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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53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539號原 告 長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4 年8月8日台財訴字第09400315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261,518,918元及前5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 3,564,823元,案經被告機關依其申報核定在案,嗣因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通報被告以原告有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憑證,而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43,646,896元充當工程成本之情事,乃重新核定原告營業成本為250,396,232元,並否准前5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核定課稅所得額 15,377,501元,補徵稅額3,671,877元。嗣以原告逾期未繳納系爭稅捐,於89年8月l日移送強制執行,並於89年5月29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890030399號函報請財政部限制原告負責人出境;原告不服於89年11月15日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主張系爭稅額繳款書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請求重新核定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機關以89年12月18日中區國稅一字第 890071663號函復略以,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被告機關係依據原告於 87年10月2日及1O月28日提示之工程合約書及相關帳證查帳核定,並無錯誤等,原告不服,訴經財政部90年4月ll日台財訴字第 0900012628號訴願決定以,原告既主張原核定營利事案所得額有誤,不論用語如何,仍應認其真意為依法申請復查,乃將原處分 (89年12月l8日中區國稅一字第890071663號函)撤銷,囑由被告機關另為復查決定。嗣經被告機關依撤銷意旨作成 94年l月1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03658號復查決定略以:鼎佑暘公司既無承攬原告工程事實,原告提示其與鼎佑暘公司不實承攬合約及為稅賦考量對開發票沖帳所製作支票付款資金流程,主張有發包鼎佑暘公司承造之事實,並不足採;又該工程除申報上開主結構體工程工資外,另申報有外包工程33,772,961元,總工程成本高達 148,396,044元,原告既以出借牌照廠商鼎佑暘公司所開立不實品名、數量及金額之統一發票充當「中港觀日月」營建案結構體成本,該工程建屋銷售損益自難勾稽,83年度該營建售屋收入134,01 0,503元依首揭規定應全部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45%核定成本73,705,777元,原申報已售房屋成本125,186,747元應予剔除51,430,970 元,被告機關按申報結構體成本占全部工程成本比率依同業利潤標準核算結構體成本僅剔除成本11,122,686元,已有利於原告,依改制前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298號判例,行政救濟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認原核定營業成本 250,396,232元,有利原告,而予以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亦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上開規定申請復查,如未經合法復查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又按「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開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9條前段、第18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查被告機關所屬臺中市分局於89年l月9日以限時掛號郵寄本件載有負責人甲○○之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至其營業地址,惟遭郵局以原告「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被告機關乃於 89年1月14日派員親送至原告代表人甲○○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l段108號無著,嗣向鄰人即原告之外甥王瑞芳 (住:臺中市○○路○段 ○○○巷3之l號2樓)查詢,經其復以,原告確實籍設台中市○區○○路1段之

108 號,惟現居地址並不知情,無法聯絡並告知等情,有上開繳款通知書以郵寄送達退回之信封、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員工出差請示單、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無法送達擬請公示送達請示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第 529頁可稽,而原告之代表人甲○○當時確設址於該處,亦為原告所是陳,且有原告代表人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一份在原處分卷(同前卷第 519頁)可憑。顯見原告之代表人雖戶籍資料仍設籍原址,惟已行蹤不明。次查,被告機關因對原告代表人送達無著,乃改訂限繳日期為 89年3月15日,並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於 89年2月10日登載台灣新生報第13版辦理公示送達,亦有登載公告之新聞紙等影本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業於刊登新聞紙經 20日即同年2月29日,已發生送達效力。又本件之限繳日期為 89年3月15日,核其復查申請之法定30日不變期間,至同年4月14日 (星期五)屆滿,惟原告遲至89年ll月15 日 (郵戳日期)始提出復查之申請,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其申請復查程序自有已逾期之不合法。訴願決定以原告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以被告機關復查決定雖逕以實體論駁復查決定駁回,尚有未妥,惟其結果並無二致,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尚無不合,原告本件起訴顯非合法。

