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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51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18號原 告 甲○○

乙○○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國立臺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代 表 人 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搬遷補償事件,原告等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等為配住被告為管理機關之國有宿舍之退休教師。因被告學校以學生宿舍BOT 委外經營案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准予備查,同意由該校執行。被告學校乃以 94年5月31日中農總字第0940002367號函通知原告等,如自願遷讓者,被告學校將核發搬遷補助費每戶12萬元,並請於 94年6月23日前填妥宿舍歸還切結書及領款收據,於94年11月30日前歸還配住宿舍。原告等以認被告應依行政院所頒「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以下稱房地處理方案)第陸點處理方式就眷舍房地部分關於騰空標售對退休人員之補償規定給予補償,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等聲明求判決: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各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等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等起訴意旨略以:

1、被告學校對於遷讓宿舍事,自始即以矇騙、恐嚇之手法以遂其目的,行政院所頒布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其中明白規定各管理機關(含被告)應於92年12月31日前即應完成眷舍調查報人事局、住福會,然被告均未按前項規定辦理,逕行變更用途,等到94年5月23 日教育部之核准,被告即要求各原住戶配合限期搬遷,就時間點上觀之,被告足足有兩年時間延宕,其中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答辯稱:原告有何權利聲請搬遷、被補償?被告亦非聲請補償對象?然就以上所述被告有計劃的蓄意延誤,而造成原告權益受重大損失,被告理應負起一切責任,承擔一切後果。

2、台中高農有一退休教職員-林飛若,原住於台中市○○路○○ 巷○號宿舍,於92年期間,台中高農亦如出一轍的要求林飛若填具切結書,以最低12萬元搬遷補助限期搬離,而林飛若亦按學校規定簽具切結書予校方,事後林飛若覺事有蹊蹺而反悔,校方亦稱渠切結書都已寫了,而要提出法律告訴,林飛若無奈之餘向某一位民意代表陳情,果真台中高農不但未提告訴,還讓林飛若領了一張180萬元支票了事,台中高農其矇混過關之心態已表露無疑。

3、被告學校所委請訴訟代理人辯稱:配住宿舍僅係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有認知上之錯誤,國有宿舍之配住實係公法上之關係,否則被告能提出借貸契約否?原告等 3人初接獲被告學校限期搬遷之公文,隨即趕赴學校陳情,卑微請求校方提高搬遷補助,校方不但置之不理,立即延請律師揚言依法追訴,原告於求訴無門之下,方提出行政訴訟。

4、查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發文至台中高農教中(三)字第0930517078號文有關台中高農學生宿舍BOT委外經營案,實與騰空標售具同等實質意義,均由民間使用,故台中高農實際上是最大受益者,相對的退休老師就是最大受害者,淪為其變更使用用途下之犧牲品,故姑且不論台中高農BOT案適法性若何?「人情」、「義理」已視若敝履,原告 3人已屆風燭殘年,已無退路可行,期盼能秉公處理,賜予如原告聲明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1、按公有宿舍之借用,乃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如發生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收回宿舍之通知,乃屬意思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不能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查被告與原告三人間配住宿舍僅係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因該配住宿舍返還所衍生之搬遷補償費等問題,應屬私法範疇,非行政爭訟之範圍;至被告發函請求原告三人騰空交還宿舍,僅為意思通知,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其訴訟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2、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本條,給付訴訟之標的必須基於公法原因(包括行政契約)所發生之財產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之給付。

本件原告三人請求搬遷補償費各新台幣一八0萬元,原告係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陸、處理方式..... 二、眷舍房地部分之規定,並主張其三人官、職等為薦任,且配住之系爭宿舍所在地依上開方案如要由民間使用,應有適用上開方案陸、二、「騰空標售」之情形;亦即其三人主張:被告學生宿舍BOT委外經營案,.與騰空標售具有同等實質意義,均由民間使用,應有適用上開方案騰空標售之情形,而有上開方案之適用,.各得請求180萬元補償費云云…。

惟查其請求並無理由,蓋

(1)、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陸、處理方式:..

