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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58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8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彰化縣二水鄉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府法訴字第0940137489號訴願決定(案號94-604),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彰化縣二水鄉中二源字第9號三七五耕地租約(租約地為彰化縣○○鄉○○○段60與60之1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38年由原告之父陳春安與祭祀公業陳聖王管理人陳炳文訂立,嗣因陳春安死亡,由原告與訴外人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等4人共同繼承而於50年2月21日向被告申辦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並共同辦理以後之耕地租約期滿續訂事宜,至92年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時,因訴外人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等3人未提出申請續訂租約,僅原告申請續訂租約,被告乃依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將訴外人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等3人承租部分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僅保留原告承租部分,並檢還原告94年6月20日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顧,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50年、56年、62年、68年、74年、80年及86年中二

源字第9號台灣省彰化縣自有耕地租約書所載承租人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應予撤銷。

⒊被告92年1月1日起之中二源字第9號台灣省彰化縣私有

耕地租約書續約承租人甲○○承租之面積應更正登記○○○鄉○○○段○○○號0.2380甲,即0.2308公頃,同段60之1地號0.1485甲,即0.1440公頃。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田面積0.4617公頃

及同段60之1地號田面積0.2881公頃係為公業陳聖王所有(租約書誤載為祭祀公業陳聖王)。其中60地號0.2380甲,即0.2308公頃及60之1地號0.1485甲,即0.1440公頃,於38年1月1日便出租予原告之父陳春安耕作,訂有三七五租約,有被告之中二源字第9號原租約書可證。

⒉茲依44年3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

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及「耕地承租權之繼承以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為限」,及「耕地承租權應由現耕繼承人取得」,有內政部函釋可稽,因此承租人如不能自耕(或稱無自耕能力)即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農地承租權,法意至明。

⒊前開承租人陳春安於49年9月8日死亡,依前開規定,其

承租權應由當時現耕繼承人即能自耕之繼承人繼承甚明。茲承租人陳春安死亡時,其繼承人係僅原告1人有自耕能力且為現耕人,此從陳春安之除戶戶籍謄本記載:長子陳元池於44年11月8日遷出雲林縣林內,49年2月3日遷出雲林縣林內鄉林中村3號。參子陳元信48年6月6日由遷徙地再遷出新竹縣新竹市○○里○○路○○○號之13。肆子陳元吉,48年9月4日死亡。伍子陳進亘初中肄業,仍求學中尚未成年等可證。據此而言,陳春安死亡時,陳元池、陳元信均遷出他縣市。陳元吉已死亡。陳進亘僅13歲求學中,依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均無自耕能力,又非現耕人。惟原告1人在家,有自耕能力,且為現耕繼承人,事證昭彰。故應由原告1人繼承承租權,始為合法。因此50年4月22日租約變更登記,被告未為詳細審查,而記載承租人為甲○○、陳進亘、陳元信、陳元池等4人,顯然錯誤。故原告申請被告就陳進亘、陳元信、陳元池之承租權撤銷,非無理由。被告竟然駁回原告之申請,其處分顯有未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不當,為特提起撤銷訴訟,謹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撤銷被告50年4月22日之中二源字第9號台灣省彰化縣自有耕地租約書所載承租人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之承租權。

⒋次查: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之繼承承租權撤銷後,

被繼承人陳春安承租○○○鄉○○○段○○○號及60之1地號承租面積全部即應由原告1人繼承,為此併請更正:被告所發自92年1月1日起之二水鄉公所中二源字第9號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續約,承租人甲○○承租之面積為大丘園段60地號0.2308公頃,同段60之1地號0.1440公頃。

⒌訴願決定指稱之下列理由不當,茲分別反駁如下:

⑴「50年2月21日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時,檢附50.2.

20二鄉民字第776號有耕作能力證明書為辦理依循」。惟查:斯時陳元信、陳元池已遷籍他縣市,依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三之㈣規定為無自耕能力人,陳進亘時僅13歲且求學中,依同注意事項三之㈠、㈢規定未滿16歲及在學學生亦無自耕能力,被告自不可能發給自耕能力證明書供其繼承承租權之用,果若有之,則屬違法不當,故訴願決定書之所指,應係原告1人之自耕能力證明而已。

⑵「雖未分戶分耕協議,而由各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耕

地租約,彼此之間已依其應繼分比例劃歸有各自耕種管理之耕地部分,此由訴願人92.1.8申辦續訂租約登記時,檢附地籍圖謄本可得推證」等。惟查:系爭耕地自原告之父生前迄今,均由原告1人耕作,豈有依應繼分比例各自管理耕種之事實,訴願決定誠係憑空杜撰,殊無可採。

