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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56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6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衛署訴字第09400021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曾於民國(以下同)90年2月7日經由其投保單位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興廠(下稱桂宏公司)於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稱健保局)申報加保,經受理後核定自00年0月0日生效。嗣健保局於92年7月製妥原告之健保I C卡送至原告所服務之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興廠時,因原告已離職,該公司乃於同年7月23日向健保局申報原告追溯至90年2月9日轉出,並將卡片退回,經健保局轉交被告處理,被告採用電腦管理先行鍵檔入庫,並且不定期撈取庫存卡片,主動函請投保單位轉知保險對象或直接通知民眾前往領卡,惟查原告自91年6月1日至93年5月10日止,因中斷未在保,致被告無法寄送領卡通知。嗣健保局接獲原告之父丁○○電話反映,確認原告之健保IC卡暫存於被告時,旋即請被告於93年5 月13日將其健保IC卡,依指定處所,以掛號郵寄送達,並於93年5月14日由原告之父代為簽收。丁○○於93年5月17日分別向衛生署及健保局申訴,經健保局函覆該健保IC卡已以掛號寄送其所指定之處所,且健保紙卡仍可使用,不至影響就醫權益等語,原告不服,向衛生署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壹百萬陸千玖百貳拾參元及自民國93年5月5日起至賠償日止按百分之5利率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因失業,健保IC卡經雇主退回被告,被告明知原告

戶籍資料,卻以未繳健保費為由,以入庫保管方式,扣發健保IC卡,期間自92年11月7日至93年5月12日止,復經被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並未依司法院釋字第472號解釋,給予失業被保險人行政救濟,且行政執行處以拘提管收為訴求,要求繳納6,923 元,原告當時失業,無力支付,又未接獲健保卡無法就醫,身心受創,遂於93年5月5日要求父親丁○○代付並扣繳保費,此為被告所知悉,保費入帳後,被告始於93年5月12日寄發健保IC卡,於同年月14日寄達。⒉原告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為92年11月7日Z000000000將

原告的IC卡入庫保管之處分,因被告未將原告之健保IC卡送達給原告,影響原告就醫權益,縱使原告當時欠繳健保費,亦不得以此為由,扣發原告之健保IC卡。

⒊被告將原告健保IC卡入庫保管,使原告無法就醫權益受

損,故請求賠償6,923元,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執行,使原告精神受有損害,故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失100萬元。

⒋被告所為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為增進全國國民

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保險服務之規定,以及同法第11條規定,不得加保之消極資格、同法施行細則第35條對失蹤之定義及退保之規定、同法第11條之1強制投保之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472號解釋之意旨,致使原告金錢及精神受有損失,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本件原告前於90年2月7日經由其投保單位桂宏公司全興

廠於向健保局申報加保,經受理後核定自00年0月0日生效。嗣健保局於92年7月製妥原告之健保I C卡送至原告所服務之桂宏公司全興廠時,因原告已離職,該公司乃於同年7月23日向健保局申報原告追溯至90年2月9日轉出,並將卡片退回,經健保局轉交被告處理,被告為利民眾查詢調卡,對於無法投遞或簽收而遭退回之健保IC卡,均採用電腦管理先行鍵檔入庫,並且不定期撈取庫存卡片,主動函請投保單位轉知保險對象或直接通知民眾前往領卡,惟查原告自91年6月1日至93年5月10日止,因中斷未在保,致被告無法寄送領卡通知。嗣健保局接獲原告之父丁○○電話反映,確認原告之健保IC卡暫存於被告時,旋即請被告於93年5月13日將其健保IC 卡,依指定處所,以掛號郵寄送達,並於93年5月14日由原告之父代為簽收在案。

⒉原告之父丁○○於93年5月17日向行政院衛生署及被告

提出請願書,同日原告亦向行政院衛生署提出訴願書,主張其健保卡於92年11月7日至93年5月14日止,被扣卡暫行拒絕保險給付,請求依法撤銷原處分等節,被告在接獲其請願案副本後,即於93年6月4日以健保承字第0930009314號函復,惟原告對函釋之內容不服,即行文行政院衛生署,要求依訴願法之規定製作訴願決定書。被告旋於93年6月28日以健保承字第0930011687號移文單,將全案移請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嗣經該會以(93)權字第13475號審議書審定不受理。原告對審定之內容不服,爰向行政院衛生署提出訴願,仍遭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⒊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被保險人、‧‧‧對保險人就下列全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時,應先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⒋查被告93年6月4日健保承字第0930009314號函,係就丁

