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36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立卓蘭實驗高級中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台申字第0940105845號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被告現職專任教師,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3日向被告提出擬參加「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下稱彰師大)中等學校教師物理教學碩士夜間班之考試報名」,並於91年6月自彰師大理學院物理學系物理教學碩士班研究期滿取得理學碩士,嗣於92年10月17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辦理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薪級,被告以92年10月23日卓實中人字第0920003035號函核定薪額為本薪430薪元,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對該敘薪核定有疑義,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下稱敘薪辦法)第8條第1項向被告申請改敘薪級,經被告以92年10月29日卓實中人字第0920003096號函復原告,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委員會申訴評議決定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2年10月29日卓實中人字第0920003096號函)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依敘薪辦法第1條「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
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據此,原告係國立高中教師,故被告辦理原告之敘薪應遵照敘薪辦法之規定。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謂「公立學校教職員」,僅有服務學校層級之區別,並無專科、學士、碩士或博士學歷之別,即僅規範某一層級學校教職員之最低任用學歷,於同一層級學校教職員中,允許有不同學歷者存在,其權利義務並無二致。則教育部88年10月27日台 (88)人 (一)字第88129542號函以碩士學歷與非碩士學歷作為區別標準,自非合理,蓋進修期間年資是否得併予計算,應以進修期間是否為上班時間為準,不應因進修之學歷而有所區別。再者教育部78年6月13日台
(78)人字第27708號函略以「...惟查台灣省政府教育廳77年11月18日77教人字第88579號函曾規定略以:「查本國學制,各大學之研究所均未設夜間學校,故參加研究所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辦理改敘時,僅適用該第五項前段『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之規定。...」,即無論其學歷為專科、學士、碩士或博士,均適用「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而後段「但在夜間學校畢業者,得併予採計。」則僅適用於專科、學士學歷者,不適用於碩士學歷教師。按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於不違反憲法之前提下,固有廣大的形成自由,然當其創設一具有體系規範意義之法律原則時,除基於重大之公益考量以外,即應受其原則之拘束,以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是為體系正義。而體系正義之要求,應同為立法與行政所遵守,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
⒉依修訂前之敘薪辦法第2條附表說明第4點及第5點規定
意旨,係在闡述夜間已是公餘時間,故利用夜間在職進修以取得學歷當然可據以詮釋如何出現學歷與經歷不牴觸的情況,故學歷與經歷年資得併予採計,此點亦經教育部79年12月12日台(79)人字第61782號函略以「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五項規定:『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但在夜間學校畢業者,得併予採計』。日間部專任教師於夜間、暑期、週末進修取得學歷申請改敘,目前均准併予採計。本案羅師係夜間部專任教師,利用日間進修取得學士學位,其進修時間非在上班時間,且不影響教學,其申請改敘乙節,准予按日間部教師於夜間學校畢業申請改敘之規定辦理。」釋明在案,故夜間部專任教師,利用日間進修取得學士學位既可獲准援用日間部教師於夜間學校畢業申請改敘之規定,足見其學歷與經歷併予採計之成立要件為「進修時間非在上班時間,且不影響教學」,至於「夜間學校」則是用以舉例闡述如何達成「學歷與經歷時間不牴觸」情況的概念,並非一定要在學歷冠上「夜間部」不可。因此,原告利用夜間公餘時間至彰師大進修,研究期滿取得理學碩士學位,因係利用夜間公餘時間進修,既非在上班時間,又不影響教學,被告自應依修訂前之敘薪辦法第2條附表說明第5點規定併計原告之學歷與經歷年資提敘薪級。
