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51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立卓蘭實驗高級中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薪給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 94年1月13日台訴字第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被告國立卓蘭實驗高級中學現職專任教師,民國(以下同) 93年6月自國立中央大學地球科學學院地球物理研究所博士班研究期滿取得理學博士學位。原告乃於同年 7月19日向被告申請重核薪級,經被告以 93年7月22日卓實中人字第0930001970號敘薪函審查結果以:「(一)余員 93年6月自國立中央大學地球科學學院地球物理研究所博士班研究期滿取得理學博士學位,自
33 0元起敘;曾任教師服務年資 22年(苗栗縣政府79年9月10日79府人一字第91589號核薪通知書採計私立學校服務年資 15年及79年8 月至86年7月任職本校7年),因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原支薪500元、年功薪125元,合計625元,改敘為本薪550元、年功75元,合計625元,並自本校審定之日(93年7月19日)生效。(二)余員86年9月至93年6月期間因帶職帶薪進修,因經歷與學歷牴觸,該段年資不予採計。」,因適逢暑假期間以致該校文書單位上開敘薪書函正本延遲至開學後,始於93年9月7日送請原告簽收,原告對該敘薪核定書函認有疑義,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第1項聲請改敘薪級,經被告 93年9月10日卓實中人字第09333000246號函否准,原告不服,就被告93年7月22日卓實中人字第0930001970號敘薪函向教育部提出訴願,遭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 93年6月取得國立中央大學地球物理研究所理學博士學位,於 7月19日向被告申請重核薪級,被告以93年7月22日卓實中人字第 0930001970號函審定(函件於開學後9月7日始送達原告),原告對其核敘薪級有疑義,遂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第1項再聲請重新核敘薪級,學校復以 93年9月10日卓實中人字第0930002486號函駁回,已造成原告核薪權利損害。蓋原告民國 79年8月到校任現職,以本俸500元起敘,民國84年8月薪級已達本俸500元,年功薪5級合計625元,民國85年級86年8月薪級亦敘625元。自民國86年9月進入國立中央大學地球物理所博士班就讀前累計高於550元之年功薪已有5級,惟限於當時原告僅具學士學位並修畢研究所碩士40學分班結業資格,最高僅可敘本俸 500元,年功薪5級,合計625元,無法晉至 680元。為原告於取得博士學位後,申請改敘,被告卻僅核本俸550元,年功俸三級75元,雖合計仍為625元,惟年功俸減少兩級,對原告權益有不平等之損害。
(二)按教師法第20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1條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即目前公立中小學教師薪級之核敘係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教育部所作解釋性令函,暨教育部於民國86年 7月30日台(86)參字第86088558號令修正發部之公立學校教師及助教職務等級表辦理,亦因教師待遇條例尚未完成立法程序,教育部未曾將教師敘薪規定作一完整性考量,致有許多制定當時未曾考慮之情況出現而條文競合,前後矛盾,無法取得一致性的結果,此係教育部怠惰職守,抱殘守缺之結果,合先敘明。
(三)依「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職務等級表」附註3.「中、小學合格教師,...如具有博士學位,自 330元起薪,最高薪得晉至 550元,年功俸5級至680元。」,註5.「學歷與經歷時間抵觸者擇一採認,」准此,原告於民國 86年9月進入國立中央大學地球物理所博士班就讀前,高於 550元之年功薪累計已有5級(81年8月1日起至86年7月31日止),至民國93年7月19日以博士學位改敘或依服務年資 22年擇一採計時,已可取得最高薪得晉至550元,及年功薪5級至680元之資格,故採計進修前所有高於 550年功薪5級,亦應敘680元。因採經歷或學歷原告22年服務年資自180或330元起薪至進修前尚餘6年服務資歷可提敘亦可達「本職最高年功薪」止。
(四)又「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 5點規定:「學歷與經歷時間抵觸者擇一採認。」但第10點卻規定:「經繼續進修所取得較高學歷而其起支薪級低於原敘薪標準,按其新取得學歷起敘標準改敘,但以本職最高薪級為限。」,原告初任教職之學歷為學士,自180元起敘,至93年6月取得博士學位止,原告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計至 93年7月31日共29年,若自學士學歷(180元)起敘,每滿1年提敘1級至680元僅需27年,若依「學歷與經歷時間抵觸者擇一採認」之規定選擇採計經歷,則原告不僅可達到 680元薪級之外,尚有剩餘 2年年資;而第10點卻規定必須以新取得之學歷起敘,且僅能提敘至「本職最高薪級」,結果原告86年進修博士學位前已敘 625元,取得博士學位後改敘卻降低為 550元,顯見此2條文矛盾,第5條賦予採計學歷或經歷敘薪之選擇權,第10條卻又剝奪資深教師對於敘薪採計經歷之選擇權,造成資淺教師進修後薪級可以一直提升到本職最高年功薪俸級,而資深教師進修後薪級僅能至本職最高薪俸止,變成不升反降。
