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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51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11號原 告 立得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複代理人 江慧鈴 律師

林志銘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勞訴字第09400203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雇主白明麗所聘僱之越南籍看護工丙00000

000 000(以下簡稱N君,護照號碼:M00000000)辦理就業服務,卻自外勞民國(下同)91年5月21日入境起至92年10月16日止受白明麗聘僱期間計18個月,於外勞N君之薪資中以「本國所得稅」、「安家費貸款」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99,450元。案經被告查證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規定,於94年3月15日以府勞就字第0940043980號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989,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從未向N君超收或剋扣任何依法規定以外之費用,

僅於合法範圍內向N君收取服務費第一年1,800元,第二年起1,700元。且N君曾於雇主白明麗處服務期滿離職時,由原告與N君核對其間薪資狀況,均無謬誤發生,當時並由N君立有切結書,切結「‧‧‧從2002年5月20日我從越南來台灣工作,2002年5月21日到2003年10月16日,雇主已經薪水付給我了,我已經領了無誤,還有我的存款新台幣72,000元我也已領無誤,沒有任何人扣我的錢,我回越南是我自願回去,沒有任何人強逼我‧‧‧」在案。且每月發給N君薪資明細之薪資表每月亦均經N君簽名並按捺指紋確認無誤,均可證明原告並無向N君超收任何費用。

⒉主管機關逕以最高額度裁罰,顯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

規定。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應避免恣意為不同裁罰」、「行政機關應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來裁決罰鍰」亦分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及第423號著有解釋在案。復按「行政裁量旨在個案上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但行政機關有裁量權並非意味其有完全的自由,毋寧其須受到『法的限制』,仍不得恣意而為,亦即相同的事情應為相同的對待,故所謂行政裁量應屬『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非行政機關任意的自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62號亦著有裁判在案。本件縱被告認定原告有超收費用達99,450元之事實存在,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之規定,亦非指被告得不依其他合理標準,恣意將罰鍰金額於超收費用之10倍至20倍間裁決罰鍰。被告僅單純認定原告以其他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即任意處原告以最高額度之超過規定標準費用額20倍作為裁罰金額,而未說明其憑藉之標準或理由,顯與前揭法律、大法官解釋及行政法院裁判之意旨有違,與法不合,原處分應予撤銷。

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及前法定代理人劉漪珠遭被

告勞工局僱員即本案被告訴訟代理人丁○○教唆本案雇主白明麗所聘僱之越南藉看護工N君為虛偽之陳述,誣指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之罪,現已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627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在案,此可證明N君確於薪資表簽有自己之姓名,事後為貪圖新台幣數萬元之利益,才受人教唆誣指甲○○及劉漪珠偽造其簽名而提出薪資表,今檢察官之處分已還甲○○及劉漪珠清白,請明鑒。

⒋甲○○及劉漪珠並已具狀向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N君

提出偽證罪、對丁○○提出教唆偽證及誣告等罪之告訴在案,此亦可證被告裁罰不實。

㈡被告部分:

⒈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

用;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5、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5款、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查本件原告為雇主白明麗及越南籍外勞N君辦理就業服

務業務,卻自外勞91年5月20日入境日起至92年10月16日止受白明麗聘僱期間計18個月,於外勞N君之薪資以『本國所得稅』、『安家費貸款』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所得稅17期,計29,450元;安家費貸款13期,計70,000元,合計99,450元,此有雇主白明麗93年12月22日之談話紀錄及N君93年12月7日電話申訴、16日薪資明細表傳真及94年1月24日之訪談紀錄表及附件、原告94年1月19日陳述說明書及其附件、原告94年1月21日陳述說明書 (補正)及行政勞工委員會所存之N君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可稽,原告違規屬實,因其非只一次向外勞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之情形,被告認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989,000元整,並無違誤。

⒊原告訴稱略以:當時並由N君立有切結書,切結「‧‧

‧從2002年5月20日我從越南來台灣工作,2002年5月21日到2003年10月16日,雇主已經薪水付給我了,我已經領了無誤,還有我的存款新台幣72,000元我也已領無誤,沒有任何人扣我的錢,我回越南是我自願回去,沒有任何人強逼我‧‧‧」在案。且每月發給N君薪資明細之薪資表每月亦均經N君簽名並按捺指紋確認無誤‧‧‧被告僅單純認定原告以其他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即任意處原告以最高額度之超過規定標準費用額20倍作為裁罰金額,與法不合,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證事實分述如下:

