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09號原 告 祭祀公業王連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府法訴字第09401323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祭祀公業王以惠、王以惠公業、祭祀公業王連等三個祭祀公業,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5日以「祭祀公業王以惠、王以惠公業、祭祀公業王連」名義合併申請祭祀公業土地申報,相關程序完成後,選任王溪鎮為該公業管理人,後因原管理人王溪鎮去世,「祭祀公業王以惠、王以惠公業、祭祀公業王連」依規向被告申請辦理派下員變動公告,經被告核發變動後名冊證明書後,該公業(祭祀公業王以惠、王以惠公業、祭祀公業王連)選任新管理人,卻分別以「祭祀公業王以惠、王以惠公業」之管理人為王修一,「祭祀公業王連」之管理人為甲○○,由於該次該公業選任之新管理人有兩位,有違該祭祀公業之管理及組織規約第7條「本公業置管理人一人」之規定。被告乃向台中市政府請示,台中市政府轉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94年3月3日以內授中民字第0940721062號函復:「本案祭祀公業王以惠,王以惠公業新管理人王修一,如符合其規約過半數同意之規定,並以該公業變動後之名冊所產生,受理機關自可依法核備。至於祭祀公業王連新管理人甲○○部份,經查該公業並無土地,如以祭祀公業王連單獨申請新管理人備查,依法無據,未便予受理」。被告據此對「祭祀公業王連」單獨申請管理人部分,通知原告未便予以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㈠被告以原告並無土地而駁回祭祀公業王連管理人甲○○
申請管理人備查公文之申請有誤,且原訴願決定理由中之「‧‧‧如不符合規定主管機關可表示其意見,‧‧‧與備查之性質尚無違背。‧‧‧」等語有誤,所謂備查之意義是以不做實質審查之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點全文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㈠派下全員證明書,㈡規約(無者免),㈢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這表示原告只須備足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備查,如果對原告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而本件原告已備足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備查在案,為被告所自認,被告僅有檢查原告是否已備足相關證明文件的權力,倘若原告尚未備足相關證明文件,被告自能以相關證明文件不足為由而駁回原告之申請,但被告不是以相關證明文件不足為由而駁回原告之申請,而是另外以原告並無土地為由而駁回原告之申請,而有無土地之議論似乎與新管理人之選任備查無關,故被告此舉有違反備查之性質,顯有違誤。
㈡原訴願決定理由中之「‧‧‧但仍以『祭祀公業王以惠
,王以惠公業,祭祀公業王連』名義向被告申請備查,則其所選任之管理人為二人,已違反其規約第7條『本公業置管理人一人』之規定,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有誤,首先要釐清的是,原訴願決定理由稱原告以「祭祀公業王以惠、王以惠公業、祭祀公業王連」名義選任管理人二人並非事實,因為「祭祀公業王以惠、王以惠公業、祭祀公業王連」只是三個公業合併申報的對外代表名稱而已,並非是另外新創設一個名稱叫「祭祀公業王以惠、王以惠公業、祭祀公業王連」的一個單獨公業,而是一個名稱叫「祭祀公業王以惠、王以惠公業、祭祀公業王連」的三個公業,事實上,既然是三個公業合併申報,在選任管理人時就須由各公業分別選任一人為管理人才合法,即應該分別由「祭祀公業王以惠」選出一人為管理人,「王以惠公業」選出一人為管理人,「祭祀公業王連」選出一人為管理人,此從一般規約與原告規約第7條規定:「本公業置管理人一人,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可得證明,因此所謂的「本公業管理人」是分別指「祭祀公業王以惠管理人」、「王以惠公業管理人」、「祭祀公業王連管理人」三者之謂,所謂的「派下員」是分別指「祭祀公業王以惠派下員」、「王以惠公業派下員」、「祭祀公業王連派下員」三者之謂,故原告由過半數祭祀公業王連派下員選出甲○○一人為新任管理人並未違反其規約第7條「本公業置管理人一人」之規定其理自明,而原告合併三個公業申報的結果卻產生誤解是始料未及的,原訴願決定理由以原告違反其規約第7條「本公業置管理人一人」之規定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實屬不合。
㈢綜上論述,被告以原告並無土地而駁回祭祀公業王連管
理人甲○○申請管理人備查公文之申請顯有違誤。另外台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原告違反其規約第7條「本公業置管理人一人」之規定而駁回原告之訴願亦屬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部分:
⒈按「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加強其管理與使用,特訂定