○○先生致行政院衛生署署長及被告總經理之請願書,所做有關被告製發健保IC卡作業之說明,該函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核定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另原告之訴願書記載處分發文日期及文號:民國92年11月7日入庫檔案號Z000000000號,該資料係被告發放健保IC卡作業,關於發卡流程之電腦紀錄畫面,並非被告之行政處分,原告就非行政處分提起之行政救濟程序,顯非合法。⒌復按「前項保險費及滯納金,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

,屆30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被保險人屆150日仍未繳納者,亦同。」、「無力一次繳納前二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繳納;‧‧‧」、「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保險對象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台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第30條第1項、第4項‧‧‧及第69條之1有關滯納金、暫行拒絕給付、不予核發保險憑證之規定,於被保險人符合第87條之5所稱經濟困難資格期間,不適用之。」、「第87條之1‧‧‧所稱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之認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

2 項、第3項、第4項、第69條之1、第87條之1及第87條之5所明定。

⒍依前揭規定,保險對象未依法加保者,本保險應予暫行

拒絕給付,查原告於91年6月起至93年5月10日中斷投保,被告原即應予暫行拒絕給付,惟被告本次全面發放健保IC卡,只要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被告均免費製發一張健保IC卡,以作為其就醫之憑證。對於未加保之民眾,如有繳交健保IC卡照片黏貼表,亦予以製發,希望民眾人人有卡,就醫無障礙,此係被告便民利民之政策,實無扣卡之理由,亦無暫時拒絕給付之措施。

⒎查被告發放健保IC卡,係以保險對象之投保單位為寄送

之地址,惟有鑑於部分保險對象於寄送期間自投保單位轉出,致有無法收到健保IC卡之情形,因此對於無法投遞或簽收而遭退回之健保IC卡,被告均先予鍵檔入庫,並採用電腦管理,以利承辦人員及民眾查詢。本案即因原告於健保IC卡遞送期間,投保單位因原告已離職申報退保轉出,致退回該卡而由被告先予入庫存放。被告為使庫存卡儘速送達民眾手中,曾多次主動比對庫存卡片,函請投保單位轉知員工或直接通知民眾前往領卡,此有被告所呈之遞送資料可資佐證,惟因原告於91年6月1日至93年5月10日中斷不在保,查無有效聯絡地址,致被告無法寄達領卡通知,嗣被告於接獲原告領卡申請時,旋即請被告以掛號方式寄達,並於翌日完成簽收,有關原告所稱被告扣卡乙節,顯係誤解。

⒏再者,被告為使健保IC卡能順利實施,特規定自93年1

月1日起,民眾如果尚未領到健保IC卡而須就醫時,只要在醫療院所填具例外就醫名冊,即可以健保之身分先行就醫;而於93年1月1日全面實施健保IC卡之前,係採健保IC卡與紙卡雙卡併行制,民眾所持有之健保紙卡仍可使用,自無原告所稱拒絕醫療給付之情事。況且原告在領得健保IC卡之前,如確有自費就醫情事,亦可於欠費繳清之日起或於治療當日(出院日)起6個月內申請核退其先前所自付之費用,因此原告將健保IC卡入庫管理作業,曲解為扣留並暫時拒絕保險給付之措施,顯與事實不符,對此,被告93年6月4日健保承字第0930009314號函已經明確答覆,並再次說明其就醫權益並未受損。

