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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53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538號原 告 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臺中縣政府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履約保證金287600元及損害賠償500萬元,及自90年9月25日驗收完竣起至被告撥款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此為原告「行政訴訟補正狀」所載補正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及所提出之證據,原告係於 90年2月21日與被告臺中縣政府簽約承包「文昌國小八十八下半年度及八十九年度整建國中小學教育設施計劃新建普通教室、樓梯、廁所工程,原告因請領工程尾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與被告發生爭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闡明原告請求之法律關係,原告上開請求,係請求履行工程契約、違約賠償及請求法定利息。經核屬原告與行政機關間私權爭執,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裁判案由:建築法等
裁判日期:2005-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