⒊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於62年間訂頒之初,
確實僅有專科學校以及大學設有夜間部,依前開教育部79年12月12日函所提及「...夜間部專任教師,利用日間進修取得學士學位...准予按日間部教師於夜間學校畢業申請改敘之規定辦理。惟夜間部專任教師利用日間在研究所進修取得碩士學位辦理改敘時,因國內目前尚無夜間部研究所之設置,基於日夜間部教師取得碩士學位改敘規定一致之考量,仍應依本部78年6月13日台(78)人字第27708號函辦理。」,而依教育部78年6月13日台(78)人字第27708號函可見於78年、79年間確實無專為在職人員設置在夜間上課之研究所,故教師在取得碩士與博士學位的進修期間也確實會在上班時間,且影響教學,故以「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原則」作為衡平措施是有其合理性,惟自88學年度開始,各大學已可依教育部87年6月29日台 (87)高 (一)字第87070321號函訂頒之「大學辦理研究所、2年制在職進修專班及大學先修制度共同注意事項」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開設研究所在職進修專班,並可規劃在夜間上課,且修業年限亦與一般正規學制碩士班之最多4年延長為最多6年,該規定已提供教師可在夜間進修研究所取得碩士學歷的依據,且其第4條同時亦規定大學可開設2年制在職進修專班,以招收專科學校畢業生取得學士學歷,同條 (五)亦規定其授課時間等比照研究所在職進修班規定辦理,在93年12月22日前,以夜間在職進修取得專科以及學士學歷之教師皆可依修訂前之敘薪辦法第2條附表說明第5點併計學歷與經歷年資(且若在93年12月22日前已入學之專科學校夜間部學生至今仍可依原規定辦理併計),自88年後教師可於夜間進修獲得的學歷也由學士提升到碩士,且其法源依據同為「大學辦理研究所、2年制在職進修專班及大學先修制度共同注意事項」,基於平等原則,當年入學之夜間碩士在職專班學歷亦應適用修訂前之敘薪辦法第2條附表說明第5點併計學歷與經歷年資。
⒋在88年研究所在職專班夜間班首屆學生入學前,關於教
師於研究所在職專班進修畢業取得碩士學歷改敘之教育部相關函釋共有:教育部88年8月6日台(88)人 (一)字第88094834號函及88年8月26日台(88)人(一)字第88101688號函,其內容僅就教師於研究所在職專班進修畢業取得碩士學歷改敘作出一般性說明,真正針對研究所在職進修專班夜間班畢業取得碩士學歷改敘作較明確說明者為教育部88年10月27日台 (88)人 (一)字第88129542號函,姑不論其內容如何,單就其公佈之時間點已是在大學研究所在職進修專班夜間班88年9月入學之後,在母法「敘薪辦法第2條附表說明第5點」尚未修訂前,原告已因信賴政府將依據該規定辦理敘薪而入學就讀後,教育部始在88年10月27日為上開函釋排除該等人員於夜間班畢業後改敘薪級適用修訂前之敘薪辦法第2條附表說明第5點之規定,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⒌審諸85年5月20日修正發布之「專科學校夜間部設立辦
法」第4條、第7條及第15條、90年10月23日廢止之「大學校院夜間部設置辦法」第3條、第6條及第12條、87年6月29日發布之「大學辦理研究所、2年制在職進修專班及大學先修制度共同注意事項」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歸納可得「專科學校夜間部設置辦法」與「大學校院夜間部設置辦法」都定有「夜間部設科系以本校日間部已有之科系為原則,科系主任由日間部原科系主任兼任,並且接受夜間部學生選修日間部課程」其夜間部科系與日間部科系間具師資、行政資源以及學生選課共通性,某種程度可視為校內同一科系,而「大學辦理研究所、2年制在職進修專班及大學先修制度共同注意事項」則以「各大學現有之研究所,針對特定專業領域在職人士所提供結合理論與實際之碩士學程,並得配合在職學生之需求,彈性規劃授課時間。另外2年制在職進修專班屬於學士學程,限招收專科學校畢業生,並應規定具相當年限之工作經驗,其授課時間、課程、學籍事項之處理、申請及審核等比照研究所在職進修班規定辦理」作規範,上課既以「專班」方式,其中亦包含「夜間班」,但卻無「跨班上課」之規定,此點已對研究所夜間班與一般研究所、2年制在職專班與日間學士學制作出比以往大學、專科夜間部與日間部學生上課時間之關聯性作出更明顯的切割,更可肯定教師就讀此等夜間在職進修專班確實不可能佔用到上班時間或影響上課,比專科或大學夜間部更可確定其學經歷不牴觸,然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在彰師大進修推廣部承辦之「物理教學碩士班夜間班」就讀時,確實是於夜間公餘時間進修,且進修時間非在上班時間,且不影響教學的事實,但卻僅以「在職進修專班係由各大學『現有研究所』辦理」、「非規劃在夜間上課之學校即屬夜間學校」為理由即排除原告適用修訂前之敘薪辦法第2條附表說明第5點併計學歷與經歷年資之規定,然依據教育部85年3月12日訂頒「夜間部轉型進修學士班大學夜間部轉型作業注意事項」:「...