本要點。」、「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㈠派下全員證明書,㈡規約(無者免),㈢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新管理人選定後,應檢具其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點、第16點及第17點所明定。本案「祭祀公業王以惠、王以惠公業、祭祀公業王連」係於88年11月5日由祭祀公業王以惠、王以惠公業、祭祀公業王連等三個公業合併申請為一個祭祀公業,並訂有規約,其中規約第1條規定:「本公業定名為『祭祀公業王以惠、王以惠公業、祭祀公業王連』,以下簡稱為本公業。」,第7條規定:「本公業置管理人一人,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查本案原告新任管理人申請備查係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點規定辦理,而依同要點第17點規定「新管理人選定後,應檢具其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即申請新管理人備查,最後仍須檢具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依上述規定意旨,本案尚須主管機關審查其申請是否符合規定,如符合規定須通知申請人准予備查,如不符合規定主管機關應可表示其意見,本案原處分內容為「經查祭祀公業王連並無土地,以祭祀公業王連單獨申請新管理人備查,依法無據,未便予以受理」,其內容為被告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
⒉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已明示祭祀公業清理需有土地。有
關「祭祀公業王以惠,王以惠公業」選任新管理人王修一部分,經查符合相關規定,被告依規已函該公業同意備查在案,「祭祀公業王連」部分因內政部已有函釋,「經查該公業並無土地,如以祭祀公業王連單獨申請新管理人備查,依法無據,未便予受理」,是以本案被告依照前開函釋及相關規定檢還「祭祀公業王連」申請備查文件,至「祭祀公業王以惠、王以惠公業、祭祀公業王連」申請管理人備查案,被告確有依照上開內政部函釋及相關法令對符合規定之「祭祀公業王以惠,王以惠公業」新管理人王修一同意予以備查在案,並無如原告所稱被告應無理由不准予備查之詞。被告對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申請備查之案件均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台灣省土地清理辦法以及相關法令(含內政部函釋)等之規定妥處辦理。函復原告於法洵無不合,亦無違誤。
⒊綜上所陳,被告以94年3月11日公所民字第0940003053
號函所為之處分應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治。
理由
一、按「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加強其管理與使用,特訂定本要點。」、「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㈠派下全員證明書,㈡規約(無者免),㈢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新管理人選定後,應檢具其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分別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點、第16點及第17點所明定。
二、本件「祭祀公業王以惠、王以惠公業、祭祀公業王連」係於88年11月5日由祭祀公業王以惠、王以惠公業、祭祀公業王連等三個公業合併申請為一個祭祀公業,並訂有規約,其中規約第1條規定:「本公業定名為『祭祀公業王以惠、王以惠公業、祭祀公業王連』,以下簡稱為本公業。」,第7條規定:「本公業置管理人一人,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見訴願卷內該公業管理及組織規約),因原選任公業管理人王溪鎮去逝,「祭祀公業王以惠、王以惠公業、祭祀公業王連」依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派下員變動公告後,選任新管理人,以「祭祀公業王以惠、王以惠公業」之新管理人為王修一,「祭祀公業王連」之新管理人為甲○○向被告申請備查,被告函請台中市政府轉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94年3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40721062號函釋略以:「... 