⑶「按有無自耕能力,係以辦理繼承租約權時有無自耕

能力為斷,戶籍謄本僅作戶籍所在之認定,與實際居住地尚無必然牽涉,是訴願人執以戶籍遷徙他地與就學等緣由,主張案外人等無自耕能力,非屬確論」等。惟查:依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三之㈠、㈢、㈣規定:未滿16歲、在學學生、住所與承受地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者,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本證明書,因此原告之主張並無不當,訴願決定理由顯不瞭解該規定所致。

⒍擴張請求判決撤銷56年、62年、68年、74年、80年、86

年租約書記載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為承租人部分:彰化縣二水鄉公所56年、62年、68年、74年、80年、86年,中二源字第9號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均登載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為承租人,係由前開50年間錯誤登記延續而來。50年之租約既經撤銷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為承租人,其56年、62年、68年、74年、80年、86年之租約,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自無承租權存在,因此請求併予判決撤銷,非無理由。

⒎請求更正承租面積部分:依據陳春安除戶全部戶籍謄本

,陳春安死亡時同一戶內雖尚有原告之母陳許儉、妹陳照、陳秀,但渠3人均非系爭承租地之現耕繼承人,故依法無該承租權之繼承權。次查:陳照係00年0月00日生,陳秀係00年0月00日生,算至被繼承人陳春安死亡之49年9月8日,渠二人均未成年,故無自耕能力,應無承租地之繼承權。據上論述,被告中二源字第9號租約面積○○○鄉○○○段○○○號0.2308公頃,同段60之1地號0.1440公頃,應全歸現耕繼承人之原告1人繼承,彰彰明甚,被告誤載為60地號原告承租面積0.0577公頃,60之1地號原告承租面積0.036公頃,自有違誤,因此,原告之訴應認非無理由。

⒏92年申請續約之實情:92年1月8日,原告持印章及原租

約書至被告處申請續約,被告主辦人本乎服務農民之精神,代為填寫所有文件,並蓋原告印章,並無可議。惟原告係光復初期之國小畢業,識字不多,任由主辦人處理,此從續約申辦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原告之姓名均係主辦人打字。分戶分耕契約書「甲○○」三字並非原告所簽等可證,且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4年11月29日庭審時所自認,故其所填寫承租之面積錯誤,非出原告之本意,不能歸責於原告。申請文件中附有分戶分耕契約書及分耕圖,惟事實上並無分耕之事實,係全由原告耕作。且分戶分耕契約書,主辦人僅蓋上原告1人印章,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並未簽名或蓋章,自不生契約之效力。該分耕圖則無人簽名蓋章,分耕圖上之承租人姓名亦非原告筆跡,因此分戶分耕契約書及分耕圖均無效。

⒐農地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之繼承與一般繼承不同:

⑴本件主要爭點係49年9月8日被繼承人陳春安死亡,其

生前向祭祀公業陳聖王承租所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繼承歸屬問題。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故本件誰是誰非應以當時之法令規定為依據。

⑵依44年3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

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43年12月9日總統令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承租人因遷徙或轉業」,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另依45年9月5日公布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耕作」。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前條第4款申請登記者,應由繼承人提出村里長證其能自耕之證明」。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承租人因遷移或轉業而放棄其耕作權者」,應為租約終止之登記。及內政部50年4月8日台內地字第51839號函示:「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耕作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其繼承人應提出能為自耕之證明。申請繼承承租人尚未成年者,無自耕能力,應改由有自耕能力之原承租人配偶、或同一戶內共同生活並有自耕能力之直系血親,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一般繼承則不受此限制。

⑶依上開有關法令規定,可歸納為:①承租人死亡,應

由現耕繼承人繼承,非現耕繼承人不得繼承。②現耕繼承人應提出能自耕之證明,即必須有自耕能力。③承租人遷徙或轉業,即無自耕能力。④未成年人無自耕能力。⑤得繼承承租權者,必須有自耕能力之配偶或同一戶內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非同一戶內之繼承人,不得繼承承租權等甚明。

⒑系爭租約,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均無繼承權:

⑴本件被繼承人陳春安係於49年9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⑵陳元池於49年2月3日便遷籍雲林縣林內鄉林中村3號

,於陳春安死亡後3個多月之49年12月15日始遷○○○鄉○○村○○路○號,足證陳春安死亡時陳元池並非與之同一戶內,且職業為嘉南大圳林內工務所勤工,並非從事農業,無自耕能力,又非現耕繼承人,故對本件承租權並無繼承權。

