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05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複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就被告佔用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1-2、163等地號土地,面積計648.62平方公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485,401元,其陳述意旨略謂:㈠被告佔用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1-2、
163、164等地號土地,面積計648.62平方公尺,設置溝渠與堤防等地上物,經原告陳情應以其他方式補償,但被告與集集鎮公所互相推諉,置之不理。原告無奈只得依法向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拆堤還地,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結果為公共利益著想,原告無法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同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但以拆除地上物以外之方法,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㈡被告佔用原告土地,係因未確實測量設計損害於民,主辦人員顯有怠忽職責之責,行政疏忽之責經原告數度陳情無效,始得循法律途徑尋求解決,被告如善盡職責不佔用原告土地,則無本訴訟事件發生,因被告佔用原告土地所引起之訴訟費(含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要求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之費用)理應由被告負擔。㈢被告所附之設計圖已明顯標示地界與預定構築位置,構築位置位於私有地上,設計圖送台灣省水利局審核時,工程初稿審核單內審查意見第6條已明確指出工程用地解決後始可發包,但被告怠忽職責未依上級指示解決用地問題,即強行發包施工,顯有不法行為與勾當。㈣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命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已明確指出廣明段1-A001、1-A002、163-A001、163-A002為堤防內土地(河川)與堤防計
648.62平方公尺。被告稱依原來既成溝渠整治,其實不然,設計圖已明示既成溝渠位置,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為保護公眾利益道德判決不得拆堤還地以外之方法,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㈤水土保持法於83年5月27日訂定,集集鎮公所於82年2月27日開工,82年11月18日完工,當時水土保持法尚未訂定,自無法源之依據。水土保持法第25條規定,土地屬私有者,主管機關得依法徵收之;同法第26條規定,徵收之土地及拆毀之物,主管機關應於事後酌給相當之補償,對於補償有異議者,得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助或救助。水土保持法已明確指出徵收、徵用或使人民遭受損失,應予徵收補償補助或救助。㈥原告與集集鎮公所於94年6月1日辦理本案協調會,會中結論為集集鎮公所佔用原告系爭土地部分,以公告現值加5成予以協議價購(648.62m2×480元+648.12m2×480元×
0.5=467,006元);另南投地方法院裁判費及土地鑑定費計18,395元,原告一併請求,合計請求485,401元等語。經核屬原告與行政機關間係因私權爭執,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依首揭說明,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