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號九原 告 道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俊智會計師
丁○○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二四八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澤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澤豪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UK00000000號等五張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六九、二二六元,營業稅額一○三、四六一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一○三、四六一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查獲,移由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補徵營業稅額一○三、四六一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處以七倍罰鍰七二四、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向澤豪公司購買熱軋鋼板一六二、○○○公斤,依實際需求分批出貨,雙方並訂有買賣合約書。澤豪公司依約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廿七日、八十八年一月廿日、二月廿四日及三月卅一日交貨,此有澤豪公司交運單附卷可稽,且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製作應付憑單,四月底開立到期日為同年五月五日、付款人為華南銀行、票據號碼為SB0000000、票面金額為一、二五○、○○○元之支票支付部分貨款,另於同年六月一日備妥現金,由澤豪公司派員領取尾款。上開應付憑單除有原告相關人員編制、審核之簽章外,更有澤豪公司領款時所蓋之公司章及業務員簽名,均足以證實原告確有向澤豪公司購買熱軋鋼板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澤豪公司八十七年度查無謝姓業務員之薪資扣繳資料、該公司營業項目並未登記買賣熱軋鋼板及與該公司往來之澤來公司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而遭檢察官起訴在案等語,惟原告與謝姓業務員接洽而取具澤豪公司謝員名片,其交貨時有澤豪公司之交運單,請款時並檢附澤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領款時則蓋妥澤豪公司印章具領貨款,原告實無法相信謝員非澤豪公司之員工。至澤豪公司有無申報謝員之薪資扣繳,原告如何得知?且澤豪公司與原告之交易期間,其向經濟部登記之營業項目確有鋼鐵製造加工買賣(請參酌該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廿五日經濟部核准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再者,原告並未與澤來公司存有交易往來,澤豪公司迄今亦未被認定為係虛設行號之公司,仍正常營運中,縱使澤豪公司所往來之廠商遭起訴,又與原告何干?被告又如何以此得知原告與澤豪公司間並無進貨事實?另被告辯稱原告給付澤豪公司尾款係以現金交付,不符營業常規等語,然此給付貨款之方式均係澤豪公司所要求,不得因此即認為違反營業常理。原告八十八年度營業淨額一七五、五七八、三七九元,申報成本一五○、九九四、六五○元,毛利率為百分之十四,與前後數年度均屬相當。倘無本件之進貨事實,成本將減少
二、○六九、二二六元(占營業淨額之百分之一點一八),豈不成為「巧婦難為無米之炊」?由此顯見被告所持理由之牽強,亦未對原告所提證據充分調查,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營業稅部分:按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澤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一○三、四六一元等情,有調查局南機組函文、調查筆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統一發票收執聯等影本可稽。原告雖提示澤豪公司所出具之交運單五紙,主張其確向該公司購買熱軋鋼板,且該等交易均由澤豪公司謝姓業務員自行與原告接洽,交易貨物為生產用直接原料,均於實際交貨後收取澤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按進貨金額以現金及部分開立支票方式交付貨款予澤豪公司而由該公司許姓外務員至原告處收取,且澤豪公司仍正常營運云云。惟該上開交運單所載之交運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廿七日、八十八年一月廿日、二月廿四日及三月卅一日,然系爭發票卻集中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至廿七日開立,已有不符,況原告亦無法提供該五筆交易之估價單、訂貨單、合約書及過磅單等佐證資料。至原告所稱謝姓業務員部分,經被告查證結果,行為時澤豪公司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給付清單並無謝姓業務員之薪資扣繳資料。再者,原告無論小額抑或大額支出,均係以支票支付貨款,然於上開交易原告卻以現金支付澤豪公司九十餘萬之尾款,顯有違交易常規,是原告所訴實無足採。另原告復稱澤豪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係鋼鐵製造加工買賣等語,惟澤豪公司自八十六年八月廿日設立登記起迄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止,共歷經十四次變更登記,而行為時即八十七、八十八年間登記營業項目為化妝品批發、清潔用品批發及量測儀器批發等,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始變更營業項目登記為鋼鐵製造加工買賣等相關事項,與原告主張購買貨品熱軋鋼板不符,且該年度澤豪公司主要交易往來營業人澤來實業有限公司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嗣後並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是原告主張有向澤豪公司進貨等語尚難採據。