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55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經訴字第09406162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員林大排整治工程溝岸平面道路高差約1公尺,且有護欄阻隔,影響曳引機等農機下田耕作,前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4日向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下稱交通部運研所)申請設置下田便道,經該所以93年4月5日運計字第0930003083號函復相關辦理情形略稱:全案經被告多次協調後,再提報於90年3月本所「東西向快速道路暨西部濱海快速公路建設計畫審議協調小組」(下稱快速道路協調小組)委員會議獲致決議:「關於在員林大排兩側平面道路設置下田便道乙案,經被告多次協調,目前有8處農民同意設置,請被告在行車安全無虞並兼顧到農民出入安全的原則下,與受委託之顧問公司就安全上的實質課題審慎研議,並請公路局東西快中工處協助審閱後辦理...」。原告乃以93年4月13日申請函,向被告請求說明該8處下田便道缺口的坐落及其施工行程。被告則以93年4月23日府工水字第0930074328號函復略稱,本案全線為考量交通安全均未施設下田便道,台端所請歉難照辦,如有個案需要,被告同意拆除該段護欄3公尺供出入,並請自行拆除後整修平整,下田便道部份請自行施設。嗣後原告一再提出請求,被告除重申上開意旨外,並於94年3月23日以府工水字第0940050303號函復時增列說明「台端申請下田便道部份,經查該筆土地靠平面道路前有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土地(義民段101、101-4),係屬他人所有,非台端所有,故所請難照辦。」等語。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93年4月23日府工水字第0930074328號函,另依93年4月5日交通部運研所函示,增設8處缺口方案處置。經內政部移送交通部,再由交通部移由經濟部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
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為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在案,次按「訴願法第1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96號著有判例,可見本件被告93年4月23日府工水字第0930074328號函應屬行政處分無疑。
⒉次按被告於90年3月將本案提報交通部運研所快速道路
協調小組委員會議時,並未如同行政執行署或交通罰單以掛號函知土地所有權人。後雖經該所以93年運計字第0930003083號函知土地所有權人,仍未符程式原則。
⒊本案前依交通部運研所裁定在行車安全無虞下施設下田
便道,係以交通安全為最大前提。惟被告以93年4月23日府工水字第0930074328號函示略謂:准予自行拆除該段護欄3公尺供出入;則前稱「為行車安全考量」其分際為何?標準何在?且該施設既為公共工程,焉有由原告出資予以拆除之理,若拆除有否毀損公物之虞?被告顯藉此掩其施政過失。
⒋本案系爭土地之相鄰地為農田水利會土地,而農田水利
會屬法人組織之農民團體,其自政府廢徵水租後,需依靠賣地以維持營運,則焉有不與農民和睦相處而斷人生路之理。況若依民法本案亦有「地役權」及「袋地通行權」之適用,且就開閉水門而言,亦稱便利,故豈有反對開設下田便道之理。
⒌原告於93年9月8日向被告提起訴願,惟因受理機關不符
而遭擱置且至今仍無下文,顯有違訴願法第61條之規定;原告事後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卻層轉交通部、經濟部最後由事不關己之經濟部為答辯,亦已延宕原告申請時程。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於員林大排溝岸平面道路施設下田
便道一事,經被告以93年4月23日府工水字第0930074328號函復,核該函內容係屬請求被告為單純高權性質之行政行為,並非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申請;亦即,原告係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事實行為,故該函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尚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⒉按因彰化縣員林大排整治工程平面道路設計高程較既有
農地高,被告曾於88年11月提出設置392座下田便道案,送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快速道路協調小組第70次委員會議討論,並獲致決議:從行車安全面來探討,彰化縣員林大排整治工程目前長約25公里的路段設置392座下田便道乙節將影響行車安全甚鉅,建議被告應與委託之顧問公司就安全上實質課題再加研議,並審慎檢討便道數目之多寡,以期該工程完工通車後能兼顧到農民出入的需要與行車安全無虞,至所需經費已無法再增列容納。⒊本案經被告與原告多次協調後,再提報於90年3月第83
次前揭委員會議獲致決議:「關於在員林大排兩側平面道路增設下田便道乙案,經被告多次協調,目前有8處農民同意設置,請被告在行車安全無虞並兼顧到農民出入安全的原則下,與受委託之顧問公司就安全上的實質課題審慎研議...」。嗣經被告與上述8處農田土地所有權人協調請提出無償提供土地供施設下田便道使用,然8處所有權人均未提出土地同意書故而未施作,而彰化縣員林大排整治工程於91年12月25日竣工,已供全線通車使用,為考量全線交通安全,均未施設下田便道。現存有之下田便道均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施設,由被告於施工時配合預留護欄缺口,今原告請求於○○鄉○○段○○○○號施設下田便道,被告乃同意其取得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義民段101、101-4)同意書後,被告同意拆除護欄3公尺供出入,並請自行拆除後整修平整,下田便道部份請原告自行施設,故原告提出申請增設下田便道乙案,被告以93年4月23日府工水字第0930074328號函復原告,尚無不當。至於原告要求被告向彰化農田水利會承購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義民段101、101-4地號二筆土地供為施設下田便道乙節,因全線均未施設下田便道,被告未便承購該二筆供為施設下田便道,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復為同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故若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農地,與員林大排整治工程溝岸平面道路高差約1公尺,且有護欄阻隔,影響曳引機等農機下田耕作,前於93年2月24日向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申請設置下田便道,經該所以93年4月5日運計字第0930003083 號函復相關辦理情形略稱:全案經被告多次協調後,再提報於90年3月本所快速道路協調小組委員會議獲致決議:「關於在員林大排兩側平面道路設置下田便道乙案,經被告多次協調,目前有8處農民同意設置,請被告在行車安全無虞並兼顧到農民出入安全的原則下,與受委託之顧問公司就安全上的實質課題審慎研議,並請公路局東西快中工處協助審閱後辦理,...」。原告乃以93年4月13日申請函,向被告請求說明該8處下田便道缺口的坐落及其施工行程。被告以93年4月23日府工水字第0930074328號函復略稱,本案全線為考量交通安全均未施設下田便道,台端所請歉難照辦,如有個案需要,被告同意拆除該段護欄3公尺供出入,並請自行拆除後整修平整,下田便道部份請自行施設。嗣後原告復一再提出請求,被告除重申上開意旨外,並於94年3月23日府工水字第0940050303號函復時增列說明「台端申請下田便道部份,經查該筆土地靠平面道路前有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土地(義民段101、101-4),係屬他人所有,非台端所有,故所請難照辦。」等語。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93年4月23日府工水字第0930074328號函,另依93年4月5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函示,增設8處缺口方案處置。案經內政部移送交通部,再由交通部移由經濟部審理。經查,原告向被告請求於員林大排溝岸平面道路施設下田便道一事,核其內容係屬請求被告為單純高權性質之行政行為,並非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申請;亦即,原告係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事實行為。故被告93年4月23日府工水字第0930074328號之函復,僅就原告所請求之事實行為,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尚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即不生法律上之規制作用,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已無庸遂一審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王 德 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