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廿一日府法訴字第○九四○一五一一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及廿日檢附彰化縣政府同年五月三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B號同一主體證明書及寺廟登記證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將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五八、一五八之一、一五八之三及一五八之五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寺廟觀音佛祖」或「觀音佛祖」更名登記為原告,並將管理人變更登記為「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經被告審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滅失,乃由原告出具切結書,並由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三十日。嗣因參加人即系爭土地管理者之一張春成之子丁○○於公告期間內九十四年六月廿一日提出異議,並檢具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通知書,主張有關核發證明事務,尚在訴訟繫屬中,被告爰依同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分別以九十四年六月廿八日員地一字第○九四○○○三九○六號函及員駁字第○○○○七八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及參加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九十四年六月廿八日員地一字第○九四○○○三九○六號函及員駁字第○○○○七八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將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五八、一五八之一、一五八之三及一五八之五地號等四筆土地,面積依序為一八七平方公尺、五二五平方公尺、一四八平方公尺及二二平方公尺,所有人為「寺廟觀音佛祖」或「觀音佛祖」,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管理人變更登記為「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及參加人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原告係創立於二百多年前,自始即建造於員林郡員林街一五八番土地即現址,土地面積四七五.三坪(即一分六厘二毛),奉祀之主神為地藏王菩薩,配祀觀音佛祖,兩側則分別奉祀大眾爺及城隍爺,有日據時代寺廟台帳可證。嗣明治四十二年日本政府辦理土地登記時,上開土地即以「寺廟觀音佛祖」名義登記,管理人為當時之員林街長林玉池,有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此一業主權登記與前揭日據時代寺廟台帳第一至五頁所載「員林街一五八番,地目祠廟敷地,甲數○.一六二○甲,業主地藏王」、第七頁「寺廟位置圖」及其反面「員林街一五八番,甲數一分六厘二毛,業主地藏王」等記載完全相符,足證相延迄○○○鎮○○段○○○○號土地全部為原告配祀之觀音佛祖名義登記而為原告所有(後因闢路徵收逕遭分割為一五八、一五八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被告並遺漏寺廟二字而將一五八之一、之四地號土地登記為觀音佛祖所有)。嗣原告據內政部七十年六月十八日台內民字第二四一四五號函向員林鎮公所申請勘查,並函轉請求彰化縣政府核發甲○○與寺廟觀音佛祖為同一主體證明,是彰化縣政府遂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准予公告徵求異議。雖參加人於公告期限內提出聲明異議書,然其聲明異議內容並非對「甲○○與寺廟觀音佛祖、觀音佛祖」為同一主體表示異議,而僅係對原告未先行照會及就管理人產生方式表示異議爾,況參加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惟亦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確定。是彰化縣政府於全案確定後開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B號同一主體證明書予原告,依法自無不當,原告檢具上開證明書及寺廟登記等相關文件請求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亦屬合法而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以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滅失而應先依法公告三十日,且參加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檢具鈞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通知書為由,而認參加人為利害關係人,且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權利關係人,而依前述規定否准原告所請。惟所謂「權利關係人」須實質上確有利害關係存在始足當之,非得空言主張。被告於受理異議後,本應審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審查異議人之資格並判斷真偽後,再作成異議合法與否之決定,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五五號、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三三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一九二號判決參照)。被告未就異議人是否確具利害關係人身份加以審查,僅憑其異議便駁回原告之申請,自有未當。又被告復辯稱參加人為系爭土地前管理者張春成之繼承人,亦為寺廟觀音佛祖之信徒,並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寺廟觀音佛祖、觀音佛祖是否與原告為同一主體而加以異議,應為利害關係人等語。惟寺廟管理者死亡,其子女並無繼承管理人資格之權,且參加人並非原告之信徒,自非屬寺廟觀音佛祖之信徒,況其所奉祀之觀音佛祖係臨時購得又無寺廟存在,且其「寺廟觀音佛祖神明會」係成立於四十六年間,此與明治四十二年即登記為「寺廟觀音佛祖」之土地又有何干?參加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未察遽認其為利害關係人,顯屬不當。是參加人既非本件利害關係人,其自無權參加本件訴訟或提出異議。
