2個月內作成准駁申請之處分;受理後,如認原告所提之書件圖說有不完備之處,亦應依法於10日內逐一列出併列理由,一次通知原告於30日內補正。惟由被告致原告之公文可知,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一次通知原告補正,反而逐次通知應補正事項,拖延時程,其行為已然違法及違約;況且,書件經審查完備者,方得進行勘查,而本件已於88年7月22日進行現場勘查,表示書件已審查完備,又該日勘查結果為「界樁與地盤高與土石採取申請書相符」,依法即應發給許可使用書,惟被告竟遲至89年12月6日始發給許可使用書,其違法及違約已不言可喻。

D.退萬步言,即便依照計畫書之執行流程圖所示,應先由兩造簽訂委託契約書,再經核定原告所提「開發管理實施計畫」後,始審核土石採取之申請,惟兩造既於89年2月25日締結契約,原告所提「開發管理實施計畫」又於89年3月31日核定,且早於88年5月14日提出土石採取申請,則原告應即依據先前業已審核通過之書件圖說及符合規定之勘查結果,立即作成許可處分,當無拖延發給之理。

E.再退步言之,佐以被告內部於89年4月10日將原告所提出之土石採取計畫書、88年7月27日之會勘記錄、檢測表等上呈,並表示「實地會勘檢測結果尚符」,而被告亦內部回覆「惠請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本權責辦理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則明顯表示被告已對原告所提出之土名採取申請書面及現場會勘結果「認為符合規定」,則被告當應立即發給土石採取許可,不應有所延誤,惟竟毫無理由遲至89年12月6日始發給,因其可歸責事由導致原告開採不及受有損害,至為灼然。

②繳交使用費及保證金並非許可使用河川地之要件,

被告以此再由遲延發給許可,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遲延:

A.被告雖主張其於89年4月26日函請原告繳交使用費及保證金,但原告遲至9月15日始完成繳款云云。

惟查,河川公地使用費保證金之繳納,並非發給許可之要件,亦與他造當事人是否發給土石採取許可無因果關連性,此觀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及土石採取規則,並無將繳清使用費及保證金列為申請時應具備之程序要件,即可證明之;並且,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2條規定,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植物」者,應檢附「使用費繳納保證書」,而同法第46條對於申請採取土石者所應檢附之書件中,卻無此項規定,兩相對照,顯見立法者有意不將繳費規定列為申請採取土石之要件。

B.再者,由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3條、土石採取規則第37條中,皆將「未繳清使用費」作為「撤銷」許可之原因,益證繳費並非許可要件。再者,依據雙方所訂立之系爭契約而言,其第6條約定原告如未繳交使用費,被告係「依土石採取規則第37條第6項規定『撤銷』土石採取許可」﹔而系爭契約第7條則約定「原告應繳交履約保證金,保證金於許可期限期滿後,被告無息發還原告」,同樣均未約定繳交使用費、保證金為核發土石採取許可之程序要件。被告以原告未繳交使用費及保證金為由,遲未發給許可,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遲延。

C.退步言之,縱使以繳交使用費、保證金為核發土石採取許可之程序要件,原告亦已於9月15日始完成繳款,則被告應立即發給採取許可。惟被告在原告各項條件都已經符合時,竟仍未即刻發給採取許可,延至12月才發給許可,不僅其行政上有重大違失,並且已違反兩造所訂契約之約定,對於原告因此遭受之損害,當負損害賠償之責。

⑶被告雖主張在許可之開採期間內,仍足夠原告完成全

部之開採云云,惟查,開採與運輸之能力與實際實施之情形,有道路狀況、天候、車速、距離、載重、交通狀況、休假日等眾多因素必須考量,並非如被告所主張得以簡單算數公式加以估計。更何況,在獲得採取許可後,原告必須先完成道路、橋樑之施設與保養,完工後尚領加強河道之邊坡保養,及河床整平等工作,故實際工作天數實遠低於所允許之23天,不足以讓原告開採完成。被告於91年7月3日函文中,亦認為「因該計畫至89年12月31日屆期,致山外山公司(即原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土石採取,並非該公司無能力採取,因此建請鈞署考量該公司因開採期限過短與需施設運輸道路等因素,予以退還使用費」,卻復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原告應有足夠時間開採,其間之矛盾,令人費解。

