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58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丁○○戊○○己○○庚○○辛○○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之標的,以公法上之爭議為限,始得提起,倘係私法上之爭議,則屬民事訴訟之範圍。次按訴訟事件,有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費新台幣(以下同)2,554,666元3倍之賠償計6,156,745元,其陳訴意旨略謂:
原告與案外人林明珍、林明坤承租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嗣台中市政府於86年奉行政院核准有償撥用系爭土地,原告申請核發地價補償費2,554,666元,惟遭國有財產局刁難拒絕發放,本件被告等人不查明事實,任意興訟,違抗法令,瀆職、偽造文書,濫權造成原告損失,請求被告按原地價補償費2,554,666元3倍之損害賠償計6,156,745元云云。經查,原告與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補償金之爭議,前經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地價補償費,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以其係屬私權之爭議,應由民事法院審判,且原告與案外人林明珍、林明坤前即曾另案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地價補償費2,554,666元,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實體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從而,本件原告就私法上之爭議,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撤銷民事訴訟之判決,並判命被告給付補償費,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復無從命補正等由,予以駁回,原告未提抗告,而於同年10月7日確定在案。原告復主張被告等人應給付3倍之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惟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訴,核屬民事損害賠償,應向普通法院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撤銷,本院並無審判權,復無從命補正,依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訴稱被告等人執行職務造成原告損失,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惟按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