⑶陳元信於48年6月6日遷籍新竹市○○里○○路155之

12號,於陳春安死亡後2年10個月之52年7月8日始遷○○○鄉○○村○○路○號陳元池戶內,足證陳春安死亡時,陳元信之戶籍在新竹市,並無自耕能力,非與陳春安同一戶,且非現耕繼承人,故對系爭承租權,亦無繼承權。

⑷陳進亘則係00年0月00日出生,迄陳春安死亡時僅13

歲,且尚為學生,故無自耕能力,對系爭承租權亦無繼承權。

⑸被繼承人陳春安死亡時,原告於其同一戶,且自陳春

安生前迄今均為承租耕地之現耕人,並無他業。原告之母雖亦同一戶內,但因負責家管,致無力耕作,亦非現耕人,因此對系爭承租權亦無繼承權,因此惟獨原告一人為系爭承租權之合法繼承人,事證昭彰。⒒被告主張之50年2月20日「有耕作能力證明書」(二鄉

民字第776號)違法不實,殊無可採:依前述可證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均無自耕能力,且非現耕繼承人,故被告出具之「有耕作能力證明書」違法不當,事證昭彰。被告據該違法不當之「有耕作能力證明書」,准許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繼承系爭承租權,自亦違法不當,而應予撤銷。

⒓被告主張89年以前租約變更登記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

一節,亦無可採:被告於94年12月13日庭審時主張89年以前租約變更登記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並非被告。但依50年4月22日之租約書所蓋公印係「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公印,並非彰化縣政府公印,故行政處分機關為被告,並非彰化縣政府甚明。彰化縣政府之審核,係其內部作業程序問題,其核定僅對鄉鎮市公所為之,並不對外發生效力,故非屬處分行為,被告之主張殊無可採。依卷附被告及彰化縣政府資料:彰化縣政府50年4 月28日彰府地價字第21548號函核示(受文者為二水鄉公所)二之1明載:「洪沛郎、陳元池等二件,經核各該耕地原承租人死亡後,其配偶及合法繼承人,既同意由現耕繼承人繼承,租約應准予分別租約承租人變更登記」。本件租約變更登記,彰化縣政府既核定由現耕繼承人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被告為何未依核定辦理,而准由非現耕繼承人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與現耕繼承人之原告共同繼承?其違法不當,昭然若揭。

⒔被告中二源字第9號50.56.62.68.74.80.86年之租約書

承租人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應予撤銷。92年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註銷租約亦應一併撤銷。而更正原告承租面積○○○鄉○○○段○○○號0.2308公頃,同段60-1地號為0.1440公頃:承租人陳春安死亡,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並無繼承權。50年之租約變更登記被告核准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承租,為違法不當,已述如前,自應撤銷。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50年之承租權既經撤銷,其56年、62年、68年、74年、80年、86年申請續約即無正當權源,被告予以核准,自亦不當,因此應予以一併撤銷。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之租權既不存在,被告於92年予以註銷租約亦屬不當,應予撤銷,而後更正原告之承租面積○○○鄉○○○段○○○號為0.2308公頃,同段60-1地號為0.1440公頃,方符法紀。

⒕基上事證,請求判決如聲明,以保權益。

㈡被告部分:

⒈彰化縣二水鄉中二源9號私有耕地租約原係38年由陳春

安與祭祀公業陳聖王(與公業陳聖王同一主體)管理人陳炳文(已故目前未清理改選管理人)所訂立之三七五租賃契約。後經陳春安之子陳元池、甲○○、陳元信、陳進亘計4人於50年2月21日共同辦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並經彰化縣政府50年4月28日彰府地價字第21548號函准予繼承承租權變更登記。原告甲○○自50年與其兄弟共同辦理繼承租約後,於各期租約期滿後,皆相互會同辦理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有租約書68、74、80年所加蓋章戳及80年、86年彰化縣政府核准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可資佐證。另於92年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時,其中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等3人並未申請續訂租約,僅甲○○1人申請續訂租約,被告依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規定,將其中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3人承租部份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僅保留甲○○部份,本案並經彰化縣政府92年4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20077665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⒉本案承租人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等3人,未於92 年

1月1日至同年2月14日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及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之規定將該3人租約部份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應為適法之處分。