⒐被告雖以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要求退還已

繳之使用費,惟查,系爭契約第12條係約定:「天然災害:如因天然災害沖失或其他因素,致本契約與實際土石採取量有差距時,乙方不得要求退還所繳交之使用費」,但本件所爭執者係因被告之人為遲延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絕非天然災害之影響,故第12條約定實與本件毫無關係。

⒑如被告能及時發給申請人採取許可,則在原告採取完第

一期申請之數量後,自然可以繼續申請後續依管理改善計畫書規定申請人的開採之土石,故原告之損害並非僅限已經核准的採取範圍,更應包括管理改善計畫書中允許原告開採之範圍,亦即原告所主張之44萬立方公尺。

⒒再者,被告抗辯本件土石採取許可期間至89年12月31日

止,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應於期滿前3個月重新申請,且管理改善計畫於89年12月31日前未再公告續行計畫,故自89年12月31日後本件計畫範圍即為禁採區,不得再許可採取土石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遲至89年12月6日始發給許可,其發給許可之時早已罹於原告得重新申請許可之期間,原告豈能在未經許可前即再次申請採取之期間?被告一方面要求原告應依法於89年12月31日期滿前3個月重新提出申請,其又得預見對於本件計畫範圍之河川公地不再續行公告計畫,另一方面卻延滯發給許可,導致原告事實上及法律上根本無法行使權利,益證被告身為行政機關,其作為已嚴重違反所應遵守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又以契約當事人地位而言,亦已構成權利濫用,應當為其違約行為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⒓原告無法於被告所核准之23天開採期間內,將申請數量

開採完畢,係因開採時間不足所致,與原告之開採能力無涉,蓋:

⑴前置作業所需合理時間至少1星期:

①本件採取砂石之前置作業,包括施設運輸道路、管

制站、洗車台等作業。而原告所申請採石之地點,距離路口有2公里之遠,途中尚須架設2座便橋始能通行,故前置作業所需之合理時間至少需2星期。②原告89年12月3日始收受被告89年10月30日「(89

)水利七管字第0890203263號」函,准許原告先行進行前置作業。惟查,被告於89年12月6日核發土石採取許可時,客觀上無法完成前置作業,僅能部分暫時通行,故自12月7日核准開工後,原告一面開採,一面尚須花費5日至7日時間繼續進行前置作業,挪用挖土機並動用機械整地、鋪路及搭橋,必然嚴重影響開採數量,而此乃客觀情勢使然,與原告有無開採能力無涉。

⑵被告僅准許設置一條運輸道路,並限制砂石車之運載量:

①被告抗辯採取時間為23天,以原告申請71,863立方

公尺計算,每日僅需完成3,124立方公尺即可完工,再依核定之80輛運輸車輛計,每日每車運載量尚不及40立方公尺云云。

②惟查,依據被告89年12月6日(89)水利七管字第0

890203319號公文表示○○○區○區○道路僅准許設置一條運輸道路,河川區域內不得堆置砂石、甚至碎解廠及其他構造物,並不得使用抽砂船採取,採取之土石應即運離。再者,被告89年12月15日(89)水利七管字第0895008810號公文,限制35噸砂石車之載運量不得超過14.7立方公尺,21噸砂石車之載運量不得超過7立方公尺。

③原告所使用者為之35噸及21噸之砂石車,由前揭公

文可知,每車最高載運量僅14.7立方公尺,被告所辯「每日每車運載量尚不及40立方公尺」云云(依被告之計算,每車之載運量約39立方公尺),顯然與事實不符,並且差距甚多。

