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57號原 告 甲○○即林孟源)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6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開發台中縣太平市新光地區為新社區,並解決大里溪河川整治用地問題需要,經報奉內政部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80號函核准辦理太平市區徵收,計徵收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等1,871筆土地,面積107.0683公頃,並經被告以92年11月13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82-7、82-256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係位於被告辦理之前揭區段徵收範圍內,因系爭建物係於查估後興建,故未納入公告徵收且不予補償。被告於93年11月25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將系爭建物自行拆除完畢,否則將依法執行強制拆除作業;另原告要求給付系爭建物拆除補償金,被告以93年11月26日府地區徵字第0930307984號函復原告,原告對被告前揭兩號函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及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聲明求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坐落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82-7、82-256地號上建築物,應給付原告徵收補償金。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查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早於徵收查估
前即已興建完成。原告於90年5月1日就向番子路段82-7地號土地承租人「王敬仁」分租土地750坪中之320坪使用,期間自90年4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謹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憑。原告於分租上開土地後,於92年4月份在該土地上興建完成倉庫一棟,因發生漏水問題,又於92年5月15日與勇泉有限公司簽訂修繕合約,此有合約書(含工程估價單)可稽。而被告係自92年6月16日起才陸續派員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原告上開建物早於查估作業進行前即已興建完成,且受委託查估公司即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8月18日下午二時至現場查估地上物時,亦載原告之建物已興建完成,並經查估人員與原告簽名完成,被告卻昧於事實,指摘原告建物在查估作業時仍未興建,屬明知土地即將被徵收,而違規建造,而不予補償,此一認定顯有違誤、不符事實。⒉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此為土地
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今被告徵收系爭土地,應一併徵收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予以合理之補償,始為合法;惟被告不為之,反於原告申請補償金時,以建物係在查估後興建此顯有違誤之事實認定,以93年11月26日府地區徵字地0000000000號函表示應不予補償,此行政處分自有違法之處。
⒊又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補償費發給完竣‧
‧‧後,‧‧‧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此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今被告於原告建物應受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即以93年11月25日府地區徵字地0000000000-0號函排定93年12月8日前往現場拆除,原告需於拆除日前將物品遷移並自行拆除建物,否則將依法執行拆除作業,此行政處分違法不當之處甚為明顯,並將導致原告權益上遭到重大損害。
⒋訴願決定以被告93年11月25日府地區徵字地0000000000
-0號函排定於93年12月8日前往現場拆除,該函業經被告以93年12月6日府地區徵字地00000000000號函予以變更,順延至93年12月15日上午前往現場拆除,認該函不復存在,而為不受理決定云云,惟查比較前揭兩函內容,除排定拆除時間有所不同外,其他實質內容均相同,亦即訴願之標的—即被告強制拆除原告系爭建物之處分,並非不存在,則訴願決定徒以現場拆除日期之變更,逕認原告所不服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由,未實質審酌原告所提訴願主張違法之行政處分,即從程序上予以不受理,殊有可議之處。
⒌又訴願決定書認被告93年11月26日府地區徵字地000000
0000號函乃重申被告93年9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30243104號函復在案,而認屬「重複處置」非行政處分云云,然被告認定原告建物係在查估後興建此違誤事實認定,而發函表示應不予原告補償,確實有違法不當之處。⒍綜上所陳,被告兩行政處分均違法不當,訴願決定卻為不受理,亦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被告為開發台中縣太平市新光地區為新社區,並解決大
里溪河川整治用地問題需要,經報奉內政部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80號函核准辦理太平市區徵收,計徵收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2066地號等1,871筆土地,面積107.0683公頃,並經被告以92年11月13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在案。為辦理是項區段徵收地上物徵收事宜,被告於92年6月間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將自92年6月16日起陸續派員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查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係位於被告辦理之前揭區段徵收範圍內,因系爭建物係於查估後興建,故未納入公告徵收且不予補償。嗣配合本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之開辦,為免影響工程施工及土地使用,被告乃以93年11月25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將系爭建物自行拆除,否則將依法執行強制拆除作業;另原告要求給付系爭建物拆除補償金,被告以93年11月26日府地區徵字第0930307984號函復原告,原告對被告前揭兩號函不服,遂提起訴願,業經內政部以94年8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623號訴願決定書認訴願不合法,應不予受理在案。
⒉查被告為辦理太平市區徵收開發案,前以92
