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47號原 告 益光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4003534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8日委由資政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資政公司)以第DA/93/HO03/0018號進口報單,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塑膠髮梳組等貨物乙批,電腦核定通關方式C1(免審免驗通關),惟經被告查核發現,來貨除塑膠髮梳外,另有桌上型玻璃鏡子,遂於電腦註記並更改報單通關方式為C3(貨物查驗通關)。
案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置於塑膠袋內已裝塑膠框且有鐵線底座之成組桌上型玻璃鏡面鏡子(分列報單第1至3項)、塑膠髮梳(分列報單第4項);其中報單第1至3項「玻璃鏡,已裝框」部分應歸列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7009.92.00.00-6號,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輸入規定MWO),被告乃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原告涉案來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62,504元,並沒入貨物之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本案並非原告有意逃避管制進口,而是代理人資政公司
申報錯誤所致,原告於92年(應為93年)5月25日以MAIL寄發鏡梳組圖片給資政公司,請資政公司代為詢問海關人員是否開放由大陸進口,爾後才開始生產。9月時即以書面通知天下船務公司謂原告將由大陸進口一櫃,貨物內容為鏡梳組,亦事先填寫委託書給資政公司,由資政公司全權辦理報關程序及一切事宜,並請天下船務公司將報關所需交件交付資政公司,但於19日上午接獲資政公司電話通知此櫃由原已放行改為查驗,資政公司會處理後續事宜。
⒉21日上午資政公司來電告知貨物品名需更改,此時才得
知資政公司將進口報單上之品名報為塑膠髮梳組,貨物品名與天下船務公司所給的報關資料極度不符,因資政公司在報關前重新製作的INVOICE及PACKING均未給予原告確認簽回,此舉讓海關人員認為原告匿報末開放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欲逃避管制。11月4日收到資政公司傳真貨物已被海關扣走,空櫃請處理,但船公司的資料顯示11月16日才拆空貨櫃,原告必需負擔15天的櫃租。因資政公司的疏忽,導致本次進口的貨物被沒入及罰鍰,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訴訟。
⒊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有前二項情事之一
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則既云逃避管制,當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而故意逃避方有處罰之必要,如確無故意只是代理人之過失致進口物品與申報物品不符,因行為人並無逃避管制之故意,應不得以逃避管制論處,本件確係代理人資政公司之疏忽所致,由原存之報關進口單只蓋代理人申報,足以證明代理人未依原告提供給代理人之貨物單申報,非原告有意逃避管制甚明。
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訴願決定認原告故意逃避管制而為
之處分,尚有未合,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准予免罰及沒入,以保權益。
㈡被告部分: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另按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報運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而虛報情事者,則構成逃避管制之行為。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被告因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⒉關於原告訴稱:「有關本件並非原告有意逃避管制進口
,而是代理人資政公司申報錯誤所致,原告於92年(應係93年之誤植)5月25日以MAIL寄發鏡梳組圖片給資政公司,請資政公司代為詢問海關人員是否開放由大陸進口,爾後才開始生產。9月時即以書面通知天下船務公司原告將由大陸進口一櫃,貨物內容為鏡梳組,亦事先填寫委託書給資政公司,由資政公司全權辦理報關程序及一切事宜,並請天下船務公司將報關所需文件交付資政公司,但於19日上午接獲資政公司電話通知此櫃由原已放行改為查驗,資政公司會處理後續事宜。」、「21日上午資政公司來電告知貨物品名需更改,此時才得知資政公司將進口報單上之品名報為塑膠髮梳組,貨物品名與天下船務公司所給的報關資料極度不符,因資政公司在報關前重新製作的INVOICE及PACKING均未給予原告確認簽回,此舉讓海關人員認為原告匿報未開放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欲逃避管制。11月4日收到資政公司傳真貨物已被海關扣走,空櫃請處理,但船公司的資料顯示於11月16日才拆空貨櫃,原告必須負擔15天的櫃租。因資政公司的疏忽,導致本次進口的貨物被沒入及罰鍰,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訴訟。」