④復且,如依被告所抗辯「每日僅需完成3,124立方

公尺即可完工」云云,則以每車最高載運量為14.7噸計算,每日須出車達213車次。惟被告核准之7部挖土機,至少需有1至2部挖土機於開採時整地護坡,以免邊坡坍方發生危險,故實際上只能5至6部挖土機進行開採。以每部挖土機得15分鐘出車一部計算,每日最高出車量為160至240車次,然而,於被告僅准設置一條運輸道路情形下,砂石車於單行車道會車不易,影響出車數量,致每日最高運出量約200車次。由此可知,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⑶每日實際作業時間少於被告所核准之時間:被告核准

每日之作業時間,固為上午7時至下午6時,惟查,被告要求原告不得因採取土石而影響當地居民交通及生活,故實際上當地居民上、下班時間,原告皆不得採取土石,從而每日實際作業時間僅剩約7小時,並非被告所稱「每日工作時數為10小時有餘」。

⑷開採期間原告尚須防護河床沖刷、保養車道便橋:開

採期間,開採區域內界樁48-1G至48-2E區域之地面高程低於河床設計高,土石流失,且地形甚陡,原告不得不移用挖土機與機械先做部分填方,修築護坡,以避防止河床沖刷與洪水破壞,被告亦核准原告進行填方。從而,原告所採取之土石,已現地移作填方使用,無法運出,必然降低採取數量。

⑸後半段河川地事實上無法開採○○○區○○○段界樁

48-2F至49-D之區域,農民架設圍籬及防鳥網架,並且種植木瓜。被告未依據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書第七條其他配合事項中第3項之規定,以及委託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將核准原告採石之河川地辦理公告註銷種植許可,致使開採期間適逢農穫,農民向當地政府及被告抗議申訴,原告為避免抗爭,不得已報請停工,徒受損失。因此,該區域事實上無法開採,並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⑹被告檢測場地,事實上無法開採:

①被告於89年12月29日上午進行場地檢測,並指示現

地除大石准予外運之外,其餘料石一律停止開採運出,被告為場地檢測,須進行整地工作,無法開採,只好報請暫予停工。

②又12月30日檢測完畢,惟被告要求於12月31日開採

期間屆至當日,現地須整平,並須於90年1月3日前將採區內所有機具運離,否則視同盜採,此有被告89年12月22日(89)水利七管字第0890203522號公文可稽。

③從而,事實上原告自89年12月29日起即無法進行採

石作業,實際得以工作之天數根本無法達到23 天。

⑺綜上所述,不僅原告實際得開採之天數遠低於23天,

且每日實際工作時數亦不滿所核准時數,甚至尚有眾多客觀上無法歸責於原告之情事發生,以致事實上無法開採。由此可知,被告抗辯「採取時間為23天,以原告申請71,863立方公尺計算,每日僅需完成3,124立方公尺即可完工,再依核定之80輛運輸車輛計,每日每車運載量尚不及40立方公尺,每日可工作時數為10小時有餘,客觀上應可如期完成」云云,僅單純作數學上之計算,對於實際情況與客觀環境,全然未予考量,洵不足以採信。

⒔被告抗辯「原告將砂石運到安平港,距離有70公里,與

我們只要他們挖到河川區域外的距離相差數十倍,至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開挖」云云,並不實在,蓋對於原告將砂石運往何處,被告並無任何限制及禁止;並且,原告係將砂石運往興達港、安平港及月眉橋頭左岸之砂石場,並非全部運往安平港,故被告之抗辯與其所主張原告欠缺開採能力,毫無關連。

