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38號原 告 乙○○兼 訴 訟代 理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400097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洪庚辛於民國83年5月10日死亡,原告於83年7月1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23,827,158元,經被告機關查獲另有存款、股票、死亡前三年內贈與財產及現金共計63,173,962元漏未合併申報,乃核定遺產總額87,001,120元,應納遺產稅額21,725,520元,並按所漏稅額17,972,497元處1倍之罰鍰17,9 72,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死亡前贈與及遺產中配偶名義之投資、債權、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罰鍰等項目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准予增列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7,841,501元,並追減遺產總額2,551,730元及罰鍰5,627,800元,變更核定應納稅額12,344,634元及罰鍰12,344,600元。原告仍表不服,循序向財政部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駁回,乃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機關乃就行政救濟確定後應納稅額加計利息1,320,109元,一併發單補徵,罰鍰部分另為重核復查決定。原告猶表不服,就行政救濟加計利息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以錯誤稅單強迫原告繳納之證據:⑴被繼承人洪庚辛逝於83年5月10日,原告於同年7月14日申
報遺產稅,於同年12月19日補報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被告於87年1月23日要求原告補充相關資料,原告均依函辦理在卷。其後均未再獲被告任何通知。88年5月11日被告送達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該稅單並未核列原告所申報的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扣除額。
⑵經原告詳審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發現該通知書竟標明86年
9月26日,即該通知書係於86年9月26日即已判稿核定。原告於86年12月19日補報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扣除額,被告根本未審核。為何自86年12月19日起至88 年5月11日止,長達18個月均未審核原告所申報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扣除額?為何被告86年9月26日核定之通知書,遲至88年5月11日才通知原告繳稅?鈞院有必要查明被告所有工作檔案,以明被告集體疏失責任。
⑶88年6月17日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申請更正,被
告之所轄前台中市分局 (現改名為民權稽徵所)於88年7月
3 日以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8800220227號函復,略以「被繼承人洪庚辛君之財產均非屬74年6月5日以後取得,故不能列入分配。」並明示「台端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仍有不服,請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惟被繼承人確有甚多財產自74年6月5日以後取得,被告說詞顯係不實。
⑷88年7月9日原告再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詳述被繼承
人洪庚辛自74年6月5日以後取得之財產,請被告再予詳查,並依法更正錯誤,以利原告完稅。台中市分局於88年7月30日以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880024497號函復,略以「有關疑義,已於88年7月3日函復有案,台端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仍有不服,請依法申請復查。」該分局之函文未蓋任何印信,又對原告88年7月9日之函文字隻不予審核,漠視原告之舉。
⑸財政部88年9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明釋:「有關
遺產稅已列報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稽徵關全部未予核列乙節。如係稽徵機關漏未核定,納稅義務人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申請查對更正。」原告已申報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被告機關未予核定,俟復查決定才更正增列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增列扣除額17,841,501元,其差異鉅大,益證被告機關否准原告依法申請更正無理由。原告申請查對更正為正當維護權益之行為,已為財政部所認同,被告機關無理由不予遵辦。
⑹原告於88年9月20日再函請台中市分局依財政部函釋查對
更正。台中市分局於88年10月18日以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880035545號函要原告補相關審核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資料,惟該資料原告早於87年1月23日即已提供。函文又稱「依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88年10月5日中區國稅法字第880056082號函轉台端88年9月14日申請書辦理。」惟原告88年9月14日向被告申請復查,係為免被告聯合台中市分局作掉原告行政救濟權益之權宜措舉。原告深覺台中市分局已聯合被告以復查方式廢棄原告依法申請更正權益。被告何不依法查對更正?是怕更正後正確核定通知書,已逾五年核課期間,刻意以公文處理技巧,強要原告以復查方式辦理行政救濟。
⑺原告於88年11月8日函被告,副本送台中市分局,以原告
於88年9月14日復查案,請俟台中市分局更正後再行斟酌辦理。原告已向被告及台中市分局明白表示,本案應依法辦理更正,86年9月26日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錯誤無效,應予更正。法律賦予原告基本權益,不容踐踏侵害。
⑻89年8月24日復查決定,核定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請求
