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二二一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查獲涉嫌漏報其他所得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五、六八五、九○二元,補徵應納稅額一、二二七、二一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四七四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追減其他所得十萬元,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嗣被告重行復查結果,再追減四○○、○○二元,變更核定其他所得為四、四九九、九九八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原告前與訴外人李文蒼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並交付定金二千萬元,嗣因契約無法履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達成訴訟和解,李文蒼除返還原告定金二千萬元,並另行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五百萬元。惟原告所受損害,包括訴訟裁判費用、第一、二審律師費用及第一審判決李文蒼除應返還定金二千萬元外,另應給付損害賠償二千萬元,是上開第二審和解結果,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五百萬元,原告顯有一千五百萬元之損害。又原告自八十一年五月卅日及同年六月十五日計交付李文蒼定金二千萬元,迄收回該定金,已逾六年五個月之期間,如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應收利息約為六百五十萬元,此部分實為所失利益。故原告所受損害既已超過五百萬元,應無任何所得。
二、又按「成本方面:包括取得房屋之價金、購入房屋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監證或公證費、仲介費等),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三一一八號函已有明釋。原告為支付訴外人李文蒼二千萬元定金而向金融機構借貸所支付之利息,即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所稱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財政部函令內容明顯可知,原告向李文蒼買受土地,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以前,為支付定金二千萬元,以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六九三、六九八、七一一、七
一二、七四六、七三六、七九五地號等土地,向前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現改制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民權分行)借款之利息,確實屬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所稱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此應自本件五百萬元所得扣除,並無不合。另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所示:「個人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房屋,所支付之利息,應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稱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費用...惟查首開財政部函釋所稱『個人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房屋』,並未限制借款之種類、期限,如能證明個人向金融機構借款,確實使用於購置房屋,即有首開法規之適用。」核該判決內容與前開財政部函令內容相符,此益徵被告認定該部分利息支出不得扣除,並無可採。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與李文蒼因土地買賣糾紛事件,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達成訴訟和解,依和解筆錄記載,李文蒼除同意返還原告定金二千萬元外,並另行給付損害賠償五百萬元。惟原告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該項所得,經被告查獲並通知原告補報,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始填具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申報該項所得為○元。經被告初查以其所列報之必要成本費用核與所得稅法規定不符,乃否准認列,核定其他所得五百萬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於訴願階段補具律師證明書等新事證供核,尚有究明之必要,而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被告重核時乃以原告提示陳右惟及溫文昌律師所開立受任為八十七年度重上第一一三號訴訟代理人各收取五萬元律師費證明書,核與系爭和解筆錄之案號相符,該律師費應予減除;至原告所提示之裁判費用收據,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該訴訟費用係由被告李文蒼負擔,且所提示之收據未載明訴訟案件之名稱或案號,否准核認系爭其他所得之成本費用,重核復查決定遂追減其他所得十萬元,變更核定四百九十萬元。
二、原告仍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鈞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得自由心證判決審認:「被告核定原告其他所得之五百萬元,既為原告於訴訟中因法院和解而取得,則原告取得該和解前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自屬系爭收入之必要費用...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除被告機關已減除之律師費十萬元...外,尚有於第一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四○○、○○二元(折計銀元後應徵裁判費一三三、三三四元,再折合新臺幣為四○○、○○二元)...此部分被告未准減除,自有不合。...依原告於本件行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僅屬其所稱抵押借款之設定義務人,非借款債務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縱有該支付定金利息之支出,亦難認與本件原告因和解而取得之系爭五百萬元,有何必要之關聯(原告於和解時定金部分同意僅取回已支付之定金二千萬元,並拋棄該定金利息損失之請求),揆諸首揭說明,也不得主張予以減除。又原告所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三一一八號函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乃分就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與同條項第五類租賃所得所為之釋示或法律見解,均與本件因於訴訟中經法院成立和解適用前揭法條第十類其他所得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已依上開撤銷意旨予以追減四○○、○○二元,重行核算其他所得四、四九九、九九八元,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支付定金之應收未收利息係屬必要成本費用部分乙節,既經前揭判決核認與原告因和解所取得之違約金無必要之關聯而無可採據,原告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依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意旨:「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自不得更行爭訟。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所訴委不足採。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所明定。次按「個人買受土地,因出賣人違約,經法院判決而受領之違約金,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應以該項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說明:本案土地買受人二人所取得之違約金,係因出賣人違約,經最高法院判決而取得,自應合併取得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君等代出賣人繳納地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等既經查稱係為達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而代為繳納,其與所取得之違約金並無關係,而屬取得土地之費用,自不得列為違約金所得之必要費用。」