(五)復依被告 93年9月10日卓實中人字第0930002486號函說明三提及「...另教育部 63年5月16日台(63)人字第一二八二一號函解釋略以:『教師取得最高學歷申請改敘,應重新核敘,並非按薪級表差額加級。』,另依前台灣省教育廳 63年3月21日63.3.21教人字第21585號函說明二略以:『教職員現已支年功薪者,改支者,可將原支之年功薪折抵為本薪,剩餘之年功薪仍得繼續支給』。」準此,既為重新核敘薪級,並可將原支之年功薪折抵為本薪,剩餘之年功薪仍得繼續支給。於改支時原告即已取得晉至年功薪680之資格,故將進修前已具之年資折抵2級為本薪至550元,所餘者皆應視為年功薪,尚有5級,依規定應繼續支給,故應敘680元,被告僅核敘本薪550元,年功薪3 級,合計625元,而非680元,顯未完全採計原告所有高於550元之年功薪共5級,及起迄期間剩餘服務資歷共13年,該行政處分顯已損及原告合法權益。
(六)另教育部函覆監察院93年11月8日(93)院台業貳字第0930165971號函,以台人(一)字第 0930154753號函中所述「職前年資係以曾有服務事實且需符合職務等級相當及服務成績優良始得提敘」,原告所有年資皆確有服務之事實,但卻被強以「學歷改敘」及僅敘至「本職最高薪」,致使學歷提高,薪級卻降低。但反觀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1、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2、公營事業人員年資。3、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4、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及被告答辯理由七之私立學校年資等...)。」其精神在有服務事實且符合職等相當、成績優良之年資在敘薪時皆可採計至本職最高年功薪,若被告改以原告經歷作為重新敘薪依據,而將原告所有年資視為職前年資,則依教育部 85年4月13日台(85)人(一)字第85024230號函卻可敘至博士學歷「本職最高年薪」 680元,顯見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9條之規定。又教育部該函說明三:「...為以學歷改敘係以新學歷作為晉支薪級條件,較職前年資係以曾有服務事實且需符合職務等級相當及服務成績優良始得提敘而言,係屬例外性規範,爰為制衡使學歷改敘不致過於寬濫...」對於原告情況而言,以新學歷作為晉支薪級條件,較之職前年資係以曾有服務事實且需符合職務等級相當及服務成績優良,始得提敘而言不僅不寬濫,且尚會損失有服務事實之年資,實屬不公平,顯見教育部所持之理由並不成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應該加註 1條「選擇採計經歷作為敘薪依據者,可按年資採計晉至本職最高年功薪。」方為允當。
(七)原告雖因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後重序薪級,惟進修前薪級已超越博士學位可晉之本職最高薪 550元,卻已無採計提敘之問題,本案主要的關鍵是取得晉級至 680元之新資格。
進修前因受限於學歷,雖已晉至625元過2年,亦僅可敘625元,俟取得新資格時即應加以反應,因該年資已高於550元,並非職級不相當者。另如代課教師等在取得正式教師資格前之年資皆無法晉級,俟取得教師資格後,該段年資即可採計敘薪,故原告要求顯現進修前、後可晉得之年資,情況較似職前年資採計者,而非改敘晉級者,主管機關一味以進修改敘作限制,以晉至「本職最高薪」云云作為回覆之主軸,顯未針對於原告情況作實質之探討。
(八)查教育部 85年7月27日台(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解釋略以:「一、查本部85年4月13日台(85)人(一)字第85024230號函解釋函解釋略以:為考量教師與公務人員之平衡性,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有關教師職前年資之採計,凡原規定受「本職最高薪」限制者,同意自即日起,均修正為受「本職最高年功薪」之限制。「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 4點規定,並同時停止適用。二、前開所稱「職前年資」,除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規定之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教師職務職級相當,均得按年採計外,亦包含教師職前曾任之私立學校教學年資等。再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行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爰依其精神在有服務事實且符合職等相當、成績優良年資,在敘薪時皆可採計至本職最高年功薪,依前述原告應可敘至「本職最高年功薪」680元。再細查被告答辯理由九後段之說明:「...