權之扣除額17,841,501元,此復查決定應視被告之更正錯誤稅單,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自此時有效。更證被告及台中市分局聯合耍弄文字,迴避更正之伎倆。
2.被告執意以財政部駁回之罰鍰計算公式計算罰鍰:⑴有關漏報遺產,財政部於81年即有明確之計算公式釋明。
惟被告於87年6月16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870033843號函建議財政部修改遺產稅罰鍰計算公式,財政部於87年10月14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駁回建議,並再明釋原用之罰鍰計算公式。被告係稽徵稅務之執行單位,應嫻熟稅法規定,無理由反抗財政部之釋示,自行以其經財政部駁回之計算方式計算罰鍰,是故意錯誤,應負一切行政責任。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被告不當之罰鍰計算。原告不能、也不應承擔此錯誤所衍生之加計利息,上述被告之疏失,若經鈞庭明查屬實,則原告主張行政救濟利息之計算,應自89年8月24日遺產稅更正後起算。自88年7月3日稅單開徵起至89年8月24日被告機關更正止,不應加徵原告行政救濟利息。自89年8月24日起至最高行政法院93年1月9日93年度判字第7號判決廢棄關於罰鍰部分止,此期間均因被告堅持以被財政部駁回之錯誤罰鍰計算公式設算罰鍰,經最高行政法院指正廢棄。既是被告機關之錯誤,其衍生行政救濟利息,不應由原告承擔。
⑵稅捐稽徵法對行政救濟利息之計算,明確規定「依郵政儲
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而所謂「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一語,明顯意思表示每滿一年,即應再依當時新的「一年期利率」計算。被告曲解條文真意及銀錢業之習慣,以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郵匯一年期之利率計算,即是錯誤。
⑶民法第207條明確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不論財政部如何釋示,均不得違犯,否則即係違憲。被告於行政救濟利息,再生利息即是違憲之錯誤,應予廢棄。⑷稅捐稽徵法並未明確規定,納稅義務人應先行繳納錯誤稅
單之義務,訴願理由認原告應先行繳納所有錯誤之遺產稅,俟行政救濟確定後,再多退少補,被告有舉證之責。
⑸被告機關之冗長錯誤,致本案拖延近六年才終結判決。近
年來存款利率急速下跌,被告全部以5%之利率計算行政救濟利息,與現在存款利率超高五倍之多,顯違立法意旨之合理性及公平性。
3.被告機關一再陳詞原告於88年6月17日及同年7月9日就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查對更正,為民權稽徵所以「與規定不符」否准,惟其並未詳明如何「與規定不符」之理由,其應將否准理由詳明,以資了解。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2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為稅捐稽徵法第17條、第35條、第38條第3項、第39條第1項及第49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該項經行政救濟確定應補徵之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規定,可依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財政部70年7月6日台財稅第35560號函所明釋。
2.被繼承人洪庚辛於83年5月10日死亡,原告於83年7月1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23,827,158元,經被告機關查獲另有存款、股票、死亡前三年內贈與財產及現金共計63,173,962元漏未合併申報,核定遺產總額87,001,120元,應納遺產稅額21,725,520元,並處罰鍰17,972,400元。原告不服,就死亡前贈與及遺產中配偶名義之投資、債權、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罰鍰等項目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准予增列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7,841,501元,並追減遺產總額2,551,730元及罰鍰5,627,800元,變更核定應納稅額12,344,634元及罰鍰12,344,600元。原告仍表不服,循序向財政部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駁回,乃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機關乃依撤銷意旨,就罰鍰部分另為重核復查決定,並就行政救濟確定後之應納遺產稅額12,344,634元,按抵繳金額1,848,371元、訴願繳納半數6,172,317元及未繳納金額4,323,946元,分別自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88年8月16日)起,至實物抵繳申請之日(88年9月22日)及復查決定(89年8月8日)、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93年4月11日)止,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5%,核算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合計1,320,109元,一併發單補徵。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本案因被告機關未能先依法更正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罰鍰未為正確之核算課稅,致經冗長之行政救濟程序,其延遲之責任非可歸責於原告,加計行政救濟利息即有待商榷,又被告機關計算行政救濟利息未依各年度之定期存款利率分別計算,於法未合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查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法申請復查,並非毋庸繳納原核定應納稅額,僅係得暫緩繳納,倘納稅義務人為免於復查決定核定應補繳稅捐後仍須加計利息,亦可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先行繳納,俟復查決定如有應退稅額時,再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按日加計利息退還。