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48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廿七日府法訴字第○九四○○九三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一一四一、一一五

五、一○四一、一一五四及一一八四地號(於民國五十四年農地重劃前分別○○○鄉○○段一一四、一一四之一至四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原土地共有權人陳嫌、陳炳及陳伸等三人僅申報埔鹽段一一四、一一四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彰化縣政府遂將剩餘三筆土地即埔鹽段一一四之一、一一四之三及一一四之四地號土地視為無主土地,並於四十六年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依法登記為國有。嗣陳嫌之繼承人即原告甲○○及陳伸之土地受贈人即原告乙○○,認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僅有員林郡埔鹽庄埔鹽一一四番土地乙筆之記載,並未有分割之登記,面積為四厘七毛五糸即○.○四六○七一公頃,惟被告於土地總登記時竟認上開土地業經分割,並○○○鄉○○段○○○○號土地面積登記為五毛二糸(○.○○五○公頃),顯有錯誤,乃於九十四年四月廿五日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請求被告將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鹽字一三九二二號坐落員林區埔鹽鄉埔鹽一一四地號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為四厘七毛五糸即○.○四六○七一公頃,案經被告以同年五月四日溪第一字第○九四○○○一九一一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部分: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將三

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鹽字一三九二二號坐落彰化縣員林區埔鹽鄉埔鹽一一四地號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為四厘七毛五糸即○.○四六○七一公頃。

㈡備位聲明部分:被告如不能為前項更正登記,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零一萬五千二百元正。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之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本件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記載為「員林郡埔鹽庄埔鹽一一四番,養魚池四厘七毛五糸」,而台灣光復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嫌等提交埔鹽鄉長翁煌代為申報之「前日本法院之不動產登記濟證」,亦載為地號一一四番,面積為四厘七毛五糸,惟被告於三十五年六月廿七日所為土地登記,其面積記載卻為五毛二糸,其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顯然不符,符合前開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甲○○係陳嫌之繼承人,原告乙○○係陳伸之財產受贈人,其據以申請被告更正登記,並無不合。

二、日據時代坐落員林郡埔鹽庄埔鹽一一四番土地,面積四厘七毛五糸,所有人為訴外人陳嫌、陳炳及陳伸,其持分依序為四分之二、四分之一、四分之一,此有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該地於日據時代並未合法分割,觀乎土地登記簿僅有一一四番一筆,並無一一四之一、一一四之二、一一四之三、一一四之四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存在可證,且為被告於訴訟上所自認。台灣光復後,政府於三十五年辦理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陳嫌等人因不識字,其所有土地由埔鹽鄉長翁煌代為申報,而其檢附所有權人所交付之「前日本時代法院之不動產登記濟證」,面積為四厘七毛五糸,故其申報效力自及於全部。但被告登載於三十五年之土地登記簿面積卻載為五毛二糸,即○.○○五公頃,與申報人所附不動產登記濟證面積不符,其登載顯然錯誤,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六年第六四號判例意旨,是被告自有依土地法第六十八第一項、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更正登記之義務。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於昭和十四年及十六年二次分割而變為埔鹽鄉埔鹽一一四、一一四之一至四地號等五筆土地且執台帳為證,並進而主張光復當初土地總登記時,所有人未申報一一四之一、一一四之三及一一四之四等三筆土地,故該三筆為無主土地,經公告期滿而歸國有等語。惟被告所述顯有違誤,分別列明如下:

㈠日據時期台灣總督府於明治三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律令第

三號頒布之台灣土地登記規則中訂有:「登記於土地台帳之土地,其業主權、典權、胎權、贌耕權等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之限制或消滅,除依繼承或遺囑者外,非依本規則登記不生效力。」是被告上開主張既未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自不生分割之效力。況土地台帳係明治三十一年律令第十四號台灣土地調查規則第一條所規定,迄明治三十八年台灣土地登記規則頒布時即失其效力而不再適用,則豈有於昭和十四年及十六年先後分割系爭土地而仍以台帳登載之理?退而言之,被告所述縱為實在,惟既有違土地登記規則,其分割亦不生效力。