四、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

(一)、本件原告雖已結束營業而遷離營業地址,致無法收到被

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原處分)及繳款書,但負責人甲○○自 73年4月28日即遷入台中市○區○○路1段108號,並住居於該地,該房屋復為甲○○配偶王林秀春所有,迄今悉無異動,有戶籍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查;惟遍觀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於 89年1月19日在該址對甲○○為送達,而訴外人王瑞芳雖為甲○○之外甥,但並未與甲○○同住或設籍於同戶,王瑞芳亦否認有受查詢之事,均見被告確實並未對原告負責人為送達,所為之公示送達並不符合財政部75年10月2日台財稅字第7559436號函釋應具備「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及「稅捐稽徵機關向戶籍機關查明仍無著落」之要件,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此由財政部在 90年4月11 日台財稅字第090001268號訴願決定廢棄該案件之原處分,而未以原告請求逾期駁回,即足證明。

(二)、本件為原處分之核定通知書或繳款書,並未在法定核課

期間內送達原告或原告代表人前已敘明;縱使被告嗣後提供核定通知書影本或其所屬民權稽徵所再於 94年2月14日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40004780號函通知,並檢附「核定稅額繳款書」、「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及「復查決定書」送達原告,但均已逾越核課期間,依法即不得再為補稅送罰;是本件原處分之核定通知書或繳款書縱曾於法定核課期間內發出,既未於該期間內送達原告或原告代表人,對原告並不生效力,但因該不當且有瑕疵之處分仍然存在,原告自得請求予以撤銷;又本件復查或訴願決定,均係基於原處分有效而存在,原處分既對原告不生效力,該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三)、有關鼎佑暘專案查核案件,財政部85年4月2日台財稅字

第 851900608號函釋:「...如查明雙方有合作之事實,則涉案營業人所取得該等營造廠出具之憑證,其屬於合作部分,可認定屬依規定取得,尚無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是以包工不包料方式,由鼎佑暘公司承攬「中港觀日月」房屋建造工程,有工程合約二份足徵,並已支付鼎佑暘公司包工款新台幣43,646,896元(未含稅),同時取得該公司開立35張總金額同上之統一發票,為被告復查時所查明;但被告仍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中市稅法字第84117954號復查決定認定取得鼎佑暘公司統一發票金額43,646,896元,其中13,410,788元與鼎佑暘公司確有合作事實,餘30,236,108元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憑證而取得鼎佑暘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而部分變更原補徵營業稅及罰鍰確定,以及鼎佑暘公司負責人高國綱,鼎佑讚公司負責人蘇鼎雅及該公司會計主任蔡垂娟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陳述筆錄,不採原告主張確有發包鼎佑暘公司承造之事實。

(四)、然按鼎佑暘公司負責人高國綱雖於調查時承認該公司有

部分工程係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僅收取費用提供蓋牌服務,該公司所開立發票分為A、B、C三類,C類92家未實際承攬施作,僅收取蓋牌服務費,並將原告編為C類;另鼎佑讚公司負責人蘇鼎雅雖於調查筆錄陳稱:業主收取鼎佑讚及鼎佑暘公司之發票後,即以發票面額撥款付與鼎佑鑽公司或鼎佑暘公司,及至該業主須付款予實際承包該工程之大、小包商時,再由鼎佑鑽公司、鼎佑暘公司將前述業主付與之款項開立取款條交由業主支付給大、小包工程款...云云。但高國綱及蘇鼎雅事後均已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 87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該二人無罪在案,足見該二人所為與事實未盡相符之筆錄,實不足採憑,有改制前行政法院 87年度判字第239號、89年度判字第152號判決及鈞院 91 年度訴字第928號、92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可考。