是以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薪級,係採計其服務年資辦理提敘,仍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而初任教師職務時,在職前年資之採計受本職最高年薪之限制,二者適用情形並不相同。」其解釋更令人質疑,為何初任又可以,而繼任者重新核薪就不可以,這就是圖利某些特定對象,明顯的不公平性以損害原告權益,僅有相同義務,卻沒有相同權益,對原告確實是「無平衡性」。平等權何在?
(九)教育主管機關對某特定對象量身製作之函釋令就是違反社會公正、誠信、平等原則。蓋按教育人員於轉任各級學校教師時,得參照銓敘部之規定,按年提敘,但受教師本職最高薪之限制。後來教育部於 85年4月13日以台(85)人一字第85024230號函規定,教師職前年資之採計,凡原規定受「本職最高薪」限制者,均修正為受「本職最高年功薪」之限制。 (對轉任特定對象修改母法解釋案例之一)。嗣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又於93年10月4日教中(人)第0000000000號書函規定,有關教育人員任用條例86年3月19日修正公布後之助教,已不具教師身分,有關其薪級之核薪,比照相關聘用人員規定辦理,是以公立中小學校教師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86年3月19日修正公布後擔任助教之年資,如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至「本職最高年薪止」(為特定對象修改母法解釋案利之二)上述二則解釋函規定,前、後有極明顯差異性,後者並未再限制須職前年資才採計之特別詮釋。是圖利某特定對象屬實,也違反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之母法,是因人而解釋之函令。但被告竟以辦理薪級核敘之依據完全不同,無法原引比較及二者適用情形並不相同來搪塞,但那已是違反「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母法。原告為何不可?令人不服是教師具有相同義務確有不同權利限制,致損害原告權益屬實。該二則專門解釋特定人員轉任與初任的行政命令,確對「原續任者敘薪俸級應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加以箝制,對「轉任與初任原敘薪俸級未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卻放水可晉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簡單地說一句,就是專門箝制年資深有俸給高的而設,試問同樣義務,同樣被考列甲等,薪級低者可以晉敘,薪級高者卻不能晉敘, 十分明顯違反了憲法第7條: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規定,亦剝奪了憲法第22條所賦予人民之權利,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規定」,第6條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第11條「法律不得抵觸憲法,命令不得抵觸憲法或法律」,亦有所違背。而收「降敘」之實的效果,公平合理嗎?顯然已違反「社會正義、平等原則與誠信原則」!如果教育主管機關憑著享有行政規章制訂權,便可違憲、違法來破壞教育人員應享有的權利,那麼行政如何能中立?奉公守法之資深教育人員又何感受?法治國家又如何建立?因為同是中華民國國民,從事同一性質之工作,恪盡同一性質之義務,自應享有平等之權利,此為憲法第7條所明定。又第171條「法律與憲法抵觸者無效」,第172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無效」。總之,基於以上各種規定,及釋字第455號 (民國87年6月5日)詮釋平等原則為所有基本權的基礎;國家對人民行使公權力時,無論其為立法、行政或司法作用,均應平等對待,不得有不合理的差別待遇。教育部官員身為公務人員,在制定新人事制度時, 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且需謹守憲法及法規標準法等前述法律條文規定,仔細考慮鎖定法律條文有無違憲、違法?有無合乎社會正義原則?有無合乎法律上人人一律平等原則?對無過失公務員之權益有無盡到保障之責任?方符合「平等原則」規範。而依我國行政法學者、專家在其所著行政法之基本法則中,均明白稱「同一機關之命令,除以同一形式變更者外,不得以行政作用,為與其相抵觸之行為」,按上述學理,教育主管機關就不得拒絕原告引(適)用。綜觀前述各點名理由,可知教育主管機關在前、後函之解釋有極大差異性,對某些特定對象可用函釋修改「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之母法原意,然對原告確未實質考量到教師權利,致使原告權益遭受損害,有相同義務,確無相同權益之差異性屬實存在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教師法第20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由於教師待遇條例尚未完成立法程序,目前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薪級之核敘,係依教育部訂頒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其依職權所作之解釋性令函規定,作為辦理薪級核敘之依據,乃為保障教師權利義務而設,就法律保留之審查,應採取容許之態度,而認為繼續有效。(最高行政法院 93年8月18日年度判字第1059號判決理由第 6點);至於教師職務等級乃適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40條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之職務等級表,由教育部定之;...。」,授權教育部於民國 86年7月30日台(86)參字第86088558號令修正發布之「公立學校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合先敘明。