㈡被告雖復稱台灣自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即適用日本民法及

不動產登記法,不應適用台灣土地登記規則及其施行規則等語。惟依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第四條規定:「對於土地登記,除本規則所定外,準用不動產登記法,...」由此足證日本之不動產登記法早已因準用而適用於台灣。且據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第八條之反面解釋,未依日本民法辦竣權利變更登記者,即不生效力。是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為分割等情既未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自不生分割之效力。被告另稱於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施行後,日本民法關於土地登記制度係採契據登記制,亦即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而己。此一主張固屬無虛,然亦必須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為前提,亦即須有契據存在始可。惟本件系爭土地係逕為分割,並非原土地所有權人陳嫌等之申請分割,已為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中所自認,是自無契據之存在,亦無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顯與契據登記制無涉,被告此一主張,殊無可採。

㈢又按土地台帳乃稅務機關所掌管,為課稅之用,並無所有權

之效力,其未於土地登記簿辦理分割登記,並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且「土地台帳之管轄廳對於已登記土地之分割、...為變更之通知時,登記官吏應依職權為變更之登記。」日據時代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規則第四條之五定有明文,由此足認稅務機關就已登記之土地分割時,應以土地台帳通知登記機關,登記官吏接到稅務單位之土地分割台帳,即應依職權就土地登記簿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否則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本件被告雖執有系爭土地之分割台帳,其已受稅務機關之通知無待多論,惟其竟未依職權於土地登記簿為分割登記,顯有嚴重錯誤,其分割自不生效力。

四、再按「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七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及日本法院所發不動產登記濟證,其面積均載為四厘七毛五糸,並無不符,其雖與被告主張之土地台帳面積不符,惟被告為何未查明原委依法處理?又為何未依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三十五年四月五日所公告「繳驗土地權利憑證和填寫申報書應行注意各點之三」之規定通知原所有權人陳嫌等人查明或補繳?是被告知其處理顯有過失並造成錯誤,彰彰明甚。

五、被告另辯稱原所有人陳嫌等於三十五年申報時,同時申報一一四之二地號土地,要難謂為不知分割之事實等語。惟陳嫌等均不識字有戶籍謄本之記載附卷可稽,且陳嫌等人斯時提出一一四番面積四厘七毛五糸之不動產登記濟證以作為權利憑證,並無一一四之二地號土地之憑證,是埔鹽鄉長代為申報時,其申報一一四之二地號究竟何人所填寫?是否埔鹽鄉長所填寫或地政人員所代填?不無疑問。且無論何人所填寫,均非陳嫌等所能詳悉,自不能據以認定陳嫌等明知有分割之事實。被告復主張其土地總登記後曾公告徵求異議,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並非土地總登記後,即不能復為權利變更之登記,故被告之主張殊無可採。

六、本件登記錯誤,被告顯有嚴重過失已如前述,如不能更正登記如先位訴之聲明,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即應按土地徵收價格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併予提起並以之為備位聲明。按重測前一一四之一、三、四地號等三筆土地九十四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二八、○○○元,以土地徵收按公告現值加計四成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一一、○一五、二○○元。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台灣光復後一切土地權利登記自應適用我國法律,本○○○鄉○○段一一四、一一四之一至四地號等五筆土地,既已依土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七條暨「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而一一四地號土地面積於三十五年土地總登記時,即自始登記為五毛二糸(○.○○五○公頃),核與土地台帳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要無登記錯誤之情形,自不得請求更正登記。

二、次按日據時期明治三十八年所頒布之「台灣土地登記規則」雖採權利登記制,對於土地登記申請含有強制性,惟自大正十二年(即民國十二年)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施行後,其不動產登記改採契據登記制,由人民自動申請,不動產之設定移轉,因當事人間之合意所訂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手段,並無公信力。今訴外人陳嫌等人係於大正十三年取得員林郡埔鹽庄埔鹽一一四番土地,自應適用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而非「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是原告依據「台灣土地登記規則」主張昭和十四年及十六年土地台帳所為分割登載不生效力乙節,應屬誤解且與法令不符。再者○○○鄉○○段一一四之二地號(即重劃○○○鄉○○段○○○○○號)於五十四年重劃確定至今,業經多次移轉,且同段一一四之一、一一四之三地號亦經合法登記為國有土地,故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之規定,被告否准原告更正申請,並無違誤。