三、再按參加人係因不服彰化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府民宗字第○九三○二一八八三一號函而提起行政訴訟,並非不服彰化縣政府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B號核發予原告之同一主體證明而提起訴訟。是本件原告既係依上述同一主體證明書而向被告申請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登記及管理者變更登記,自與參加人所訴者互不相干,況參加人所提起訴訟為不合法,亦業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裁定駁回。再者,依被告之訴願答辯狀所載,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及廿日所為更名及管理者變更登記申請,業經被告審核無誤准予登記,僅係因原告未能檢附土地所有權狀而依法公告三十日。據此而論,原告所為申請更名等登記事項,既已經被告審核無誤而准予登記,即屬已辦理登記完竣,是上開公告僅係對原告所有權狀之遺失而公告徵求異議。故參加人所提異議,顯係於審核無誤准予登記後所提,因此其就彰化縣政府之公告主旨並無提出異議之事實,亦不生登記異議之效力。綜上,參加人並非利害關係人,其所提異議又不生效力,自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不合,然被告竟據此駁回原告申請,顯有違誤。
四、被告另辯稱因參加人所提之行政訴訟尚未確定,是原告所稱參加人所提訴訟不合法,應視同未起訴等語,並無足採云云。惟參加人既非利害關係人,其所提訴訟亦與本件無關已如前述,且其係因訴訟程序不合法而遭駁回,自不須再從實體上探討,故其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亦與本件無涉。又參加人並未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相關爭議提起民事訴訟,自無私權爭執,被告執私權之爭執否准原告所請,顯有違誤。至被告所稱參加人之女張周玉已提出民事上訴狀,聲明本案正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而進入司法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鈞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張周玉並非原告信徙,與原告申請核發同一主體證明亦不具利害關係,況其所提訴訟之原告為「寺廟觀音佛祖神明會」,非但無此團體存在,張周玉又不能證明其為代表人,故其所提訴訟顯為當事人不適格已無待多論,況張周玉提起之訴係在原告申請更名登記公告期滿後,更與本件無關。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本件原告雖取得彰化縣政府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B號同一主體證明書,並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及廿日檢具上開證明書及寺廟登記證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更名登記為原告「甲○○」,並將管理人變更登記為「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然因原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滅失,無法檢附,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原告出具切結書,並依法公告三十日。嗣於公告期間內,參加人即上開申請登記土地之管理者張春成之子提出異議,並主張有關核發證明事務,尚在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審理中,被告乃以權利關係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否准所請,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指稱參加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與其依彰化縣政府九四年五月三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B號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所有權人名稱變更登記,兩者並不相干,以及參加人對本件登記之申請,既非權利人亦非義務人,與本件申請登記並無任何法律關係或利害關係等語。惟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係指登記權利人、義務人間,或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而所謂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則指與申請登記事項之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之第三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二○七○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異議人即參加人既為本件申請更名登記土地之管理者張春成之繼承人,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寺廟觀音佛祖之信徒(此有台中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二四號民事裁定足資認定),則其對本件登記之法律關係提出異議而生爭執,自當屬本件申請更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又本件申請更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乃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寺廟觀音佛祖」及「觀音佛祖」是否與原告寺廟所奉祀之神明「觀音佛祖」為同一體,故參加人所提起之訴願、行政訴訟,雖係針對彰化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府民宗字第○九三○二一八八三一號函而提起,而非不服彰化縣政府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B號證明書,惟上開函示係彰化縣政府將內政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台內民字第○九三○○七一○七○號函覆可核發同一權利主體之證明予原告之結果復知員林鎮公所,則參加人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堪認即係否定其同一性,亦即其對此申請更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與原告間存有爭執,此觀諸參加人於原告申請補給滅失之所有權狀,被告依法公告期間提起異議乙情,更足顯證。是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條規定否准所請,並無違誤,原告前揭所訴,委無可採。