二、眷舍房地部分:凡位於本方案處理範圍內之眷舍房地,均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騰空標售:1、眷舍房地應由管理機關負責收回騰空,並依國產局實地勘查提供之意見,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點交國產局辦理標售。2、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可就下列方式辦理:(1)自本方案公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其眷舍基地坐落在都市計劃商業區或住宅區者,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退休人員依退休時敘定退休之官、職等,即簡任新台幣二二0萬元、薦任新台幣一八0萬元、委任新台幣一五0萬元。…(見證

五:節錄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是依該方案陸、二(一)請求補償費,須在「騰空標售」之情形,且辦理標售之機關為國產局,核發補償費之機關係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均非被告機關。然查本件並非「騰空標售」,而係被告機關擬訂興建計劃,報主管機關教育部提報國資會工作小組及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後繼續保留公用,有行政院函及教育部函可證(見答辯狀證一)。至原告謂被告將該學生宿舍 BOT委外經營,性質上屬民間經營,仍有適用騰空標售之情,亦屬無據;蓋收回系爭房屋係為發展校務,興建學生宿舍,係供學生使用,保留公用,怎能謂係供民間使用?是前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係由國產局收回標售時,始由住福會發給補償費;本件係繼續保留公用,非國有財產局收回標售,二者截然不同,本件無該方案之適用,至為顯然。

(2)、又縱係「騰空標售」,亦係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之

貸款發給補助費,而非由被告發給,是被告亦非給付之義務機關,更無從為該項補償費之給付,原告向被告請求,當事人顯非適格。

(3)、又借用宿舍,如借用人自費修繕,遷出時應維持現狀,

並不得要求補償,亦為前事務管理規則所明定。是不論原告先前曾否修繕系爭宿舍,亦不得以此請求補償,況此係民法使用借貸衍生之問題,屬民事範疇,更非行政爭訟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等與被告間關於宿舍借用之關係,固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然原告等向被告請求為本件之給付,並非以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係依行政院所頒布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所規定第陸點處理方式二:眷舍房地部分之規定請求,已據原告等陳明在卷。是被告以本件係因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所發生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又以收回宿舍之通知,乃屬意思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不能為行政訴訟之標的,尚有誤會。

二、查本件原告等為配住被告為管理機關之國有宿舍退休教師。嗣被告學校以學生宿舍BOT 委外經營案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准予備查,同意由該校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執行,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3年10月8日教中(三)字第 0930517078號書函影本可稽,被告學校乃以94年5月31日中農總字第 0940002367號函通知原告等,以「本校經管仁首路(台中市○○路○○○巷○○○○ 號)國有眷舍,應學校校務發展需要而拆除改變用途供學生使用,是以依上開事務管理規則規定,請台端依規定遷出宿舍,俾利本校校務發展。」為理由(見該函說明三),通知原告等配住該部分宿舍人員,自願遷讓者,被告學校核發搬遷補助費每戶12萬元,並請於 94年6月23日前填妥宿舍歸還切結書及領款收據,於94年11月30日前歸還配住宿舍(有上開函影本在卷可憑)。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以如事實欄之主張,依行政院所頒上揭房地處理方案第陸點處理方式就眷舍房地部分關於騰空標售對退休人員之補償規定,請求被告學校分別為如原告聲明之給付。

三、查房地處理方案之目的在於全面清查處理國有老舊眷舍及閒置或低度利用之首長宿舍,以改善市容,美化都市景觀,促進土地合理利用,促請各管理機關積極檢討國有老舊眷舍及首長宿舍,並加速處理無需保留公用之房地,以提高國家資產之運用效率,並充裕「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之收益,俾利循環運用。(見房地處理方案第壹點)而其實際處理方式:「管理機關檢討已無需保留公用必要之首長宿舍及國有眷舍房地,依下列方式處理:...二、眷舍房地部分:凡位於本方案處理範圍內之眷舍房地,均得照下列方式辦理。(一)騰空標售:1、眷舍房地應由管理機關負責收回騰空,並依國產局實地勘查提供之意見,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點交國產局辦理標售。2、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可就下列方式辦理:(1)自本方案公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其眷舍基地坐落在都市計劃商業區或住宅區者,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現職人員依所任本職官、職等,退休人員依退休時敘定退休之官、職等,即簡任新台幣二二0萬元、薦任新台幣一八0萬元、委任新台幣一五0萬元。...」,為房地處理方案第陸點第二項眷舍房地部分(一)騰空標售所規定。