三、再按,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施行之後,有關地籍測量及土地分割、合併複丈,或地目變更勘查核定,係以土地台帳異動訂正管理,並由稅務機關掌理,而登記則由登記機關掌理,形成土地台帳異動管理(土地標示變更)與土地登記(所有權變更)二元化之土地制度,以致未登記土地地籍測量或人民申請土地分割、合併、地目變更,必須先向當地稅務機關申請測量或複丈複查,俟經測量或勘查成果核准,訂正土地台帳後,再由土地權利人憑台帳謄本另向登記機關申辦登記。因手續繁雜、費時,民眾徒感不便,多不願申請登記,造成土地台帳與土地登記簿無法吻合。故三十四年台灣光復後,政府鑑於日據時期台灣地區所辦理之不動產登記與我國民法、土地法所採據之權利登記制度大不相同,亟須重加整理,乃根據土地法及當時發布之「台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自三十五年四月就日據時期已辦竣不動產登記或未登記而經地籍測量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公私有土地,開始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由縣市地政機關經過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後,隨即據以登記,編造土地登記簿,並於三十六年七月起換發權利書狀,作為權利人之權利憑證。此種依據前開兩種辦法所為之登記,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已視為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即具有土地總登記之法律效力,至此促使土地台帳與土地登記簿一元化。準此,訴外人陳嫌等人所繳驗之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原不動產登記簿,經審查並公告期滿無異議,依公告結果辦理登記,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陳嫌等人無從知悉土地分割乙事,且與被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從發生權利變動之效力等語,惟訴外人陳嫌等人於三十五年既同時分別申報一一四及一一四之二等二筆地號土地,顯然當時已知分割乙事,且依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一一四之一、三、四地號土地皆先後分割自一一四地號,同時地目變更為「道」,屬政府機關逕為分割並無任何契約,是原告對上開事實認定與法令適用有所誤解。理 由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著有判例。另「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為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五八號函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所規定。又所謂登記同一性之違反,係指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

二、本件坐落於彰化縣○○鄉○○段一一四一、一一五五、一○

四一、一一五四及一一八四地號(於五十四年農地重劃前分別○○○鄉○○段一一四、一一四之一至四地號)等五筆土地,於三十五年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原土地共有權人陳嫌、陳炳及陳伸等三人僅申報埔鹽段一一四、一一四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彰化縣政府遂將剩餘三筆土地即同段一一四之一、一一四之三及一一四之四地號土地視為無主土地,並於四十六年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依法登記為國有。嗣陳嫌之繼承人即原告甲○○及陳伸之土地受贈人即原告乙○○,認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僅有員林郡埔鹽庄埔鹽一一四番土地乙筆之記載,並未有分割之登記,面積為四厘七毛五糸,惟被告於土地總登記時竟認上開土地業經分割,並將同段一一四地號土地面積登記為五毛二糸,顯有錯誤,乃於九十四年四月廿五日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請求被告將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鹽字一三九二二號坐落員林區埔鹽鄉埔鹽一一四地號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為四厘七毛五糸即○.○四六○七一公頃,經被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日據時代坐落員林郡埔鹽庄埔鹽一一四番土地,面積四厘七毛五糸,所有人為訴外人陳嫌、陳炳及陳伸,其持分依序為四分之二、四分之一、四分之一,該土地於日據時代並未合法分割有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另土地台帳乃稅務機關所掌管,為課稅之用,並無所有權之效力,其未於土地登記簿辦理分割登記,並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系爭土地依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及日本法院所發不動產登記濟證,其面積均載為四厘七毛五糸,雖與被告主張之土地台帳面積不符,惟被告應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七條之規定查明原委,並依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三十五年四月五日所公告「繳驗土地權利憑證和填寫申報書應行注意各點之三」之規定通知原所有權人陳嫌等查明或補繳,而被告並未如此處理,顯有過失並造成錯誤,原告甲○○係陳嫌之繼承人,原告乙○○係陳伸之財產受贈人,自可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申請被告更正登記。又登記錯誤係被告嚴重過失所致,如不能更正登記如先位訴之聲明,即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按土地徵收價格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重測前一一四之一、三、四地號等三筆土地九十四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八、○○○元,以土地徵收按公告現值加計四成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一一、○一五、二○○元等語。

