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88號原 告 甲○○
乙 ○乙○宇丙○○
丁 ○戊○○己○○庚○○辛○○壬○○癸○○○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丑○○訴訟代理人 寅○○
卯○○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400901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需用土地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興建中火-中港161仟伏輸電線路第29號等9座鐵塔,需用坐落台中縣○○鄉○○○段水師寮小段56-9地號等12筆土地,面積0.1788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經濟部報經被告機關以93年12月6日台內地字第0930071551號函核准徵收,交由台中縣政府以94年1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240022908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4年1月24日起至94年2月23日止),並以同日府地權字第09400229086號函知各權利人。原告等不服,以台電公司以93年5月5日配合施工獎勵金協商會議紀錄充當土地價購協商會議,逕向內政部申請辦理徵收,未為協商價購程序,又系爭土地從未有分耕分管契約或其他約定,台電公司稱取得當時分耕分管人同意及出具使用權同意書與切結書,並已發放補償費,係屬不實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705,019元、原告乙○49,183元、原告乙○宇49,183元、原告丙○○59,846元、原告丁○59,846元、原告戊○○59,846元、原告子○○508,690元、己○○80,562元、庚○○68,855元、辛○○127,172元、壬○○149,615元、癸○○○101,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支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其意旨並無得以申請強制徵收在內,即徵收程序應依法行政,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意義與內容作為辦理強制徵收之依據。經查台電公司卻利用93年5月5日尚待辦理核示之請求協商紀錄充當替代「協商未能達成協議」之證物,草率申請徵收強制取地,顯有程序理由不備及協商紀錄不實之違法。被告以施工獎勵金開會紀錄充當土地協議價購紀錄,其內容為關於施工獎勵金發放事項,未涉及到土地地價協議,明顯違法。
2.系爭土地徵收地價係以徵收當期公告現值加四成發放補償,並無給付配合施工獎勵金及其他任何給付項目作為補償地價損失,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補償地價相違背,此為徵收實體之違法行為。
3.訴願決定書將徵收與補償費發放事項切割分開,有違徵收與補償連結原則:
⑴訴願決定書略稱「至補償費發放事項,姑不論實情如何,
要屬另案問題,與本件徵收處分之適法性無涉」,顯將徵收與補償切割,有違徵收與補償連結原則 (見司法院釋字第579號大法官謝在全協同意見書第一項參照),其含意乃為徵收即有補償,補償之發給與徵收土地之間,具有不可分之一體性所必然 (司法院釋字第425、516 號解釋參照)。學說上稱之為徵收與補償連結原則,或唇齒條款 (結合條款),亦即有徵收即有補償,無補償即無徵收,俾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其財產所生之財富價值得予以確保 (財產價格之保障)。
⑵所稱補償不只僅以徵收地價而言,乃為合理補償之意。除
地價外尚有配合施工獎勵金、救濟金等及其項目之補償在內。故徵收系爭土地不能僅以發放按徵收當期公告現值加四成之金額作為地價款,即認已完成補償完畢,不必再給付獎勵金。故台電公司徵收系爭土地,雖已發放地價,但仍應再給付配合施工獎勵金作為補償地價損失,方符合理補償之標準。故該徵收案不具有合法效力,應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4.93年5月5日協商會沒有協議不成 (未能達成協議)之情事,該次協商會台電公司代表人員曾經在會中當場宣布答應給付獎勵金作為補償地價損失,作成所有權人請求給付系爭土地獎勵金每坪3萬元之協商紀錄,至於是否如數補償,台電公司代表人員願意陳報上級核示後辦理,足證該次協商會並無所謂「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存在。然事後台電公司沒有誠信,未再另行通知召開協商會,片面獨斷認定該次協商會係為協議不成,草率便宜行事,申請徵收強制取地,被告機關不察,未能察覺其申請徵收相關文件不合法,遽予核准徵收案,明顯違法。
5.配合施工獎勵金請求權之法源基礎及求償金額之法律依據:
⑴請求權法源基礎是源自「衍生分享請求權」:
①所謂衍生分享請求權,係指行政機關本無法律義務,先
予以合法之給付,則具有相同條件之其他人,即得援引平等原則以要求行政機關給予相同之給付。換言之,其後之給付,縱在無法律之依據下,行政機關亦有一般之給付義務,此種義務之產生並非因法律而生,而是行政機關之既有裁量行政而生,故稱之為「衍生分享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406號判決)②需用土地人台電公司往例對於設置電塔均以給付先行施
工獎勵金後,再擇期另行辦理徵收,此為其取得電塔用地之一慣性方式,原告等被徵收系爭土地持分比率面積,未曾給付獎勵金,基於前項論說,自有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獎勵金之請求權。
⑵求償金額之法律依據係為平等原則:
①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
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 (司法院釋字第579號),基此,本件按徵收當期公告現值加四成徵收補償,顯無法填補財產權被剝奪或權能受限制之重大損失,是地價補償不合理亦不相當,應再予合理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及平等權之規定 (憲法第7條、第15條)。
②獎勵金求償金額標準比照系爭土地鄰地﹟37鐵塔給付標
準每平方公尺11,363.64元,計算求償金額明細表,其比照法律依據乃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為平等原則之規定意旨。
③系爭鐵塔用地與鄰地﹟37鐵塔用地,其坐落地點為相同
地段且其公告現值相同相當,台電公司沒有不得比照之正當理由,故依平等原則應依該項金額核算補償金額,始為合法合理。
6.本件訴訟訴求之聲明與求償法律規定:本件違法徵收案,若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基於公益考量,不能判准撤銷徵收,則應予謀求補救。故請依同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判命需用土地人台電公司依法賠償損失,比照鄰地方發放施工獎勵金標準計算,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支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綜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顯有違背憲法第7條、第15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30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等規定,令人難以甘服,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國家因國營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9款所明定。又都市計畫法第48條亦規定,經本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得依法予以徵收之。本件經濟部所屬台電公司為興建中火-中港161仟伏輸電線路第29號等9座鐵塔,需用坐落台中縣○○鄉○○○段水師寮小段56-9地號等12筆土地,合計面積0.1788公頃,及其土地改良物,都市○○○○○路鐵塔用地,使用限制為電路鐵塔(有案附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可稽),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10次會議審議通過,以被告93年12月6日台內地字第0930071551號函核准徵收,於法並無不合。