(二)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 2條規定「教職員薪額分為36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10點修正前規定:「經繼續進修所取得較高學歷而其起支薪級低於原敘薪標準者,按其新取得學歷起敘標準改敘,但以本職最高薪級為限。」暨第5點規定:「學歷與經歷時間抵觸者擇一採認,...。」,次查教育部93年2月22日台參字第0000000000A號令修正「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 3條、第8條之1、第9條條文及第2條附表說明第5點、第 10點規定,其中修正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二條附表說明即修正後「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規定:「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另原附表說明第 10 點已刪除整合於第5點。
(三)教育部92年9月25日台人(一)字第0000000000A號令規定:「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規定,公立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以新取得學歷改敘,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至本職最高薪止,惟學歷與經歷抵觸者擇一採認。自即日起,公立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辦理改敘時,除到職後之任職年資屬服務年資外,其於到職核敘時曾採計提敘有案之職前年資均得於改敘時採計作為服務年資,惟進修時間之年資仍應扣除不予採計。...。」
(四)教育部92年10月24日台人(一)字第0920152149號書函說明二略以: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10點規定:「經繼續進修所取得較高學歷而其起支薪級低於原敘薪標準者,按其新取得學歷起敘標準改敘,但以本職最高薪級為限。」暨第 5點規定:「學歷與經歷時間抵觸者擇一採認,...。」復查本部 88年4月29日台(88)人
(一)字第88046261號函釋略以:「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係按新取得之學歷核敘,再『採計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其『進修期間』之年資並應予扣除。...有關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時『採計服務年資』之規定,其經考列4條2款以上年資方得採計...
。」及本(92)年 9月30日台人(一)字第0920140888號函釋略以:「公立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以新取得學歷改敘,並採計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至本職最高薪止,惟應受「學歷與經歷抵觸者擇一採認」原則之限制。是以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時,得按年採計其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年資提敘薪級至本職最高薪止...。」;另教育部63年5月16日台(63)人字第12821號函解釋略以:「教師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應重新核敘,並非按薪級表差額加級。」
(五)教育部 85年4月13日台(85)人(一)字第85024230號解釋函略以:查修正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已銓定官等未敘定職級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其前經銓敘機關登記有案且與現敘職等相等之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以現行教師各種職前年資,在職務等級相當範圍內均採計至本職最高薪,為考量教師與公務人員之平衡性,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有關教師職前年資之採計,凡原規定受「本職最高薪」限制者,同意自即日起,均修正為受「本職最高年功薪」之限制。「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 4點規定,並同時停止適用。
(六)另查教育部 85年7月27日台(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解釋略以:「一、查本部85年4月13日台(85)人(一)字第85024230號函釋略以:為考量教師與公務人員之平衡性,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有關教師職前年資之採計,凡原規定受「本職最高薪」限制者,同意自即日起,均修正為受「本職最高年功薪」之限制。「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點規定,並同時停止適用。二、前開所稱「職前年資」,除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規定之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教師職務職級相當,均得按年採計外,亦包含教師職前曾任之私立學校教學年資、三個月以上之代課年資、聘用人員年資、職業訓練師年資、大專校院講師以上教師採計曾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等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本職最高年功薪。惟後備軍人年資及其他非屬採計職前年資之改敘或提敘,如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進修特殊教育專業科目及進修研究所在職進修班修畢四十學分之薪級提(改)敘,則仍依現行規定,應受本職最高薪限制。三、...。四、...。五、...。註:後備軍人年資採計業以86年10月15日台(86)人(一)字第86106000號函修正放寬包含年功薪在內。
」