三、另參加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雖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裁定以非行政處分為由駁回,惟其業已提起抗告,並案移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目前尚未確定,此有行政訴訟抗告狀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中高行振廉九四訴○○二三七字第○九四○○○三四六八號函在卷足憑,是原告訴稱參加人提起之訴不合法,視同未起訴等語,實無足採據。再者,異議人張周玉(即參加人之女)業已提出民事上訴狀,聲明本案正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已進入司法程序,是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既須以前述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業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叁、參加人陳述意旨略以:按本件原告所持以登記之彰化縣政府
同一主體證明書,其核發日期為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是日正為參加人向鈞院以彰化縣政府為被告興訟起訴之日,該案既已繫屬(即未確定),彰化縣政府竟仍核發同一主體證明書,顯有錯誤,是原告持以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並諉稱該證明書係因鈞院判決確定而核發,自無理由。
理 由
一、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設有管理人者,其姓名變更時,亦同。」、「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換給或補給。」、「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及廿日檢附彰化縣政府同年五月三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B號同一主體證明書及寺廟登記證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寺廟觀音佛祖」或「觀音佛祖」更名登記為原告,並將管理人變更登記為「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經被告審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滅失,乃由原告出具切結書,並由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三十日。嗣因參加人即系爭土地管理者之一張春成之子丁○○於公告期間內九十四年六月廿一日提出異議,被告爰依同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九十四年六月廿八日員駁字第○○○○七八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係創立於二百多年前,自始即於員林郡員林街一五八番土地即現址,奉祀之主神為地藏王菩薩,配祀觀音佛祖,兩側則分別奉祀大眾爺及城隍爺,明治四十二年日本政府辦理土地登記時,該土地即以「寺廟觀音佛祖」名義登記,迄○○○鎮○○段○○○○號土地全部為原告配祀之觀音佛祖名義登記,而為原告所有(後因闢路徵收逕遭分割為一五八、一五八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被告並遺漏寺廟二字而將一五八之一、之四地號土地登記為觀音佛祖所有)。原告請求彰化縣政府核發甲○○與寺廟觀音佛祖為同一主體證明,該府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准予公告徵求異議。雖參加人丁○○於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然異議並非對「甲○○與寺廟觀音佛祖、觀音佛祖」為同一主體,而係對原告未先行照會及就管理人產生方式表示異議,況丁○○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確定。是彰化縣政府乃開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B號同一主體證明書予原告,原告檢具上開證明書及寺廟登記相關文件請求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合法。又丁○○雖為系爭土地前管理者張春成之繼承人,惟寺廟管理者死亡,其子女並無繼承權,且丁○○並非原告之信徒,自非屬寺廟觀音佛祖之信徒,況丁○○所奉祀之觀音佛祖,係臨時購得又無寺廟存在,自非利害關係人。至丁○○之女張周玉並非原告信徙,與原告申請核發同一主體證明亦不具利害關係,況其所提訴訟之原告為「寺廟觀音佛祖神明會」,非但無此團體存在,張周玉又不能證明其為代表人,為當事人不適格,況張周玉提起之訴係在原告申請更名登記公告期滿後,更與本件無關。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等語。
四、次按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所規定,此項更名登記,依同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若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依同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又該款規定,係指登記之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關係人間,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認前,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不明確者而言,故明定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權利人登記之申請。
五、經查,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及廿日檢附彰化縣政府同年五月三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B號同一主體證明書及寺廟登記證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寺廟觀音佛祖」或「觀音佛祖」更名登記為原告,並將管理人變更登記為「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惟依卷附彰化縣政府所開立之該證明書,固有土地標示之記載,及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負責人乙○○申請公告,而發給該寺廟與奉祀之主神「觀音佛祖」係同一主體之證明。惟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關於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之更名登記,而本件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寺廟觀音佛祖」(同段一五八、一五八之三及一五八之五地號)或「觀音佛祖」(同段一五八之一號)為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又按因部分寺廟於光復當時因寺廟負責人不諳法令,將眾信徒集資所購買之土地,以信徒一人或數人之私人名義登記,因所有權人死亡或絕戶,致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之變更登記,或改以買賣或贈與方法辦理移轉登記者,登記名義人或寺廟無形中再負擔繳納之稅捐之累等情形,依內政部六十九年四月廿四日台(69)內民字第一六六四二號函示意旨之建議處理意見,由寺廟管理人列舉沿革及登記經過陳報主管機關,刊登新聞公告(三天)限期(一個月)徵求異議,經無人異議後發給證明,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變更(八十六年三月版地政法令彙編一五四三頁)。