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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50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0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一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6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300833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交通部為興辦台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 (苗栗縣轄區)工程,需用坐落當時苗栗縣○○鎮○○○段572-102地號等90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報經內政部以85年11月27日台八五內地字第8511317號函核准徵收,交由苗栗縣政府以85年12月12日府地權字第14812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5年12月13日起至86年1月11日止。嗣原告以其殘餘之苗栗縣○○鎮○○段1341、1350及1351地號(重測前為斗換坪段572-61、572-62、572-12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夾置在高速鐵路與鄰接連棟樓房之間,無法劃定巷道以符建築法規定,勢必形成廢地,業經相關單位勘查通路問題確實無法解決,自92年8月30日起迭行申請依土地法第217條規定,一併徵收前述殘餘土地。案經苗栗縣政府報經內政部92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20074959號函,以依當時土地法第21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請求一併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原告於92年8月30日申請一併徵收,已逾得申請一併徵收之規定期限,苗栗縣政府擬不予一併徵收,同意辦理。苗栗縣政府乃據以92年11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20114875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起訴狀所為之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原告92年8月30日之一併徵收土地申請案,應為准予徵收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起訴狀所為主張之理由:

1.原告所有系爭三筆土地面積共計2340.5平方公尺,其中部分土地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徵收供興建高速鐵路之用,致系爭三筆土地與原面臨之苗124線道路完全隔絕,四周復無道路而形成袋地難以通行,且因無法劃定建築線,致系爭土地完全喪失土地利用價值。嗣原告於92年8月30日,以系爭土地因徵收結果已無法為相當之利用為由,向苗栗縣政府請求類推適用土地法第217條之法律效果辦理一併徵收,經苗栗縣政府函請被告審議,被告以原告之申請已逾法定六個月期間為由,於92年11月13日以台內地字第0920074959號處分「不予一併徵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按土地法第217條所以規範「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之徵收殘餘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主管地政機關一併徵收,其立法意旨無非因該殘餘土地勢已無法為合理有效之利用,基於「地盡其利」之原則,並保障人民之權利,乃明定殘餘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主管地政機關一併徵收之。倘土地並非「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而係形勢方正完整,僅因徵收結果致無法為相當之使用時,其雖非屬土地法第217條明定之構成要件之規範範圍,惟仍應認其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辦理一併徵收,始符合憲法第7條及第15條所揭之平等原則及人民財產權保護原則。

3.本件原告所有並請求一併徵收之系爭土地,面積共2340.5平方公尺,徵收殘餘部分土地之面積非小且無形勢不整之情,與土地法第217條所定之「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惟因遭徵收之土地劃撥高速鐵路興築後,其路基業已完全阻斷系爭三筆殘餘土地與苗124線道路之通連,且系爭土地四週亦無道路而形成袋地,難以通行,復因無法劃定建築線,致原告已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形同廢地,此與土地法第217條原欲防止之土地效能喪失、避免造成人民權利重大損害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同,自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217條之規定,准予一併徵收,始符憲法及土地法保障人民權利之精神。

4.土地法第217條關於配套之法定除斥期間六個月之規定,係限制人民之權利行使,基於「法律明確性」之要求,自應以法律明訂之,始符合憲法第23條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須以法律定之本旨。惟因土地法第217條係以「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為其構成要件,必符合該條前段規定始有該條後段之適用餘地,倘系爭土地係「面積非小」、「形式完整」,而非「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惟與該條同屬應由被告予以一併徵收之情形時,該條既未就此類之情形為明文規定,被告復未曾發布任何行政命令加以規範,自不得以原告未於本件徵收公告期滿後六個月內提出一併徵收之申請,即認原告已喪失請求一併徵收之權利。原告雖要求類推適用土地法第217條之法律效果辦理一併徵收,惟土地法並未針對如本件情形訂有除斥期間,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自不得以六個月之期間限制相繩。被告誤引土地法第217條之規定,以原告提出一併徵收之申請已逾六個月法定期間云云,顯屬違背法令,應予撤銷,並應由被告作成准予一併徵收之處分,始符法治。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市、縣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為本案公告徵收時土地法第217條所規定。查本案工程係內政部85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8511317號函核准徵收,苗栗縣政府85年12月12日八五府地權字第148121號公告徵收 (公告期間自85年12月13日至86年1月11日止),原告並於86年5月30日領取補償費完畢。依上開規定,原告如擬申請一併徵收,應於本案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即自86年1月12日起算六個月內提出申請,惟原告於92年8月30日始提出申請,已逾上開規定期限,是本案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83次會議審議及第86次會議決定:「不予一併徵收」,並經內政部92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20074959號函苗栗縣政府略以「...既經貴府核與土地法第217條規定不符,擬不予一併徵收,同意照辦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2.又本案原告以前開92年9月20日申請書及92年10月6日補充申請書,以本案系爭土地面積甚大,地形亦相當完整,純係因面臨124線道路被高速鐵路阻絕,致無法通路,不能定建築線興建房屋之理由,申請一併徵收乙節,按依土地法第217條規定,應以徵收殘餘之土地「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始為一併徵收之要件,本案系爭土地既經原告於申請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無面積過小,亦無形勢不整,是與土地法第217條規定一併徵收之要件亦不相符,至原告所陳本案系爭土地因高速鐵路之興建,阻絕其通路致不能定建築線興建房屋乙節,並業經內政部前開函,請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妥予處理在案,併予指明。

3.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復無不能選任代理人到場之情事,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市、縣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為土地法第217條所明定。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復為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三、本件交通部為興辦台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苗栗縣轄區)工程,需用坐落重測前當時苗栗縣○○鎮○○○段572-102地號等90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報經內政部以85年11月27日台八五內地字第8511317號函核准徵收,交由苗栗縣政府以85年12月12日府地權字第14812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5年12月13日起至86年1月11日止。嗣原告以其殘餘之系爭土地夾置在高速鐵路與鄰接連棟樓房之間,無法劃定巷道以符建築法規定,勢必形成廢地,業經相關單位勘查通路問題確實無法解決,自92年8月30日起迭行申請依土地法第217條規定,一併徵收前述殘餘土地。案經苗栗縣政府報經內政部92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20074959號函,以依當時土地法第21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請求一併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原告於92年8月30日申請一併徵收,已逾得申請一併徵收之規定期限,苗栗縣政府擬不予一併徵收,同意辦理。苗栗縣政府乃據以92年11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20114875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私有土地所有人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除符合土地法第217條規定外,並無得主動請求徵收土地之公法上權利。又土地徵收條例公告施行後,亦僅於符合該條例第8條及第5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始得請求徵收。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2項規定「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用期間逾三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交通部為興辦台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苗栗縣轄區)工程,報經被告以85年11月27日台85內地字第8511317號函核准徵收,交由苗栗縣政府以85年12月12日府地權字第14812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5年12月13日起至86年1月11日止,有該被告函及苗栗縣政府公告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本件原告所有因徵收殘餘之系爭土地,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於92年8月30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依土地法第217條之規定一併徵收其所有系爭殘餘土地,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原告固得依土地法第217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之規定請求徵收,然均已逾法律規定之請求徵收期限六個月或一年之期間,被告否准一併徵收,並無不合。此外並無符合請求徵收之規定,換言之,原告亦無請求準用土地法第217條予以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對原告92年8月30日之一併徵收土地申請案,作成准予徵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請求一併徵收
裁判日期:2005-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