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4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複 代 理人 丁○○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經訴字第09406125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苗栗縣○○鄉○○○段12
80、1281、1281-1、1286、1290、1291地號等六筆土地上(土地編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經被告機關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於民國93年5月28日會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組及福基派出所員警現場查獲,被告以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93年7月29日府建水字第0930079108號函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限期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告涉竊盜乙案,頃獲該
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13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參照不起訴處分書內載,原告確實係受彭天榮之僱請,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之目的,是為使日後地主等從事農作物之耕種,始進行土地開挖工程,故原告及其他同案被告確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及其他有盜採砂石之證明,遂認原告等之行為無法成立刑法上之竊盜罪。
⒉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規定,認原
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而對原告處以罰鍰之處分。然依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可確知,經檢察官勘驗現場查驗結果,原告確係出於整地之目的以便地主等種植農作物,始進行土地開挖工程,且土地開挖之砂石僅放置一旁而未運往至他處,因原告未有將開挖之砂石占為己有以變賣不法所有意圖,自無盜採砂石之犯行至明。
⒊依被告93年2月10日府農保字第0930012872號函之主旨所
載,係同意原告所代理之彭天榮君就其所有土地進行「土地整平、挖除枯枝」後種植植物,不得有擴大開挖範圍並注意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依說明二亦同,且載有擴大開挖整地,水土流失等情形者,除撤銷許可,併依水土保持法嚴處。依上所述,需開挖土地始能挖除枯枝,故開挖土地符合該函所載。本件原告並無擴大開挖土地,造成水土流失等情。
⒋本案之爭執重點,乃在原告有無命人採取土石後外運,原告並無土石外運情形,說明如下:
⑴本件原告所僱用之張勝雄、李興鋒,李少光,吳金興等
人均否認有採取土石外運之情形,所挖取之土石均堆置一旁,並無載走,且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相符合。
⑵證人丙○○之證述不可採:證人陳稱係於東西向快速道
路上目睹挖土機在現場將挖取之土石放置於卡車上並載運到砂石場。且稱係於之前接獲線報故於其上埋伏云云。然東西向快速道路距現場甚遠,證人如何能從東西向道路上看到原告僱請車輛上所載為何物?況其上原本枯枝雜草至多,從遠處觀之與黑色之土堆亦無差別,此觀之本件被告所附照片稍有距離即無法判別即明。
⑶再有本件原告整地範圍面積甚廣,計有六筆土地零點二
五公頃以上之面積,且有上下地號土地間有高低落差,無法以怪手整理即可,尚需車輛運送土石至下方以成平坦。亦無法以怪手挖取土石由車輛載運即謂違反禁止外運之規定。
⒌被告未依事實詳查,亦未依積極證據審認,僅以警方之片
面報告,即對原告處分罰鍰,顯有無證據而推定違規之行政疏失,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本件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非法從事盜濫採土石,其行徑嚴重影響該毗鄰土地結構安全,並破壞該地形地貌、國土保安。本案核與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時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新台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等等行為。故本案未經許可非法盜濫採土石,依土石採取法規定予以罰鍰處分並無不妥。
2.原告陳述並未採取土石僅從事土地整理工作部分,因當時現場查獲有開挖長約60公尺、寬約25公尺、深有1/2約4公尺、另1/2約2公尺,面積達1500平方公尺,且當場查獲挖土機2部、卡車2部,並載運土石至附近福宏砂石廠廠區內堆置,故被告認定應屬蓄意非法盜濫採土石,依規予以查處並無不妥。
3.系爭土地前於93年2月3日向被告之農業局申請簡易水土保持,並經農業局93年2月10日府農保字第0930012872號函,被告原則同意辦理,另前開函說明第二、三點並已敘明,申請係屬農業經營之範疇,惟施工期間不得藉機擴大開挖整地行為,亦不得有水土流失等情事。
4.查前述敘明地點,經會同被告之農業局93年3月16、20日現場勘查二次,現場仍有繼續藉機開挖土石之情事,惟俟相關人員到達現場行為人已逃逸,被告針對現場滯留人員予以勸導皆未能有效遏止其行徑。另本案前揭行為,並經被告農業局93年3月29日府農保字第0930030457號函依相關法令予以行政處分,並裁罰20萬元之處分,亦已撤銷前開同意函在案。
5.被告再於93年5月28日會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當場查獲仍有非法開挖土石之情形,亦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3年5月29日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
