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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53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34號原 告 歐星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400231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申報93年3、4月銷售額與稅額時,虛報進項稅額新台幣(下同)556,740元,案經被告機關查獲,乃按所漏稅額556,740元處1倍罰鍰556,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起訴狀所為之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起訴狀所為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93年3月31日取得匯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匯科公司)開立YU00000000模具款金額1,237,200元(未含稅)統一發票乙紙,於同年4月申報營業稅時提出扣扺,因原告為外銷廠商,財政部訂有零稅率銷售額及進項、固定資產之稅額比率可辦理退回溢付稅額之規定,故被告機關於同年6月15日匯入台企沙鹿分行原告活存帳戶。

2.原告於同年5月14日申報營業稅時,業將上述內容填具固定資產退稅清單,並檢附發票扣抵聯正本第2聯,併營業稅申報單據送被告機關所屬沙鹿稽徵所審查核退,應行檢附證件齊全,該所資理人員理應就送檢資料與申報案件互為勾稽,依常理而言應不致發生溢退稅情事方合正理,不然此漏洞一開,將予有心人士循此途徑進行破壞國家稅收財政制度。次按原告銀行存簿帳戶自有資金保持7位數字,在在顯示其營運正常且依法記帳,若存一絲不良意圖將在日後產生異常事項,則無此誘因也。

3.次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加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被告機關對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原由概依前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本旨。

4.原告係依財政部法規辦理營業稅申報並依比率申請退稅,其職權皆掌於稽徵機關,豈可不精確審查即草率退稅,再依營業稅予以科處罰鍰,自有違誤,此舉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否則應以其實際辦理扣抵或退稅之稅額為逃漏稅額,依法處罰。」為財政部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2.原告93年3、4月向匯科公司購買模具取得該公司開立字軌號碼YU00000000號統一發票銷售額1,237,200元,營業稅額61,860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列報固定資產12,372,000元及進項稅額618,600元,虛報進項稅額556,740元,經被告機關所屬沙鹿稽徵所查獲,違反前揭稅法規定,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承諾書可稽,經被告機關按所漏稅額556,740元處1倍罰鍰556,700元。原告主張系爭進項稅額扣抵後之退稅款已於93年6月15日轉入其台灣企業銀行沙鹿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號帳戶內,依該帳戶其營運資金平均值達五位數,實無虛報進項稅額誘因,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案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購買模具取得前揭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僅為61,860元,卻於申報當期銷售額與稅額時列報為618,600元,致虛列進項稅額556,740元,於進、銷項稅額扣扺後因而取得退稅款556,740元為原告所不爭,違章事證明確,原處罰鍰556,700元並無違誤,乃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訴願主張,其於93年3月31日取得匯科公司開立YU00000000模具款總金額1,299,060元(含稅)統一發票1紙,於同年4月申報營業稅時提出扣抵,因原告為外銷廠商,故依進項及固定資產之稅額比例於同年6月15日入台企銀行沙鹿分行原告帳戶,原告於5月14日申報當月營業稅額時,將上述發票依固定資產退稅清單填具,並檢附發票扣抵聯第二聯正本送被告機關所屬沙鹿稽徵所審查核退,應行檢送證件齊全,該所資理人員理應就送檢資料與申報案件互為勾稽,依常理而言應不致發生溢退稅情事方合正理,不然此漏洞一開,將予有心人士破壞國家稅收財政制度。次按原告銀行存簿帳戶自有資金保持7位數字,即原告營運正常且依法記帳,若存一絲不良意圖將在日後產生異常事項,則無此誘因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為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如未依該規定自動誠實申報,致有漏報營業稅額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即應受罰,本案原告未依規定誠實申報,虛報進項稅額556,740元,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稱其檢附證件齊全,尚不影響其未依實申報致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取得退稅款556,740元之事實,亦與其銀行帳戶存款多寡無關,被告機關依首揭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1倍罰鍰556,700元,並無不合,遞予維持。

3.訴訟意旨略謂:原告於93年3月31日取得匯科公司開立YU00000000模具款金額1,237,200元統一發票乙紙,於同年4月申報營業稅時提出扣扺,因原告為外銷廠商,財政部訂有零稅率銷售額及進項、固定資產之稅額比率可辦理退回溢付稅額之規定,故被告機關於同年6月15日匯入台企沙鹿分行原告活存帳戶,查原告於同年5月14日申報營業稅時,業將上述內容填具固定資產退稅清單,並檢附發票扣抵聯正本第2聯,併營業稅申報單據送被告機關所屬沙鹿稽徵所審查核退,應行檢附證件齊全,該所資理人員理應就送檢資料與申報案件互為勾稽,...原告銀行存簿帳戶自有資金保持7位數字,顯示其營運正常且依法記帳,...次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加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依此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被告機關對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原由概依前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原告依財政部法規辦理營業稅申報並依比率申請退稅,其職權皆掌於稽徵機關,豈可不精確審查即草率退稅再依營業稅予以科處罰鍰,自有違誤,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