祭祀公業王連新管理人甲○○部分,經查該公業並無土地,如以祭祀公業王連單獨申請新管理人備查,依法無據,未便予受理」,被告據此於94年3月11日以公所民字第0940003053號函知原告以祭祀公業王連並無土地,祭祀公業王連單獨申請新管理人備查,依法無據,而對祭祀公業王連新管理人甲○○部分,未便予以受理,揆諸上開規定及內政部函釋,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並無土地而駁回祭祀公業王連管理人甲○○申請管理人備查公文之申請有誤,所謂備查之意義是以不做實質審查之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點全文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㈠派下全員證明書,㈡規約(無者免),㈢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此表示原告只須備足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備查,如對原告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而原告已備足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備查在案,被告僅有檢查原告是否已備足相關證明文件的權力,倘若原告尚未備足相關證明文件,被告自能以相關證明文件不足為由而駁回原告之申請,但被告不是以相關證明文件不足為由而駁回原告之申請,而是另外以原告並無土地為由而駁回原告之申請,而有無土地似與新管理人之選任備查無關,被告此舉有違反備查之性質,顯有違誤。又訴願決定理由稱原告以「祭祀公業王以惠、王以惠公業、祭祀公業王連」名義選任管理人二人並非事實,因為「祭祀公業王以惠、王以惠公業、祭祀公業王連」只是三個公業合併申報的對外代表名稱而已,並非是另外新創設一個名稱叫「祭祀公業王以惠、王以惠公業、祭祀公業王連」的一個單獨公業,而是一個名稱叫「祭祀公業王以惠、王以惠公業、祭祀公業王連」的三個公業,事實上,既是三個公業合併申報,在選任管理人時就須由各公業分別選任一人為管理人才合法,即應該分別由「祭祀公業王以惠」選出一人為管理人,「王以惠公業」選出一人為管理人,「祭祀公業王連」選出一人為管理人,此從一般規約與原告規約第7條規定:「本公業置管理人一人,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可得證明,因此所謂的「本公業管理人」是分別指「祭祀公業王以惠管理人」、「王以惠公業管理人」、「祭祀公業王連管理人」三者之謂,所謂的「派下員」是分別指「祭祀公業王以惠派下員」、「王以惠公業派下員」、「祭祀公業王連派下員」三者之謂,故原告由過半數祭祀公業王連派下員選出甲○○一人為新任管理人並未違反其規約第7條「本公業置管理人一人」之規定其理自明,而原告合併三個公業申報的結果卻產生誤解是始料未及的,訴願決定以原告違反其規約第7條「本公業置管理人一人」之規定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實屬不合云云,然查:
㈠本件原告新任管理人申請備查係依據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
16點規定辦理,而依同要點第17點規定「新管理人選定後,應檢具其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即申請新管理人備查,最後仍須檢具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依上述規定意旨,本案尚須主管機關審查其申請是否符合規定,如符合規定須通知申請人准予備查,如不符規定主管機關應可表示其意見,本案原處分內容為「經查祭祀公業王連並無土地,以祭祀公業王連單獨申請新管理人備查,依法無據,未便予以受理」,其內容為被告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與備查之性質尚無違背。
㈡另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為派
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所謂「業」者,係指不動產而言,是以「祭祀公業」,本亦指以祭祀為目的而設立之不動產之意,而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之意旨,祭祀公業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義務應先依其規約定之(參照93年5月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34頁、第755頁、第756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2、19點)。本件祭祀公業王以惠、王以惠公業、祭祀公業王連等三個公業既合併申請為一個祭祀公業,並訂有規約,則不論其原為祭祀公業王以惠、王以惠公業或祭祀公業王連皆應遵守其規約,且其管理及組織規約第1條已載明「本公業定名為『祭祀公業王以惠、王以惠公業及祭祀公業王連』以下簡稱為本公業。」本件所選任之新管理人雖表明「祭祀公業王以惠、王以惠公業」之新管理人為王修一,「祭祀公業王連」之新管理人為甲○○,但仍以「祭祀公業王以惠,王以惠公業,祭祀公業王連」名義向被告申請備查,則其所選任之管理人為二人,顯已違反其規約第7條「本公業置管理人一人」之規定,原告主張其是三個公業合併申報,在選任管理人時就須由各公業分別選任一人為管理人,即應該分別由「祭祀公業王以惠」選出一人為管理人,「王以惠公業」選出一人為管理人,「祭祀公業王連」選出一人為管理人乙節,並非可採。因本件係「祭祀公業王連」不服被告對其所選任之新管理人甲○○單獨申請新管理人備查以依法無據未便予以受理所為之通知表示不服,至於被告對「祭祀公業王以惠、王以惠公業」之新管理人為王修一部分准予備查部分,係另一問題,核與本件無涉,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