(五)、本件鼎佑暘公司是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攬原告所興建

之「中港觀日月」工程,雖因原告未接獲通知,無法提示確實付款金額之證明文件及說明工程合約內容,致遭被告為重新核定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但於復查時,原告已提出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合約書、營繕工程驗收證明單、工程估驗計價單(內載明給付工程款之支票號碼、到期日、金額)、支票影本、付款資料明細表等供被告查核,證明前開工程合約總價為新台幣30,554,100 元、工程追加合約總價為 15,665,405元,合計為46,219,505元(含稅),完工決算金額則為45,829,241 元(含稅),有附於被告所提原卷內之營繕工程驗收證明書足考;而該完工決算金額扣除 5%營業稅後,即為原告所列工程成本 43,646, 896元。原告應給付鼎佑暘公司之全部工程款45,829,241元,已按工程進度如數付清,亦有已附於被告原卷內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付款資料明細表及提示兌現之付款支票影本可稽。上開工程估驗計價單上,均有逐筆載明給付工程款之支票(號碼、到期日及金額)或現金,並與付款資料明細表所載內容相符;而依其上所載之全部工程款45,829,241元,除有三筆金額分別為6,825元、12,500元及301,481元是以現金給付外,其餘45,508,435元,均是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台灣省合作金庫銀行西屯支庫、帳號10667-2 支票支付,並載明受款人為鼎佑暘公司,亦有檢附於被告原卷內之付款支票影本可徵。被告對有支付鼎佑暘公司如發票所載金額已無爭執,徒以高國綱、蘇鼎雅、蔡垂娟等人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間時供稱:「...所稱包工表示業主提供發票或薪工報表供鼎佑暘公司沖帳,鼎佑暘公司相對開立發票供訴願人充抵進項成本,建設公司收取鼎佑暘公司發票後,即以發票面額撥付款與鼎佑暘公司,及至建設公司須付款與實際承包工程之大注小包商時,再由鼎佑暘公司將建設公司付予之款項開立取款條交由建設公司支付大、小包商工程款...」為由,不採原告之主張。

(六)、惟原告確實將結構體及泥作工程以包工不包料交由鼎佑

暘公司承作,有前開工程合約、工程追加合約內附估價單詳載工程項目可資證明,並非僅止於結構體工程;鼎佑暘公司確實有鳩工施作,亦有前開工程估驗計價單、營繕工程驗收證明單可參,絕無鼎佑暘公司未承作中港觀日月房屋建造工程之情事;遑論依 鈞院92年度訴字第 506號判決意旨,亦以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於訂約時得知鼎佑暘公司並非實際承作該工程,而係由原告或鼎佑暘公司共同將工程轉包予其他人如大、小包商,原告僅係表面上與鼎佑暘公司配合之事實,如此則大、小包商於工程每一階段完工向鼎佑暘公司請款時,亦應先由鼎佑暘公司告知原告工程金額,原告再將此金額交付鼎佑暘公司,嗣由該公司將此金額扣除一定之比例後餘款支付大、小包商...」等事實,因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未予採憑。至於被告於復查決定或訴願答辯書提及另申報有外包工程 33,772,961 元一事;此乃原告僅將結構體及泥作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交給鼎佑暘公司承作,其他尚有電梯、鋁門窗、廚具、衛浴、水電等等工程,仍須外包給他人施作,併予陳明。

(七)、本件鼎佑暘公司應領之包工款43,646,896元,原告悉以

台灣省合作金庫西屯支庫第106672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支付,並全部由鼎佑暘公司領取;被告則查定原告本件中港觀日月房屋建造總工程成本為 148,396,044元,依此計算原告給付鼎佑暘公司之包工款占建造工程成本

29.4%,明顯與復查決定所指鼎佑暘公司向建設公司以包工不包料等方式收取承攬工程總價1.5%至2.5%蓋牌及營造管理服務費不同,益證原告與鼎佑暘公司間絕非無實際承攬關係之借牌行為;況且被告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鼎佑暘公司未實際承攬本件工程,原處分徒以原告無法提示確實付款金額之證明文件,及原告涉及鼎佑專案未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合法憑證為由,減除原告申報之營業成本及否准前五年經核定虧損額之扣除,明顯有所違誤。