年6月17日府地區徵字第0920159709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自92年6月16日起將陸續派員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並請各所有權人配合辦理在案。被告委託查估之公司隨即陸續通知所有權人辦理是項作業,嗣因於查估過程中發現有關搶建、搶種之情事,被告隨即請查估公司提供相關查估現況及詳細之分析建議,並於92年11月就搶建、搶種部分認定原則決議如下:⑴以本區土地所有權人收到被告通知地上物辦理查估為準,於該時間後種植及增建者將不予補償。⑵種植及數量不相當及依規定不得建造之建物將不予補償。⑶其他經判定為搶建、搶種及不符誠信原則者,將不予補償。⑷非屬上開情形者,則依被告訂頒之「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規定辦理查估。
⒊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建物徵收補償金乙節,查
系爭建物於92年6月間被告進行查估作業時尚未興建,此有地形圖及現況照片可稽,依前項搶建、搶種認定原則,系爭建物屬辦理查估後增建者,亦屬明知土地即將被徵收,復違規興建者,故應不予補償,經被告以93年9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30243104號函復原告在案。復因本區公共工程開工在即,為免影響區段徵收作業之進行,被告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3項:「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之規定暨前揭本件徵收案第7次工作會報之決議,就實地查估時未發現有加蓋建築物,顯於通知查估或公告後起造之地上物,以93年11月25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請所有人自行拆除,否則將由被告於93年12月8日依法執行強制拆除作業,並以93年11月25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在案。嗣後被告再以93年12月6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3號函通知原告強制拆除日期順延至93年12月15日,被告於是日執行強制拆除時,原告業已自行拆除部分建物,並要求被告給予1週期限自行拆除,嗣經被告複查系爭建物業已拆除完竣。⒋原告質疑本案建物查估在前,而土地登記簿所載禁限建
公告日期在後,而要求應給予拆遷補償乙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7條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可知上開作為並非辦理區段徵收應一定採行之程序,主管機關得視開發區土地使用現況及區段徵收作業進度決定之。次查有關建築物之興建,應依都市計畫書及建築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本案土地依變更太平(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所載(附件1),應俟區段徵收開發完成後,始得發照建築。故本案土地在區段徵收開發完成前,本即無法建築,先予述明。
⒌另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第3條第2項規定,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物雖得按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惟依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示意旨:
「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之發放,非屬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視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經查本區段徵收案內之地上物,除區內合法建物依法應給予補償外,另針對於92年6月通知查估前之非法建物,基於其原已存在之事實,予以救濟。然本案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被告於92年6月間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將陸續辦理地上物查估後興建,被告並於92年8月間於當地召開10場區段徵收說明會,且系爭建物於排定查估日前,因經人電話檢舉有搶建之情形,被告亦派人至現場要求原告勿再繼續興建,惟原告仍置之不理。參照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822號判決書之裁判要旨:「地上改良物所有權人預知土地將被徵收,乃違反從來之使用,搶行種植,倖圖領取鉅額補償費,已屬投機行為,如仍由政府機關予以徵收發給補償費,殊違一般誠信原則。」,顯見原告明知該區土地即將被徵收,復繼續違規興建,意圖領取徵收補償費,基於公平、誠信原則,應不予補償救濟。
⒍綜上所述,原告所訴,難謂有理由,請判決如答辯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查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告變更太平(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擴大都市計畫範圍案,經前台灣省政府核准後,被告於88年4月8日以88府工都字第93831號公告,嗣為免有人在報准徵收前搶建圖領補償金或救濟金,於92年6月17日以府地區字第0920159709號函通知各業主,明示被告為辦理太平(新光地區區徵收,業已委由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廠商,下稱欽成公司)自92年6月16日起陸續派員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經該等公司於92年6月間完成測繪圖予被告,被告即於92年7月25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2019827911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訂於92年8月1日及2日上午在台中縣太平國民中學活動中心召開說明會,嗣該徵收案經報奉內政部以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80號函核准,辦理台中縣太平市區徵收,經被告以92年11月13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原告並非該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惟其向案外人王敬仁承租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82之7、82之256地號內部分土地,搭建鐵皮屋,經人檢舉,被告即通知承攬查估之廠商欽成等公司前往調查,經該等公司派員將原告正在建築鐵皮屋之實際情形丈量紀錄及拍照,通報被告機關,被告以系爭建物係於查估後興建,故未納入公告徵收且不予補償。嗣配合本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之開辦,為免影響工程施工及土地使用,被告乃以93年11月25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指系爭建物係在太平市區徵收範圍內,於實施查估時,並未發現有加蓋建築物,顯於通知查估或公告後起造之地上物,本府排定於93年12月8日上午10時前往現場拆除,請於拆除日前將室內及週遭物品遷移並將建物自行拆除完畢,否則將依法強制執行拆除作業,一切後果自行負責。原告則要求給付系爭建物拆除補償金,被告以93年9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3024310號函復原告,有關原告申請坐落太平市區徵收範圍內太平市○○路段82-7、-56地號上之土地○○○區段徵收拆除賠償金乙案,查該建物於本府進行查估作業時仍未興建,屬明知土地即將被徵收,復違規建造者,應不予補償。