、「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二一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所失利益。」分別為財政部六十八年八月卅日台財稅第三六○三五號及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上開二函釋乃財政部為主管機關地位,本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規定之意旨,為執行其他所得課徵所為之釋示,核與該規定之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查獲涉嫌漏報其他所得五百萬元,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五、六八五、九○二元,補徵應納稅額一、二二七、二一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四七四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追減其他所得十萬元,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嗣被告重行復查結果,,再追減四○○、○○二元,變更核定其他所得為四、四九九、九九八元,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前與訴外人李文蒼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並交付定金二千萬元,嗣因契約無法履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達成訴訟和解,李文蒼除返還原告定金二千萬元,並另行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五百萬元。惟原告所受損害,包括訴訟裁判費用、第一、二審律師費用及第一審判決李文蒼除應返還定金二千萬元外,另應給付損害賠償二千萬元,是上開第二審和解結果,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五百萬元,原告顯有一千五百萬元之損害。因原告向李文蒼買受土地所支付定金二千萬元,係以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
六九三、六九八、七一一、七一二、七四六、七三六、七九五地號等土地,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三一一八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意旨,屬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所稱之必要費用。又原告自八十一年五月卅日及同年六月十五日計交付李文蒼定金二千萬元,迄收回該定金,已逾六年五個月之期間,如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應收利息約為六百五十萬元,此部分為所失利益。原告所受損害既已超過五百萬元,應無任何所得等語。
四、次按原告如與他人因財產上之交易行為,因發生糾紛而涉訟,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原告受有他方給付之損害賠償金,再如該損害賠償係確實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損害賠償而非原告其他所得,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可免納所得稅,否則仍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規定之其他所得。經查,本件係原告與訴外人李文蒼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並由原告即買方交付李文蒼定金二千萬元,嗣因契約無法履行,經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達成訴訟和解,由李文蒼返還原告定金二千萬元外,並另行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五百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原處分卷四二頁)可憑,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因該和解筆錄受有李文蒼給付之損害賠償五百萬元,如係確實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此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五、次查,原告主張因上開買賣事件所受之損害,關於其支付李文蒼土地定金二千萬元,係以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六九
三、六九八、七一一、七一二、七四六、七三六、七九五地號等土地,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之部分,經本院向力興資產管理公司函查,該公司函復並無相關資料(本院卷五四頁);再依原告所稱提供之土地及貸款金融機構(同卷八一至八六頁),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民權分行(改制前為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該二機構之回函依序稱:「原告於前台中四信有四個貸款帳號...但是否為該筆地號(台中縣太平市○○○段○○○號)貸款無法得知」、「原告及劉金澤等二人並無提供台中縣太平市○○段二六六之五一、二六六之一一四四地號土地於本行設定扺押借款,僅劉清澤提供台中市○○區○○段七一四之一三、一四、一五地號於本行設定抵押借款...。」(同卷九○及九七頁)又原告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原告為支付李文蒼土地定金之二千萬元,係原告以其或他人所有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借款,而為給付,以此難認原告有因給付該二千萬元定金,而受有因支付金融機構貸款利息之損害。另原告稱其與李文蒼之前開訴訟,經法院第一審判決李文蒼除應返還定金二千萬元外,另應給付損害賠償二千萬元,是上述第二審和解結果,僅請求損害賠償五百萬元,原告受有一千五百萬元之損害,然此係原告與李文蒼於法院二審中達成和解,原告改請求損害賠償五百萬元,而放棄其他請求,原告對此仍應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否則仍不得僅憑其於法院訴訟中放棄對李文蒼請求之金額,而謂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
六、另原告稱其自八十一年五月卅日及同年六月十五日計交付李文蒼定金二千萬元,迄收回該定金時,已逾六年五個月之期間,以利息百分之五計算,可收利息約六百五十萬元,為其所失利益乙節。按訴訟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並不包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所失利益,為上述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且原告如未支付李文蒼定金二千萬元,而將現金款項存放於金融機構,金融機構所給付之利息,屬原告之利息所得,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亦應納入所得並課稅,是原告以李文蒼給付其之損害賠償五百萬元,係填補其受有相當利息所得之損害,而主張免稅,自屬無據。
七、至原告所引之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三一一八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意旨,係分別關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與同項第五類規定之租賃所得所為之釋示或法律見解,均與本件因原告與他人為土地買賣,尚未取得買賣標的物,雙方於法院訴訟中經成立和解,解除買賣契約,並由出賣人返還定金,再給付原告系爭金額,應適用同項第十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二者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另縱使原告其支付李文蒼土地定金二千萬元,係其向金融機構所借得之款項屬實,則原告支付金融機構之利息,仍屬其因與李文蒼訂立買賣土地契約,並支付定金,嗣後解除契約之損害,並非其取得系爭五百萬元之成本或費用,均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取,是本件原告因上述和解筆錄受有李文蒼給付之損害賠償五百萬元,原告無法提出事證以資證明係填補其所受之損害,經被告核減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十萬元及法院裁判費用四○○、○○二元外,其他
四、四九九、九九八元,列入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之其他所得,並予以補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