4.按租稅義務納稅義務人本應依法誠實申報,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即明文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採媒體申報者,免附相關之進、銷項憑證等資料,直接以磁片、光碟等媒體檔載明進項或銷項或進、銷項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代替,此可由原告申報之媒體申報書並未附任何進、銷項憑證資料可證,從而被告機關自無需亦無從審核其申報內容,即認定其申報資料為真,至所稱計算退還溢付稅額比率,係僅就屬外銷零稅率之銷售額部分為限,並不包含本案系爭購買固定資產之進項稅額部分,且原告本期得申請退還之稅額已全部申請退還(含外銷零稅率之銷售額部分),未有任何留抵稅額,則原告購買模具取得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既僅為61,860元,卻於申報當期銷售額與稅額時列報為618,600 元,虛列進項稅額556,740元,於進、銷項稅額扣扺後因而取得退稅款556,740元,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事證明確,被告機關依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並無不合,所訴被告機關如依其提示相關之資料審查即無本案之漏稅額云云,實不足採。

5.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否則應以其實際辦理扣抵或退稅之稅額為逃漏稅額,依法處罰。」為財政部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三、本件原告93年3、4月向匯科公司購買模具取得該公司開立字軌號碼YU00000000號統一發票銷售額1,237,200元,營業稅額61,860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列報固定資產12,372,000元及進項稅額618,600元,虛報進項稅額556,740元,經被告機關所屬沙鹿稽徵所查獲,違反前揭稅法規定,乃按所漏稅額556,740元處1倍罰鍰556,7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於93年3月

31 日取得匯科公司開立YU00000000模具款總金額1,299,060元(含稅)統一發票1紙,於同年5月申報營業稅時提出扣抵,因原告為外銷廠商,依進項及固定資產之稅額比率於同年6月15日入台企銀行沙鹿分行原告帳戶,原告於同年5月14日申報當月營業稅額時,將上述發票依固定資產退稅清單填具,並檢附發票扣抵聯第二聯正本送被告機關所屬沙鹿稽徵所審查核退,應行檢送證件齊全,該所資理人員理應就送檢資料與申報案件互為勾稽,依常理而言應不致發生溢退稅情事方合正理,不然此漏洞一開,將予有心人士破壞國家稅收財政制度。次按原告銀行存簿帳戶自有資金保持7位數字,即原告營運正常且依法記帳,若存一絲不良意圖將在日後產生異常事項,則無此誘因。次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加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1 倍至10倍罰鍰,依此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被告機關對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原由概依前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原告依財政部法規辦理營業稅申報並依比率申請退稅,其職權皆掌於稽徵機關,豈可不精確審查即草率退稅再依營業稅予以科處罰鍰,自有違誤,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資為爭議。

四、經查,本件原告93年3、4月向匯科公司購買模具取得該公司開立字軌號碼YU00000 000號統一發票銷售額1,237,200元,營業稅額61,860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列報固定資產1,237,2000元及進項稅額618,600元,虛報進項稅額556,740元,於進、銷項稅額扣抵後因而取得退稅款556,740元,為原告所不爭,有營業人進銷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存摺及承諾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違章事實,堪以認定。次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為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納稅義務人本有應依法誠實申報之義務,如未依該規定自動誠實申報,致有漏報營業稅額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即應受罰。本件原告係採用媒體申報進、銷項資料之營業人,惟採媒體申報者,免附相關之進、銷項憑證等資料,直接以磁片、光碟等媒體檔載明進項或銷項或進、銷項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代替,此可由原告申報之媒體申報書並未附任何進、銷項憑證資料可證。

從而被告機關自無需亦無從審核其申報內容,即依其申報資料予以核定。至原告所主張計算退還溢付稅額比率,係僅就屬外銷零稅率之銷售額部分為限,並不包含本件系爭購買固定資產之進項稅額部分,且原告本期得申請退還之稅額已全部申請退還(含外銷零稅率之銷售額部分),未有任何留抵稅額,則原告購買模具取得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既僅為61,860元,卻於申報當期銷售額與稅額時列報為618,600元,虛列進項稅額556,740元,於進、銷項稅額扣扺後因而取得退稅款556,740元,已構成逃漏稅。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因其承辦人員疏失而誤報進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業據原告提出承諾書在案。原告縱令無故意,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難謂無過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即應受罰。被告依首揭法條及函釋之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最低度之1倍罰鍰,並無不合,亦無違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5-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