2.有關原告所陳台電公司未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之協議取得程序乙節,依徵收計畫書第11項所載:「 (一)曾於93年5月5日等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結果,部分業主出席會議,但不願意出售土地,其餘業主均未出席,無法協議;因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之協議,本公司將依法辦理徵收。(詳如開會通知函及協議紀錄影本)(二)本案協議及給予陳述意見通知皆已合法送達且已使土地所有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三)﹟29、﹟30、﹟31、﹟33鐵塔因共有人眾多,致部分業主未出席會議,無法協議外,其餘出席業主均要求本公司發放每坪三萬元獎勵金,因業主要求價格偏高而協議不成。...」⒊台電公司申請徵收時於徵收計劃書內載明29、30、31、33
號塔因共有人眾多,致部分業主未出席會議無法協議外,其餘業主皆要求本公司發給每坪3萬元獎勵金,因業主要求價格偏高致協議不成,另外台電公司在徵收計畫中內所附之會議記錄名稱為用地協議取得記錄,協議事項內提及本案土地以價購方式辦理,請業主同意讓售,本公司將比照徵收補償價格辦理價購,同意本公司先行使用者本公司將給付先行使用獎勵金,這部分從紀錄中看出與地主協議價購程序,結論部分記載無法以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台電公司將依法申請徵收,台電公司已餞行土地徵收條例協議價購取得,徵收程序合法,有會議紀錄可以證明。
⒋至原告所陳未發給施工獎勵金乙節,按獎勵金非屬法定補
償範圍,應由需用土地人自行斟酌財力及實際情形發給,尚與徵收無涉,併此陳明。
⒌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九、國營事業。」、「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9款、第11條、第14條及第19條所明定。
二、本件需用土地人台電公司為興建中火-中港161仟伏輸電線路第29號等9座鐵塔,需用坐落台中縣○○鄉○○○段水師寮小段56-9地號等12筆土地,面積0.1788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經濟部報經被告機關以93年12月6日台內地字第0930071551號函核准徵收,交由台中縣政府以94年1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2400229081 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4年1月24日起至94年2月23日止),並以同日府地權字第09400229086號函知各權利人。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台電公司以93年5月5日配合施工獎勵金協商會議紀錄充當土地價購協商會議,逕向內政部申請辦理核准徵收,未經過協議價購先行程序,其徵收程序違法云云。
三、經查,本件需用土地人台電公司為興建中火-中港161仟伏輸電線路第29號等9座鐵塔,需用坐落台中縣○○鄉○○○段水師寮小段56-9地號等12筆土地,面積0.1788公頃,經核上開工程合於首揭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且該等土地為都市○○○路鐵塔用地,有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台電公司於93年5月5日辦理用地取得協商會議,因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不成,由經濟部函請被告機關以93年12月6日台內地字第0930071551號函核准徵收,並無不合。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台電公司曾於93年5月5日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結果,因共有人眾多,無法以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台電公司將依法辦理徵收,有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用地協議取得紀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上開會議紀錄已明確記載為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用地協議取得紀錄,開會前之簽到簿亦記載為「台電公司中火-中港161仟伏輸電線路第﹟29、﹟30、﹟31、﹟33鐵塔用地協議取得紀錄簽到簿」(見本院卷第97頁),並經到場之原告簽名在案,是該會議為鐵塔用地協議取得會議甚明,原告主張台電公司係以93年5月5日配合施工獎勵金協商會議紀錄充當土地價購協商會議,逕向內政部申請辦理核准徵收,未經過協議價購先行程序,自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於93年5月5日協議會議結束後由台電公司出席人員影印發給各出席所有權人收執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48頁),與原告於被告機關卷宗內所影印該項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49頁)係台電公司陳報作為申請徵收之證物不同,惟查被告機關卷宗內之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用地協議取得紀錄與台電公司出席人員影印發給各出席所有權人收執之會議紀錄,經本院比較結果,兩者結論完全相同,僅被告機關卷宗內之該項會議紀錄於業主意見欄內加註業主意見:「要求台電公司先行發放每坪參萬元獎勵金以後,才可以陳報徵收。
台電公司:業主要求價格偏高,協議不成。」則無論該會議之內容是否涉及施工獎勵金之討論,然雙方就輸變電工程用地之取得,並無法以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需用土地人台電公司既已於徵收程序前先行就工程用地協議價購不成後,才申請徵收,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被告所為核准徵收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核准徵收處分後,補償費項目如何發放,為不同之處分,要屬另一問題,與本件徵收處分之適法性無涉。次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之規定,被告為徵收之核准機關,並非同條例第19條規定補償費之負擔或發放機關。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施工獎勵金及遲延利息,惟按施工獎勵金非屬法定補償範圍,應由需用土地人自行斟酌財力及實際情形發給,尚與徵收無涉,且被告亦非該施工獎勵金之負擔及發放機關,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施工獎勵金及遲延利息,即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