⒐至於原告認為被告違背大法官釋字第472號解釋文,對

於無力繳納保費者,國家應予適當之救助,不得逕行拒絕給付,以符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意旨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7條之1滯納金排除適用之規定部分,被告為落實該號解釋意旨,讓經濟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之民眾,仍享有健保之各項醫療權益,除免除滯納金外,另已提供分期攤繳、紓困基金貸款、轉介公益團體代繳保險費、緊急或重大傷病均得以健保身分先行就醫等之各種協助措施,以排除民眾就醫之障礙。若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7條之5規定經申請認定符合經濟困難者,自可依認定結果選擇最有利之保費繳費方式,並保障其就醫權益。爰此,原告所為主張,實不可採,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前由其投保單位桂宏公司全興廠於90年2月7日向被告申報加保,被告受理後核定自00年0月0日生效,並於92年7月製妥原告之健保IC卡,惟送至原告所服務之桂宏公司時,因原告已離職,該公司於92年7月23日向被告申報原告追溯至90年2月9日轉出,並將卡片退回被告,被告所屬中區分局即於92年11月7日將原告之健保IC卡鍵檔入庫,嗣被告接獲原告之父丁○○電話反映,於93年5月13日將其健保IC卡,依其指定處所,以掛號郵寄送達,並於93年5月14日由原告之父代為簽收。原告之父丁○○認原告雖有欠繳健保費之情事,惟被告不得因而扣留原告之健保IC卡,乃於93年5月17日向行政院衛生署及被告提出請願,同日原告亦向行政院衛生署提出訴願,主張其健保卡於92年11月7日至93年5月14日止被扣卡,請求依法撤銷原處分,被告在接獲其請願案副本後,即於93年6月4日以健保承字第0930009314號函復,惟原告對函釋之內容不服,即行文行政院衛生署,要求依訴願法之規定製作訴願決定書。被告旋於93年6月28日以健保承字第0930011687號移文單,將全案移請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嗣經該會以(93)權字第13475號審議書審定不受理。原告對審定之內容不服,爰向行政院衛生署提出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訴。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因失業,健保IC卡經雇主退回被告,被告未依司法院釋字第472號解釋,給予失業被保險人行政救濟,其明知原告戶籍資料,卻因原告未繳健保費,以入庫保管方式,扣發健保IC卡,復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並以拘提管收方式逼使原告繳納健保費,原告不得已於93年5月5日請求父親丁○○代付健保費6,923元,保費入帳後,被告始於93年5月12日寄發健保IC卡,於同年月14日寄達由原告之父簽收,計扣留原告健保IC卡期間自92年11月7日至93年5月12日止,為此請判決撤銷被告於92年11月7日以編號Z000000000號將原告的IC卡入庫保管之處分,又被告將原告健保IC卡入庫保管,使原告無法就醫權益受損,故請求賠償6,923元,且原告當時失業,無力支付健保費,未接獲健保卡無法就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執行,使原告精神受有損害,故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失100萬元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於90年2月7日經由其投保單位桂宏公司全興廠於向健保局申報加保,經受理後核定自00年0月0日生效。嗣健保局於92年7月製妥原告之健保I C卡送至原告所服務之桂宏公司全興廠時,因原告已離職,該公司於同年7月23日向健保局申報原告追溯至90年2月9日轉出,並將卡片退回,經健保局轉交被告處理,被告為利民眾查詢調卡,對於無法投遞或簽收而遭退回之健保IC卡,均採用電腦管理先行鍵檔入庫,並且不定期撈取庫存卡片,主動函請投保單位轉知保險對象或直接通知民眾前往領卡,惟查原告自91年6月1日至93年5月10日止,因中斷未在保,致被告無法寄送領卡通知。嗣健保局接獲原告之父丁○○電話反映,確認原告之健保IC卡暫存於被告時,旋即請被告於93年5月13日將其健保IC卡,依指定處所,以掛號郵寄送達,並於93年5月14日由原告之父代為簽收在案。按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0 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險費及滯納金,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屆30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被保險人屆150日仍未繳納者,亦同。」同條第3項規定:「無力一次繳納前二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繳納;‧‧‧」同條第4項規定:

「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同法第69條之1「保險對象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台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依上開規定,保險對象未依法加保者,本保險應予暫行拒絕給付,本件原告於91年6月起至93年5月10日中斷投保,被告原即應予暫行拒絕給付,惟被告本次全面發放健保IC卡,只要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被告均免費製發一張健保IC卡,以作為其就醫之憑證。對於未加保之民眾,如有繳交健保IC卡照片黏貼表,亦予以製發,希望民眾人人有卡,就醫無障礙,此係被告便民利民之政策,實無扣卡之理由,亦無暫時拒絕給付之措施。惟被告發放健保IC卡,係以保險對象之投保單位為寄送之地址,惟有鑑於部分保險對象於寄送期間自投保單位轉出,致有無法收到健保IC卡之情形,因此對於無法投遞或簽收而遭退回之健保IC卡,被告均先予鍵檔入庫,並採用電腦管理,以利承辦人員及民眾查詢。本案即因原告於健保IC卡遞送期間,投保單位因原告已離職申報退保轉出,致退回該卡被告先予入庫存放。復因原告於91年6月1日至93年