⑴根據雇主白明麗93年12月22日之談話紀錄,略以「因

為我是委任立得人力仲介公司處理,所以外勞薪資我全數交給該仲介公司,再由該公司發放給外勞。薪資表、外勞護照等文件立得公司也從未給我,所以當時更沒有辦法給該看護工一份薪資表。‧‧‧我每月所交給立得公司的錢,包括就業安定費,計新台幣19,950元整‧‧‧」,其又表示,不知道該看護工遭原告扣留稅款,既未申報又未退還。至原告於陳述意見書中稱「外勞之存款也在其出境前領回無誤」並出示N君簽立之切結書一節,顯示原告對於其由雇主收受外勞N君每月全數薪資一事並不爭執,被告復於94年1月24日派員訪視N君時將原告出具之薪資表、陳述意見書及切結書提示予N君,N君稱:「其中字不是我寫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當初薪資都由雇主直接給立得人力仲介公司,而公司則照這份薪資表(我自己提供之這份)來扣款,本國所得稅稅款、安家費貸款都照扣,而且每月之薪資並未發給我,直等到病人往生,我要回越南,立得公司才一次把我的薪資給我,計新台幣72,000元(在這之前公司有幫我匯錢回越南二次,大約新台幣5萬元)。原先我要回越南之前,立得公司告訴我,再把我辦進來台灣,本國所得稅稅款新台幣29,450元及7天特休假再全部還給我。另我願抄寫立得公司提供之切結書前面部分好作為對照筆跡之樣本。」復對照原告出具之切結書及外勞N君於94年1月24日抄寫之相同切結書內容,其字跡不同、簽名亦相異,顯而易見兩份相同內容係由不同之人所書寫。

據上,原告出具之薪資表及切結書顯非由外勞N君所簽名及書寫,不足作為原告未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事證;而雇主之證詞及原告之陳述意見書可證薪資確非由雇主每月發放予外勞,及原告收受外勞N君薪資後迄至外勞出境前,原告始將其代外勞所存之「存款」交予外勞N君,是原告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情事至為明確。另外勞提供之薪資明細表所載「所得稅」(本國所得稅)扣款29,450元,及外勞N君稱原告迄未向其說明及退還稅款一節,經被告向國稅局查證後發現原告並未為N君申報。

⑵又被告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存N君之切結書,發

現該外勞並未有借款,卻遭原告以安家費貸款名義扣款達70,000元整,與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之事實及理由,所謂「我的存款新台幣72,000元我也已領無誤」,證明原告自雇主處收受N君全數薪資,此行為操控外勞薪資遂其超收費用之手段,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且原告至今仍未將該筆超收款項退還,僅堅持否認違法情事,衡情論理,違法事實洵屬明確。

⑶原告非僅向本案外勞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尚有

其他類似案件,又該外勞工作將近2年,原告才交予薪資合計72,000元,被告認其違規情節重大,按其超收之費用,處20倍之罰鍰。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⒋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縣長)業已更換,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標準表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私立就業服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費標準表以外之費用」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2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公告之「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公告事項五之㈣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為雇主白明麗及越南籍外勞N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卻自外勞91年5月21日入境起至92年10月16日止受白明麗聘僱期間計18個月,於外勞N君之薪資中以「本國所得稅」、「安家費貸款」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99,450元,經被告審查屬實,此有雇主白明麗談話紀錄、N君之訪談紀錄表、外國人N君及原告各自提供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原告所提之N君切結書及N君否認後而自行抄寫以資對照之切結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乃據首揭規定科處原告罰鍰處分,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如上所述,惟查:㈠雇主白明麗於彰化現政府勞工局訪談時指稱:「我是委任