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

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經查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原告甲○○4人於50年共同申請繼承被繼承人陳春安之耕地三七五租約,4人均為承租人,上開4位承租人租期至91年底,92年續訂租約時僅甲○○1人申請續約,其餘3人未提出續約申請,依「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未申請續訂租約者,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註記。有關爾後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3人之租約經被告註銷後,如承租人始提出續約申請者,經被告查明租約土地如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且出租人未提出相反意見者,可准予續訂租約。如經更正續訂租約後,出承租人雙方可檢附協議書,由陳元池等3人放棄耕作權,並經出租人同意全部由甲○○1人耕作該租約土地,續至被告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為正當之行政程序。而非為原告所訴其他承租人自始即無繼承權,如此將無法解釋從50多年至今皆共同會同辦理相關續租之規定。如為承租人繼承後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亦將為日後出租人收回自耕之理由,而非將其他耕作面積之權利轉為原告所有。況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3人於50年間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更未將其應繼分部分同意由原告甲○○繼承耕作。早期為農業社會國人非常勤奮,從小除就學外,隨家父下田耕作者比比皆是,要以是否為學生或戶籍之遷徙所在地之認定標準,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財產權及民法遺產繼承之規定。故現今有關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得否繼承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第5條規定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即可,而非是否以學生或戶籍地為標準。所謂應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應係指出租人收回自耕時才有較為嚴謹適用。而當時(民國50年)申請人採較為嚴謹方式向農政權責單位,依當時法令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後,再向民政單位申請租約之繼承時,原告當初亦無異議。故該「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應為適法之許可,應予肯定。由此可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其相關法規之精神觀之得否為耕地之繼承應以「事實」之認定為基礎。而非原告所檢具74年6月15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內之規定。否則將無法解釋原告自50年至91年共同耕作之事實。況租約期間有無自耕或轉租,租約是否有效,得否收回自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為出租人之權利,而非為原告所得請求,其他租約無效,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3人租約面積應歸其所有。

⒋綜上,本案原告提起訴訟均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耕地租約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3. 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左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2. 依前條第1項第3款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一份。」為本件租約變更登記時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45年9月5日訂定)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出、承租人於申請期間內,均未提出申請時,依照減租條例第20條:『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之意旨,鄉(鎮、市、區)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出、承租人(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為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⑴處理原則D前段所規定。再「耕地租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租約辦更登記:1.出租人將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者。2.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者。3.承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4.耕地之一部已由出租人收回者。5.耕地已分戶分耕者。6.耕地經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7.耕地之一部已由承租人承買或承典者。8.耕地之一部滅失者。9.耕地之一部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10.耕地因實施土地重劃、地籍圖重測變動者。11.耕地之一部經政府徵收或收購者。12.其他租約內容變更之情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點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50年2月21日與訴外人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等4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春安耕地三七五租約為旨,提出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並檢附50年2月20日二鄉民字第776號有耕作能力證明書,被告據以受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並報請彰化縣政府核准,依行為時規定,核屬有據,此有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有耕作能力證明書、被告50年2月24日二鄉民字第922號函、彰化縣政府50年4月28日彰府地價字第21548號令、台灣省彰化縣自有耕地租約書(中二源第九號)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本件原告為系爭租約申請時現耕繼承人之一,於辦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時雖未有分戶分耕登記協議,而由各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耕地租約耕地,彼此間已依其應繼分比例劃歸有各自耕種管理之耕地部分,此有原告92年1月8日申辦續訂租約登記時所檢附地籍圖謄本(分戶分割分管圖)附於原處分卷可資佐證。再86年2月3日原告所提私有耕地續訂租約期滿,而訴外人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等3人至92年2月14日均未提出續訂租約申請,被告逕就其租約面積辦理租約註銷登記,而就原告所現耕租地部分受理續訂租約申請,揆諸首揭規定與作業須知,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田面積

