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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45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58號原 告 唯群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複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400260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應課徵菸酒稅之廠商,未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擅自於民國(以下同)92年間受尚吉欣業有限公司委託產製應稅「阿里山米酒」,計產製出廠98,179箱(每箱24瓶,每瓶

0.6公升),逃漏菸酒稅新臺幣(以下同)261,548,856元,案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菸酒稅261,548,856元,並按補徵金額處2倍之罰鍰計523,097,700元(計至百元止),另以未辦理菸酒稅產品登記處罰鍰25,000元,合計處罰鍰523,122,7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25,000元,原告仍表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按「菸酒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二、委託代製之菸酒,

為受託之產製廠商。」「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菸酒,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菸酒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菸酒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係由訴外人洪新茂,持於92年4月1日由渠與阿里

山酒莊負責人蔡碩彬簽訂之合作契約書、阿里山酒莊營利事業登記證、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產品責任保險保單等相關資料,以阿里山酒莊負責人之名義,委託原告代行裝填阿里山酒莊酒品分裝業務,由於原告見該合作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蔡碩彬應將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菸酒製造商許可執照之阿里山酒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洪新茂,以及該合作契約書係經許瑞榮律師見證等情,從而於92年6月20日與洪新茂簽訂委託包裝合約書,且依合約書第11條約定:委託分裝之業務,應由阿里山酒莊按法定規定向相關單位申報,其相關之菸酒稅、營業稅、規費及其他相關之費用、稅額等,均由乙方負責支付之等語。是以,依前開菸酒稅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及委託包裝合約書之約定,乃本件菸酒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阿里山酒莊,而非原告。

⒊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

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

⒋縱認原告與阿里山酒莊訂有契約,惟因阿里山酒莊並未

依法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本件納稅義務人仍為受託代製廠商即原告者,然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依與阿里山酒莊簽訂之委託包裝合約書,善意信賴阿里山酒莊會依法向相關單位辦理申報,然阿里山酒莊並未依約履行相關申報義務,自難謂原告對於未辦理產品登記一節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言。既然原告業已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基於前開解釋文之反面解釋,被告逕為處以罰鍰,顯無理由,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按「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菸酒稅之

納稅義務人如下‧‧‧二、委託代製之菸酒,為受託之產製廠商‧‧‧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菸酒,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菸酒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及「菸酒產製廠商除應依菸酒管理法有關規定,取得許可執照外,並應於開始產製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分別為菸酒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9條所明定。次按「產製廠商受託代製菸酒,依前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時,應將財政部核准文件及委託代製合約書一併送請主管稽徵機關審查‧‧‧委託廠商依本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申請為納稅義務人者,應於委託代製合約書載明。」為菸酒稅稽徵規則第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所規定。