四、按依上開房地處理方案第陸點第二項眷舍房地部分(一)騰空標售之規定,須國有宿舍之管理機關依該方案之規定,清查檢討後認無保留公用之必要,始應由管理機關依該方案陸、處理方式,循行政程序報請(眷舍房地先報請核定處理方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國產局接管,依法處理,其中眷舍房地部分,管理機關經檢討無需保留公用者,應依陸、處理方式-二之規定,限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前擬具處理計畫表報經主管機關彙送人事局列管。(房地處理方案第伍點)。故國有眷舍須經管理機關檢討無需保留公用,而依上開房地處理方案規定之程序辦理,始有該房地處理方案所規定發給一次補償費之適用。又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尚須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始可由住福會依前開規定發給一次補助費。

五、查本件被告學校係以學生宿舍 BOT委外經營案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准予備查,同意由該校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執行,而有使用原告等所配住宿舍之需要,故被告學校並非因其所管理而為原告等所使用之國有眷舍,經檢討係無需保留公用,而經依規定程序辦理騰空標售。原告等指被告學校以學生宿舍 BOT委外經營,即係實質上「騰空標售」一節。查被告曾依上開房地處理方案之規定提出興建計畫,報主管機關教育部同意保留公用,並提報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審議經原則同意依教育部之審查意見,由被告學校保留部分眷舍房地供校務發展之用,嗣被告學校再提出「學校學生宿舍 BOT委外經營案」,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備查同意(被告提證物三函文)。是被告以原告等配住之宿舍供「學校學生宿舍 BOT委外經營案」使用,應係依上開房地處理方案第伍點一、(二)「其經檢討仍需繼續保留公用者」之規定辦理,自不得依同方案陸、處理方式-二辦理。原告等此一主張,自難認為有據。

六、又按依房地處理方案第陸處理方式-二眷舍房地部分(一)騰空標售:2之規定「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可就下列方式辦理:」是得依該規定發給一次補償費者,自須以「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為其條件。本件原告等並未將其所配住之系爭宿舍依上開房地處理方案第陸點第二項眷舍房地部分(一)騰空標售之規定,自行遷出,亦難認原告等已合於上開規定,而得發給一次補助費。此外,該規定認符合其條件者,應由住福會應發給一次補助費。是被告學校依上開房地處理方案之規定,亦無發給一次補助費之義務。至原告指被告學校有「對於遷讓宿舍事,自始即以矇騙、恐嚇之手法以遂其目的,行政院所頒布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其中明白規定各管理機關(含被告)應於92年12月31日前即應完成眷舍調查報人事局、住福會,然被告均未按前項規定辦理,逕行變更用途,等到 94年5月23日教育部之核准,被告即要求各原住戶配合限期搬遷,就時間點上觀之,被告足足有兩年時間延宕,...被告有計劃的蓄意延誤,而造成原告權益受重大損失」等情,縱為屬實,被告學校亦不因此,而有依房地處理方案第陸點處理方式之規定發給原告等補償費之義務。至原告稱其配住宿舍期間對於所配住之宿舍有因修繕之支出,亦不得以本件之請求依據,向被告請求。另原告指林飛若得被告發給補償費一節,原告對其情形是否與本件相同?並未情明,且縱係有相同之情形,然如請求依法無據,亦難僅以此,作為本件原告等請求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之請求,尚難認為有理由,其等之起

訴應予駁回。此外,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認定,爰不一一指陳,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裁判案由:搬遷補償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