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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46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6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4001548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下同)86年6月至87年5月銷售房屋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1,862,476元,經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查獲,予以補徵營業稅額593,124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243,643元處2倍罰鍰487,200元及349,481元處3倍罰鍰1,048,400元合計1,535,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後追減營業稅額256,705元及罰鍰770,10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查原告及親友等原想同住為鄰乃一起購買土地建造房屋

,故當初起造房屋,是由原告以及親友以個人名義起造,其後因發生土地購買及法律問題,認為不宜居住才出售,而出售房屋皆由個人與買者簽訂買賣契約書,財產交易所得皆由個人各自申報綜合所得稅。因起造人皆為親友,由原告代勞幫忙處理賣屋事宜,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亦非以建屋出售為業,事實至明。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認定為原告一人建屋販售,實與事實不符。

⒉台中縣○○鄉○○路119之1號原為原告起造賣給張貴宗

,台中縣○○鄉○○路119之2號原為丙○○○起造賣給吳麗姿及施賜福,台中縣○○鄉○○路119之5號原為陳美瓊起造賣給陳錦華,台中縣○○鄉○○路119之7號原為吳陳彩桂起造賣給陳錦生。

⒊次查不以營利為目的,非建屋販售為業者,而以個人建

屋後出售,財政部函釋須課徵營業稅,又須課徵財產交易所得,顯然矛盾、違法擴權。

⒋以上所訴皆有房屋使用執照,買主證明、買賣契約書等

為憑,起初到被告作筆錄時因原告不諳稅法及法規,誤聽指示辦理營業登記,又於承諾書簽名,今特詳加陳明。

⒌原告並非從事建屋出售為常業,純粹以個人房屋出售,

起建時向台中縣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時,係以個人名義申請,所得稅法有規定個人不動產買賣要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但營業稅法並沒有規定個人買賣房屋要課徵營業稅。

⒍綜上所陳,本案被告所作復查、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

,認事用法實有違誤,難令干服。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原告合法權益。

㈡被告部分:

⒈補徵營業稅:

⑴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

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28條前段、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次按「建屋出售核屬營業稅法規定應課徵營業稅之範圍,自本函發布日起,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者,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者外,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為財政部8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⑵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86年6月至87年5月銷售

