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47號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300793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從事養豬事業(即頂廍畜牧場),於民國93年6月7日8時許因廢水處理設備(固液分離機)發生故障,將部分廢水引由雨水溝繞流排放,惟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立即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案經民眾陳情,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隊於93年6月7日15時32分派員前往稽查屬實,將污染事實拍照存證及做成詳細稽查紀錄,案移被告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整,並命文到日立即封閉、拆除未經許可之放流口和相關設施及限期於93年8月10日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查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從事養豬業,因
廢水處理設備(固液分離機)不慎發生故障,立即派員修復,因修復零件不易取得,致延誤修復時間,導致部分廢水滿出水溝。
⒉當日有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稽
查人員到場也遇見搶修中,原告有立即向稽查人員口頭報備。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
;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記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46條規定「違反.
..第十八條所訂辦法...,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又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規定「事業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並符合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者...前項第一款應於繞流排放發生後,三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報告,並應記錄繞流排放情形,供主管機關查核...」本案原告從事養豬過程產生之廢水,因廢水處理設備(固液分離機)發生故障,而將部分廢水引由雨水溝繞流排放,惟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立即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經現場稽查採證屬實,核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46條規定處罰鍰6萬元整,揆諸旨揭法律規定,並無不當。
⒉原告訴訟理由略謂:「因廢水處理設備(固液分離機)不
慎發生故障,立即派員修復,因修復零件不易取得,致延誤修復時間,導致部分廢水滿出水溝,當日有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彰化縣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也遇見搶修中。」云云。
⒊惟本案原告因廢水處理設備(固液分離機)發生故障,而
將部分廢水引由雨水溝繞流排放,惟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立即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業如前述,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處罰鍰6萬元整,並限期於93年8月10日前完成改善,核無違誤。原告主張稽查當日因廢水處理設備(固液分離機)不慎發生故障,立即派員修復,因修復零件不易取得,致修復時間延遲,導致部分廢水滿出水溝,當日有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乙節,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二、立即於故障記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傳真報備,並記錄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三、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四、於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六、不屬六個月內相同之故障。前項第四款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二、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三、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五、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之證據資料。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事項。」復依前揭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業廢水雖有繞流排放情事,惟若係因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所致,且業者所為故障報備須完全踐行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所定內容者,方得予免罰。經查原告之廢水處理設備(固液分離機)於93年6月7日上午八時發生故障,然原告卻遲致同日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稽查後之16時40分始向該局報備,此有事業水污染防治設備故障紀錄單影本一紙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電話報備時間相距故障發生時間約8小時40分,已難認符合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立即」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傳真報備之規定,且原告亦未依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是原告既未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內容踐行故障報備,從而原告違法事證明確,被告依法告發處分。
⒋綜上,被告所為處分符合法令規定,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按「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記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依...第十八條所訂辦法...,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繞流排放:
指廢 (污)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並符合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者。」復分別為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及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從事養豬事業,於93年6月7日8時許因廢水處理設備(固液分離機)發生故障,將部分廢水引由雨水溝繞流排放,惟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立即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案經民眾陳情,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隊於同日15時32分派員前往稽查屬實,將污染事實拍照存證及做成詳細稽查紀錄,案移被告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整,並命文到日立即封閉、拆除未經許可之放流口和相關設施及限期於93年8月10日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查驗。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養豬場之廢水處理設備(固液分離機)不慎發生故障,立即派員修復,因修復零件不易取得,致延誤修復時間,導致部分廢水滿出流入水溝。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也遇見搶修中,原告有立即向稽查人員口頭報備,當日亦有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云云。
三、經查,原告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從事養豬業,於93年6月7日8時許因廢水處理設備(固液分離機)發生故障,將部分廢水引由雨水溝繞流排放,惟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立即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而遲至當日16時40分始以電話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報備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四張、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報備紀錄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以認定。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㈠按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應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不得繞流排放,為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㈡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二、立即於故障記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傳真報備,並記錄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三、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四、於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六、不屬六個月內相同之故障。前項第四款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二、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三、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五、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之證據資料。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事項。」復依前揭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業廢水雖有繞流排放情事,惟若係因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所致,且業者所為故障報備已完全踐行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所定內容者,方得予免罰。查原告之廢水處理設備(固液分離機)於93年6月7日上午8時發生故障,原告雖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於93年
6 月7日15時32分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稽查時,立即向稽查人員口頭報備,復於稽查後之當日16時40分以電話向該局報備,此有事業水污染防治設備故障紀錄單影本一紙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原告依規定以電話報備時間距故障發生時間已經過8小時40分,且已發生廢水繞流排放之事實,已難認符合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立即」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傳真報備之規定。原告既未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立即向主管機關報備,被告據以裁處罰鍰6萬元,並命於文到日立即封閉未經許可之放流口及相關設施,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主張原告亦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因被告處分書並未記載此部分之違規事實,爰不予審究,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百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