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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58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80號原 告 甲○○

丙○○兼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丁○○(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94年度補覆議字第4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黃中元參加由臺南縣臺南野外育樂協會舉辦,由孫正峰擔任嚮導,於民國(以下同)92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赴臺中縣和平鄉南湖中央尖山登山活動,黃中元於同年月29日(即第4天)開始出現高山症之症狀,黃中元獨自停留於南湖圈谷山屋內休息,嗣後黃中元因高山症加劇,經其他登山客發現後,通知黃中元之妻即原告乙○○,再由乙○○聯絡直昇機將黃中元運送下山送醫急救,惟黃中元仍於92年10月30日,在嘉義縣榮民醫院,因高山症不治死亡。原告丙○○、甲○○係黃中元之子,乙○○係黃中元之妻,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金額,遭被告駁回,原告等不服,提起覆議,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判決:

⒈覆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補償原告乙○○新台幣壹百貳拾玖萬參千參百柒拾元,應補償原告丙○○、甲○○各新台幣壹百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被告及覆審決定均認本件被害人黃中元並非因犯罪行為

被害而死亡,故原告等均不得申請犯罪被害人之遺屬補償金,而駁回原告等之申請,惟查,縱認本件陳國雄、李明佳、孫正峰等人關於遺棄致死之犯行不夠明確,惟不起訴處分亦僅止於判斷遺棄致死罪而已,尚未及於是否涉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而有關是否涉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原告亦已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嗣遭移轉管轄至台中地檢署),目前仍在偵辦中。

⒉孫正峰及李明佳等人為該次登山活動之嚮導及領隊,而

高山活動之所以需要嚮導,主要在於高山活動具有危險性及專業性,故需由具有經驗及專業之高山嚮導帶領,而隊員亦係信賴嚮導始參加該次之登山活動,故高山嚮導對其所帶領之隊員負有契約上及法律上相當之注意義務,如同保母之於嬰兒或救生員之於泳客一般。故若嬰兒自床上掉下,保母不能執係因嬰兒亂動始摔下為抗辯;而救生員或相關負責人,若因未注意改善安全設施或未即時搶救泳客,於法均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行,此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謂:「上訴人為海水浴場之負責人,未注意充實改善救生船及其他安全設備,與被害人之未獲即時搶救而死,並非全無因果關係,衡情難辭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可以為證。而本件之過失情形,較諸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所述之情況,實在猶有過之而無不及。

⒊經查,本件被害人黃中元參加由孫正峰為嚮導之登山活

動,期間自民國92年10月26日至10月31日,惟於10月28日晚上,被害人黃中元之身體即感不適,出現高山症之現象,迨至29日早上,仍無回復跡象,故已經無法按既定行程行走,惟孫正峰卻於29日早上仍率領其餘登山隊員繼續依既定行程行走,而單獨將被害人黃中元留於南湖圈谷之山屋中自行設法撤退下山。簡言之,孫正峰及其他隊員根本不會再回到圈谷之山屋中,而係依原定行程繼續登山及離去,被害人黃中元即令在山屋中等待,亦不可能等到孫正峰等人前來,故不論如何,勢將獨自一人設法撤退下山。

⒋孫正峰身為高山嚮導,對於登山者可能引發高山症之情

況,不可能不知,而對已出現高山症狀者,所可能帶來危及生命之危險,更不能諉為不知,竟仍疏而未就被害人之情況為適當之處置(例如留下有經驗之人陪伴被害人以便隨時緊急應變,或護送被害人慢慢撤退下山,甚或取消後續之行程等,均屬可行之方式),卻將被害人獨留在山屋中,並打算一去不回,以致於被害人自10月29日早上起至翌日即10月30日早上止,足足一天餘之時間完全處於缺乏專人照顧之情況,喪失足以提供被害人救護之時機,可謂任其自生自滅,且就已患有高山症或已有不適狀況產生之隊員,竟仍任其獨自一人自南湖大山之圈谷中撤退下山,此舉即令對未患有高山症者,已屬難以想像之處置(蓋一人脫隊登山,係屬危險之舉動,故不論該人是否健康,高山嚮導任令隊員一人獨自撤退下山,係屬嚴重之過失行為),更何況被害人已確有高山症或不適之情況,自更不應如此作為,故孫正峰之此種判斷力,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遑論作為一專業之高山嚮導,故伊應屬有重大過失甚明。故縱令前不起訴案件中認為被告未有故意之遺棄犯行,但被告雖非故意,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有過失;且即令被告之內心確信不會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不能謂被告毫無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性,依法亦應以過失論。簡言之,孫正峰等人之所為,縱令欠缺遺棄之惡意或故意,但其具高山嚮導之專業,且帶隊登山,並領有相當之報酬,自應對登山之隊友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如前所述,渠等卻連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亦未善盡,以致延誤救治被害人之時機,長達一天有餘,因而發生致命之危驗,故自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⒌孫正峰等人之犯行明確,黃中元即屬因孫正峰等人犯罪