台中縣○○鄉○○路119之1號等4戶房屋銷售額11,862,476元,經檢舉由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查獲,違反前揭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有談話筆錄、承諾書、建物登記謄本及違章補開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可稽,乃補徵營業稅額593,124元。原告復查主張銷售前揭光啟路119之1、2、5及7號之房屋已補申請營業登記及補申報銷售額並補繳營業稅,惟以房屋總銷售額按建物占土地與建物之公告現值比率換算銷售額核課補徵銷售額與營業稅額並處罰鍰,與事實不符,應以買賣契約建物實際價格為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才屬合理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於前揭期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銷售前揭房屋銷售額11,862,476元,被告於93年10月4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56849號函請原告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供核,原告於同年12月1日及16日於被告協談時主張前揭光啟路119之5號及7號之房屋分別為陳美瓊及吳陳彩桂之漏報銷售額,查前揭5號及7號使用執照之起造人雖分別為陳美瓊及吳陳彩桂,惟前揭4間房屋建築地點台中縣○○鄉○○○段后壁厝小段688之12號土地,係原告於82年8月9日因買賣移轉取得該土地之全部持分,有台灣省台中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又前揭光啟路119之7、之5、之2及之1號等4間房屋之承買人陳錦生、張基萍(承買人陳錦華配偶)、吳麗姿(承買人施賜福配偶)及莊琇欐分別於92年7月25日、7月30日及8月1日在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談話筆錄,4人均稱係向原告購買前揭房屋,主張光啟路119之5號及7號之房屋銷售額非其銷售額,核不足採。另原告前揭光啟路119之2、5及7號3戶房屋係土地及建築物合併銷售,銷售合約書已分別載明房屋與土地之個別售價,其房屋價格分別為1,500,000元、1,100,000元及1,200,000元(均含稅),另光啟路119之1號房屋原告於協談時仍未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首揭細則規定應按銷售總額5,600,000元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房屋部分之銷售額為3,264,800元 (含稅),經重行核算漏報銷售額為7,064,800元(含稅),營業稅額336,419元,原補徵營業稅額593,124元應予追減256,705元,變更核定336,419元。原告提起訴願主張略以,本件當初起造房屋是由原告及親友以個人名義起造,原想同住為鄰,因此起造房屋也以親友個人之名起造,出售房屋皆由個人與買者簽訂買賣契約書,財產交易所得皆由個人各自申報綜合所得稅,台中縣○○鄉○○路119之1號原為原告起造賣給張貴宗、光啟路119之2號原為丙○○○起造賣給吳麗姿與施賜福、光啟路119之5號原為陳美瓊起造賣給陳錦華、光啟路119之7號原為吳陳彩桂起造賣給陳錦生,以上所訴皆有房屋使用執照,買賣契約書等為憑,起初到被告作筆錄時因其不諳稅法及法規,誤聽指示辦理營業登記,又承諾書簽名,今特加陳明。依財政部8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有關個人出資建屋出售,其財產交易所得計課綜合所得稅之規定,適用之範圍應以依該函規定免辦營業登記並免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限。綜上,本件被告所做復查決定,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請依法撤銷云云。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查原告銷售房屋之事實,業經前揭光啟路119之7、之5、之2及之1號等4間房屋之承買人陳錦生、張基萍(承買人陳錦華配偶)、吳麗姿(承買人施賜福配偶)及莊琇欐分別於92年7月25日、7月30日及8月1日在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談話筆錄敘明,4人均稱係向原告購買前揭房屋;原告復於92年8月18日在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以承諾書承認前揭4間房屋出售未依規定申辦營業登記及繳納營業稅屬實,另原告前揭光啟路119之2、5及7號3戶房屋係土地及建築物合併銷售,銷售合約書已分別載明房屋與土地之個別售價,其房屋價格分別為1,500,000元、1,100,000元及1,200,000元(均含稅),另光啟路119之1號房屋原告於協談時仍未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首揭細則規定應按銷售總額5,600,000元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房屋部分之銷售額為3,264,800元 (含稅),經重行核算漏報銷售額為7,064,800元(含稅),營業稅額336,419元,原補徵營業稅額593,124元已予追減256,705元,變更核定為336,419元,並無不合;又按「建屋出售核屬營業稅法規定應課徵營業稅之範圍,自本函發布日起,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者,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者外,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為財政部8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原告銷售前揭房屋屬上開函釋應課徵營業稅及應辦理營業登記之營業人,主張其為個人出資建屋出售,可適用上開函釋有關財產交易所得計課綜合所得稅之規定,顯有誤解,原告所述核無可採,本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及親友等原想同住為鄰,乃一起

購買土地建造房屋,故當初起造房屋是由原告以及親友以個人名義起造,其後因發生土地購買及法律問題,認為不宜居住才出售,而出售房屋皆由個人與買者簽訂買賣契約書,財產交易所得皆由個人各自申報綜合所得稅。因起造人皆為親友,由原告代勞幫忙處理賣屋事宜,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亦非以建屋出售為業,事實至明。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認定為原告一人建屋販售,實與事實不符。台中縣○○鄉○○路119之1號原為原告起造賣給張貴宗、光啟路119之2號原為丙○○○起造賣給吳麗姿與施賜福、光啟路119之5號原為陳美瓊起造賣給陳錦華、光啟路119之7號原為吳陳彩桂起造賣給陳錦生。次查不以營利為目的,非以建屋販售為業而以個人建屋後出售,財政部函釋須課徵營業稅,又須課徵財產交易所得,顯然矛盾、違法擴權。以上所訴皆有房屋使用執照,買主證明、買賣契約書等為憑,起初到被告作筆錄時因其不諳稅法及法規,誤聽指示辦理營業登記及於承諾書上簽名云云。

⑷原告經檢舉於前揭期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

,銷售前揭房屋銷售額11,862,476元,被告於93年10月4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56849號函請原告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供核,原告於同年12月1日及16日於被告協談時主張前揭光啟路119之5號及7號之房屋分別為陳美瓊及吳陳彩桂之漏報銷售額,查前揭5號及7號使用執照之起造人雖分別為陳美瓊及吳陳彩桂,惟前揭4間房屋建築地點台中縣○○鄉○○○段后壁厝小段688之12號土地,係原告於82年8月9日因買賣移轉取得該土地之全部持分,有台灣省台中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又前揭光啟路119之7、之5、之2及之1號等4間房屋之承買人陳錦生、張基萍(承買人陳錦華配偶)、吳麗姿(承買人施賜福配偶)及莊琇欐分別於92年7月25日、7月30日及8月1日在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談話筆錄,4人均稱係向原告購買前揭房屋,原告復於92年8月18日在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以承諾書承認前揭4間房屋出售未依規定申辦營業登記及繳納營業稅屬實,有關營業登記部分,已於92年9月1日向被告補辦營業登記在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主張光啟路119之5號及7號之房屋銷售額非其銷售額,並不足採。另原告前揭光啟路119之

