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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57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73號原 告 甲○○

丙○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丁○○○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94年度補覆議字第6號覆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害人張利亞係原告丙○、甲○○之父,原告乙○○之配偶,原告丁○○○之子,於民國(下同)90年2月16日至行政院衛生署署立豐原醫院求診住院,由林正修、林澤宏醫師負責診治,因該2人之業務過失造成張利亞因缺氧過久導致代謝性敗血症,心肺功能衰竭死亡,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認為林正修、林澤宏醫師有過失,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原告丙○、甲○○及乙○○於94年4月8日,原告丁○○○於94年4月14日向被告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被告以原告自知悉犯罪被害事實起,迄其提出申請時止,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所定2年期間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等不服,提起覆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所提出之書狀與其餘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被告94年補審字第26號、27號、28號、29號決定書

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94年補覆議字第6號決定書。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甲○○各新台幣(下同)1,004,

540元及均自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304,540元及自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000,000元及自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張利亞即原告丙○、甲○○之父,原告乙○○之夫,原

告丁○○○之子,於90年2月15日至行政院衛生署署立豐原醫院求診住院,由林正修、林澤宏醫師負責診治,因該2人之業務過失造成張利亞因缺氧過久導致代謝性敗血症,心肺功能衰竭死亡。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1年12月31日衛署醫字第0910079734號、94年1 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83號函附鑑定書,均認林正修、林澤宏醫師有過失,該2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4日以92年偵字第398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

⒉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

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定有明文。因林正修、林澤宏醫師之犯罪行為,致張利亞被害死亡,原告於94年4月8日向被告請求犯罪被害補償,其金額為:

⑴原告丁○○○,為被害人張利亞之母,8年0月00日生

,張利亞死亡時,張季秀美82歲,依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其尚有餘命10.67年,以扶養費每月15,000元計算,10.67年之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2人應連帶賠償申請人丁○○○1,92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以最高金額1,000,000元請求補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

⑵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醫療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張利亞生前支出醫療費用13,624元,該筆債權由原告沈美芹、甲○○、丙○3人平均繼承,每人4,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請求補償4,541元。

⑶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沈美芹支出殯葬費用450,000元。本件以最高金額300,000元為請求補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參照)。

⑷原告乙○○,為張利亞配偶,受張利亞扶養,其55年

0月00日出生,張利亞死亡時,乙○○為35歲,依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其尚有餘命44.96年,以扶養費每月15,000元計算,加害人應連帶賠償乙○○扶養費8,092,800元。本件以最高金額1,000,000元請求賠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參照)。

⑸而原告甲○○為張利亞之長子,00年0月00日出生,

張利亞死亡時4歲,至20歲成年,尚須受扶養16年,以每月扶養費15,000元計算,16年之扶養費為2,880,000元,張利亞應分擔扶養費1,440,000元。故加害人應連帶賠償甲○○1,440,000元。本件以最高金額1,000,000元請求補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參照)。

⑹原告丙○,為張利亞之次子,00年0月0日出生,張利

亞死時其剛出生,至20歲成年,尚須接受扶養20年,以扶養費每月15,000元計算,20年之扶養費為3,600,000元,父張利亞分擔一半,為1,800,000元,應由加害人連帶賠償丙○1,800,000元。本件以最高金額1,000,000元請求補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參照)。

⒊原告上述請求卻遭被告94年補審字第26、27、28、29號

決定書駁回,原告申請覆議,仍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94年補覆議字第6號駁回,其理由無非謂:「被害人張利亞是於90年2月1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張利亞死亡相驗案之檢察官曾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林正修、林澤宏是否涉嫌過失致人於死罪,該署並於91年12月31日函復林正修二人涉有業務過失責任,申請人並表示告訴之意思,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2月14日分92年度偵字第3982號案偵查(94年2月4日結案),此有該案起訴書可佐,故申請人早在92年2月間已知張利亞係因犯罪被害死亡。原委員會認聲請人於94年4月間提出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之申請,早已逾2年期間,其申請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決定,核無不合。」,但查:

⑴原告乙○○為大陸人士,嫁予被害人張利亞為妻,其

長期居住大陸,也未受我國之教育,未諳我國法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雖規定:「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惟原告乙○○並不知悉該法令,若認乙○○應知悉上開法令規定,顯然過苛。

⑵又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曾揭示:「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此判例意旨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亦應予適用。即應以原告「明知」有犯罪被害時,時效始能進行。若僅屬懷疑,則非屬「知有犯罪被害」,時效即不應開始進行。原告等人係因案外人林正修、林澤宏因業務過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始知悉有犯罪被害。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雖於91年11月31日將鑑定結果函復被告謂醫師之「處理過程顯有疏失」,「照顧不週」,但並未指明究係何位醫師有疏失,且鑑定報告回來後,檢察官於92年1月16日或92年2月13日開偵查庭時,亦未提示該鑑定報告予原告乙○○,此觀該兩日筆錄之記載可明。醫療是否有過失,乃屬高度專業之範疇,一般人不易明瞭,承辦檢察官既未提示鑑定報告,乙○○豈能明知經鑑定結果醫師有醫療過失?或明知林正修、林澤宏醫師有業務過失?何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3月14日又再度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於94年1月27日將鑑定結果函復被告後,檢察官並未再開庭,即直接將林正修、林澤宏起訴。故原告乙○○亦不知該次鑑定之結果,乙○○係接到檢察官之起訴書時,始知悉林正修、林澤宏涉業務過失罪,原告知悉被告人張利亞何時死亡,並不等同當然知悉「有犯罪被害」,二者在邏輯論理上,並無必然關係。如果僅因原告知悉被害人張利亞何時死亡,即臆測原告當然知悉張利亞係遭案外人林正修、林澤宏因業務過失,不法侵害致死,顯屬率斷。