等節,經核原告與資政公司雙方屬委任關係,報關行以連線申報經電腦受理並核定審驗通關方式,其申報到達海關,效力即及於原告,為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原申報貨名塑膠髮梳組,查驗結果,實到貨物部分為桌上型玻璃鏡面鏡子(已裝塑膠框、鐵線底座),已涉虛報,原告既讓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並由報關業者於其商業發票及裝箱單蓋章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屬概括委任,當負虛報貨物名稱之責;且本案經核進口報單原申報資料與應提出之發票及裝箱單內容均皆相符,亦未據報關業者自認疏失,所稱「資政公司在報關前重新製作的INVOICE及PACKING均未給予本公司確認簽回」,顯與事實不符。另所稱因資政公司之疏失致原告必需負擔15天櫃租乙節,應係原告與船公司間之租櫃計費契約行為,祇要查核相關貨櫃裝卸及拆櫃作業資料,立可查明,且與本案成立要件無涉。
⒊關於原告另訴稱:「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則既云逃避管制,當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而故意逃避方有處罰之必要,如確無故意只是代理人之過失致進口物品與申報物品不符,因行為人並無逃避管制之故意,應不得以逃避管制論處,本件確係代理人資政通商公司之疏忽所致,由原存之報關進口單只蓋代理人申報(存於被告機動組),足以證明代理人未依原告提供代理人之貨物單申報,非原告有意逃避管制甚明。」乙節,查依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系案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等情事,原告主張本件確係代理人資政公司之疏忽所致,由原存之報關進口單只蓋代理人申報,足以證明代理人未依原告提供代理人之貨物單申報,非原告有意逃避管制云云,經查本件報單申報資料核與檢附之發票、裝箱單內容相同,且原告蓋章前後兩份發票、裝箱單內容經核並無差異,上開文件既係原告所提供,則應無所稱報關行更改進口報單上品名之疏忽情事發生,又資政公司亦聲明無疏失,此有該公司檢附之說明書可稽。另依現行報關規定,並未規範原告所繳驗之INVOICE、PACKING LIST需加蓋公司及代表人章戳,廠商所提供之發票、裝箱單不論係正本或影本,其經國外發貨人簽認者海關均可受理收單,況該文件加蓋章戳與否,不會改變本案虛報貨物名稱、逃逸管制之違法事實。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對政府之相關規定理應詳加瞭解,並對自身訂購之貨品應多所聯繫,據實申報,以免受罰,系爭貨物桌上型玻璃鏡面鏡子既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原告仍逕就准許輸入之貨品名稱「塑膠髮梳組」提出申報,致生虛報,已如前述,縱非故意,應難謂無過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自應予以論處,並無不合。
⒋綜上所陳,原告之主張既非可採,請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原告於93年10月18日委由資政公司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塑膠髮梳組等貨物乙批,來貨係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惟經被告機動巡查隊查核發現,除原申報塑膠髮梳外,尚有桌上型玻璃鏡子,乃更改報單通關方式為C3(貨物查驗通關)。嗣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桌上型玻璃鏡面鏡子(已裝塑膠框、鐵線底座,分列報單第1至3項)及塑膠髮梳(分列報單第4項);其中「玻璃鏡,已裝框」部分應歸列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7009.92.00.00-6號,上述未申報之貨物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此有被告093中機字第0035號緝私報告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原告涉案來貨貨價1倍之罰鍰計162,504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貨物內容為鏡梳組,亦事先填寫委託書給資政公司,由資政公司全權辦理報關程序及一切事宜,並請天下船務公司將報關所需文件交付資致公司。但於93年10月19日上午接獲資政公司電話通知此櫃由原已放行改為查驗,需文件交付資政公司,資政公司會處理後續事宜,請原告無須操心。21日上午資政公司又來電告知貨物品名需更改,此時才得知資政公司將進口報單上之品名申報為塑膠雙梳組,貨物品名與天下船務公司所給的報關資料極度不符,因資政公司在報關前重新製作的INVOICE及PACKING均未給予原告確認簽回,此舉讓海關人員認為原告匿報未開放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欲逃避管制等語,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選任委託報關業者辦理通關,雙方屬委任關係,原告既讓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並由報關業者於其商業發票及裝箱單蓋章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屬概括委任,當負虛報貨物名稱之責;且進口報單原申報資料與應提出之發票及裝箱單內容均皆相符,亦未據報關業者自認疏失,而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為報運貨物進口申報稅費之公法義務,對政府之相關規定理應詳加瞭解,並對自身訂購