之被害人,依法自得申請補償,原處分及覆審決定均有未恰,自應予以撤銷,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原告以孫正峰、李明佳及陳國雄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之犯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孫正峰遺棄致死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偵字第24208號為不起訴處分。陳國雄、李明佳遺棄致死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2689號為不起訴處分。

⒉原告雖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發回續行偵查,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3號以「本件被害人於嘉義縣榮民醫院,因肺水腫、高山症發生死亡結果之事件,係因高山中空氣稀薄所引起的高山症有關,其起因為環境中不可控制之因素所引起,被告二人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將陳國雄、李明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足證孫正峰、李明佳、陳國雄並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黃中元並非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原告等人自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其申請均應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黃中元係原告乙○○之夫、原告甲○○、丙○○之父,被害人黃中元參加臺南縣臺南野外育樂協會舉辦於92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臺中縣和平鄉南湖中央尖山登山活動,由訴外人孫正峰擔任之嚮導、李明佳擔任領隊。按高山活動具有危險性及專業性,故需由具有經驗及專業之高山嚮導帶領,隊員亦係信賴嚮導始參加其登山活動,是高山嚮導對其所帶領之隊員負有契約上及法律上之注意義務。黃中元於登山第4天,即同年月29日起出現高山症之症狀,孫正峰、李明佳竟不為必要之生存扶助,任令黃中元獨自停留於南湖圈谷山屋內休息,亦未留下其他隊員加以照護或通知救難隊前來救援,致黃中元因高山症加劇,嗣經其他登山客林志穎發現後,始通知黃中元之妻即原告乙○○,再由乙○○聯絡直昇機將黃中元運送下山送醫急救,惟黃中元仍於92年10月30日,在嘉義縣榮民醫院,因高山症不治死亡。原告丙○○、甲○○及乙○○係黃中元之子及妻,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金額,原告乙○○申請補償殯葬費293,370元、法定扶養費100萬元,原告丙○○、甲○○申請補償法定扶養費各100萬元云云。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稱,本件原告以孫正峰、李明佳及陳國雄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孫正峰遺棄致死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偵字第24208號為不起訴處分。陳國雄、李明佳遺棄致死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268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雖因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惟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續字第23偵查終結,認「本件被害人於嘉義縣榮民醫院,因肺水腫、高山症發生死亡結果之事件,係因高山中空氣稀薄所引起的高山症有關,其起因為環境中不可控制之因素所引起,被告二人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將陳國雄、李明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足證孫正峰、李明佳、陳國雄並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黃中元並非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原告等人自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自以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為限,且犯罪行為與死亡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據以申請。本件原告曾以訴外人孫正峰遺棄致被害人黃中元死亡之罪嫌,提出告訴,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以㈠案經質之告訴人乙○○陳稱:伊先生曾登過比此次行更高的山,渠已登過百岳中的三十幾座等語,足認黃中元登山經驗極為豐富,理應對於登山時可能遭逢之突發狀況及相對之應變方式知悉甚詳。