另稅捐稽徵法第38條對於經行政救濟確定應行退補之本稅,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退還之規定,旨在填補徵納雙方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徵收或退還之本稅所生之損失,本件原告未繳納稅款而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行政救濟,原查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其應納稅捐,原告既因申請復查而享有暫免繳納稅款之期間利益,基於衡平原則,稅捐稽徵法第38條乃規定凡經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其應退或應補之稅款均應加計利息。本件既經行政救濟確定核有應補繳稅款12,344,634元,自應依原應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原核定加計利息1,320,109元於法並無不合為由,復查後予以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3.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其前曾於88年6月17日及同年7月9日就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向被告機關民權稽徵所(前台中市分局)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查對更正,為被告機關民權稽徵所以與規定不符否准,並明示對核定稅捐之處分如仍不服,請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原告乃權宜於88年9月14日申請復查,被告機關於89年8月24日作成復查決定,增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7,841,501元,應視為錯誤之更正,有關罰鍰部分,被告機關未為正確之核算課稅,致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其所衍生行政救濟利息不應由原告承擔,行政救濟利息應自上開復查決定後起算;又被告機關曲解條文真意及銀錢業習慣,未依各年度之定期存款利率分別計算行政救濟利息;另民法第207條明確規定利息不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被告機關於行政救濟利息再生利息即屬違憲云云。
4.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申請復查前,曾於88年6月17日及同年7月9日就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向被告機關民權稽徵所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查對更正乙節,查原告所請求更正者,核與該條規定之意旨已有不符,且被告機關民權稽徵所就該申請案審核後,已於88年7月3日及同年月30日以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880022027號及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原核定並無不符,倘仍有不服,請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依復查程序辦理,原告乃於88年9月14日申請復查,被告機關並就原告申請復查項目作成復查決定,是並無原告所稱申請更正,被告機關未予處理情事,且系爭原告之主張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號判決駁回確定,合先敘明。次查納稅義務人不服核定稅捐之處分,申請復查,並非毋庸繳納原核定應納稅額,僅係得暫緩繳納,倘納稅義務人為免於復查決定核定應補繳稅額後仍須加計利息,亦可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先行繳納,俟復查決定如有應退稅額時,再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按日加計利息退還。基於公允原則,稅捐稽徵法第38條乃規定凡經行政救濟確定,其應退或應補之稅款均應加計利息,其旨乃在補足徵納雙方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徵收或退還本稅所產生之損失,並不因行政救濟法定期間之長短而有影響。又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明定應加計之利息係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乃為計息有相同之依據,徵納雙方自應依循,是原處分除發單補徵本稅外,並就本稅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並無不合,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令。本件原告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而有「應補徵」稅款,其因不同年度存款利率率差,加計行政救濟利息後「有所損失」,或屬事實,惟類似案件,亦有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而有「應退還」稅款,因不同年度存款利率率差,加計行政救濟利息後「有所得者」,是前揭法令已兼顧「合理性」及「公平性」。又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期間,被告機關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其應納稅捐,原告因申請行政救濟已享有暫免繳納稅款之期間利益,基於公允原則,理當應負擔緩繳稅款期間之利息。原告復執以爭執,所訴委不足採。
5.至原告訴稱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不應再加計利息乙節,查依財政部70年7月6日台財稅第35560號函意旨,經行政救濟確定應補徵之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規定,可依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故就系爭應補徵之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再加計利息,於法有據;惟本案原告對復查決定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不服,提起訴願,則該再加計利息部分依財政部88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881923920號函附會議紀錄意旨,不生效力,併予指明。