2、5及7號3戶房屋係土地及建築物合併銷售,銷售合約書已分別載明房屋與土地之個別售價,其房屋價格分別為1,500,000元、1,100,000元及1,200,000元(均含稅),另光啟路119之1號房屋原告於協談時仍未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首揭細則規定應按銷售總額5,600,000元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房屋部分之銷售額為3,264,800元 (含稅),經重行核算漏報銷售額為7,064,800元(含稅),營業稅額336,419元,原補徵營業稅額593,124元已予追減256,705元,變更核定336,419元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不以營利為目的,非以建屋販售為業而以個人建屋後出售,財政部函釋須課徵營業稅,又須課徵財產交易所得,顯然矛盾、違法擴權,查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建屋出售核屬營業稅法規定應課徵營業稅之範圍,自本函發布日起,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者,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者外,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銷售前揭房屋屬上開函釋應課徵營業稅及應辦理營業登記之營業人,主張其為個人出資建屋出售,適用上開函釋有關財產交易所得計課綜合所得稅之規定,顯有誤解,原告復執前詞爭訟,所訴應不足採。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所明定。

⑵原告於首揭期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違反

首揭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補徵營業稅額既經追減256,705元,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營業登記,並已補繳稅款243,643元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該部分按所漏稅額243,643元處2倍罰鍰487,200元,其餘按所漏稅額92,776元處3倍罰鍰278,300元合計765,500元,原處罰鍰1,535,600元應予追減770,100元,變更核定765,500元並無違誤。申經訴願決定以,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部分原處分亦應予維持。

⑶訴訟意旨略謂:同補徵營業稅理由。

⑷原告於首揭期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違反

首揭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補徵營業稅額既經追減256,705元,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營業登記,並已補繳稅款243,643元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該部分按所漏稅額243,643元處2倍罰鍰487,200元,其餘按所漏稅額92,776元處3倍罰鍰278,300元合計765,500元,原處罰鍰1,535,600元已予追減770,100元,變更核定765,500元並無違誤,原告復執前詞爭訟,所訴應不足採。

理 由

一、有關補徵營業稅部分:㈠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

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28條前段、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又「建屋出售核屬營業稅法規定應課徵營業稅之範圍,自本函發布日起,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者,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者外,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為財政部8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既與上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相牴觸,自可採用。

㈡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86年6月至87年5月銷售

台中縣○○鄉○○路119之1號等4戶房屋銷售額11,862,476元,經檢舉由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查獲,補徵營業稅額593,12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銷售前揭光啟路119之1、2、5及7號之房屋已補申請營業登記及補申報銷售額並補繳營業稅,惟以房屋總銷售額按建物占土地與建物之公告現值比率換算銷售額核課補徵銷售額與營業稅額並處罰鍰,與事實不符,應以買賣契約建物實際價格為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才屬合理。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於前揭期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銷售前揭房屋銷售額11,862,476元,被告於93年10月4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56849號函請原告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供核,原告於同年12月1日及16日於被告協談時主張前揭光啟路119之5號及7號之房屋分別為陳美瓊及吳陳彩桂之漏報銷售額,然前揭5號及7號使用執照之起造人雖分別為陳美瓊及吳陳彩桂,惟前揭4間房屋建築地點台中縣○○鄉○○○段后壁厝小段688之12號土地,係原告於82年8月9日因買賣移轉取得該土地之全部持分,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又前揭光啟路119之7、之5、之2及之1號等4間房屋之承買人陳錦生、張基萍(承買人陳錦華配偶)、吳麗姿(承買人施賜福配偶)及莊琇欐分別於92年7月25日、7月30日及8月1日在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談話筆錄,4人均稱係向原告購買前揭房屋,原告主張光啟路119之5號及7號之房屋銷售額非其銷售額,核不足採。另原告前揭光啟路119之2、5及7號3戶房屋係土地及建築物合併銷售,銷售合約書已分別載明房屋與土地之個別售價,其房屋價格分別為1,500,000元、1,100,000元及1,200,000元(均含稅),另光啟路119之1號房屋原告於協談時仍未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首揭細則規定應按銷售總額5,600,000元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房屋部分之銷售額為3,264,800元 (含稅),經重行核算漏報銷售額為7,064,800元(含稅),營業稅額336,419元,原補徵營業稅額593,124元應予追減256,705元,變更核定336, 419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親友等原想同住為鄰,乃一起購買