四、次按臺灣地區於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係採登記對抗要件主義,即土地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變更者,於各該法律行為生效時,即生土地物權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之效果,不以登記為發生效力要件,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而已,此與現行民法所定之登記生效主義不同。故日據時期之土地權利,容有已取得、設定、喪失、變更而未經登記之情形,其時,土地權利之狀況,自非悉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依據。又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七條規定:「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後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由此益見土地總登記之申請人提出之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不符時,並非悉以土地登記簿為準,而依該規定應查明原委處理。

五、經查,依卷附之本件系爭土地之總登記申請文件,系爭土地登記申請人陳嫌等人所繳驗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員林郡埔鹽庄埔鹽一一四之一、二、三、四地號土地,皆先後分割自一一四地號,另一一四之一、一一四之三及一一四之四地號土地地目變更為「道」,因部分土地分割為道路用地,為公共設施,應屬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逕為分割,而無土地所有權人之分割契約及憑證,又登記申請人陳嫌等人之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一一四號土地面積為五毛二糸,與土地台帳記載面積相符,被告依登記申請人之此申報資料,認一一四地號土地業已分割,並對一一四之一、一一四之三及一一四之四地號三筆地目為「道」之土地予以公告(土地台帳上記載有公告日期)後,一一四及一一四之二號二筆土地分別登記為陳嫌等人所有,一一四之一、一一四之三及一一四之四地號等三土地因無人申報,登記為無主土地。依上,雖陳嫌等人申報當時一一四地號土地登記簿尚未記載分割土地,惟被告業依申報資料、土地台帳及公告等程序,並依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七條規定查明原委處理後予以登記,原告以系爭土地總登記之結果,與前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不符,即謂本件登記係屬錯誤,自屬無據。至原告另稱系爭土地因陳嫌等人不識字,其所有土地由埔鹽鄉長翁煌於台灣光復後,於政府三十五年辦理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時代為申報,被告應對陳嫌查明及通知補繳憑證,不得逕予登記乙節。惟土地總登記並未規定應由本人親自申報,不得由他人代為申報,又依前開所述,系爭土地總登記時,有申報書、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簿等資料,另系爭土地其中部分土地分割為道路用地,應無土地所有權人之分割契約及憑證,於此憑證難謂有所不全,自無通知申報人補件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六、從而,被告將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鹽字一三九二二號坐落彰化縣員林區埔鹽鄉埔鹽一一四地號土地之面積登記為五毛二糸,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又彰化縣○○鄉○○段一一四之二地號(即重劃○○○鄉○○段○○○○○號)於五十四年重劃確定至今,業經多次移轉,且同段一一四之一、一一四之三地號亦經登記為國有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面積登記更正為四厘七毛五糸即○.○四六○七一公頃,即回復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未分割之狀態,已涉及他人之土地權利,而有違原登記之同一性,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亦不得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上開更正登記,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登記更正為四厘七毛五糸即○.○四六○七一公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關於此部分請求之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此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關於原告以被告將系爭土地面積登記為五毛二糸有嚴重過失,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本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一一、○一五、二○○元之部分,按被告為此登記,並無錯誤或遺漏之情形,有如上述,不得謂被告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另原告乙○○僅為陳伸之系爭土地之土地受贈人,並非承受陳伸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總登記,縱使有原告指稱上述之過失行為,致陳伸權利受損,亦難認原告乙○○對被告有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請求權,是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05-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