大學校院宜多利用現有資源在夜間時段授課...」、「大學校院夜間等時段授課之類別可區分為『正規學制教育』及『進修推廣教育』二類。」、「考量政府目前財政困難並實施員額精簡政策,建議公立大學校院夜間部宜朝『進修推廣教育』之方向轉型...」、「轉型進修推廣教育之有關事項:(一)性質:辦理夜間、週未(日)、寒(暑)期課程,供在職人員或社會人士進修。各校可視資源條件辦理各種不同班別,有授予學位者亦有不授予學位者」,足見大學進修推廣部係由夜間部轉型而來,造成依同一法規「大學辦理研究所、2年制在職進修專班及大學先修制度共同注意事項」設置之2年制在職進修專班學士學歷可適用修訂前之敘薪辦法第2條附表說明第5點,但研究所在職進修專班碩士學歷卻無法適用之不平等現象。上開教育部函釋,顯見主管機關於考量同為夜間進修之學歷與經歷年資併計問題時,並未遵循法律體系所確立的基本原則,自有違體系正義,與平等原則有所牴觸。
⒍次按敘薪辦法第2條附表說明在93年12月22日修定前並
無太多變動,就適用對象實已有清楚規範,若其刻意區分學歷時,亦有明確註記,而第1點至5點為通用條款,適用對象為所有公立中小學校長、教職員,學歷之適用亦無限制,自高中畢業以至於碩士、博士皆須遵守相同之規範,而教育部逕以88年10月27日台 (88)人 (一)字第88129542號函,限制修訂前之敘薪辦法第2條附表說明第5點後段之適用對象僅為專科夜間部畢業者與學士學歷夜間部畢業者,而排除取得研究所在職進修專班夜間班畢業之碩士學歷者適用,無異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意旨。
⒎復按師資培育法施行後,教師均須具大學畢業學歷,對
於進修碩士在職專班而在夜間上課者可否適用,教育部本應於88年進修管道多元開放前,即需檢討修訂敘薪辦法,對於此點作明確之規範,卻遲至93年12月22日始修訂發布,以致在88年至93年12月22日間對於夜間進修碩士學歷適用與否迭有認定上之爭議,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8條之規定,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準此,既然教育部已發現其原條文有瑕疵且有修訂之必要,且已作出修訂,則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准予原告援引93年12月22日修訂前之敘薪辦法第2條附表說明第5點原有規定併計學歷與經歷時間辦理改敘。
⒏依修訂前之敘薪辦法第2條附表說明乃就教師之敘薪為
統合性之規定,○○○區○○○○○段別時,始明示為「專科」或「大學」。而同辦法第2條附表說明第5點係規定如何併計夜間學校畢業者學歷與經歷年資,並不區分何種學歷,教育部79年12月12日台(79)人字第61782號函關於日間部教師進修夜間部或夜間部教師進修日間部學士學歷都准予併計學經歷年資,同部93年12月22日教育部台參字0000000000A號令「...但本辦法93年12月22日修正施行前,已在專科學校夜間部進修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改敘。」亦保障93年12月22日修正施行前入學者於取得專科夜間部學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改敘之權益,惟其獨於88年10月27日台 (88)人 (一)字第88129542號函釋,限定「碩士在職專班」畢業取得碩士學歷者不適用修訂前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2條附表說明第5點,具有「積極排除他方受益」之用意,亦即以學歷別作為是否併計學經歷年資之基礎為一不合理之限制,有違平等原則。
⒐如因考量國家財政負擔,而限制碩士學歷教師進修期間
服務年資計算,亦不應以此全面否定教育部88年10月27日函釋公佈前已入學進修者,依法所應享有之權益,況且自93年12月22日之後,除之前已入學專科學校夜間部者外,已無法依修訂前之敘薪辦法第2條附表說明第5點併計學歷與經歷年資,對國家財政之影響當可減少。又若在93年12月22日前已入學之專科學校夜間部學生至今仍可依原規定辦理併計,而在教育部79年12月12日公佈後至該日前,於夜間、週末與寒暑假進修學士學歷之教師依法得併計學經歷年資,然同樣於夜間、週末與寒暑假進修碩士學歷之教師,卻限制其併計學經歷年資,其因相同之條件下進修而受較不利之對待,有失公平。故教師於夜間、週末與寒暑假進修學歷期間,在校服務所投入之工作時間或所承擔之責任,並未因專科、學士學歷與碩士學歷而有不同,卻於計算年資時強調其差異,實難認為合理。另參照80年嘉義縣政府以80府人一字第73306號函核准嘉義縣立忠和國中教師陳培雄利用暑假出國進修取得美國伊利諾州知識系統學院科學碩士學位且可併計其學歷與進修期間經歷年資辦理敘薪,足見前開教育部88年10月27日函單獨否定國內公餘時間進修碩士學歷不能適用修訂前之敘薪辦法第2條附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之規定,並無立論基礎。