㈡證人即同參加該次活動之隊友陳文榮證稱:伊這次爬山均與黃中元一起走,在第四天時,出發二十分鐘後,黃中元即很喘並咳嗽無法前進,但尚表明要繼續爬,伊即勸黃中元回山屋休息,等過兩天隊友下山時才會同下山比較妥當,當時黃中元身上尚有糧食,後來黃中元即自行返回山屋休息,伊則隨隊前進等語。另證人即亦同時參加該次活動之隊友盧娃琳證稱:伊第一、二天是跟黃中元一起走,黃中元當時的狀況很好,後來第三天還去別的山頭,黃中元還是第一個回到山屋的;到了第四天有聽到黃中元跟嚮導說其不舒服,嚮導有問黃中元是否要將公糧分出來給大家,後來渠有分一些給別人背等語。依證人所述,足認黃中元參加此次登山活動,初期身體狀況並無不適之情況,且伊憑恃其豐富之登山經驗,均能輕易完成每日之行程,而其於第四日身體不適後,自覺仍能隨隊完成剩餘行程,遂經被告之協調而將其所背載之公糧交予隊友背載,以減輕其負擔,惟仍無法跟上同隊速度,經陳文榮之勸說後,黃中元始同意退回山屋休息等情。㈢再依告訴人所提出即當時對外撥打求救電話之登山客林志穎之回憶錄摘錄略載:29日8時許起床後,聽到下面講話聲,當時只見陳維藏等二人及黃中元共三人,均已整裝完畢,黃中元說昨(28)日登馬比杉山回來後,突感身體不適,晚上一直咳,決定要撤退下山,當時南野協會領隊孫正峰等,已率其他人員依登山行程離去;陳維藏先生說今天要跟黃中元一起慢慢往下走看看,不行再回來。接著黃中元即先離開山屋,惟看他約走50公尺即坐下來,然後退回山屋,說要在山屋休息一天看看,我見狀即問黃中元是否會頭痛,渠回答不會,又問是否曾患高山症,陳維藏便接著說黃中元高山經驗很多,百岳都爬過40餘座。然後陳維藏二人即下山。我即出外登山,迨返回山屋已晚上6時30分,見山屋內有二位年約60歲之男士,對我說黃中元的狀況不好,要叫直昇機救援,叫我出去打電話求救,黃中元就把筆記本交給我,告訴我說報案聲明書和電話都在裡面,請叫直昇機,晚上能飛得話,趕緊把他載下去,並自述症狀,說疑似高山肺水腫,早上咳的時候,就自覺肺裡有水,呼吸有水聲,咳得時候有水霧噴出,剛吃過消炎藥等詞觀之,顯見黃中元返回山屋休息時,其神智及精神狀態尚屬清楚,身上仍有常用藥物,且當時身體不適等症狀尚屬輕微,否則山友陳維藏等二人及林志穎豈有棄之不顧而逕行離去之理。㈣綜上以觀,依黃中元豐富之登山經驗,本應知悉其身體現況為何,應為何處置最為妥適,而其於第四日發生身體不適後,仍執意要隨隊同行,顯見其自覺其身體現況仍足堪應付剩餘行程,經隊友陳文榮之勸說後始退回山屋休息,然其身上仍有足夠之糧食和必備藥品,是難認黃中元當時已喪失其生存所需之必要能力。又被告係考量黃中元擁有豐富之登山經驗,又備足糧食與藥品,應有能力自我照顧,且多有登山客停宿於山屋,而認應無大礙後,始獨留黃中元於山屋內休息,依當時情狀,實難認被告有獨留黃中元於山屋內休息,其後會造成其生命陷於危險狀態之認識。是黃中元當時既非無自救力之人,被告復無黃中元嗣後生命有陷於危險狀態之認識,核與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由,因而認定孫正峰無遺棄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42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申請人乙○○於申請再議被駁回後,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孫正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告訴人(即本件申請人)乙○○前曾告訴孫正峰遺棄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確定在案,雖告訴人先後告訴被告所犯罪名不同,惟其社會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在該基礎事實範圍內,檢察官依職權調查,倘認被告符合刑法所定何罪名,本得依事實認定法條而起訴,本件前案已就該基礎事實詳為調查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重提告訴,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得再行追訴之規定,而予以簽結,此亦有該署95年4月11日雄檢博辰95陳1字第26439號對申請人之復函在卷可證。此外,申請人另案告訴被告陳國雄、李明佳遺棄致死一案,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陳國雄雖舉辦該次登山活動,惟其本人並未參加該次登山活動,已據證人盧娃琳、陳文榮到庭陳述綦詳,自無法要求被告陳國雄就數百公里外之被害人黃中元為必要之生存照謢。至於被告李明佳部分,該被告否認其為領隊,辯稱渠係司機兼隊員等語。據證人即台南野外育樂協會職員周秀麗於警訊時陳述,當時係因太魯閣國家公園入園表格,一張只有12格,填不下13個,因而將李明佳填在領隊欄內等語,另依證人陳文榮陳述,黃中元生病之事,伊僅告知嚮導孫正峰等語,則陳國雄、李明佳犯罪嫌疑自有不足為由,而為該案被告陳國雄、李明佳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該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68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按。