(八)、另被告雖辯稱本件營業成本「復查決定」駁回重點另在

於其全部營建損益無法勾稽查核,非單指其取得借牌廠商交易不實憑證無法勾稽云云;然查,依卷附被告製作「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調整內容及法令依據說明書」所載,就營業成本部分,被告是以「『中港觀日月』營建案之結構體部分,該公司是委由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包工不包料方式興建,因該公司及會計師無法提示確實付款金額之證明文件,且追加工程合約僅列工程一式,並無詳細數量,致結構體工程成本無法勾稽,爰按該項成本占全部成本比率,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結構體成本為...」,並依上開說明書內容製作「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即原處分)。復查決定亦以:「申請人既以出借牌照廠商鼎佑暘公司所開立不實品名、數量及金額之統一發票充當『中港觀日月』營建案結構體成本,該工程建屋銷售損益自難勾稽,...」,足見不論原處分或復查決定,均是以原告之中港觀日月結構體成本無法勾稽為由,重新核定調整原核定之營業成本,並非被告所稱全部營建損益無法勾稽查核。為此特依法狀請 鈞院鑒核,賜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五、經查:

(一)、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本件載有負責人甲○○之原告83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已以公示送達方式於 89年2月29日,已發生送達效力,已敘之如前,自本件原告本年度應申報日計算,尚未逾五年,尚無原告所主張已逾核課期間之問題。

(二)、本件原告重為復查決定,係以:鼎佑暘公司既無承攬原

告工程事實,原告提示其與鼎佑暘公司不實承攬合約及為稅賦考量對開發票沖帳所製作支票付款資金流程,主張有發包鼎佑暘公司承造之事實,並不足採;又該工程除申報上開主結構體工程工資外,另申報有外包工程33,7 72,961元,總工程成本高達148,396,044元,原告既以出借牌照廠商鼎佑暘公司所開立不實品名、數量及金額之統一發票充當「中港觀日月」營建案結構體成本,該工程建屋銷售損益自難勾稽,83年度該營建售屋收入134,01 0,503元依首揭規定應全部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45%核定成本 73, 705,777元,原申報已售房屋成本125,186,747元應予剔除51,430,970 元,被告機關按申報結構體成本占全部工程成本比率依同業利潤標準核算結構體成本僅剔除成本11,122,686元,已有利於原告,依改制前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298號判例,行政救濟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認原核定營業成本 250,396,232元,有利原告,而維持原核定。

(三)、原告雖以:其復查時,已提出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合

約書、營繕工程驗收證明單、工程估驗計價單(內載明給付工程款之支票號碼、到期日、金額)、支票影本、付款資料明細表等供被告查核,證明前開工程合約總價為新台幣30,554,100元、工程追加合約總價為15,665,405元,合計為 46,219,5 05元(含稅),完工決算金額則為45,829,241元(含稅),有附於被告所提原卷內之營繕工程驗收證明書為證。然按鼎佑暘公司負責人高國綱、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佑讚公司)負責人蘇鼎雅及該公司會計主任蔡垂娟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供稱:因營造法規需登記在案之營造公司始得承攬工程及申報開工,多數建設公司具有承建能力,但限於法令規定,仍需營造公司蓋牌始得申報開工,鼎佑暘公司及鼎佑讚公司未實際承攬C類(共92家建設公司,原告為其一)工程之施作提供蓋牌管理服務,向業主(即建設公司)以包工不包料等方式收取承攬工程總價0.5﹪至2.5﹪蓋牌及營造管理服務費,所稱包工表示業主提供發票或薪工報表供鼎佑暘公司沖帳,鼎佑暘公司相對開立發票供原告充抵進項成本,建設公司收取鼎佑暘公司發票後,即以發票面額撥付款與鼎佑暘公司,及至建設公司須付款與實際承包工程之大、小包商時,再由鼎佑暘公司將建設公司付予之款項開立取款條交由建設公司支付大、小包商工程款,鼎佑暘公司請款金額包含「包工不包料款」、「營所稅」、「印花稅」、「貼補稅金」、「完工請款」、「管理費」、「服務費」及「補貼款」等,有上開相關人於初查時經訊問供述過程一致之筆錄可稽。被告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中附表九亦揭露扣押證物編號1、2之「請款單」及請款單所附之「統一發票影本」,其中附表九揭明鼎佑暘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而請款單備註記載有以發票上金額1,844,150元x0.5﹪= 9,228元作為鼎佑暘公司請款金額文字,依此資料更可證明鼎佑暘公司代表人高國綱於調查初查時,所坦承其與原告間,僅屬蓋牌管理服務收取蓋牌費而無實際承攬交易(即屬C類),且依原告所提示之支票付款總金額45,5 27,760元與統一發票總金額45,829,241元(含稅)不符,差額301,481元亦在開立發票金額