㈡被告答辯:
⒈按教師法第20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由於教師待遇條例尚未完成立法程序,目前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薪級之核敘,係依教育部訂頒之敘薪辦法及其依職權所作之解釋性令函規定,作為辦理薪級核敘之依據,乃為保障教師權利義務而設,就法律保留之審查,應採取容許之態度,而認為繼續有效(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59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⒉依教育部88年10月27日台(88)人(一)字第88129542
號及88年8月6日台(88)人(一)字第88094834號函釋,一向說明國內目前尚無夜間學校、夜間部研究所之設置,又教育部79年12月12日台(79)人字第61782號函係指有關:「夜間部專任教師,利用日間進修取得學士學位,其進修時間非在上班時間,且不影響教學,准予按日間部教師於夜間學校畢業申請改敘之規定辦理。」,僅於學士學位加以規定,至於碩士學位仍無得放寬援引。另教育部93年12月22日台參字第0000000000A號令「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修正說明第4點略以:「『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但在夜間學校畢業者,得併予採計。』之規定,近年來迭有認定上之爭議,爰在政策及執行方式均未變更情形下,將第5點、第10點規定予以整合; 且各大學校院目前並無夜間部之設置,現行『但在夜間學校畢業者得併予採計』之規定已無規範實益,爰予刪除,惟為兼顧規定修正前已在專科學校夜間部進修者權益,修正增列該等人員取得學歷後仍得適用原有規定辦理」。依此可明白瞭解被告於碩士進修前、進修後,教育部對於「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但在夜間學校畢業者,得併予採計。」之規定政策及執行方式均未有變更。
⒊依原告辦理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薪級時所提附之88年5月
13日向學校提出擬參加「彰師大中等學校教師物理教學碩士夜間班之考試報名」之簽、91年6月彰師大核發原告之「碩士學位證書」及原告進修期間之「彰師大進修暨推廣部學生歷年成績單」、「彰師大88學年度中等學校教師在職進修碩士班招生簡章」,原告任職期間88年9月至91年6月,於彰師大理學院物理學系物理教學碩士班進修,取得碩士學位,屬中小學教師進修研究所在職進修專班,該班別上課時間係夜間班,該項課程雖屬在「夜間」上課,惟所就讀學校尚非屬教育部93年12月22日台參字第0000000000A號令修正前敘薪辦法第2條附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所稱「夜間學校」。被告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政策及執行方式均未變更情形下,依敘薪辦法及附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規定、教育部88年10月27日台(88)人(一)字第88129542號及88年8月6日台(88)人(一)字第88094834號函釋,所為之92年10月23日卓實中人字第0920003035號處分尚無違誤。
⒋另被告於申請進修研究所教學碩士夜間班時,被告並未
承諾且當時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權責所作之解釋性令函規定,對中小學學校教師公餘在職進修碩士學位之年資亦無規定可採計併資提敘,被告所訴,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又同一時間現職中小學教師於公餘在職進修碩士學位亦無可併計進修期間之經歷與學歷年資辦理提敘情事,是以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
5.關於原告所述嘉義縣政府所屬之忠和國民中學教師陳培雄改敘乙事,經被告函查結果,該教師並無提敘之情事。
理 由