立得人力仲介公司處理,所以外勞薪資我全數交給仲介,再由該公司發放給外勞,薪資表、外勞護照等文件立得公司也從未給我,所以當然更沒有辦法給看護工一份薪資表。因為立得公司要我把外勞全部的薪水交給他們,所以他們到底扣外勞多少錢,外勞實際拿到多少,我不知道。我知道我每月所交給立得公司的錢,包括就業安定費,計新台幣19,950元,沒有積欠看護工薪資,我都把現金交給仲介公司,有時外勞也有看到我這樣做。外勞不只一次向我申訴,均請仲介公司和外勞直接談,當時外勞隨受監護人(我婆婆)住在秀水,談得如何我不知情。」(見本院卷第40頁彰化縣政府勞工局93年12月22日談話紀錄)。

㈡而原告於陳述說明書中稱「外勞之存款也在其出境前領回

無誤」並出示N君簽立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2頁及第53頁),足證原告有由雇主收受外勞N君每月全數薪資,經被告於94年1月24日派員訪視N君時將原告所提之薪資表、陳述意見書及切結書提示予N君,N君稱:「其中字不是我寫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當初薪資都由雇主直接給立得人力仲介公司,而公司則照這份薪資表(我自己提供之這份)來扣款,本國所得稅稅款、安家費貸款都照扣,而且每月之薪資並未發給我,直等到病人往生,我要回越南,立得公司才一次把我的薪資給我,計新台幣72,000元(在這之前公司有幫我匯錢回越南二次,大約新台幣5萬元)。原先我要回越南之前,立得公司告訴我,再把我辦進來台灣,本國所得稅稅款新台幣29,450元及7天特休假再全部還給我。另我願抄寫立得公司提供之切結書前面部分好作為對照筆跡之樣本。」(見本院卷第55頁訪談紀錄表),又證人外勞N君於本院亦結證稱:「每個月公司都跟老闆收錢,我都沒有拿,什麼錢都沒有拿,我跟老闆說我家很困難,為何我來9個月都沒有拿到錢?老闆說要公司幫我寄,寄沒有多少。公司向老闆拿錢,我問阿公阿嬤都不知道,我問老闆,老闆說公司已經來拿錢了,拿薪水表要我簽名,說公司要幫我保管。17個月領薪都沒有領清,安家費、貸款及所得稅沒有領到,說等她回來再交給還她,都是公司保管。回越南的時候可以拿7萬元回去,有扣掉已經寄2次回去,7萬元再扣掉機票錢及體檢費只剩6萬元。仲介公司保管安家費及所得稅。我沒有借錢。」(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1頁94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原告出具之切結書及外勞N君於94年1月24日抄寫之相同切結書內容,其字跡不同、簽名亦相異(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第56頁),參以證人N君於本院94年12月20日所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23頁),雖該簽名及指印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因簽明筆劃簡單、筆墨與印泥互溶致筆劃欠清晰無法確認運筆特徵或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0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2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仍顯而易見兩份切結書相同內容係由不同之人所書寫,從而原告所提之薪資表及切結書是否由外勞N君所簽名及書寫仍有疑義,不足作為原告未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事證。然由上開雇主之證詞及原告之陳述意見書可證薪資確非由雇主每月發放予外勞,及原告收受外勞N君薪資後迄至外勞出境前,原告始將其代外勞所存之存款(即薪資)交予外勞N君,是原告有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情事自堪認定。

㈢至外勞提供之薪資明細表所載「所得稅」(本國所得稅)

扣款29,450元,及外勞N君稱原告迄未向其說明及退還稅款部分,經被告向國稅局查證後發現原告並未為N君申報,原告於訴願時稱僅第1年每月收取服務費1,800元、第2年每月收服務費1,700元,其他費用皆未收取,應該是純屬誤會等語(見訴願卷內原告訴願書),惟對外勞N君所申訴薪資中以「本國所得稅」、「安家費貸款」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迄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又原告非僅向本件之外勞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尚有其他類似案件,又該外勞工作將近2年,原告才交予薪資合計72,00 0元(有扣除已經寄回之2次),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且認其違規情節重大,按其超收之費用,處20倍之罰鍰,並無違誤,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第423號解釋之情事,而原告所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62號裁判與本件案情各異,尚難據以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被告依首揭規定科處原告罰鍰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