0.4617公頃及同段60之1地號田面積0.2881公頃係為公業陳聖王所有。其中60地號0.2380甲,即0.2308公頃及60之1地號0.1485甲,即0.1440公頃,於38年1月1日便出租予原告之父陳春安耕作,訂有三七五租約,有被告之中二源字第9號原租約書可證,承租人陳春安於49年9月8日死亡,依前開規定,其承租權應由當時現耕繼承人即能自耕之繼承人繼承,茲承租人陳春安死亡時,其繼承人係僅原告1人有自耕能力且為現耕人,此從陳春安之除戶戶籍謄本記載:長子陳元池於44年11月8日遷出雲林縣林內,49年2月3日遷出雲林縣林內鄉林中村三號。參子陳元信48年6月6日由遷徙地再遷出新竹縣新竹市○○里○○路○○○號之13。肆子陳元吉,48年9月4日死亡。伍子陳進亘初中肄業,仍求學中尚未成年等可證。則陳春安死亡時,陳元池、陳元信均遷出他縣市,陳元吉已死亡,陳進亘僅13歲求學中,依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均無自耕能力,又非現耕人。惟原告1 人在家,有自耕能力,且為現耕繼承人,故應由原告1人繼承承租權,始為合法。因此50年4月22日租約變更登記,被告未為詳細審查,而記載承租人為甲○○、陳進亘、陳元信、陳元池等4人,顯然錯誤,故原告申請被告就陳進亘、陳元信、陳元池之承租權撤銷,彰化縣二水鄉公所56年、62年、68年、74年、80年、86年,中二源字第9號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均登載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為承租人,係由前開50年間錯誤登記延續而來。50年之租約既經撤銷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為承租人,其56年、62年、68年、74年、80年、86年之租約,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自無承租權存在,因此請求併予判決撤銷,被告竟然駁回原告之申請,其處分顯有未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不當,而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之繼承承租權撤銷後,被繼承人陳春安承租○○○鄉○○○段○○○號及60之1地號承租面積全部即應由原告1人繼承,因此請更正被告所發自92年1月1日起之二水鄉公所中二源字第9號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續約,承租人甲○○承租之面積為大丘園段60地號0.2308公頃,同段60之1地號0.1440公頃云云,然查:

㈠彰化縣二水鄉中二源9號私有耕地租約原係38年由陳春安

與祭祀公業陳聖王(與公業陳聖王同一主體)管理人陳炳文(已故目前未清理改選管理人)所訂立之三七五租賃契約。後經陳春安之子陳元池、甲○○、陳元信、陳進亘計4人於50年2月21日共同辦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並經彰化縣政府50年4月28日彰府地價字第21548號函准予繼承承租權變更登記,原告甲○○自50年與其兄弟共同辦理繼承租約後,於各期租約期滿後,皆相互會同辦理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有租約書68、74、80年所加蓋章戳及80年、86年彰化縣政府核准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資佐證,已如前述。另於92年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時,其中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等3人並未申請續訂租約,僅甲○○1人申請續訂租約,被告依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規定,將其中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3人承租部份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僅保留甲○○部份,並經彰化縣政府92年4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20077665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此亦有該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元池、陳元信與陳進亘等人均無自耕能

力,應由其單獨繼承承租權,請求被告撤銷其承租權部分。按有無自耕能力,係以辦理繼承租約權時有無自任耕作能力為斷,而戶籍謄本資料載述亦僅係供作戶籍所在認定,與實際居住地尚無必然牽涉,原告執以戶籍遷徙他地與就學緣由,主張訴外人陳元池、陳元信及陳進亘等無自耕能力,自非可採。又土地法第30條係就農地移轉物權行為所為之強制規定,與本件繼承標的為租約債權不同,有各別法令依據與所須檢附之文件,依首揭規定要求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應檢附現耕切結書可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元池等4人既於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檢附經主管機關核發足以證明有現耕能力證明文件,經被告審核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並無違誤,由此亦可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其相關法規之精神觀之得否為耕地之繼承應以「事實」之認定為基礎,而非原告所檢具74年6月15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內之規定,否則原告自50年至91年間共同耕作之事實,將無法釋明,況租約期間有無自耕或轉租,租約是否有效,得否收回自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為出租人之權利,而非為原告所得請求,原告執該租約應無效,主張由其單獨繼承承租權,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3人租約面積應歸其所有,而請求變更耕地租約耕地面積,亦非可採。

㈢又「承租人於鄉(鎮、市、區)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

記,而經公告期滿確定後始提出續訂登記,如經鄉(鎮、市、區)公所查明租約土地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並經該所再依照清理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通知出租人,未於接到通知後20日內提出相反意見者,由鄉(鎮、市、區)公所本於行政權逕為更正,准其續訂租約;如出租人提出相反意見,則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為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⑴處理原則D中段所規定,本件訴外人陳元池、陳元信與陳進亘等3人租約雖經被告註銷登記,如仍提出續約申請與有耕作事實,且未經出租人提出相反意見,仍可准予續訂租約,原告主張應由其單獨繼承耕地租約耕地面積,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50年、56年、62年、68年、74年、80年及86年中二源字第9號台灣省彰化縣自有耕地租約書所載承租人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應予撤銷及被告92年1月1日起之中二源字第9號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續約承租人甲○○承租之面積應更正登記○○○鄉○○○段○○○號0.2380甲,即0.2308公頃,同段60之1地號0.1485甲,即0.1440公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0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