⒉原告為應課徵菸酒稅之廠商,於92年6至10月間受尚吉

欣業有限公司委託產製阿里山米酒1,413,777.6公升(98,179箱)出廠,未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並完納稅捐,被告乃按每公升應徵稅額185元,核定補徵稅額261,548,856 元。原告復查主張其為合法之菸酒稅產製廠商,與阿里山酒莊之負責人洪新茂簽訂委託包裝合約書,受託分裝酒品業務,並約定由委託人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負擔菸酒稅,惟該委託人未依約申報致未完納稅捐,原告已盡注意之責任並無故意不法,不應令原告繳納稅捐及罰鍰云云。案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雖主張與阿里山酒莊另有簽訂委託包裝合約書約定由委託人負責納稅,惟查該合約簽約人非阿里山酒莊負責人蔡碩彬,且原告亦未檢送財政部核准文件及委託代製合約書向被告辦理產品登記,原告主張顯係推託之詞,核無足採。次查委託人尚吉欣業有限公司非屬政府核准許可之菸酒製造商,不得為菸酒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初查按前揭稅法規定以產製廠商(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核定補徵菸酒稅261,548,856元,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查,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92年12月14日嘉市犯字第09280607090號函所載,洪新茂係尚吉欣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阿里山酒莊登記負責人乃蔡碩彬,尚吉欣業有限公司原與阿里山酒莊簽約,由尚吉欣業有限公司提供資金、阿里山酒莊產製,共同合作產銷阿里山酒莊產製之阿里山米酒。惟尚吉欣業有限公司於92年6月向阿里山酒莊採購100箱米酒後,即未再進貨,並私自轉向委託原告為代工廠,利用原告生產礦泉水之機器設備,以食用酒精、香料等混合礦泉水,大量仿製阿里山酒莊之阿里山米酒販售,原告自92年5月起至10月止,仿製阿里山米酒總計數量達98,179箱,而尚吉欣業公司則以每箱380元至450元不等價格,銷售予下游經銷商。依原告提示阿里山酒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菸酒製造許可執照及洪新茂與阿里山酒莊簽訂有關阿里山酒品系列合作契約書,其中合作契約書係洪新茂與阿里山酒莊簽訂有關生產阿里山酒品系列事宜,契約書明白載明甲方洪新茂、乙方阿里山酒莊蔡碩彬,並非如原告所訴,採信洪新茂為阿里山酒莊實際負責人。退步言,縱原告不確定洪新茂是否為阿里山酒莊實際負責人,按現行經濟部網站及相關服務窗口,均已開放公司負責人、利害關係人或任何人查閱及抄錄公司登記不同等級資料,財政部國庫署網站亦明白刊有關製酒工廠設立之地方政府相關部門諮詢窗口,亦未見原告任何查證洪新茂是否為阿里山酒莊實際負責人之舉止,類似重大事項簽約,不為合作對象調查,洵不符一般商業習慣。次查原告既為合法菸酒產製廠商,依首揭規定,產製前應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且其係受託產製,產製廠商受託代製菸酒,依前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時,應將財政部核准文件及委託代製合約書一併送請主管稽徵機關審查,惟原告均未依法辦理,是所稱對合法性己盡相當之注意,洵不足採。又查按卷附原告於92年10月31日赴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所製作筆錄,原告先係否認為尚吉欣業有限公司代工生產阿里山米酒,俟調查人員出示扣押物編號10「尚吉欣業有限公司支出證明單」及扣押物編號11「尚吉欣業有限公司大戶支票登記票」,原告始承認有代工生產阿里山米酒之實。按原告自陳,原告代工生產阿里山米酒之起迄時間為92年6月底至92年10月11日,均由尚吉欣業有限公司提供原料、容器及包材,代工費用每箱28元(92年10月降為25元),每週結帳乙次,產品均由尚吉欣業有限公司派駐埸之謝姓男子自行僱用運輸車輛運出,經原告與渠公司會計統計,總計為尚吉欣業有限公司代工生產之阿里山米酒為98,179箱,此與卷附原告於製作筆錄前,所開該代工收入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影本4張,合計數量共計98,179箱相符,是原處分機關依原告代工生產數量1,413,777.6公升(98,17 9箱),按每公升應徵稅額185元,核定補徵菸酒稅,並無不合。再查洪新茂非為阿里山酒莊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揭論駁,查洪新茂乃尚吉欣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原告亦坦承係代工生產尚吉欣業有限公司所委託產製之阿里山米酒,尚吉欣業有限公司既非屬政府核准許可之菸酒製造商,按首揭規定,當不得為菸酒稅之納稅義務人,是被告認屬以受託之產製廠商(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於法有據。末查按行為時菸酒稅法規定,本法規定之菸酒,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應依本法規定徵收菸酒稅。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本件系爭原告產製之阿里山米酒98,179箱,自始即無辦理產品登記及完納稅捐,被告按全數核計徵收菸酒稅,並無違誤,原告所稱被告未詳查查獲及沒入產品數量,並將此數量所應繳之菸酒稅自應補繳之菸酒稅中扣除而驟予課罰,或不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語,核不足採,訴願決定仍予維持。⒊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係由訴外人洪新茂,持於92年

