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判決對於經行政法院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裁定命其參加或許其參加而未為參加者,亦有效力。」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七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及廿日檢附彰化縣政府同年五月三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B號同一主體證明書及寺廟登記證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將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五八、一五八之一、一五八之三及一五八之五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寺廟觀音佛祖」或「觀音佛祖」更名登記為原告,並將管理人變更登記為「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經被告審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滅失,乃由原告出具切結書,並由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三十日。嗣因系爭土地管理者之一張春成之子丁○○於公告期間內九十四年六月廿一日提出異議,並檢具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通知書,主張有關核發證明事務,尚在訴訟繫屬中,被告爰依同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九十四年六月廿八日員駁字第○○○○七八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丁○○既於上開公告期間內就本件登記之法律關係提出異議,並以身為系爭土地原管理者之一張春成之繼承人身份,就原告與「寺廟觀音佛祖」或「觀音佛祖」是否為同一主體以為爭執,而另案提起行政訴訟。則本件訴訟之結果,對其主張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有受損害之虞,為維護其程序參與權,自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