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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57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74號原 告 乙○○

丙○○莊瑋琦丁○○

戊 ○己○○庚○○○辛○○

壬 ○癸○○原 告 兼訴訟代理人 甲○○

即柯甫奇被 告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子○○訴訟代理人 丑○○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起訴主張渠等自民國(下同)74年元月11日起,占有苗栗縣○○鎮○○段○○○○○號旁未登記土地(即大安溪河川浮覆新生地),以所有之意思開墾耕種20餘年,現已開墾成田,果樹成林,具備民法第769條及770條之要件,於94年2月14日按土地法第54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遭被告以94年5月9日大地二字第0940002163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於94年7月19日提起訴願(按訴願機關業於95年3月31日以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嗣另就被告94年5月9日大地二字第0940002163號函之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並請求被告續行登記程序。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⒉被告應續行登記程序,不得拒絕原告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誤認「河川區域」為「行水區域」,其處分,依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具有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

⑴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水三管字第09450032830

號函原文,並無原處分書所稱「依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之記載,原處分主張,顯然不符第三河川局函覆「河川區域」之事實。

⑵按「河川區域內」受水利法第78條、第78-1條及河川

管理辦法第7條:限制使用行為;「行水區域」則為水利法第83條:不得私有土地。顯見兩區域之土地,係由不同法令所規範。是原處分以水利法第83條「行水區域條款」處分「河川區域土地」顯然適用法令違誤。

⑶按水利法第78-2條及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河川區域

之劃定及變更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又按水利法第83條第2款「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系爭土地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於88年11月29日以經水利字第88888223號核定公告為「河川區域土地」,然被告卻於處分書逕自變更,非法處分為「行水區域之土地」,顯然逾越主管機關權責,違反本法之規定。

⑷按經濟部水利署88年11月29日經水利字第88888223號

「大安溪河川區域(含行水區)公告」之公告圖籍及清冊,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業已存檔苗栗縣政府地政局備閱,復經主管機關第三河川局以94年4月12日水三管字第09450032830號函覆,系爭土地為河川區域之事實即已昭然若揭。然被告竟無視前載公告及函覆結果,逕自於處分書不實登載、註記為「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致原告財產權益受損,顯然濫用權力,涉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

⒉系爭土地不在水利法第83條不得私有之列,被告所認定

事實違誤。按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系爭土地依主管機關第三河川局94年4月12日水三管字第09450032830號函及上級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88年11月29日經水利字第88888223號「大安溪河川區域(含行水區)公告」,證實系爭土地為「公告之河川區域」,不在「公告之行水區域」之列。且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4年3月21日複丈測量成果地籍圖」顯示台灣省政府82年9月20日府建水字第172976號「堤防治理公告線」及苗58線路堤共構道路「用地範圍線」,將大安溪河域與系爭土地劃分為二,足證系爭土地,不在行水區域範圍。

⒊按河川管理辦法第16條、第59條、第61條明文:河川區

域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是河川區域得私人擁有土地所有權。另按司法院院字第1718號解釋:「久淤成畈之湖基,如不在土地法限制私有之列,經開墾成田,且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占有要件,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院字第2177號解釋:「沙洲淤地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為公有土地,此項土地,就私法關係而論,其所有權屬於國家,國家為公法人,佔有公法人之土地,自屬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謂佔有他人之不動產,故公有土地,除土地法第8條所定不得私有者外,亦有取得時效之適用。

」原告既占有土地20餘年之事實,具備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占有之要件,且河川區域得私人擁有土地所有權,則被告應登記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

㈡被告答辯:

⒈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

地不得為私有」及「土地法」第4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水利用地依法應免於登記編號,自無從因時效完成而取得權利之諸規定,被告依規定駁回土地複丈之申請,並無不當。

⒉按時效制度所著眼公益者,乃在保障合法,而非在財產

權尚有爭議階段即脫法辦理,確認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範圍之推定屬水利單位之權責,被告無權確定占有究屬是否合法之爭議。

⒊關於請求被告應登記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乙節,尚須經

由登記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另於公告期間如土地權利關係人有異議,尚須依「土地法」第59條相關規定辦理,非如原告所訴由被告逕登記為所有權人。

理 由

一、本件訴狀送達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如事實欄所載,本院認為其變更並無不當,爰准其變更。又原告柯甫奇訴訟繫屬後於94年12月5日更名為甲○○,有其戶籍謄本一份附本院卷(第53頁)可稽,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6條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可知行政處分之違法與無效係不同之概念,違法之行政處分在未被撤銷前仍具有效力,而無效之行政處分則係自始無效,無待法院予以撤銷。有關無效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已有明文規定,須具備該條所定各款之要件始能認定該行政處分無效,故撤銷訴訟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係截然不同之二種訴訟,不容混淆。本件原告於94年7月19日提起訴願,主張被告誤認河川區域為行水區域,具有疏失,請求撤銷原處分,同年10月22日提起行政訴訟,嗣95年5月12日該訴願因逾期遭不受理之決定,顯然原告明知其訴願逾期,不具備撤銷訴訟之訴訟要件,此由其訴訟聲明乃不請求撤銷原處分,而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可資明瞭。是本件原告主觀上並非基於誤認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本院自無再闡明原告改提撤銷訴訟之必要。又原告既已自行提起訴願在先,本院亦無需依同法第6條第5項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審理。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其立法目的無非俾原處分機關有自行審查,即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之機會,用以取代訴願前置主義。若原告於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前,已提起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答辯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為合法,即等同已具備「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之起訴要件,尚不得謂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備此起訴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22日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前,已提起訴願,並經被告於94年8月31日具狀答辯稱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見本院卷第122頁以下之被告訴願答辯書),依據上開說明,本件確認之訴此部分訴訟要件並無欠缺。

四、原告主張被告誤認「河川區域」為「行水區域」,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處分具有「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云云。惟按行政處分之無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故所謂「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係該行政處分具有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而言。原告主張:原處分「誤認事實」、「適用法律錯誤」,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並非行水區域內,唯行水區域內之土地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始不得私有,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並無限制私有云云,所述縱然屬實,亦非此所謂之重大明顯之瑕疵,而係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問題。此外,經查無原處分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另請求被告應續行登記程序,不得拒絕原告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經查,原告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業經被告以94年5月9日大地二字第0940002163號函復否准,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上開否准之處分業已確定。原告訴請被告續行登記程序,不得拒絕原告之申請等,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庠熙

裁判日期:200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