嗣原告再度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以93年11月26日府地區徵字第0930307984號函復原告,稱有關原告申請上開徵收補償案,前經被告以93年9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3024310 4號函復在案,請查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原告不服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原告早於於90年5月1日就向番子路段82-7地號土地所有人王敬仁分租750坪土地中之320坪,租賃期間自90年4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並於92年4月間在該土地上興建完成倉庫一棟。被告係自92年6月16日起才陸續派員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原告上開建物早於查估作業進行前即已興建完成,且受委託查估之欽成公司於92年8月18日下午二時至現場查估地上物時,亦記載原告之建物已興建完成,並經查估人員與原告簽名,被告徵收系爭土地,應一併徵收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予以合理之補償,始為合法;惟被告反於原告申請補償金時,以建物係在查估後興建為由,以93年11月26日府地區徵字地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不予補償等語。查被告係於92年9月18日始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自92年9月26日至93年12月31日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本件欽成公司於92年8月18日下午至現場查估時,既已查明原告之倉庫已建造完成,顯係在被告禁建之前建築之建築物,依法自應徵收,被告上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又被告於原告建物應受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即以93年11月25日府地區徵字地0000000000-0號函通知於93年12月8日前往現場拆除,原告需於拆除日前將物品遷移並自行拆除建物,否則將依法執行拆除作業,此行政處分亦有違法不當,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徵收補償金云云。
三、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應受領遷移費人無可考或所在地不明,致其應遷移之物件未能遷移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30日限期遷移完竣。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固然定有明文,另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物雖得按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惟依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示意旨:「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之發放,非屬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視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是徵收範圍內之建物,其屬合法之建築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之規定,應發給補償金。無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物,並非法定補償費,乃屬救濟金之範圍,其是否發給,由各需地機關視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決定。本件被告辦理變更太平(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
2 次通盤檢討─擴大都市計畫範圍案,經前台灣省政府核准後,被告業於88年4月8日以88府工都字第93831號公告,嗣為免有人在報准徵收前搶建圖領補償金或救濟金,於92年6月17日以府地區字第0920159709號函通知各業主,使其瞭解被告為辦理太平(新光地區區徵收,業已委由欽成公司自92年6月16日起陸續派員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俾各業主配合辦理查估作業。案經欽成公司於92年6月間完成測繪圖,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公告及欽成公司製作之測繪圖各一紙附在本院卷可稽。嗣因查估過程中發現有關搶建、搶種之情事,被告於92年11月就搶建、搶種部分認定原則決議如下:⑴以本區土地所有權人收到被告通知地上物辦理查估為準,於該時間後種植及增建者將不予補償。⑵種植及數量不相當及依規定不得建造之建物將不予補償。⑶其他經判定為搶建、搶種及不符誠信原則者,將不予補償。⑷非屬上開情形者,則依被告訂頒之「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規定辦理查估。按地上改良物所有權人預知土地將被徵收,而違反從來之使用,搶行種植,倖圖領取鉅額補償費,係屬投機行為,如仍由政府機關予以徵收發給補償費,殊違一般誠信原則,此種不正行為,原不在法律保護之列,從而政府機關不予徵收地上改良物而改發遷移費,尚難謂為與上述立法精神有牴觸。(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區段徵收案內之地上物,被告對區內合法建物,依法給予補償。惟對於92年6月通知查估前之非法建物,基於其原已存在之事實,乃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給予救濟。至於土地所有權人收到被告通知地上物辦理查估後種植及增建,或其他經判定為搶建、搶種及不符誠信原則者,將不予補償。經查被告上開認定原則,符合行政程序公平正義原則。至於被告公告禁止建築之日期,依規定必須徵收計畫獲內政部核准後始得公告禁建,此項禁建,目的在使地政機關及建管機關有所遵循,與徵收範圍內建物之補償金或救濟金之發給無關。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92年6月間,被告進行查估作業時尚未興建,此有地形圖記載該筆土地查估代號為「W」(即水田之意),及原告經人檢舉搶建後,由查估公司派遣丙○○至現場拍攝之現況照片附卷可證,並經丙○○到庭結證屬實,依前開被告所訂搶建、搶種認定原則,系爭建物屬辦理查估後增建者,亦屬明知土地即將被徵收,復違規興建者,被告通知定期強制拆除,並函復原告不予補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謂被告上開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固有未洽,惟本件原告既已提起訴願,並經受理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已踐行訴願程序,本院自得為實體之認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徵收補償金,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淑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