(七)另原告所指教育部78年12月4日台(78)人字第59753號函(如證10),該函係派用人員轉任各級學校教師時,得參照銓敘部之規定,按年提敘,但受教師本職最高薪之限制等意旨(原規定受「本職最高薪」限制,教育部已修正為受「本職最高年功薪」之限制);又原告所提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3年10月4日教中(人)字第0930516606號書函(如證11),該書函係解釋新進教師曾擔任國立臺灣大學助教職務,該年資得否採計提敘薪級等節,因該兩則函釋為對教師轉任前之「職前年資」採計提敘所作之解釋性函,與原告為現職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薪級,其辦理薪級核敘之依據完全不同,無法援引比較。
(八)按原告屬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薪時,其係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10點修正前之規定,仍以「本職最高薪級為限」;另教師「職前年資」之採計原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 4點規定,亦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但教育部 85年4月13日台(85)人(一)字第85024230號函,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已將教師職前年資之採計,原規定受「本職最高薪」限制者,同意自該日起,均修正為受「本職最高年功薪」之限制。「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 4點規定,並同時停止適用。是以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薪級,係個人在職中繼續取得學歷程度之變更,改依其新取得學歷起敘標準改敘,採計其服務年資辦理提敘,其設計架構伊始均採較嚴苛之標準,仍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而初任、轉任各級學校教師職務時,為保障其原已支級俸與各制度平衡原則,其具有職前年資之採計,已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放寬為受「本職最高年功薪」之限制,二者適用情形並不相同。
(九)原告 93年6月自國立中央大學地球科學學院地球物理研究所博士班研究期滿取得理學博士,依教育部於民國 86年7月30日台(86)參字第86088558號令修正發布之「公立學校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中等學校教師職務等級係 150元-450元,年功薪至 625元,該表附註三、「中、小學合格教師,如具有碩士學位,最高薪得晉至 525元,年功薪五級至650元;如具有博士學位,最高薪得晉至550元,年功薪五級至 680元。本校再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暨附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之規定,依原告具博士學歷自330元起敘;並依苗栗縣政府79年9月10日79府人一字第 91589號核薪通知書採計私立學校服務年資15年及 79年8月至86年7月任職本校7年,合計曾任教師服務年資22年,採計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依350元、370元、390元、410元、430元、450元、475元、500元、525 元至 550元博士本職最高薪之限制止;又依薪級保障原則,並依教育部 92年8月28日台人(一)字第0920126328號函(如證12)說明二略以:「查本部63年5月16日台(63 )人字第1282號函解略以,教師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應重新核敘,並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之規定起敘,惟重新核敘後比現支薪為低時,准維持其原支薪。據此,公立中小學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結果低於其原支薪者,依上開規定仍得支原薪,惟得依「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附註三「中、小學合格教師,如具有碩士學位,最高薪得晉至525元,年功薪五級至650元;如具有博士學位,最高薪得晉至550元,年功薪五級至680元」之規定,調整本薪及年功薪起迄範圍。」原告原支本薪500 元、年功薪125元,合計625元,並在薪級無抑低及維持原支薪級情況下經改敘為本薪550元、年功薪75元,合計625元,並自本校審定之日 (93年7月19日)生效。另 86年9月至93年 6月期間因帶職帶薪進修,因經歷與學歷牴觸,該段年資不予採計。又教師薪級除符合提薪、改薪外,其薪級之晉級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辦理,原告93年7月19日依博士學歷已改敘為本薪550元、年功薪75元,合計625元,經以該薪級辦理 92學年度教師成績度考核,經考列4條1款:「晉年功薪一級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是以原告93年8月1日薪級已晉級為本薪550元、年功薪100元,合計650元在案。
(十)原告對本案薪級核敘各疑義,經於 93年9月22日向教育部書面陳情,並經教育部93年10月12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30590924號函復在案,該函說明三己明確說明:「台端案內檢附國立卓蘭實驗高級中學 93年7月22日取得較高學歷改敘書函,該校處理應無違誤;至92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依考核結果晉年功薪一級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亦無考核獎金短差之情事。」本訴訟案係原告將教育部 85年4月13日台(85)人(一)字第85024230號函誤解,以致於敘薪適用之「本職最高薪」與「本職最高年功薪」造成混淆,又原告主張應採計進修前高於 550元年功薪5級年資見解等節,核與前述教育部63年5月16日台(63)人字第12 21號、92年8月28日台人(一)字第0920126328號函解釋,教師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應重新核敘,並非按薪級表差額加級等規定未符;原告訴訟請求:「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改判重新核敘薪級為本薪至550元,年功薪5級,應敘680 元,並自原審定之日(93年7月19日)起改支,且自 92學年度原告考績列4條1款,依7月19日以680元為核定薪級,則8月1日應敘具博士學位之最高年功薪680元及考核獎金獎金2個月薪資,自 7月19日審定之日起迄判決確定之日,該期間之薪資差額應一併補發。」,經核與現行法令規定不合,無法辦理等語。