是原告取具澤豪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即應追補稅款,原補徵營業稅額一○三、四六一元,並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原告於首揭期間無向澤豪公司進貨之事實卻取具其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處罰鍰七二四、二○○元,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九十年七月九日更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仍稱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澤豪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UK00000000號等五張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二、○六九、二二六元,營業稅額一○三、四六一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一○三、四六一元,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乃對原告補徵營業稅額一○三、四六一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七倍罰鍰七二四、二○○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向澤豪公司購買熱軋鋼板一六二、○○○公斤,此有買賣合約書、澤豪公司交運單、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製作應付憑單及開立支付澤豪公司之一百二十五萬元之華南銀支票可證,尾款則以現金交付澤豪公司所派人員,又原告八十八年度營業淨額一七五、五七八、三七九元,申報成本一五○、九九四、六五○元,毛利率為百分之十四,與前後數年度均屬相當,如無本件之進貨事實,成本將減少二、○六九、二二六元(占營業淨額之百分之一點一八),則不可能產出成品,被告未對於原告所提證據充分調查,逕以補稅並課處罰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等語。
四、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所取得之澤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二、○六九、二二六元,申報進項稅額一○三、四六一元,有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等影本可稽(原處分卷六七、三九至四三頁)。原告雖主張其確有向澤豪公司購買熱軋鋼板一六二、○○○公斤,惟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僅有數量及單價,並未有規格及等級,又其於復查及訴願階段並未提出該合約書,原告代表人之妻陳玉碧代理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在被告員林稽徵所之談話筆錄中,該所人員要求其提出進貨資料如合約書及估價單等,其僅提出貨單五紙,而未含該合約書,是此合約書真實性並非無疑;又上開出貨單即交運單,無規格及等級,另熱軋鋼板每次數量二萬七千至三萬七千餘公斤,衡情應有大型貨車運送及過磅單,方得以清點數量,惟此交運單車行車號欄未記載,亦無過磅單;上開交運單所載之交運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廿七日、八十八年一月廿日、二月廿四日及三月卅一日,然系爭發票卻集中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至廿七日開立,亦有不符;且原告如有進貨,應於材料帳及進貨帳載明於何時所進此貨品名、規格及數量,而原告並未提出上開帳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帳簿至少應保存十年),其所提出之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及營業成本明細表係彙總作為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又該原料進耗存明細表亦未記載熱軋鋼板此品名(同卷四八至五四頁);原告稱其與澤豪公司係第一次交易,此交易金額高達二百餘萬元,而僅由自稱為澤豪公司之謝姓業務員自行與其接洽,並交付其一百二十五萬元之華南銀行支票支付貨款,其餘貨款,由原告交付該公司許姓人員九二二、六八七元之現金,另原告代表人之妻陳玉碧於上開談話筆錄中稱謝姓業務員真實姓名為謝肇明,但不知其地址,又無法與該二員連絡等語,均違一般交易常情,再者,澤豪公司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給付清單並無謝姓業務員之薪資扣繳資料(同卷十七頁綜合所得稅NBA給付清單);上述原告開立之一百二十五萬元之華南銀行支票,亦無澤豪公司之抬頭,背書人為陳和然,並非原告所指稱之澤豪公司許姓或謝姓業務員,原告亦未提出該票款存入澤豪公司之資金證明(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期日要求其提出,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稱進貨事證均在卷內);依原告公司之八十八年間轉帳傳票(同卷二五至二八頁),原告應付票據金額有低至三四八元者,足認其向以支票支付貨款,惟系爭交易,原告以現金支付澤豪公司九十餘萬元貨款尾款,亦與其交易習慣有違。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均難認其有系爭進貨之事實,縱使澤豪公司出具證明謝姓及許姓人員係其公司之業務員,惟原告並無法提出其有向澤豪公司購買熱軋鋼板及支付貨款之事證,亦不影響上開認定。從而,原處分(復查決定)以原告無進貨事實,以澤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二、○六九、二二六元,申報進項稅額一○三、四六一元,對原告補徵營業稅額一○三、四六一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七倍之罰鍰七二四、二○○元,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