4月1日由渠與阿里山酒莊負責人蔡碩彬簽訂之合作契約書、阿里山酒莊營利事業登記證、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產品責任保險保單等相關資料,以阿里山酒莊負責人之名義,委託原告代行裝填阿里山酒莊酒品分裝業務,由於原告見該合作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蔡碩彬應將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菸酒製造商許可執照之阿里山酒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洪新茂,以及該合作契約書係經許瑞榮律師見證等情,從而於92年6月20日與洪新茂簽訂委託包裝合約書,且依合約書第11條約定:委託分裝之業務,應由阿里山酒莊按法定規定向相關單位申報,其相關之菸酒稅、營業稅、規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稅額等,均由乙方負責支付之等語。是以,依前開菸酒稅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及委託包裝合約書之約定,乃本件菸酒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阿里山酒莊,非原告。縱因阿里山酒莊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致本件納稅義務人仍為受託代製廠商即原告者,然如前述,本件原告依與阿里山酒莊簽訂之委託包裝合約書,善意信賴阿里山酒莊依法向相關單位辦理申報,然阿里山酒莊未依約履行相關申報義務,自難謂原告對於未辦理產品登記一節有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基於前開解釋文之反面解釋,被告所為處罰顯無理由云云。

⒋原告提示尚吉欣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新茂與阿里山酒莊

負責人蔡碩彬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約定蔡碩彬應將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菸酒製造商許可執照之阿里山酒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洪新茂,並由尚吉欣業有限公司提供資金、阿里山酒莊產製,共同合作產銷阿里山酒莊產製阿里山米酒,惟阿里山酒莊負責人迄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未查逕與洪新茂以阿里山酒莊負責人名義簽訂委託包裝合約書,並以此合約為基礎主張相關菸酒稅由阿里山酒莊負責支付而漏報該稅捐,縱無故意之意圖,亦有未盡應有注意之過失,況原告係受託產製之廠商,受託代製菸酒,依首揭法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時,應將財政部核准文件及委託代製合約書一併送請主管稽徵機關審查,惟原告均未依法辦理,是所稱對合法性己盡相當之注意,顯屬辯詞,原告執前詞主張,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所訴應無足採。

⒌復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

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依限補辦或改正;屆期仍未補辦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一、未依第9條‧‧‧規定申請登記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一、未依第9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為菸酒稅法第16條第1款及第19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為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著有明文。

⒍原告92年間未辦產品登記擅自產製應稅米酒出廠,違反

首揭菸酒稅法第9條規定,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經被告分別依同法第16條第1款及第19條第1款規定,按未辦產品登記處罰鍰25,000元及未稅出廠按補徵金額261,548,856元處2倍罰鍰523,097,700元,合計處罰鍰523,122,700元。案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違反菸酒稅法第9條規定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而處罰種類相同,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應有擇一從重處罰之適用,原處罰鍰523,122,700元應予追減25,000元,乃變更核定523,097,700元,並經訴願決定持被告相同論見予以維持。

⒎原告提起訴訟主張:原告已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基於

司法院釋字第275解釋之反面解釋,被告逕為處罰顯無理由云云,原告所為主張,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所訴委無足採。

