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451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警察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以其於91年6月3日遭不知名人士毆打成傷,至民權派出所報案,在該所與受理本案之陳姓員警通話,因其拒不告知加害人之姓名,原告情緒激動,將電話掛斷並拍打一下桌子,遭該所主管怒斥,並令值班員警將原告及其配偶之資料登錄於電腦,因請求被告將前開資料自電腦刪除,並懲戒相關人員,及准其指認不知名之兩名員警並要求被告書面道歉,並請求損害賠償 100萬元云云。經查原告此部分之訴,前曾向本院起訴,經本院於 94年5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 67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首開法律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除上開 100萬元外,本次訴訟再增加請求50萬元。查原告此部分之訴固非屬前案繫屬中更行起訴,惟查行政訴訟法第 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法律既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自以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係屬合法之訴,始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所提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因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其訴請被告超過100萬元損害賠償部分,即非屬提起撤銷訴訟所合併提起之訴,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淑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