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1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複 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被 告 臺中縣梧棲鎮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府訴委字第09401994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祭祀公業王開閩派下王水田於民國(以下同)93年7月19日,向被告申請派下變動公告,原告於同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指被告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及要點之規定辦理有關公告,經被告以93年12月31日梧鎮民字第930020029號函回覆:「‧‧‧祭祀公業王開閩派下員部分變動公告『全員名冊、系統表、派下員變動名冊、部分變動戶籍謄本、土地清冊』等業經本所(即被告)於93年8月2日梧鎮民字第0930010922號函張貼於梧棲鎮公所、沙鹿鎮公所、清水鎮公所、祠堂公告欄為期三天,並由申報人連續登報三日。」等語,原告不服,向台中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祭祀公業王開閩派下員於民國93年7月13日申
請派下員變動名冊、部份變動戶籍謄本、土地清冊等文件張貼於被告機關所在地公告欄30日。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本件祭祀公業王開閩派下員於93年7月19日以派下員變
動為由向被告申請公告,乃被告並未依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4點之規定,於被告所在地予以公告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30日,事經原告查覺被告確未為公告,即於93年12月29日通知被告,並請被告依法補正公告程序,詎被告竟於93年12月31日以原處分函覆被告已有公告之事實,為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原告乃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⒉次按,訴願決定理由略以:原告非本件訴願標的─祭祀
公業王開閩派下員名冊中之成員,亦非本件變動公告之申請人,誠難據此認定原告為祭祀公業王開閩之派下員,而就本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況且原告提起訴願係針對被告怠於公告該祭祀公業全員名冊、系統表、部分異動名冊、部分變動戶籍謄本、土地清冊等文件,並非就其未列入派下員名冊聲明不服,其對本件並不具利害關係,又原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件系爭公告中派下員名冊所列之人其派下權不存在之訴,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以其無權利保護必要性,判決駁回其訴,又本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9條公益訴訟之規定,故原告就非屬自身之權利進行救濟,其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云云,而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惟查:
⑴「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祠堂、辦公室或祖墓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三十日,並將公告副本交由申請人於公告之日連續刊登當地報紙三日」「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4點、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受理祭祀公業王開閩派下員申請派下員變動事由
後,應於台中縣梧棲鎮公所及祭祀公業王開閩所有坐落土地暨祭祀公業王開閩祠堂或辦公處(按祭祀公業王開閩設址於台中縣○○鎮○○街○○號)張貼公告,三者缺一不可,準此,本件被告應於梧棲鎮公所、沙鹿鎮公所、清水鎮公所(以上均為祭祀公業王開閩所有坐落土地所在地)等所在地張貼公告,應無疑義。
⑶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為行
政程序法第4條所明訂,亦為法治國定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行政機關為任何行政行為時,均應依照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否則即構成違法行為,依同法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程序辦理派下員變動,實屬為行政行為時,未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原告認已損及原告之異議權及知悉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如何變動之權益,而依法提起訴願,自與原告是否確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抑原告有否主張係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無涉,乃訴願決定認原告並未就其未列入派下員名冊聲明不服,其對本件並不具利害關係乙節,自有違誤。
⑷訴願決定理由雖謂:「訴願人於93年12月29日曾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案系爭公告中派下員名冊所列之人其派下權不存在之訴,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以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性駁回其訴,則本案原處分機關縱使未為公告之行為,仍不影響訴願人知悉及異議之權利。」云云,惟查,被告未依上開清理要點為公告之行政作為,即屬違法,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乃該無效之行政行為,不因原告事後有向被告提出異議,並提起確認派下員不存在之訴而獲治癒,況被告怠於公告之行政作為,仍使原告無從知悉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係如何變動,於此,顯有損及原告知悉該祭祀系爭派下員係如何變動之權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
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乃本件被告既主張其有將祭祀公業王開閩派下員申請派下員變動事由張貼於該機關所在地之公告欄,被告自應對其主張「有張貼公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況查,被告承辦人丙○○與原告於電話聯繫中,亦坦承被告因其疏失確未張貼公告,只係辯稱其亦有函文沙鹿鎮、清水鎮公告,此亦可謂公告完成云云,此有錄音譯文為憑。準此以觀,設若被告確有依法張貼本件公告,則其承辦人丙○○,斷無於電話中坦承其並未張貼公告,訴願決定對此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均置之不論,亦有違誤。
⒋綜上,被告既怠於將祭祀公業王開閩派下員申報派下員
變動事由予以公告,且經原告申請其補正公告,其仍怠惰不為,基此,乃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必要。
㈡被告部分:
⒈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93年12月31日梧鎮民字第09300200
29號函文所為處分,而該函文係應原告之申請而發給之告知函文,原告據以提起訴願,顯係認事用法不當,按訴願之提起須有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而言,本件被告既未違法亦無不當且原告並無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另原告要求撤銷原處分乙節亦係認知不清,按祭祀公業之審查,受理機關僅形式審查且係依申報人申請代為公告,內容如有不實概由申報人負責,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受理申報後,雖原告提出異議,然被告均按祭祀
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及要點之規定請其逕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並於判決確定後再函被告憑辦,嗣後原告雖提出民事起訴,卻非主張確認其為派下員,而係於94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主張申報人王水田等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理由二、三點:「原告既不能因本件獲有勝訴判決而得確認為祭祀公業王開閩之派下員‧‧‧可謂損人不利己,難認本件原告起訴有何實益,‧‧‧係訴訟資源之浪費而已‧‧‧本件原告欠缺保護必要,不經言詞辯論逕以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乃提出聲明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應補繳裁判費,原告不服續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62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
⒊另查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及要點明文規定異議人應以
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原告雖提起前項民事訴訟,然均裁定駁回無法確認其為派下員。另按內政部60年6月23日台內民字第421985號代電函釋:「祭祀公業派下證明之異議,異議人應以主張本人權利者為限‧‧‧主張公告無效一節依法無據」,又按訴願法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不符合第18條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故原告既非主張權利亦非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實為標的及當事人之不適格。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訴房屋之所有權人係趙淑凱,得請求發給徵收補償費之權利人係為趙淑凱而非原告,且本件原告亦係訴請被告對其夫趙淑凱為給付,是原告就本件補償費並無請求權甚明,其提起本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祭祀公業派下證明之異議,異議人應以主張本人權利者為限,台端等異議聲明者內主張市政府公告無效一節,依法無據。」亦經內政部60年6月23日臺內民字第421958號代電解釋在案,經查內政部上開解釋,係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就鄉鎮市公所就祭祀公業派下申請公告事項所為之解釋,經核並無違法律之規定,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二、本件原告並非訴訟標的—祭祀公業王開閩派下名冊中之成員,亦非本件變動公告之申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雖原告舉王氏大族譜、王開閩祭祀公業宗親會章程準則(該準則所載監事主席王淵為原告之祖父)及原告戶籍登記簿影本,證明其係祭祀公業王開閩派下王淵之孫,主張其對將來繼承為派下有期待權云云。惟查祭祀公業派下證明之異議,異議人應以主張本人權利者為限,已見前述,原告既自承其非祭祀公業王開閩派下,僅係對派下有期待權,又非本件變動公告之申請人,且其提起本訴係主張被告怠於公告該祭祀公業全員名冊、系統表、部分異動名冊部分變動戶籍謄本、土地清冊等文件,並非就其未列入派下員名冊聲明不服,則原告對本件顯不具利害關係而無請求權甚明,其提起本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淑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