⒕原告所負責開採之旗山溪第四區段,其得開採之數量為

44萬立方公尺,事實上,原告已經衡酌河川地現況、車輛機具調度、天候、車速、距離、載重、交通狀況、休假日、運輸車道養護、整地護坡、人力、時間、成本等各種情況後,計畫分成四期循序進行開採,故第一期係申請於3個月內開採71,863立方公尺,並於88年5月14日提出申請。原告提出申請後,業經被告於88年7月22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相符,依法應予核發採取許可,孰料竟無故延宕。再退萬步言之,即便原告已於89年9月15日繳費完畢,被告已無任何托詞延滯核發許可,竟仍拒不核發,至疏濬計畫開採期限將至,始於12月6日核發,致使原告所投注之大量時間、人力、成本付諸流水,蒙受極大損失。另一方面而言,被告為整治河道,維護河川正常功能之公益目的,早於87年公告疏濬計畫,而砂石廠商對於政府之計畫與措施,莫不盡力配合、依法辦理,然被告之無故延宕,不僅勞民傷財,而且河道未予整治,2年之疏濬計畫草草於23天收場,致使災害頻頻發生,被告所為實與公共利益背道而馳。

⒖綜上所述,被告遲延履行其依系爭契約所應盡之義務,

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依88年12月19日修正發布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採取土石行為應經許可始得為之,又依同規則第45條規定,河川管理機關應於河川治理計畫目標下許可採取土石,並以穩定河床,不影響水流流向及疏濬河道為主,視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若干可採區及禁採區,並公告之。管理機關為疏濬或整理河道之需要,辦理土石採取時,於擬定計畫書報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得徵求或發包委託符合土石採取規則規定申請資格者辦理之。

⒉原告指稱本件屬行政契約一節,查本件被告(簽約時為

經濟部水利處)與原告簽訂之聯管契約,係將原告將來申請許可採取土石時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另預為說明,並非因聯管契約始生許可採取土石有關之權利義務,採石之許可性質非屬私經濟行為,係屬依行政法規所為之行政處分,此參依聯管計畫所載之聯管計畫執行流程圖所示,應經由砂石公會成立之管委會協調成立聯管公司,並由聯管公司與被告簽訂契約書及研提開發管理實施計畫並經函被告核定後,仍須另案申請採取土石,並於繳交使用費(規費)後始得許可採取土石;故就土石之採取而言,為公法上單方面高權之行政行為。至於所稱「契約」,僅屬許可採取土石處分後執行採石過程中之管理事項之約定,並非以契約約定取代採取土石之許可處分。

⒊原告訴稱:「由系爭委託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應提出

開發管理實施計畫,經甲方依行政程序核准後,方可開工採取,‧‧‧,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使用許可申請,亦負有依行政程序准否之義務,被告此項義務係本於契約而生之協力義務,若無故不履行此項協力義務,當屬債務不履行之一種,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有為准否決定之作為義務,而此作為義務,應於兩個月內為之,此觀訴願法第2條第2項『法令未規定行政機關應作為之期間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兩個月』,‧‧‧土石採取規則第11條規定『縣市政府對於土石採取申請案,應自收件日起兩個月內為准駁』,‧‧‧。因此,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使用河川地申請,應於收受申請後2個月內為准否之決定。」、「本件原告早於88年5月間即提出開發管理實施計畫,並申請使用河川地,被告‧‧‧遲至89年12月初始做成准許之處分‧‧‧」及「‧‧‧導致原告最後僅剩23天可以開採砂石,已嚴重違反了系爭委託契約中被告應負之協力義務,而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1、‧‧‧其得開採之砂石量為44萬立方公尺,‧‧‧實際開採之砂石量僅為29,414立方公尺,‧‧‧。2、‧‧‧申請開採的砂石數量為71,863立方公尺,原告並於開採之前即依此數量限交每立方公尺20元之河川公地使用費、每立方公尺3元的砂石公會輔導費及給予農民每立方公尺60.61元之補償金,‧‧‧實際開採數量僅為29,414立方公尺,‧‧‧溢繳部分即為原告因被告之遲延給付生之損害,共計2,275,691元。」一節,被告說明如下:

