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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44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44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400185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第4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應以經合法訴願程序為起訴要件,如起訴不備起訴要件,又無法命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58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事件,係於民國(以下同)94年1月21日收受被告復查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59頁)。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1月2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94年2月24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2月25日始投郵訴願書,寄往原處分機關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該分局則於94年3月1日收受該訴願書,此有原告加蓋郵戳之訴願書信封附訴願卷(訴願卷第6頁及第8頁)及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4年11月23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40031286號函及其附件收文簿節影本附在本院卷可按,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核諸首揭規定,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本件訴願決定未予審究,逕為實體駁回,雖有未洽,惟其維持原處分之結論尚無二致,原告起訴請求悉予撤銷,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淑 雯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