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號九十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 理人 戊○○被 告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坐落於南投縣○○鄉○○段六五○之一、六五一及六五一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係於民國五十六年八月二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者。原告認該三筆土地係由其祖父丙○○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分割而來,為丙○○所有,被告於五十六年八月二日逕行登記為國有,顯有違誤,又丙○○欲將該三筆土地贈與原告,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判決:被告應將南投縣○○鄉○○段六五一(面積五三九平方公尺)、六五一之一(二九一平方公尺)、六五○之一(七八平方公尺)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原告之祖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所有坐落於分割前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於三十八年間業經省政府地政局勘查並更正日據時代測量之謬誤,確認面積為一甲三分五厘五毛五糸(經換算等同於一三、一四六平方公尺)。惟五十年間於政府辦理公有土地放領時,竟於未通知丙○○之情況下,將其私有土地混雜測量,並將國姓段四六地號土地分割為國姓段四六、四六之一至四六之六、六五一、六五一之一地號土地,以及六五○之一地號之部分土地。隨後被告並將前述國姓段六五一、六五一之一及六五○之一地號部分土地,以「無主土地業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為由,逕為登記國有,違法損及人民權利。丙○○於九十三年間發覺前揭情事後,隨即向被告口頭提出異議,惟被告竟口頭以「國有土地已經更正交換完成」為由,拒絕處理。雖被告否認存有前述異議乙事,惟原告亦已提出台灣省政府九十年府訴二字第一六○六三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財產中投二字第○九○○○○九四○四號函及台財產中投二字第○九○○○一○八三二號函,與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提出之申請書,以為佐證。
二、丙○○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及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已分別將其所有國姓段四六(含八十年五月八日所合併之同段四六之四地號土地)、四六之一、四六之二(含八十三年九月七日所合併之同段四六之五地號土地)及四六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贈與於原告。然前開土地面積合計僅有一一、八七七平方公尺,與丙○○所有分割前國姓段四六地號土地之面積相差
一、二六九平方公尺,此即為前述被登記為國有土地之面積總和。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所有權人證明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雖曾因淹水而變更,然丙○○既經證明為前述國有土地之所有人,則系爭國姓段六五一地號土地面積五三九平方公尺、同段六五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二九一平方公尺,以及同段六五○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七八平方公尺)三筆土地,自應更正登記為丙○○所有,方屬合理合法。又因丙○○欲將前開土地贈與於原告,爰請求被告應將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程序部分:㈠原告陳稱曾向被告言詞陳述部份,並無實證可稽,且原告亦
未曾向被告依法申請關於本案之任何案件。原告既未依法申請案件,即無任何行政處分之存在,則原告於未存有任何行政處分,又未提起訴願之情況下,逕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應將南投縣○○鄉○○段六五○之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部分。
二、回復所有權部分:㈠按依內政部七十年四月二十日內地字第一七三三○號函示,
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且「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案系爭地號等三筆土地係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五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收件埔公字第七六號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所有權總登記,並於五十六年八月二日辦竣登記事宜。再者,原告並未於公告期間聲明異議,亦足證當時原告對系爭地號等三筆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乙事,並無爭執。故系爭三筆土地既已辦理登記完竣,自生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登記之絕對效力,而不容原告事後一再爭執。
㈡另按三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地盤測量系爭國姓段四六地號土
地面積訂正為一○、○一四平方公尺,四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訂正為三、○七○平方公尺,至此四六及四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共為一三、○八四平方公尺。嗣後四六地號歷次分割出四六之二(面積一九七二平方公尺)、四六之三(面積一一九七平方公尺)、四六之四(面積二六二二平方公尺)、四六之五(面積一六三六平方公尺)、四六之六(面積八四七平方公尺)地號等五筆土地,四六地號土地面積剩餘一七四○平方公尺。八十年五月八日四六之四地號土地合併至四六地號土地(合併後面積四三六二平方公尺)、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四六之五地號土地合併至四六之二地號土地(合併後面積三六○八平方公尺)。按分割、合併後相關地號土地總計面積為一三、○八四平方公尺,其面積於分割、合併前後並無不符之處。原告陳訴面積不足乙節,與事實不符,顯無理由。
㈢原告雖陳稱依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回復所有權乙節,然因系