其後原告申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㈠本件被害人黃中元之死亡原因為肺水腫、高山症,應為高山中空氣稀薄所引起的高山症有關,其起因環境中不可控制之因素所引起,死亡方式為意外之情,業據本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屬實,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字第一五五七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故被害人之死因已可先確認係意外死亡。㈡本件鑑定人劉景勳具結證稱:被害人係高山症引起肺水腫、腦水腫,他的腦重量是1,672公克、比一般1,300公克重了372公克,肺臟一邊是860公克、一邊是1,134公克,這也比一般正常的三百公克重,他的左肺、右肺都明顯比一般人重,而且切片有明顯水腫,所以他是腦水腫及肺水腫,這種症狀如果一般人持續二、三個小時沒有改善就會死亡,除非有帶氧氣筒給他呼吸,否則吃藥也沒有用,因為吃藥不能增加他血液中的氧氣,所以所謂高山症的急救藥品,就是氧氣筒,而不是一顆一顆的藥丸,臨床上沒有專治高山症的藥。被害人的毒物化學檢驗有鎮咳劑、解熱鎮痛劑,這表示他有吃類似治療感冒的藥,可能這個時候就有高山症的病症出來了,他們可能認為是感冒,這個是一般人沒有辦法判斷的,既使隊上有醫生也會遺漏掉等語,此有本署93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可參,故依前揭解剖結果及鑑定人之證詞可以得知被害人當時在山上出現咳嗽症狀時,是否已經發病?病情如何?發病後如何急救?乃事涉醫學專業問題,此部分並非不具專業醫學知識之被告李明佳等登山隊友所能勝任。㈢告訴人乙○○所提「玉山、太魯閣、雪霸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入園申請書」所示,被告李明佳係列名「領隊」,惟該育樂協會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所附活動人員名冊,被告李明佳確係名列為隊員,領隊則為孫正峰。另依證人即台南縣野外育樂協會職員周秀麗於警訊中所述,當時係因太魯閣國家公園入園表格,一張表格無法填寫13個人,只能填寫12個人,所以才填寫於領隊欄內,是自難單依該表格內「領隊」欄內填有被告李明佳之姓名,即認被告李明佳事實上為該登山隊之領隊。㈣由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過去之「人民入出台灣地區山地管制區作業規定」及「進入玉山太魯閣雪霸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申請許可作業須知」部份條文因有適法性爭議已作修改,對於攀登三千公尺以上高山並須領有嚮導證之嚮導隨行之規定已取消,此有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93年12月22日營太保字第0930007203號函附卷可參,故現行之高山登山隊無須備有嚮導一職。㈤被告陳國雄並未實際跟隨登山隊上山之事實,已經登山隊員即證人盧娃琳、陳文榮到庭陳述綦詳,核與被告陳國雄所辯相核,堪信為真,則被告陳國雄既未隨同上山,縱該活動係被告陳國雄任職之台南縣野外育樂協會主辦之收費活動,亦無從要求被告陳國雄對百里之外之被害人黃中元為必要之生存照護,自難認其有何遺棄致死之犯行。至於GPS是global positioningsystem的簡稱,就是全球衛星定位系統,不論使用者在陸地、海面或是空中,都可精確測量所在的位置(包括了經、緯度與高度等資訊)。高山症藥品,如鑑定人劉景勳所述應係氧氣筒,然本件被害人並非因迷路導致高山症,且實際上亦甚少有登山隊會隨身攜帶笨重之氧氣筒上山,故被告陳國雄於登山隊出發前縱無吩咐團隊攜帶GPS、氧氣筒上山,亦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無直接關係。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於嘉義縣榮民醫院,因肺水腫、高山症發生死亡結果之事件,係因高山中空氣稀薄所引起的高山症有關,其起因為環境中不可控制之因素所引起,被告二人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等由,認定陳國雄、李明佳等無遺棄致死之犯行,而將渠二人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該署93年度偵續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該不起訴處分已於94年8月20日確定在案。是申請人在刑事案件所提出之告訴,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黃中元係因他人犯罪行為致其被害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之申請,即不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之申請資格,原處分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覆議決定駁回其覆議之申請,亦無違誤,原告等訴請撤銷覆議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補償原告乙○○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九萬三千三百七十元、賠償原告甲○○、丙○○各一百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淑 雯

裁判日期:200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