⑴查原告雖於88年5月間向被告第七河川局提出採取申

請書,惟依聯管計畫執行流程規定,應經由砂石公會成立之管委會協調成立聯管公司,並由聯管公司與被告簽訂契約書及研提開發管理實施計畫並經函被告核定後,始得辦理後續土石採取之使用河川公地之申請事宜。查高雄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係於89年1月27 日始提出系爭工程之聯管公司(即原告)之契約書及砂石採取管理實施計畫,經被告第七河川局初步審核後於89年2月2日函送被告,被告爰與原告於89年2月25日簽訂契約書並於同年3月31日核定管理實施計畫。⑵被告第七河川局於89年4月5日函送原告聯管契約書後

,即於同年4月10日將原告所提土石採取申請書送被告審核,經被告以89年4月19日經(89)水利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請第七河川局辦理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被告第七河川局隨即依聯管計畫執行流程規定,以89年4月26日(89)水利七管字第0895002604號函送使用費及保證金繳款書,請原告至指定銀行繳款,惟原告卻遲至89年9月15日始完成繳款。嗣後原告依其運輸需求進行河川區域內砂石運輸便道之規劃及施設等前置作業,其間被告第七河川局除儘力配合協助相關行政作業外,並於原告完成相關前置工作後,立即於89年12月6日核發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其許可採取土石數量計71,683立方公尺,使用期間自89年12月7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被告及所屬第七河川局受理原告申請並依規定審核所為之行政處分,均符合規定。

⑶本案採取時間雖不及一個月,但依原告申請數量核算

,每日若工作8小時,僅須每日完成3,124立方公尺,即可如期完工,若再以核定之運輸車量核算,每日每車載運量尚不及40立方公尺,況且該局准其開採時間係自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6時止,每日可工作時數為10小時有餘,客觀上應可如期完成,故本案未能於期限內開採完成所申請之土石數量,顯然並非因開採時間不足,而係因原告本身管理上或開採能力不足之問題所致,且原告若能於89年4月間通知繳款時,立即於4月份或5月份繳交保證金及使用費並及時完成便道施設,則可有半年之充裕開採時間,故原告未能於計畫期限內完成開採作業,顯係原告自行延遲繳款時間所致,自不能歸責於被告。另本案聯管計畫於87年10月2日即已核定公告,計畫書核定後,其後續流程自成立聯合自律管理委員會(管委會)、成立聯管公司及至研提開發管理實施計畫等均係業者之執行作業,而原告所研提之開發管理實施計畫卻遲至89年1月26日始函送被告第七河川局,亦為計畫未能於期限內完成之重要原因,而原告將延遲原因歸責他人,顯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⑷另訴願法第2條第2項僅係賦予人民對行政機關逾2個

月未就其申請案為准駁時得提起訴願之權利,而非謂逾2個月未為准駁即視同准許,更遑論被告許可採取土石之期間,原告已有充足時間採取土石,並無損及原告權益。

⑸再查原告於聯管契約書所約定之執行期限內(即訂約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僅提出如其起訴狀所載之71,863立方公尺之土石採取申請數量外,即未再提出其他之土石採取申請案,被告第七河川局自無從審查或核准原告所稱得開採至44萬立方公尺之其他土石採取之申請。

⑹原告簽約前自應審慎評估自身開採能力,簽約後亦可

放棄申請,原告評估後實際申請開採土石數量為71,863立方公尺,即應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6條第3項規定,亦即聯管契約第6條及第7條規定,按甲方核准之河川公地使用費徵收標準繳交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另依該聯管契約第8條規定,本計畫採取範圍內之河川私有地原告應先取得使用同意書,如為河川公地時,其地上物之改良物、地上物等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辦理,並依規定報經辦理公告註銷種植許可後,始得開工採取,及該聯管契約第12條規定,河川砂石因天然災害流失或其他因素,至本契約與實際土石採取量有差距時,自不得要求退還所繳交之使用費,原告所稱其他費用如屬實亦屬原告綜合考量上述聯管契約內應評估相關成本及風險後之作為,係原告整體營運策略之一環,而原告將上述非法定費用歸責於被告,應無理由,顯不足採。