理 由
一、按教師法第20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由於教師待遇條例尚未完成立法程序,目前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薪級之核敘,依教育部訂頒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 1條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是目前公立中小學教師薪級之核敘,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教育部於民國 86年7月30日台(86)參字第86088558號另修正發布之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辦理之情形,於教師待遇條例完成立法程序前,因上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所為之規定,係為保障教師權利,並規範其義務而設,就法律保留之審查言,應採取容許之態度,而認為繼續有效,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於 93年6月取得國立中央大學地球科學學院地球物理研究所博士學位, 93年7月19日向被告國立卓蘭實驗高級中學提出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薪級之申請,該校以 93年7月22日卓實中人字第0920001970號敘薪書函審定,並自審定日00年
0 月00日生效,因適逢暑假期間以致該審定敘薪書函正本延遲至開學後,於93年9月7日始送達與原告簽收,原告認有疑義,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改敘薪級,經該校以 93年9月11日卓實中人字第0930002486號函覆。原告不服,爰於同年 10月5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按訴願法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 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充訴願書。」是本案原告提起訴願,尚未逾越法定得提起訴願之期間,亦予敘明。
三、又按「教師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應重新核敘,並非按薪級表差額加級。」為教育部63年5月16日台(63)人字第12821號函解釋在案。次按「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10點規定:『經繼續進修所取得較高學歷而其起支薪級低於原敘薪標準者,按其新取得學歷起敘標準改敘,但以本職最高薪級為限。』 暨第5點規定:『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 復查教育部88年4月29日台(88 )人(一)字第88046261號函釋略以:『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係按新取得之學歷核敘,再採計服務年資每滿1年提敘1級,其進修期間之年資並應予扣除。...有關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時採計服務年資之規定,其經考列4條2款以上年資方得採計...』及本(92)年9月30 日台人(一)字第0920140888號函釋略以:『公立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以新取得學歷改敘,並採計服務年資每滿1年提敘1級至本職最高薪止,為應受學歷與經歷抵觸者擇一採認原則之限制。是以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時,得按年採計其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年資提敘薪級至本職最高薪止...。』」。亦經教育部92年10月24日台人
(一)字第0920152149號書函說明二釋示在案。而上開主管機關教育部所為函示,其等函示之內容,與教育部訂頒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等規定之意旨並無不符,被告機關自得予以援用。
四、查本件原告 93年6月自國立中央大學地球科學學院地球物理研究所博士班研究期滿取得理學博士後,向被告申請重核薪級,被告依教育部於民國86年7月30日台(86)參字第86088558號令修正發布之「公立學校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規定,以中等學校教師職務等級係150元-450元,年功薪至625元,該表附註三、「中、小學合格教師,如具有碩士學位,最高薪得晉至525元,年功薪五級至650元;如具有博士學位,最高薪得晉至550元,年功薪五級至680元。再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暨附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之規定,以原告具博士學歷自 330元起敘;並依苗栗縣政府79年9月10日79府人一字第91589號核薪通知書採計私立學校服務年資15年及 79年8月至86年7月任職被告學校7年,合計曾任教師服務年資22年,採計以每滿一年提敘一級,由330而350元、37 0元、390元、410元、430元、450元、475 元、 500元、525元至550元博士本職最高薪之限制止。再依薪級保障原則,並依教育部92年8月28日台人(一)字第0920126328號函說明二:「查本部63年5月16日台(63)人字第1282號函解略以,教師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應重新核敘,並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之規定起敘,惟重新核敘後比現支薪為低時,准維持其原支薪。據此,公立中小學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結果低於其原支薪者,依上開規定仍得支原薪,惟得依「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附註三「中、小學合格教師,如具有碩士學位,最高薪得晉至 525元,年功薪五級至 650元;如具有博士學位,最高薪得晉至550元,年功薪五級至680元」之規定,調整本薪及年功薪起迄範圍。」之意旨,以原告原支本薪500元、年功薪 125 元,合計 625元,並在薪級無抑低及維持原支薪級情況下,改敘為本薪550元、年功薪75元,合計625元,並自審定之日(93年7月19日)生效。並以原告於 86年9月至93年6月期間因帶職帶薪進修,以因經歷與學歷牴觸,認該段年資不予採計。