一、按93年12月22日修正前之「敘薪辦理」第2條附表說明第5點原規定:「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但在夜間學校畢業者,得併予採計」,62年間訂頒之初,中小學教師多數僅具高中畢業學歷,為全面提昇教學知能,爰規範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申請改敘,且改敘時,得在新學歷標準之上按年採計其過去服務年資提敘,為以學歷改敘係以新學歷作為晉支薪級條件,較之考核制度係以服務一定時間始能晉支薪級之原則性架構而言,係屬例外規範,爰為制衡使學歷改敘不致過於寬濫,乃規範進修期間之服務年資不作為採計提敘薪級之用。另考量高中或專科畢業學歷之中小學教師係分別自120元及150元起敘,取得大學畢業學歷改自170元起敘時,如仍適用「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原則」,則扣除進修大學夜間部5年期間,其實質薪級將無法改變,教育部爰以79年12月12日台 (79)人字第61782號函規定,日間部教師如在夜間學校 (夜間部)進修學士學歷,同意改敘時得併予採計進修期間年資提敘。又教育部88年8月6日台 (88)人 (一)字第88094834號函釋「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仍按現行規定,以較高學歷起敘,再採計服務年資按年提敘薪級至本職最高薪止 並受『學歷與經歷牴觸者擇一採認』原則之限制,即進修期間之年資均應扣除不得採計。」,旋復於88年10月27日以台
(88)人
(1) 字第88129542號函釋明「目前各大學並無設置夜間部之法律依據,故並無夜間部研究所之設置,而依『大學辦理研究所、二年制在職進修專班及大學先修制度共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研究所在職進修專班係由各大學現有之研究所,針對特定專業領域在職人士所提供結合理論與實際之碩士學程,並得配合在職學生之需求彈性規劃授課時間。依上開規定,研究所在職進修專班係由各大學『現有研究所』辦理,並得由學校彈性規劃在日間、夜間、暑期或週末上課,尚未規劃在夜間上課之學校即屬夜間學校。有關中小學教師進修研究所在職進修專班取得較高學歷,仍請按本部88年8月6日台(88)人 (1)字第88094834號函之規定辦理。」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學校教師,於88年9月至91年6月間帶職帶薪於彰師大物理教學碩士班進修,研究期滿取得理學碩士,依該校招生簡章所載,該項課程固係於夜間上課,惟該校同時招生之輔導活動教學碩士學位班、工業教育教學碩士學位班等,均係於暑期上課;另國語文教學碩士學位班及學校行政碩士學分班,則均係於暑期及夜間上課 (各開一班),是彰師大所開設88年度中等學校教師在職進修碩士班,係針對中等學校教師所提供結合理論與實務之碩士學程,並配合在職學生之需求彈性規劃在暑期或夜間上課,是自難以原告就讀之物理教學碩士班規劃在夜間上課,即謂彰師大係屬「夜間學校」。
三、原告所舉教育部79年12月12日台 (79)人字第61782號函,係謂夜間部專任教師利用日間進修取得學士學位,准予按日間部教師於夜間學校畢業申請改敘之規定辦理;惟夜間部專任教師利用日間在研究所進修取得碩士學位辦理改敘時,因國內目前尚無夜間部研究所之設置,基於日夜間部教師取得碩士學位改敘規定一致之考量,仍應依教育部78年6月13日台
(78)人字第27708號函辦理,即仍受學歷與經歷牴觸者擇一採認原則之限制,與首揭教育部台 (88)人 (1)字第88094834號及第00000000號函釋意旨相符。是教育部一貫立場,均僅認高中或專科學校畢業之教師,取得大學學士學位後,其學歷與經歷時間得併予採計,而排除大學畢業後取得碩士學歷者之適用,被告亦依此政策及方式執行,尚無原先大學畢業後取得碩士學歷,准予學歷與經歷時間併予採計,嗣於88年原告就讀彰師大物理教學碩士班後,始變更不准之情事,是原告係誤認其於取得碩士學歷後,得併予採計該學歷,其主張教育部及被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尚無足採。
四、93年12月22日修正前公立大學教職員敘薪辦法第2條附表說明第5點但書規定夜間學校之就學年資予併計,係為鼓勵當時僅具高中畢業學歷之教師於夜間部在職進修取得學士學學歷,提高教師素質而設,有其政策上之考量;而僅具高中、專科畢業學歷而其後在職進修取得學士學歷之中小學教師,其進修時間及提敘薪級,與原具學士學歷而其後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者之情形,本有不同,教育部前揭諸函就該等不同情形揭示不同之處理原則,應符合平等原則,並無差別待遇可言。
五、原告雖稱80年嘉義縣政府核准嘉義縣立忠和國中教師陳培雄利用暑假出國進修取得美國碩士學位後,併計其學歷與進修期間經歷年資辦理敘薪,惟經被告向嘉義縣政府函查結果,陳培雄並無前述辦理提敘之情事,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嘉義縣政府95年2月9日府人一字第0950023624號函在本院卷足稽,原告對此亦未爭執,是原告所述尚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定原告薪額為本薪430元之處分核無違誤。申訴評議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已無庸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王 德 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