⑶再者,原告丁○○○未曾對林正修、林澤宏提出刑事

告訴(原告丙○、甲○○亦未曾對林正修、林澤宏提出刑事告訴),亦不知原告乙○○提出刑事告訴,原告乙○○於91年7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陳述丁○○○不知乙○○有提出告訴。承辦檢察官偵訊時,未曾傳訊丁○○○或丙○、甲○○到庭,其等在接到檢察官之起訴書前,更不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林正修、林澤宏涉嫌有業務過失(見台中地檢署91年他字第971號卷91年7月10日筆錄),上述決定書卻謂原告丁○○○、丙○、甲○○也於92年2月間即知張利亞係犯罪被害死亡,顯屬無據,與上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有違,為違背法令。上述決定書謂於92年2月間原告已知張利亞係被害死亡,原告等人於94年4月間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已逾2年,駁回原告申請,顯屬率斷,應有違誤。

⑷又醫師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乃屬高度專業之範疇

,一般人不易明療,承辦案件之檢察官尚須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甚至覆議,始能明瞭醫師之醫療是否有過失,遑論係一般人?被害人家屬對被害人之死因至多僅能懷疑而已,承辦案件之檢察官亦遲至94年2月4日始獲心證,將該刑案結案,林正修、林擇宏起訴,何能苛求被害人家屬已經於92年2月間知悉被害人張利亞係被害死亡?被告並未證明原告乙○○於92年2月間即明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率將原告乙○○之申請駁回,亦有違誤。

⒋被害人張利亞死亡,遺下大陸籍之寡妻、2名稚子及老母,生活困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前條申請,自知有

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

⒉經查,本件被害人張利亞是於90年2月16日死亡,有戶

籍謄本可稽,則自斯時起,原告等即知有犯罪被害,而原告丙○、甲○○、乙○○於94年4月8日,原告丁○○○於94年4月14日始向被告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則其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早已逾2年,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其等申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定有明文。

三、被害人張利亞係原告丙○、甲○○之父,原告乙○○之配偶,原告丁○○○之子,於90年2月16日至行政院衛生署署立豐原醫院求診住院,由林正修、林澤宏醫師負責診治,因缺氧過久導致代謝性敗血症、心肺功能衰竭,而於90年2月1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張利亞死亡相驗案之檢察官曾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林正修、林澤宏是否涉嫌過失致人於死罪,該署並於91年12月31日函復林正修二人涉有業務過失責任,原告並表示告訴之意思,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2月14日分92年度偵字第3982號案偵查(94年2月4日結案),此亦有該案起訴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則原告早於92年2月間已知張利亞係因犯罪被害死亡。被告認原告於94年4月間方提出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之申請,早已逾2年期間,其申請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決定,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乙○○為大陸人士,嫁予被害人張利亞為妻,其長期居住大陸,也未受我國之教育,未諳我國法令,又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曾揭示:「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此判例意旨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亦應予適用,原告等人係因案外人林正修、林澤宏因業務過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始知悉有犯罪被害,醫療是否有過失,乃屬高度專業之範疇,一般人不易明瞭,承辦檢察官既未提示鑑定報告,乙○○豈能明知經鑑定結果醫師有醫療過失,或明知林正修、林澤宏醫師有業務過失,原告係接到檢察官之起訴書時,始知悉林正修、林澤宏涉業務過失罪,原告知悉被害人張利亞何時死亡,並不等同當然知悉有犯罪被害,被告率將原告乙○○之申請駁回,自有違誤云云,然查:

㈠我國制定之法律對國內人民應一體適用,並不因其為大陸

來台人士或是否知悉法律之內容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乙○○以其長期居住大陸,未受本國教育,並不知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之法律規定,若認其應知悉前開法令,顯然過苛為理由,指原決定不當云云,並無可採。

㈡又原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事隔1年後,我

因為懷疑有問題而提告,當時我是拿我先生的病歷去地檢署提出告訴。」(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本院94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主張其不知該次鑑定之結果,乙○○係接到檢察官之起訴書時,始知悉林正修、林澤宏涉業務過失罪乙節,亦非可採。

㈢至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判例,其案情與本件各異,亦與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不同,自難予以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得為請求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被告決定)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甲○○各1,004,540元及均自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乙○○1,304,540元及自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丁○○○1,000,000元及自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日期:200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