然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寺廟觀音佛祖」或「觀音佛祖」,已屬有團體或神明之性質,並非將廟產借用私人名義登記,與此情形有間。又上開彰化縣政府所開立之該證明書,僅證明原告與該寺廟奉祀主神「觀音佛祖」係同一主體,並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寺廟觀音佛祖」或「觀音佛祖」等將其名稱變更為原告。是原告持上開同一權利主體證明書及寺廟登記證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為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尚有未合。
六、雖依內政部七十年六月十八日台內民字第二四一四五號函示:查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神明」並非寺廟,不宜為土地財產權之主體;故關於寺廟所有土地,其所有權人名義登記為所奉祀之神明,擬申請變更登記為寺廟之名義者,得由寺廟管理人列舉沿革及登記經過呈報主管機關刊登新聞公告(三天)限期(一個月)徵求異議,經無人異議後發給證明,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變更。依此函示意旨,係為解決事實上問題,使並非以寺廟為所有權人之登記為「神明」所有之土地,得以上開方式變更土地所有權人名稱為寺廟。惟欲將已登記為「神明」之廟產,變更登記為寺廟所有,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辦理。本件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經被告受理後,參加人丁○○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被告聲明異議,聲明書載明其對彰化縣政府所核發上開同一權利主體證明書係屬違法,已提起行政救濟,本案涉及私權爭執,原告之聲明登記應予駁回等語,有異議聲明書在卷可稽。按參加人丁○○為「寺廟觀音佛祖」管理者張春成之子,對於管理者之職務固無繼承權,然其主張為該神明之信徒,並提出章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名冊,此雖未向所屬鄉鎮市公所民政單位報備,惟「寺廟觀音佛祖」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非以信徒名義登記,衡情係為一組織,有管理者及財產,並有一定之信徒,依此情事,參加人為其信徒,尚值採信。又廟產為奉祀神明所必備,「寺廟觀音佛祖」或「觀音佛祖」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在先,其信徒認系爭土地為其廟產,對於原告申請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主張系爭土地非屬原告所有而向被告聲明異議,自屬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對於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所爭執之情形,另上開彰化縣政府所出具之同一主體證明書,亦記載該證明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又參加人對此異議,依現行法令,並不以對申請人提起民事訴訟為必要。是原告稱「寺廟觀音佛祖」並不存在,參加人並非上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及廿日檢附彰化縣政府前開同一主體證明書及寺廟登記證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寺廟觀音佛祖」或「觀音佛祖」更名登記為原告,並將管理人變更登記為「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被告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滅失,由原告出具切結書,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參加人丁○○於公告期間內九十四年六月廿一日提出異議,被告爰依同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九十四年六月廿八日員駁字第○○○○七八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否准原告所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對此駁回處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該駁回處分及此部分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上述更名及變更登記之處分,為無理由,此部分訴訟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寺廟觀音佛祖」之處所及奉祀之神尊等,按地政機關對於是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權利關係人,係以書面形式審核,並無實質認定權,自核無必要,又原告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此部分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八、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九十四年六月廿八日員地一字第○九四○○○三九○六號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之部分。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以上開函件正本函送原告,惟此係告知參加人丁○○因對於原告系爭土地更名及管理者變更登記提出異議,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駁回原告申請之事由。而對於原告申請案件之駁回申請,則以上開九十四年六月廿八日員駁字第○○○○七八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為之,是被告九十四年六月廿八日員地一字第○九四○○○三九○六號函,並未對原告發生准駁之效力,原告對此函件提起訴願,訴願機關雖未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而為實體上審理,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該函件及該部分訴願決定(經本院對原告闡明,原告仍請求撤銷),尚非合法,爰併於本件判決中予以駁回,不另裁定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