經核,被告本件原處分之內容,與前開目前公立中小學教師薪級之核敘,所依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教育部發布之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等相關規定,並無不符。
五、末按「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為教師法第 2條所規定,而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薪級之核敘,依教育部訂頒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之規定,已敘之如前,是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並不適用於教師。又關於職前年資之提敘,於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 4點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級之限制。」與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15條之規定,固有失其衡平之情事,然已經教育部以 93年12月22日台參字第0000000000A號令修訂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之1,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修正為「教職員有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惟本件原告之情形,係其於在職期間繼續進修,取得博士學位後,請求以博士學位從新改敘與提敘,並非單純係任用時,職前年資之提敘問題,二者自有不同,被告係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 10點(93年12月改為第5點)之規定,對於原告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是本件尚難以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 4點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級之限制。」與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15條之規定,有失其衡平之情事,而認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
六、另本件原告以本件被告核敘損及其權益,向監察院提出陳訴,建請修法,由監察院函教育部參處,經教育部以93年11月23日台人(一)字第0930154753號函復指稱:「...惟以學歷改敘係以新學歷作為晉支薪級條件,較之職前年資係以曾有服務事實且需符合職務等級相當及服務成績優良始得提敘而言,係屬例外性規範,爰為制衡使學歷改敘不致過於寬濫,乃於制度面規範學歷改敘應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該設計架構洵屬衡平措施,允宜維持。」等語。依此,教育主管機關就教師以學歷改敘一事,係認以新學歷作為晉支薪級條件,屬例外性規範,應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且認就教師敘薪之設計架構言,此一限制應屬衡平。主管機關上開見解,尚難認有違反平等原則,或不附比例原則,而堪採認。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有不合平等原則等之違法,難認為有據。
七、至原告指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3年10月4日教中(人)第0000000000號書函規定,有關教育人員任用條例86年3月19日修正公佈後之助教,已不具教師身分,其薪級之核薪,比照相關聘任人員規定辦理,是以公立中小學校教師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86年3月19日修正公佈後擔任助教之年資,如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至「本職最高年功薪止」,該函亦係就「職前年資」之核計所為函示,與該辦公室92年10月24日台人(一)字第0920152149號函,係就公立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其服務年資及學經歷牴觸年資之計算不同,自亦與原告本件因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後,申請改敘之情形有別,原告以之認教育主管機關有對某特定人量身制作函釋,圖利特定人之情形,及認被告依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2年10月24日台人(一)字第0920152149號函釋意旨,所作成本件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亦屬誤會。
八、綜上所述,被告依原告之申請所為改敘核定之本件處分,於法尚難認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本件所為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其起訴,應予駁回。此外,兩造本件所為之其他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