⒏基上論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以原告為應課徵菸酒之廠商,未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擅自於92年間受尚吉欣業有限公司委託產製應稅「阿里山米酒」,計產製出廠98,179箱(每箱24瓶,每瓶0.6 公升),逃漏菸酒稅新臺幣(以下同)261,548,856元,核定補徵菸酒稅261,548,856元,並按補徵金額處2倍之罰鍰計523,097,700元(計至百元止),另以未辦理菸酒稅產品登記處罰鍰25,000元,合計處罰鍰523,122, 700元,經原告申請復查結果,就未辦理菸酒稅產品登記處罰鍰25,000元部分撤銷,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為合法之菸酒稅產製廠商,於93年6月20日與阿里山酒莊之負責人洪新茂簽訂委託包裝合約書,受託分裝酒品業務,簽約前已要求洪新茂提供相關證件、執照、文件(阿里山酒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菸酒製造許可執照及洪新茂與阿里山酒莊簽訂有關酒品合作契約書),因洪新茂提示之契約書有律師見證,且洪新茂曾提示與阿里山酒莊合作之付款資料影本,另系爭酒品上市記者會邀請函內載有阿里山酒莊之負責人為洪新茂,故原告乃採信洪新茂為政府核准許可之菸酒製造商(阿里山酒莊)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已盡注意之責任,且與洪新茂之契約已約定由委託人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負擔菸酒稅,惟該委託人未依約申報致未完納稅捐,原告已盡注意之責任,並無故意不法,不應令原告繳納稅捐及罰鍰。原告代為分裝酒類,僅收取2百萬餘元之分裝費,被告予以科處5億2千萬元之罰鍰,實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告所代工出廠之產品數量,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扣押,被告未詳查產品數量,並將此數量所應繳之菸酒稅自應補繳之菸酒稅中扣除而予課罰,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