⒋原告指稱被告已違反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所應遵之誠

信原則與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之信賴保護原則一節,查本案所訂契約書,係屬雙方應遵行事項,其申請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1條規定乃為許可行為,並經被告第七河川局核發水利署(前為水利處)89年12月6日經(89)水利七管字第000004號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許可採取土石在案,且其許可書之許可期限明訂至89年12月31日止,依上開規則第39條規定,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依同規則第42、

46、47條規定可知限於種植許可得申請延長使用),均應於期滿前3個月內重新申請(即只得新案申請),故許可有效期限僅至89年12 月31日止,又查該聯管計畫亦至89年12月31日期滿且未曾於89年12月31日前公告該聯管計畫範圍之河川公地仍續行聯管計畫,爰89年12月31日後該聯管計畫範圍即為禁採區,自不得再許可採取土石,另前述許可處分於期限屆滿後即失其效力,並無原告所稱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⒌綜上所陳,本案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

川管理需要,依法所作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河防安全。

理 由

一、按「河川區域內下列行為應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一、...。三、採取土石行者。... 」、「管理機關應於河川治理計畫目標下許可採取土石,並以穩定河床,不影響水流流向及疏濬河道為主,得視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若干可採區及禁採區,並公告之。管理機關為疏濬或整理河道之需要,辦理土石採取時,於擬定計畫書報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得徵求或發包委託符合土石採取規則規定申請資格者辦理之。前項土石採取,管理機關對承受委託之土石採取人應予徵收與計畫採取量相當之使用費。」為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88年6月30日訂定發布,88年7月1日施行,88年12月29日修正,91年8月7日廢止)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45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其已依「高屏溪水系旗山溪甲仙大橋至月眉橋段、荖濃溪六龜大橋至大津橋下游段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書」之規定辦妥準備程序後,於88年5月間提出「土石採取申請書」送被告核辦,被告亦於同年7月間會同高雄縣政府、杉林鄉公所、杉林鄉代表會、高雄農田水利會、高雄縣砂石公會等單位會勘工程現場,認定「經檢測界樁及地盤高與土石採取申請書尚符」,卻直至89年4月間始函送原告「旗山溪甲仙大橋至月眉橋段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委託契約書」乙份,要求原告簽署。經雙方正式簽訂後,原告依該契約應負責管理、採取該段河道之砂石,並得承受所開採之砂石以為報酬,契約中雖規定委託執行期限至89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卻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理由,無視於87年間案已完成之會勘結果,又分別於89年9月26日、10月18日、11月16日及11月24日四次複勘工程現場,以致於遲至89年12月6日始發給原告進行系爭工程所必要之許可,導致原告僅剩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可以開採砂石,所採取之砂石總量遠低於該管理計畫書所允許之總量,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害,及前揭事實欄所載,而主張依雙方所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3,728元,及自8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然查:

㈠本件原告係依據前台灣省政府87年10月2日87府水政字第

167807號核定公告之「高屏溪水系旗山溪甲仙大橋至月眉橋段、荖濃溪六龜大橋至舊寮段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書」,成立之聯合開發管理公司,於原告依規定研提開發管理實施計畫並與被告簽訂「旗山溪甲仙大橋至月眉橋段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委託契約書」,原告依該契約應負責管理、採取該段河道之砂石,並得承受所開採之砂石以為報酬,而契約委託執行期限至89年12月31日止,原告據以申請許可於旗山溪杉林大橋至月眉橋河段間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由被告審核同意及經被告第七河川局於89年12月6日核發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地許可書,因前述聯管計畫執行期限及契約書委託執行期限均至89年12月31日止,故許可書許可期限亦至89年12月31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屏溪水系旗山溪甲仙大橋至月眉橋段、荖濃溪六龜大橋至舊寮段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書」、「旗山溪甲仙大橋至月眉橋段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委託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40頁、第67頁至第77頁)。而依聯管計畫所載之聯管計畫執行流程圖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應經由砂石公會成立之管委會協調成立聯管公司,並由聯管公司與被告簽訂契約書及研提開發管理實施計畫並經函被告核定後,仍須另案申請採取土石,並於繳交使用費後始得許可採取土石(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5條第3項);故就土石之採取而言,採石之許可性質非屬私經濟行為,係屬依行政法規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公法上單方面高權之行政行為,因而原告與被告(簽約時為經濟部水利處)所簽訂之聯管契約,係原告將來申請許可採取土石時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所為之規範,非因聯管契約即生許可採取土石有關之權利義務,係屬許可採取土石處分執行採石過程中之管理事項之約定(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5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以契約之約定而取代採取土石之許可處分。