土地建造房屋,當初起造房屋是由原告以及親友以個人名義起造,其後因發生土地購買及法律問題,認為不宜居住才出售,而出售房屋皆由個人與買者簽訂買賣契約書,財產交易所得皆由個人各自申報綜合所得稅。因起造人皆為親友,由原告代勞幫忙處理賣屋事宜,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亦非以建屋出售為業,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認定為原告一人建屋販售,顯與事實不符。台中縣○○鄉○○路119之1號原為原告起造賣給張貴宗、光啟路119之2號原為丙○○○起造賣給吳麗姿與施賜福、光啟路119之5號原為陳美瓊起造賣給陳錦華、光啟路119之7號原為吳陳彩桂起造賣給陳錦生,而不以營利為目的,非以建屋販售為業而以個人建屋後出售,財政部函釋須課徵營業稅,又須課徵財產交易所得,顯然矛盾、違法擴權。以上所訴皆有房屋使用執照,買主證明、買賣契約書等為憑,起初到被告作筆錄時因原告不諳稅法及法規,才誤聽指示辦理營業登記及於承諾書上簽名,請依法撤銷云云。然查:

⒈本件原告經檢舉於前揭期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

業,銷售前揭房屋銷售額11,862,476元,被告於93年10月4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56849號函請原告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供核,原告於同年12月1日及16日於被告協談時主張前揭光啟路119之5號及7號之房屋分別為陳美瓊及吳陳彩桂之漏報銷售額,然前揭5號及7號使用執照之起造人雖分別為陳美瓊及吳陳彩桂,惟前揭4間房屋建築地點台中縣○○鄉○○○段后壁厝小段688之12號土地,係原告於82年8月9日因買賣移轉取得該土地之全部持分,此有土地登記簿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前揭光啟路119之7、之5、之2及之1號等4間房屋之承買人陳錦生、張基萍(承買人陳錦華配偶)、吳麗姿(承買人施賜福配偶)及莊琇欐分別於92年7月25日、7月30日及8月1日在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訪談時,4人均稱係向原告購買前揭房屋,此亦有訪談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再原告亦於92年8月18日在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以承諾書承認前揭4間房屋出售未依規定申辦營業登記及繳納營業稅屬實,有關營業登記部分,已於92年9月1日向被告補辦營業登記在案,從而原告主張光啟路119之5號及7號之房屋銷售額非其銷售額,並非可採。

⒉又原告前揭光啟路119之2、5及7號3戶房屋係土地及建

築物合併銷售,銷售合約書已分別載明房屋與土地之個別售價,其房屋價格分別為1,500,000元、1,100,000元及1,200,000元(均含稅),另光啟路119之1號房屋原告於協談時並未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首揭細則規定應按銷售總額5,600,000元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房屋部分之銷售額為3,264,800元 (含稅),經被告重行核算漏報銷售額為7,064,800元(含稅),營業稅額336,419元,原補徵營業稅額593,124元已予追減256,705元,變更核定336,419元,原處分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不以營利為目的,非以建屋販售為業而以個

人建屋後出售,財政部函釋須課徵營業稅,又須課徵財產交易所得,顯然矛盾、違法擴權云云,查依前揭財政部8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建屋出售核屬營業稅法規定應課徵營業稅之範圍,自本函發布日起,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者,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者外,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銷售前揭房屋屬上開函釋應課徵營業稅及應辦理營業登記之營業人,主張其為個人出資建屋出售,適用上開函釋有關財產交易所得計課綜合所得稅之規定,顯有誤解,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二、有關罰鍰部分: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86年6月至87年5月銷售

房屋之違章事實,業如前述。被告除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593,124元,並按所漏稅額243,643元處2倍罰鍰487,200元,及349,481元處3倍罰鍰1,048,400元合計1,535,600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以原補徵營業稅額既經追減256,705元,原告復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營業登記,並已補繳稅款243,643元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該部分應按所漏稅額243,643元處2倍罰鍰487,200元,其餘則按所漏稅額92,776元處3倍罰鍰278,300元合計765,500元,原處罰鍰1,535,600元應予追減77,100元,變更核定為765,50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執,其非可採已如前述。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