6.綜上論結,本件行政訴訟顯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訟。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傅學鵬,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分別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及第36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苗栗縣○○鄉○○○段1280、1281、1281-1、1286、1290、1291地號等六筆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經被告機關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於93年5月28日會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組及福基派出所員警現場查獲,被告以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93年7月29日府建水字第0930079108號函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並限期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原告未經許可,僱請挖土機二部及卡車二部擅自於系爭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採取土石,經被告機關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於93年5月28日會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組及福基派出所員警現場查獲,現場留有挖土機二部及卡車二部(車號00-000、GH-371),違規開挖範圍長約60公尺,寬約25公尺,深有二分之一約4公尺,另二分之一約2公尺之事實,有原告、吳金興、李少光、張勝雄、李興鋒偵訊筆錄、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並經到場查緝之員警丙○○到庭證述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後載運至砂石場之情節綦詳,原告違章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按㈠被告機關以93年2月10日府農保字第0930012872號函同意彭天榮申請於系爭土地實施土地整平、挖除枯枝後種植蔬菜,施工期間不得藉機擴大開挖範圍並請注意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此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而彭天榮亦僅委託原告整地,並無委託其開挖行為,並為原告及彭天榮於偵訊筆錄陳述在案。則原告受雇進行整地工作,應只需在系爭土地上就地整平即可。況彭天榮因未依被告93年2月10日府農保字第0930012872號函核定之簡易水土申報內容實施,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經被告撤銷該核准函,亦有被告93年3月29日府農保字第093003045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則原告已不得至系爭土地上整地施工,惟其未經申請許可,另僱請張勝雄、李興鋒以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開挖,並僱請吳金興、李少光駕駛卡車載運土石,已據吳金興、李少光、張勝雄、李興鋒於製作偵訊筆錄時供述在案,而原告開挖範圍長約60公尺,寬約25公尺,深有二分之一約4公尺,另二分之一約2公尺之土石,現場係以邊挖邊回填廢土方式開挖,另現場所堆置者為2000立方公尺之廢土,並非現場挖起之土石,此有會勘紀錄可查,從而現場既已開挖1500平方公尺面積之土石,且未留置在現場,其有載運外出已至為明顯,亦有查獲時所攝之照片附於訴願卷可憑(見訴願卷第6至11頁),其有違法採取土石之行為,已至為明確。㈡次按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為目的。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既未依法申請而採取土石,足以影響水土保持及易造成該山坡地層滑動,破壞國土保持。依土石採取法之規定,只要是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除有同法第3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均屬違法,並不以將砂石外運販賣營利或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為要件,縱其採取土石並未變賣或造成水土流失,對於原告違法採取土石之行為,亦不生影響。㈢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無採取土石,其僅開挖土地將枯枝挖除云云,惟原告有違規採取土石之行為,已如前述,並已挖掘二公尺以上之深度,且從現場之照片觀之,現場並無枯枝,亦無挖除枯枝之行為,原告主張其僅開挖土地將枯枝挖除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又證人丙○○證述其前往系爭土地查緝,有看到挖土機挖取土石放在卡車上,卡車司機看到警察到場,又將砂石倒回去,以及在省道7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上看到卡車載運土石至距離現場約5、600公尺之福宏砂石場傾倒之情節,與訴願卷照片(見訴願卷第6至11頁)所印證之事實,均相符合,其證詞自堪採信。原告主張證人丙○○證言不可採,即屬無據。又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因檢察官沒有問渠查緝前的狀況所以證人丙○○並未說明到現場前之情形,亦據證人丙○○陳述在卷。另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訴訟判決,亦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例參照),原告涉犯竊盜等罪嫌,雖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13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其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在案,惟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並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原告聲請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即無必要。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並限期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