㈡原告雖於88年5月間向被告所屬第七河川局提出採取申請

書,惟依聯管計畫執行流程規定,應經由砂石公會成立之管委會協調成立聯管公司,並由聯管公司與被告簽訂契約書及研提開發管理實施計畫並經函被告核定後,始得辦理後續土石採取之使用河川公地之申請事宜。查高雄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係於89年1月27日始提出系爭工程之聯管公司(即原告)之契約書及砂石採取管理實施計畫(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高雄縣砂石生業同業公會89年1月26日高縣砂和字第89005號函),經被告第七河川局初步審核後於

89 年2月2日函送被告,被告與原告於89年2月25日簽訂契約書並於同年3月31日核定管理實施計畫(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經濟部水利處89年3月31日經水利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又被告所屬第七河川局於89年4月5日函送原告聯管契約書後,即於同年4月10日將原告所提土石採取申請書送被告審核,經被告以89年4月19日經(89)水利政字第Z00000000 0號函請第七河川局辦理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被告第七河川局隨即依聯管計畫執行流程規定,以89年4月26日(89 )水利七管字第0895002604號函送使用費及保證金繳款書,請原告至指定銀行繳款(以上函文及河川公地使用費收入繳款書、保證金繳款書等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原告遲至89年9月15日始完成繳款(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原告申請書所述)。嗣後原告依其運輸需求進行河川區域內砂石運輸便道之規劃及施設等前置作業,其間被告第七河川局除儘力配合協助相關行政作業外,並於原告完成相關前置工作後,立即於89年12月6日核發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其許可採取土石數量計71,683立方公尺,使用期間自89年12月7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84頁及第85頁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89年11月30日水利七管字第089500號函、89年12月6日水利七管字第089020331 9號函及土石採取使用公(私)地許可書),被告及其所屬第七河川局受理原告申請並依規定審核,所為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早於88年5月間即提出開發管理實施

計畫,並申請使用河川地,被告遲至89年12月初始做成准許之處分,導致原告最後僅剩23天可以開採砂石,已嚴重違反了系爭委託契約中被告應負之協力義務,而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其得開採之砂石量為44萬立方公尺,實際開採之砂石量卻僅為29,414立方公尺,而所申請開採的砂石數量為71,863立方公尺,原告並於開採之前即依此數量限交每立方公尺20元之河川公地使用費、每立方公尺3元的砂石公會輔導費及給予農民每立方公尺60.61元之補償金,實際開採數量僅為29,414立方公尺,溢繳部分即為原告因被告之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共計2,275,691元乙節,依被告核准之土石採取使用公(私)地許可書,使用期間為89年12月7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原告所得採取時間雖不及一個月,使用機具挖土機7部、運輸卡車80輛,採取數量71,863立方公尺,依原告申請數量核算,每日若工作8小時,僅須每日完成3,124立方公尺,即可如期完工,若再以核定之運輸車量核算,每日每車載運量尚不及40立方公尺,況且該局准其開採作業時間係自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6時止,每日可工作時數為10小時有餘,客觀上應可如期完成,從而本件原告未能於期限內開採完成所申請之土石數量,顯非因開採時間不足,而係因原告本身之因素所致,況原告若能於89年4月間被告通知繳款時,即於所定89年4月25日至89年5月15日繳交所應繳交之保證金及使用費,當亦能及時完成便道施設等有關準備工作,當可有半年之充裕開採時間,然原告卻於89年9月15日方繳交上開款項完畢,且被告因自原告提出申請原來勘查之情況可能有變化,而分別於89年9月26日、10月18日、11月16日及11月24日四次複勘工程現場,以致遲至89年12月6日始得依規定發給原告進行系爭工程所必要之許可,是原告未能於計畫期限內完成開採作業,係自行延遲繳款時間所致,另本件之聯管計畫於87年10月2日即已核定公告,計畫書核定後,其後續流程自成立聯合自律管理委員會、成立聯管公司及至研提開發管理實施計畫等均係原告所需之作業,原告所研提之開發管理實施計畫亦遲至89年1月26日始函送被告第七河川局,已如上所述,亦為計畫未能於期限內完成之原因,自難將遲延歸責於被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另原告於聯管契約書所約定之執行期限內(即訂約日起至