三、按「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菸酒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二、委託代製之菸酒,為受託之產製廠商‧‧‧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菸酒,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菸酒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及「菸酒產製廠商除應依菸酒管理法有關規定,取得許可執照外,並應於開始產製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產製廠商受託代製菸酒,依前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時,應將財政部核准文件及委託代製合約書一併送請主管稽徵機關審查‧‧‧委託廠商依本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申請為納稅義務人者,應於委託代製合約書載明。」分別為菸酒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條及菸酒稅稽徵規則第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依限補辦或改正;屆期仍未補辦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一、未依第9條‧‧‧規定申請登記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一、未依第9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為菸酒稅法第16條第1款及第19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為應課徵菸酒稅之廠商,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查獲,於92年6至10月間受尚吉欣業有限公司委託產製阿里山米酒1,413,777.6公升(98,179箱)出廠,未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並完納稅捐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予以補徵菸酒稅並按補徵金額處以2倍之罰鍰,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伊與阿里山酒莊另有簽訂委託包裝合約書約定由委託人負責納稅云云。惟查該合約簽約人非阿里山酒莊負責人蔡碩彬,且原告亦未檢送財政部核准文件及委託代製合約書向被告辦理產品登記,而委託人尚吉欣業有限公司非屬政府核准許可之菸酒製造商,不得為菸酒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以原告係產製廠商,依上開菸酒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納稅義務人,自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至於原告訴稱無任何故意不法,乃因採信洪新茂所提供相關證件、執照、文件,以為其係政府核准許可之菸酒製造商(阿里山酒莊)之實際負責人,故乃同意與其訂約,受託分裝酒品業務一節。查阿里山酒莊登記負責人乃蔡碩彬,並非洪新茂,此有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財政部菸酒製造許可證影本各一紙附在原處分卷可稽(第237頁及第236)。雖洪新茂與蔡碩彬間簽有「阿里山酒品系列合作契約書」,由洪新茂提供資金,蔡碩彬提供阿里山酒莊之生產設備及生產技術,蔡碩彬應將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阿里山酒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洪新茂,共同合作產銷阿里山酒莊產製之阿里山米酒,蔡碩彬持有115分之15之特別股分配銷售利潤,此有「阿里山酒品系列合作契約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33頁至第231頁)。則原告自應注意阿里山酒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負責人名義已否變更登記洪新茂?洪新茂為何不以阿里山酒莊之設備及蔡碩彬之生產技術自行生產米酒,而私自轉委原告代工生產,利用原告生產礦泉水之機器設備,以食用酒精、香料等混合礦泉水,大量仿製阿里山酒莊之阿里山米酒販售,原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查原告自92年5月起至10月止,仿製阿里山米酒總計數量達98,179 箱,業據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92年10月3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及93年1月8日在被告機關談話時供述綦詳,有各該筆錄附在原處分卷可按(原處分卷第266及第249頁),並有原告提出其開立之代工收入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影本4張,合計數量共計98,179箱附在原處分卷可證(第245頁至第242)。查原告既為合法菸酒產製廠商,依上開菸酒稅法之規定,產製前應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且其係受託代製菸酒,依前開規定應辦理產品登記,並應將財政部核准文件及委託代製合約書一併送請主管稽徵機關審查,原告均未依法辦理,所稱其對合法性己盡相當之注意,洵不足採。原告既供承係代工生產尚吉欣業有限公司所委託產製之阿里山米酒,尚吉欣業有限公司又非屬政府核准許可之菸酒製造商,按菸酒稅法第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菸酒,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應依本法規定徵收菸酒稅。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且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原告既自陳其代工生產阿里山米酒之起迄時間為92年6月底至92年10月11日,均由尚吉欣業有限公司提供原料、容器及包材,代工費用每箱28 元(92年10月降為25元),每週結帳乙次,產品均由尚吉欣業有限公司派駐埸之謝姓男子自行僱用運輸車輛運出,經原告與渠公司會計統計,總計為尚吉欣業有限公司代工生產之阿里山米酒為98,179箱,此有卷附原告於製作筆錄時提出其開立之該代工收入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影本4張,合計數量共計98,179箱可證,原處分乃依原告代工生產數量1,413,777. 6公升(98,179箱),按每公升應徵稅額185元,被告初查核定補徵原告菸酒稅261,5 48,856元,並依同法第16條第1款及第19條第1款規定,按未辦產品登記處罰鍰25, 000元及未稅出廠按補徵金額261,54 8,85 6元處2倍罰鍰523,097, 700元,合計處罰鍰523,122,70 0元。原告雖主張其產製之阿里山米酒,現全數扣押在調查站,被告理應清點其數量於及裁罰數量中予以扣除云云。惟據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物流中心專員孫宗麟於92年10月2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本物流中心協助尚吉欣業有限公司配送之『阿里山』米酒數量分別為92年5、6月份共4箱、7月份共1710箱、8月份共28891箱、9月份共247 20箱,另10月份之數量因本物流中心於10月底才能完成結算,故詳細數量目前無法統計。」「...本物流中心確實將尚吉欣業有限公司產製之阿里山米酒配送給經銷商...」等語,此有調查筆錄附在原處分卷可證(原處分卷第147頁至第141頁),足證原告代尚吉欣業有限公司產製之阿里山米酒已有不少運送至經銷商出售,並非全數扣押在調查站,原告主張其代工生產之阿里山米酒係全數扣押在調查站,應清點其數量,將之自應繳之菸酒稅扣除不予課罰,自屬無據。查被告上開處分經原告申請復查後,被告復查決定以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原告未辦產品登記未稅出廠酒類,應有擇一從重處罰之適用,被告上開處分就補徵原告菸酒稅261,54 8,856元之2倍核處罰鍰計523,097,700元(計至百元止),另以原告未辦理菸酒稅產品登記處罰鍰25, 000元,合計處罰鍰523,122,700元,其中原告未辦理菸酒稅產品登記部分,係違反作為義務,同時係漏稅行為之方法,且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無須再就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併予處罰為由,乃將原處分所核定罰鍰25, 000元部分撤銷,僅就原告漏稅部分,維持科處原告罰鍰523,097,700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允洽,原告謂其處罰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經查菸酒稅法第19條第1款規定,未依第9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本件原復查決定按補徵金額處2倍之罰鍰,尚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應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淑 雯

裁判案由:菸酒稅法
裁判日期:200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