0.5﹪至2.5﹪比率(相關人所稱包工不包料收取蓋牌服務管理費之比率)間,作為被告認鼎佑暘公司確係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僅提供蓋牌管理服務之論證依據,並非無據。

(四)、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

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3款、第4條第3款規定,營建業須設置施工日報表,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其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之依據。惟實務上營建業之耗用材枓可由其相關之工程合約(包括所附之工程項目、建築圖說)、建築師或技師所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及材料明細帳等資料查明認定;支付人工費用則可由工資單、印領清冊及扣(免)繳憑單等資料核認,故營建業者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如已提示上開有關帳簿文據憑供查核者,得免提示施工日報表。」為財政部83年2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是本件縱認鼎佑暘公司確實有鳩工施作,確係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攬原告所興建之「中港觀日月」工程,且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及付款之票據為真正,依上開說明,稽徵機關對於原告所申報此部分之營業成本予以查核時,原告亦應提出相關之工程合約(包括所附之工程項目、建築圖說)、建築師或技師所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及材料明細帳等資料,以供勾稽查明認定。本件原告雖提出之工程合約影本兩份,固有工程名稱,然其工程名稱僅列工程一式,其中原合約僅列數量、單價、總價,追加工程部分,僅列工程一式及總價,且均未提出該工程之建築圖說或計畫書圖,被告另以該結構體工程追加工程合約僅約載工程「一式」,並以原告該工程除申報上開主結構體工程工資外,另申報有外包工程33,772,961元、工程材料35,601,670元及工程費用00000000元,總工程成本高達 148,396,044元,雖原告對此外包工程部分主張:原告僅將結構體及泥作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交給鼎佑暘公司承作,其他尚有電梯、鋁門窗、廚具、衛浴、水電等等工程,仍須外包給他人施作等云,然原告既未提出本件系爭工程之施工日報表,亦未就本件系爭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交給鼎佑暘公司承作部分之建築圖說、各分項工程之詳細內容及外包工程合約提示予被告,被告自無從勾稽查對該工程之工、材料耗用情形,以資核實認定。是被告主張無法核實勾稽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付款,確係鼎佑暘公司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攬原告所興建之「中港觀日月」工程之成本,應屬有據。

六、原告本年度之關於上開「中港觀日月」之營業成本,既有部分不能提示完整之帳簿文據情事,被告依前開規定,自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被告機關原查按原告申報結構體成本占全部工程成本比率依同業利潤標準核算結構體成本僅剔除成本11,122,686元,已有利於原告,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298號判例,行政救濟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認原核定營業成本250,396,23 2元,有利原告,而予以維持,自無違誤。又依上開所述,原告本年度之會計帳冊簿據,自難認為完備,被告否准將原告前 5年核定虧損自本年純益中扣除,自合所得稅法第39條之規定,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