89年12月31日止),僅提出如其起訴狀所載之71,863立方公尺之土石採取申請數量外,並未再提出其他之土石採取申請案,被告自無從審查或核准原告所稱得開採至44萬立方公尺之其他土石採取之申請。況原告經評估後實際申請開採土石數量為71,863立方公尺,即應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6條第3項規定,亦即聯管契約第6條及第7條規定,按甲方核准之河川公地使用費徵收標準繳交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另依該聯管契約第8條規定,本計畫採取範圍內之河川私有地原告應先取得使用同意書,如為河川公地時,其地上物之改良物、地上物等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辦理,並依規定報經被告辦理公告註銷種植許可後,始得開工採取,及該聯管契約第12條規定,河川砂石因天然災害流失或其他因素,致該契約與實際土石採取量有差距時,亦不得要求退還所繳交之使用費,再原告所主張其他費用如屬實,亦屬原告綜合考量上述聯管契約內應評估相關成本及風險後自行之作為,乃原告整體營運策略,尚難將上述事由歸責於被告。

㈤又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書,當屬雙方應遵行事項,原告

既申請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1條規定乃為許可行為,並經被告第七河川局核發89年12月6日經(89)水利七管字第000004號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許可採取土石在案,且其許可書之許可期限已明訂至89年12月31日止,依上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依同規則第42、46、47條規定可知限於種植許可得申請延長使用),均應於期滿前3個月內重新申請(即只得新案申請),故許可有效期限僅至89年12月31日止,又該聯管計畫亦至89年12月31日期滿(見該計畫書第8條執行期限),且未曾於89年12月31日前公告該聯管計畫範圍之河川公地仍續行聯管計畫,89年12月31日後該聯管計畫範圍即為禁採區,即到期後各區段全面停止採取,自不得再許可採取土石,另前揭之許可書於期限屆滿後即失其效力,並無原告所稱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所應遵之誠信原則與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之信賴保護原則,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間公佈「高屏溪水系旗山溪甲仙大橋至月眉橋段、荖濃溪六龜大橋至大津橋下游段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書」,原告依該計畫之規定辦妥準備程序後,於88年5月間提出「土石採取申請書」送被告核辦,被告於同年7月間會同高雄縣政府、杉林鄉公所、杉林鄉代表會、高雄農田水利會、高雄縣砂石公會等單位會勘工程現場,認定「經檢測界樁及地盤高與土石採取申請書尚符」,卻直至89年4月間始函送原告「旗山溪甲仙大橋至月眉橋段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委託契約書」乙份,要求原告簽署,經雙方正式簽訂後,原告依該契約應負責管理、採取該段河道之砂石,並得承受所開採之砂石以為報酬,契約中雖規定委託執行期限至89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卻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理由,無視於87年間案已完成之會勘結果,又分別於89年9月26日、10月18日、11月16日及11月24日四次複勘工程現場,以致於遲至89年12月6日始發給原告進行系爭工程所必要之許可,導致原告僅剩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可以開採砂石,所採取之砂石總量遠低於該管理計畫書所允許之總量,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害,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3,728元,及自8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