爭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國有土地,非原告所原有,與前開規定未合,殊難據此更正所有權於原告。另按原告檢附臺灣省政府九十年府訴二字第一六○六三號函,係就南投縣○○鄉○○段九○三、九○三之一、九○五地號等三筆土地公地放領事件所為之訴願決定書;原告檢附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財產中投二字第○九○○○○九四○四號及台財產中投二字第○九○○○一○八三二號二函,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就原告承租南投縣○○鄉○○段九二二地號國有耕地通知會同實地勘查之公函,以上均殊難據此即認與本案相關。再者,原告雖檢附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申請歸還所有權之申請書為證,惟系爭地號等三筆土地已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按「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為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上述事件非被告職轄,系爭地號等三筆土地亦非被告所有、管理,依前開規定,被告自無權就該事件處分。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追加,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應予准許,亦為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規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南投縣○○鄉○○段六五一(面積五三九平方公尺)及六五一之一(二九一平方公尺)地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再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同地段六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雖表示對此追加聲明不同意,惟本院認原告此追加聲明與其原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相同,此追加部分並不影響被告對於本件訴訟之防禦,尚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坐落於南投縣○○鄉○○段六五○之一、六五一及六五一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係於五十六年八月二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者。原告認該三筆土地係由其祖父丙○○所有坐落,同段四六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為丙○○所有,被告於五十六年八月二日逕行登記為國有,顯有違誤,又丙○○欲將該三筆土地贈與原告,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原告訴稱:坐落於分割前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原係原告之祖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丙○○之父所有,於三十八年間經省政府地政局勘查並更正日據時代測量之謬誤,確認面積為一甲三分五厘五毛五糸(經換算等同於一三、一四六平方公尺)。惟五十年間於政府辦理公有土地放領時,未通知丙○○之情況下,將其私有土地混雜測量及分割為同段四六、四六之一至四六之六、六五一、六五一之一地號及六五○之一地號土地。隨後被告並將同段六五一、六五一之一及六五○之一地號三筆土地,以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為由,逕為登記國有,丙○○於九十三年間發覺,向被告口頭提出異議,被告竟口頭以「國有土地已經更正交換完成」為由,拒絕處理。丙○○於八十三及八十四年間分別將其所有同段四六、四六之一、四六之二及四六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贈與於原告。然土地面積合計僅有一一、八七七平方公尺,與分割前同段四六地號土地面積相差一、二六九平方公尺,此即為前述被登記為國有土地之面積總和。上開登記國有土地雖曾因淹水而變更,然丙○○既經證明為前述國有土地之所有人,依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亦可請求回復所有權,又因丙○○欲將前開土地贈與於原告,爰請求被告應將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
四、經查,本件系爭坐落於南投縣○○鄉○○段六五○之一、六五一及六五一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係於五十六年八月二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另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該三筆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原告,而係國有,原告僅為土地登記機關,並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他人之權能。原告主張該三筆土地因自同段四六地號土地分割後,因被告錯誤測量,並以此等土地為無主土地,業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為由,逕為登記國有,實際上土地所有權屬其祖父丙○○所有,又依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該等土地雖曾因淹水而變更,可請求回復所有權,嗣丙○○欲將前開土地贈與於原告等事由,均難認原告有請求被告將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公法上請求權,是本件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依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如系爭三筆土地經被告為登記國有,而有登記錯誤之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更正;另原告所有土地曾因淹水而變更,而有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應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地政機關請求回復其所有權。如上開申請經地政機關否准,申請人有所不服,應經訴願程序後,再提起撤銷訴訟。又地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如其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人民得循序訴願程序後,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至原告所提之台灣省政府九十年八月廿九日九十年府訴二字第一六○六三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九○○○○九四○四號函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九○○○一○八三二號函,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就丙○○承租南投縣○○鄉○○段○○○○號國有耕地,通知會同實地勘查之公函及公地放領事件之訴願決定書。又原告另提出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申請書,係丙○○向該局請求將同段六五一號土地歸還其所有事宜,均與上開事項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 王 永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