6.基上論結,被告機關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2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為稅捐稽徵法第17條、第35條、第38條第3項、第39條第1項及第49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該項經行政救濟確定應補徵之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規定,可依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財政部70年7月6日台財稅第35560號函釋在案。而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此一釋示與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之意旨,並無不符,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之父洪庚辛於83年5月10日死亡,原告於83年7月1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23,827,158元,經被告機關查獲另有存款、股票、死亡前三年內贈與財產及現金共計63,173,962元漏未合併申報,核定遺產總額87,001,120元,應納遺產稅額21,725,520元,並按所漏稅額17,972,497元處罰鍰17,972,400元。原告不服,就死亡前贈與及遺產中配偶名義之投資、債權、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罰鍰等項目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准予增列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7,841,501元,並追減遺產總額2,551,730元及罰鍰5,627,800元,變更核定應納稅額12,344,634 元及罰鍰12,344,600元。原告仍表不服,循序向財政部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駁回,乃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機關乃就行政救濟確定後之應納遺產稅額12,344,634元,按抵繳金額1,848,371元、訴願繳納半數6,172,317元及未繳納金額4,323,946元,分別自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88年8月16日)起,至實物抵繳申請之日(88年9月22日)及復查決定(89年8月8日)、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93年4月11日)止,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5%,核算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合計1,320,109元,一併發單補徵。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申請復查前,曾於88年6月17日及同年7月9日就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向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之規定查對更正,係屬對被告機關之原核定表示不服,核與該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被告機關即不得予以更正。且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就該申請案審核後,已於88年7月3日及同年月30日以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880022027號及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原核定並無不符,倘仍有不服,請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依復查程序辦理,原告乃於88年9月14日申請復查,被告機關並就原告申請復查項目作成復查決定,是並無原告所主張申請更正,被告機關未予處理之情形。次查,納稅義務人不服核定稅捐之處分申請復查,並非毋庸繳納原核定應納稅額,僅係得暫緩強制執行,倘納稅義務人為免於復查決定核定應補繳稅額後仍須加計利息,亦可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先行繳納,俟復查決定如有應退稅額時,再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按日加計利息退還。基於衡平原則,稅捐稽徵法第38條乃規定凡經行政救濟確定,其應退或應補之稅款均應加計利息,其旨乃在補足徵納雙方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徵收或退還本稅所產生之損失,並不因行政救濟法定期間之長短或被告所屬人員之延宕而有所影響。又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明定應加計之利息係「應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亦即本件利息之計算應自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88年8月16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一律按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88年8月15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原告主張該利息之計算應依各年度之定期存款利率分別計算,即每滿一年應再依當時新的「一年期利率」計算,不應全部以5%計算利息,尚有誤解。本件既經行政救濟確定核有應補繳稅款12,344,634元,被告除發單補徵本稅外,並應依原應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按當時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5%(見本院卷附一年期郵政儲金利率調整一覽表)加計利息1,320,109元一併徵收,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不應再加計利息部分,依財政部70年7月6日台財稅第35560號函意旨,經行政救濟確定應補徵之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規定,可依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故就系爭應補徵之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再加計利息,於法有據。惟本件原告對復查決定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不服,提起訴願,則該再加計利息部分依財政部88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881923920號函附會議紀錄意旨,不生效力,併予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