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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55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5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頭份鎮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94年苗府訴字第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陳洪榮為原告甲○○之生父,原告於幼時由洪進才及洪黎卯妹夫婦收養。因陳洪榮與出租人沈啟文、沈啟明、沈啟銓、沈啟澤等 4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出租人所有坐落於○○鎮○○○段 1768、1780、1666地號等土地3筆。嗣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陳洪榮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日死亡。陳松青、甲○○、陳華興乃以繼承為由,向被告機關申請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名義變更登記,申請將原由陳洪榮向沈啟文等人所承租之上開3筆耕地之承租人變更為坐落於○○鎮○○○段 ○○○○○號耕地承租人甲○○、同段1780地號耕地承租人陳華興、同段1666地號耕地承租人陳松青。嗣原告與陳松青、陳華興等人於 94年3月22日(被告 94年3月24日收文),以業已尋得合法之遺囑,向被告申請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名義變更登記,被告機關以94年4月1日頭鎮農業字第0940007020號函認所檢附之遺囑於法未合,檢還附件全部,並以遺囑人生前並未與其他見證人於遺囑內同行簽名,與民法第119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合,予以否准,另以陳松青、陳華興等 2人仍屬合法繼承人,請其等重新申請,以憑辦理。原告甲○○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狀意旨及其辯論補充意旨狀略以:

(一)依據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由現耕繼承人繼承耕作,原告係以現耕繼承尖山下段1768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上開耕地於被繼承人陳宏榮在世時,即已分耕由原告及其配偶耕作,並由生父母協助,已20餘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二)本件陳洪榮口述遺囑時由堂兄丁○○代筆,兄弟家族均在場。代筆遺囑人依法理當然屬於見證人,代筆人法院得傳訊作為證人,況遺囑中已記載營丁○○代筆,並非無記載。退萬步言,縱屬代筆人需親自簽名,並非不可補正,代筆人仍可於遺囑中補簽,被告未命原告代筆人需於遺囑中補簽名,率即駁回原告之申請,實有可議。

(二)地主沈啟明對於繼承人遺囑並未爭執,此有出租人之書函可稽。被告機關自應准許,以保障現耕人之權益,訴願決定未就原告主張審理,顯有不當,為此狀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而維權益等語。

二、被告答辯狀意旨略以: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為 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3、兄弟姊姊。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告係以「繼承」為由向本所辦理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變更登記,然經查,原告之生父固為被繼承人陳洪榮,惟原告之戶籍謄本既有養父洪進才、養母洪黎卯妹之記載,則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洪榮之父母子女關係自因出養而終止,亦即原告已不具被繼承人陳洪榮遺產繼承人之身分。惟原告仍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洪榮之遺產繼承人,以「繼承」為原因向被告申辦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自屬無理由,被告應否准其請求。另指定繼承人制度為現行民法所不採,故無論原告所檢附之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符合與否,於否准變更承租人登記請求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全案被告適法並無不當。

(二)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係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又民法第73條亦有明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故依民法第1194條所示,代筆遺囑應係由代筆人以親筆書寫方式記錄下來之文書,然本案原告所檢附之遺囑係為以電腦打字而成之文書,非屬親筆書寫之筆記文書,此其一。又依民法第 1194 條之規定,代筆遺囑係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並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如原告所檢附遺囑之第五行:「以上意旨,由陳洪榮口授,丁○○代筆,並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簽名蓋章,記明年月日如後。」所述,其代筆人應為丁○○,然檢視其所檢附之遺囑中,所列見證人有張月秋、陳松年、張燕菁等三人之親筆簽名,並未見有前所述之代筆人丁○○之親筆簽名,此其二。

綜上所述,原告所檢附之遺囑,與民法規定未合,又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故被告乃以94年4月1日頭鎮農業字第0940007020號函,檢還附件全部,並請其餘之合法繼承人重新填寫橫式申請書辦理登記事宜。

(三)再依原告所稱,地主沈啟明即出租人,對於被繼承人遺囑並未爭執,惟依其所附函文所示,係向本所表示異議,被告亦以94年5月10日頭鎮農業字第 0940009503號函函覆出租人,與本案並無關聯。

(四)綜上,本案訴訟理由均無足採,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為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依此規定,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者,限於該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者。本件所涉耕地三七五租約名義變更登記之租賃契約,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前,固無該條之適用,先予說明。又按「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為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是得依該款之規定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者,僅於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時,始得依為之。故如現耕人非繼承人時,即不得依此一規定辦理。

二、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養子女對於本生父母,並無繼承權(參見最高法院29年度決議)。查原告之本生父固為被繼承人陳洪榮,惟原告於幼時即已由洪進才、洪黎卯妹夫婦收養,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出養予養父洪進才、養母洪黎卯妹之事實堪信為真。則原告與陳洪榮間之父子關係,已因出養而終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被繼承人陳洪榮之繼承人。又原告主張其雖已出養,但與生父陳洪榮及生母住在一起,共同生活一節,縱然屬實,僅於一定條件下,得認為係本件被繼承人陳洪榮之家屬,依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如認係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雖得由親屬會議依其所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然原告仍非屬被繼承人陳洪榮之繼承人。

三、又按有行為能力人,得為遺囑,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分別為民法第1186條第1項及第 1187條所規定,然遺囑人以遺囑方式所處分之遺產,如其受指定取得遺產之人,原非遺囑人之繼承人,僅為受遺贈人,並不因此而取得遺囑人之繼承人身分。是本件縱原告所提出之陳洪榮遺囑為合法,原告亦不因此而取得被繼承人陳洪榮之繼承人身分。

四、查本件原告甲○○係以「繼承」為原因,申請將原由陳洪榮向沈啟文等人所承租坐落於○○鎮○○○段○○○○○號耕地租約,變更承租人為甲○○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機關以如事實概要所述之理由否准,有原告之申請書影本及被告上開否准之處分影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既非陳洪榮之繼承人,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甲○○縱為該耕地之現耕人,亦難以繼承為由,就陳洪榮向出租人沈啟文等人所承租坐落於○○鎮○○○段○○○○○號耕地租約,申請被告機關辦理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名義變更登記。雖被告係以其檢附之遺囑於法未合,而未准原告之申請,然其結果並無不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揭之理由,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而請求予以撤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以租約之變更登記可由同戶共同生活者之配偶承耕,並舉苗栗縣公館鄉公所辦理之案例為證一節,因該案與本件原告非死亡承租人之繼承人之情形,並不相同,自難為相同之處理。此外,本件兩造之主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05-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