之貨品應多所聯繫,據實申報,以免受罰,茲報關行以連線申報經電腦核定為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其申報到達海關,效力即及於原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並無不能注意再行核對上開報關資料正確之情事,竟不為注意,而致生本件虛報之結果,就其行為係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自不能免罰,所稱「資政公司在報關前重新製作的INVOICE及PACKING均未給予本公司確認簽回」,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即應依法論處為由,而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本件並非原告有意逃避管制進口,而是代理人資政公司申報錯誤所致,原告於92年(應係93年之誤植)5月25日以MAIL寄發鏡梳組圖片給資政公司,請資政公司代為詢問海關人員是否開放由大陸進口,爾後才開始生產。
9月時即以書面通知天下船務公司,謂原告將由大陸進口一櫃,貨物內容為鏡梳組,亦事先填寫委託書給資政公司,由資政公司全權辦理報關程序及一切事宜,並請天下船務公司將報關所需文件交付資政公司,但於19日上午接獲資政公司電話通知此櫃由原已放行改為查驗,資政公司會處理後續事宜。21日上午資政公司來電告知貨物品名需更改,此時才得知資政公司將進口報單上之品名報為塑膠髮梳組,貨物品名與天下船務公司所給的報關資料極度不符,因資政公司在報關前重新製作的INVOICE及PACKING均未給予原告確認簽回,此舉讓海關人員認為原告匿報未開放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欲逃避管制。11月4日收到資政公司傳真貨物已被海關扣走,空櫃請處理,但船公司的資料顯示於11月16日才拆空貨櫃,原告必須負擔15天的櫃租。因資政公司的疏忽,導致本次進口的貨物被沒入及罰鍰;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則既云逃避管制,當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而故意逃避方有處罰之必要,如確無故意只是代理人之過失致進口物品與申報物品不符,因行為人並無逃避管制之故意,應不得以逃避管制論處,本件確係代理人資政通商公司之疏忽所致,由原存之報關進口單只蓋代理人申報(存於被告機動組),足以證明代理人未依原告提供代理人之貨物單申報,非原告有意逃避管制甚明云云,然查:
㈠原告與資政公司雙方屬委任關係,報關行以連線申報經電
腦受理並核定審驗通關方式,其申報到達海關,效力即及於本人之原告,此為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已如前述。本件原申報貨名塑膠髮梳組,查驗結果,實到貨物部分為桌上型玻璃鏡面鏡子(已裝塑膠框、鐵線底座),此有照片2張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已涉虛報,原告既讓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並由報關業者於其商業發票及裝箱單蓋章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應負虛報貨物名稱之責;且本件經核進口報單原申報資料與應提出之發票及裝箱單內容均皆相符,亦未據報關業者自認疏失,所稱「資政公司在報關前重新製作的INVOICE及PACKING均未給予本公司確認簽回」,顯與事實不符。至所稱因資政公司之疏失致原告必需負擔15天櫃租部分,應係原告與船公司間之租櫃計費契約行為,與本件成立要件無涉。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㈡按「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
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為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所規定(參照原處分卷內該辦法),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本件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等情事,原告主張本件確係代理人資政公司之疏忽所致,由原存之報關進口單只蓋代理人申報,足以證明代理人未依原告提供代理人之貨物單申報,非原告有意逃避管制云云,然本件報單申報資料核與檢附之發票、裝箱單內容相同,且原告蓋章前後兩份發票、裝箱單內容經核並無差異,上開文件既係原告所提供,則應無所稱報關行更改進口報單上品名之疏忽情事發生,況資政公司亦聲明無疏失,此有該公司檢附之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另依現行報關規定,並未規範原告所繳驗之INVOICE、PACKING LIST需加蓋公司及代表人章戳,廠商所提供之發票、裝箱單不論係正本或影本,其經國外發貨人簽認者海關均可受理收單,況該文件加蓋章戳與否,亦不會改變本案虛報貨物名稱、逃逸管制之違法事實。原告既為納稅義務人,對政府之相關規定理應詳加瞭解,並對自身訂購之貨品應多所聯繫,據實申報,以免受罰,系爭貨物桌上型玻璃鏡面鏡子既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原告仍逕就准許輸入之貨品名稱「塑膠髮梳組」提出申報,致生虛報,已如前述,縱非故意,應難謂無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原告涉案來貨貨價1倍之罰鍰計162,504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核無違誤,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