5 月10日中斷不在保,查無有效聯絡地址,致被告無法寄達領卡通知,嗣被告於接獲原告領卡申請時,即依其申請以掛號方式寄達,並於翌日完成簽收,原告所稱被告扣卡乙節,顯係誤解。況被告為使健保IC卡能順利實施,特規定自93年1月1日起,民眾如果尚未領到健保IC卡而須就醫時,只要在醫療院所填具例外就醫名冊,即可以健保之身分先行就醫;而於93年1月1日全面實施健保IC卡之前,係採健保IC卡與紙卡雙卡併行制,民眾所持有之健保紙卡仍可使用,自無原告所稱拒絕醫療給付之情事。又原告在領得健保IC卡之前,如確有自費就醫情事,亦可於欠費繳清之日起或於治療當日(出院日)起6個月內申請核退其先前所自付之費用,因此原告將健保IC卡入庫管理作業,曲解為扣留並暫時拒絕保險給付之措施,顯與事實不符,其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未繳納全民健保費,竟以入庫保管為名,於92年11月7日以Z000000000號條碼將原告之IC卡入庫扣留。被告則稱原告係於90年2月7日經由桂宏公司全興廠於向健保局申報加保,經被告受理後核定自00年0月0日生效,並於92年7月製妥原告之健保I C卡送至原告所服務之桂宏公司全興廠,惟因原告已離職,該公司於同年7月23日向健保局申報原告追溯至

90 年2月9日轉出,並將卡片退回,經健保局轉交被告處理,因該段時間原告中斷保險,致被告無有效地址可資送達,被告為利民眾查詢調卡,對於此種無法投遞或簽收而遭退回之健保IC卡,均採用電腦管理先行鍵檔入庫,並非扣留原告之健保卡等語抗辯。被告既否認原告之主張,則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對其主張被告將其健保IC卡鍵檔入庫,係故意扣卡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健保

IC 卡鍵檔入庫,係為扣卡而為,並非保管之行為,其唯一之理由,係謂被告若非扣卡何以不將其健保IC卡郵寄至原告戶籍地址為論據。惟查被告未將原告之健保IC卡以郵寄至原告戶籍地址,亦有可能係出之疏失,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故意扣留原告之健保IC卡,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認被告係故意扣留原告之健保IC卡。況無論被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原告既自承被告已於93年5月13日將其健保IC卡,依原告之父指定之處所,以掛號郵寄送達,並於同月14 日由原告之父代為簽收在案,則原告訴請判決撤銷被告將其健保IC卡鍵檔入庫,顯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訴,為顯無理由。本件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及行政院衛生署,未審酌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於92年11月7日以Z000000000號條碼將原告之IC卡入庫之行為,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之行為未為審議,反就被告93年6月4日以健保承字第0930009314號函,認其係被告就原告之健保IC卡作業之發卡作業及處理經過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為由,對原告之異議及訴願均為不受理之決定,固有未洽,惟原告既已提出訴願,並經爭議審議判斷及訴願決定,本院自得對之為實體之判決,本件如前所述原告此部分之訴為顯無理由,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五、次查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923元一節,原告時稱係被告未發給伊健保IC卡期間之就醫費用,時稱係伊補繳健保之費用云云。按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像:一 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二 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符合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所定被保險人。三 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前條所定被保險人眷屬資格之新生嬰兒。」同法第11-1條規定:「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像,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險費及滯納金,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屆30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被保險人屆150日仍未繳納者,亦同。」是依上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係採強制投保,其保險費亦係採強制收取,原告於於91年6月起至93年5月10日雖中斷投保,依法仍應繳納保險費,原告自不能以被告向其收取保險費為由,請求賠償該筆保險費。倘原告此項請求,係主張被告未發給健保IC卡,致其影響就醫之權利,據以請求。惟依「中央健康保險局86年4月2日修正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對於暫不予保險給付期間,或暫行拒絕保險給付期間,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自墊之醫療費用,得向被告請求核退。原告於中斷投保期間倘果有就醫情事,自可檢據向被告請求核退就醫費用,殊無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退一步言之,縱原告欲請求損害賠償,依法亦應提出其自行負擔醫療費用之證明,本件原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自行負擔醫療費用之證明,其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末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部分,按中央健康保險局於93年1月1日全面實施健保IC卡之前,係採健保IC卡與健保紙卡雙卡併行制,此為國人皆知之事實,本件被告將原告健保IC卡鍵檔入庫期間為92年11月7日起至93年5 月10日,當時原告仍可持其原有之紙卡就醫,自無原告所稱拒絕醫療給付之情事。況且原告在領得健保IC卡之前,如確有自費就醫情事,亦可於欠費繳清之日起或於治療當日(出院日)起6個月內申請核退其先前所自付之費用,已見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將健保IC卡健檔入庫,妨礙其就醫,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淑 雯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0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