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59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92號原 告 甲0000000

黃武忠即明潭觀光三號乙0000000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經訴字第09406163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交通部分別於民國91年12月17日、92年2月17日以交航字第09100703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湛岸沙蓮遊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湛岸沙蓮公司)及日月潭船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潭公司)籌備處申請籌設船舶運送業,購買本國籍「總統二號」及「總統一號」客船各乙艘,認定台中港為船籍港,經營日月潭水域載客業務,嗣經被告以92年3月12日府城商字第09200009690號函核准湛岸沙蓮公司設立登記,領有該府核發之投建商營字第09200214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以92年7月1日府城商字第09200029330號函核准日月潭公司辦理營業所在地變更登記,並檢發投建商營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交通部並分別於92年4月4日、同年10月27日核發給上揭二公司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原告等不服被告上揭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南投縣政府92年7月1日核發日月潭船

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92年府城商字第09200029330號、投建商營字第09200672號)與92年3月12日核發湛岸沙蓮遊船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92年府城商字第09200009690號函、投建商營字第09200214號函)之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被告曾於68年、70年6月4日以投府建觀字第60450號函發函原告及所屬公會與會員,並公告轄區日月潭之渡船遊艇自動淘汰半數,許可營運之船舶管制在137艘內,以維護水上安全及秩序,對已註銷之船隻不准再予在水上航行。惟近日原告以及所屬公會會員卻發現「總統一號」、「總統二號」兩艘船舶非被告當年所許可營運範圍內之船,卻營運且航行在日月潭水域。然該兩艘船舶非屬被告當年所許可營運之137艘船範圍內,依被告自己之函釋本不得營運航行。經原告向被告請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與取締違法之利害關係人營運行為時,被告卻表示:「利害關係人二者既經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核發准許20噸『以上』之經營運送業,則本府當可核發船舶運送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予利害關係人」云云,而拒絕原告之請求。當原告向台中港務局求證時,台中港務局卻又稱被告無權核准利害關係人之營利申請與登記,故被告之核准處分不生效力云云,然被告與交通部之間所核准關係人營利事業登記申請之許可處分,其中至少必有一方矛盾或者二者皆違法,而顯然是違背法令之行政處分,致生損害於原告以及同業之所有會員之權利,故公會於93年12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與所有會員於93年12月23日前去公會連署登記後,原告等人不禁訝然方知被告與交通部互相推諉,至今仍不讓公會會員知道究竟是被告或交通部何者、何時為核准之許可、證書文號、或何者為最終且合法之決定。原告等人為維護自身權益與其他會員之生計權益,不得不於94年1月3日對被告提出訴願。

2.本案為多階且屬第三人效力處分之行政處分:按行政機關,如被告作成之處分,須其他機關如交通部或台中港務局,參與並提供協力者,乃行政法學上之多階段行政處分。另當被告之授益處分同時產生對第三人不利益或負擔之效果時,該處分即屬第三人效力處分,依學理與實務之見解,主張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雖非處分之相對人(如原告),仍得對該二者之前後處分提起撤銷處分之訴願與行政訴訟,此有學者吳庚大法官與行政法院83年3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見解為佐(參氏著行政法之理論實用六版第316-317、322頁,與司法院公報第36卷9期125-126頁)。

3.本案原告有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⑴從過去行政法院裁判中,對利害關係人之概念已從寬認定

,而有「競爭同業訴訟」之代表判決,例如主管機關核准甲汽車客運公司行駛路線延長,致影響原本單獨行駛該延長路線之乙汽車客運公司,乙公司遂以營運權益受損害提起訴訟,行政法院不僅受理且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此已有67年判字第119號之標竿判決可稽。本案原告為被告原已核准之137家船舶營運商號,被告亦以法令限制以後申請之商號營運,故與被告、交通部就同區域之其他船舶營運商號公司而言,原告當屬同業,且有競爭之利害關係,亦為被告機關曾以法令上保護之對象,故有訴願之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自不待言,乃經濟部與行政院之訴願不受理決定書,以行政法院50、55年之舊見解,未查學理與實務上行政法院於67年已有「競爭同業訴訟」之代表判決,而駁回原告之訴願,自有違誤。

⑵被告與訴願決定書固提出93年判字第1641號判決,認為行

政處分之反射利益第三人,不得提出訴訟云云,然該判決乃單純指反射利益而無關聯之第三人而言,顯與本案情形不同。蓋:本案之情形,本質上已非單純反射之利益,而有訴權之規範保護目的上質與量之差異。即就利害關係者訴訟之訴權理論,不像一般撤銷之訴是以權利及法律上保護之利益,遭行政處分「侵害」為要件,而只要關係人之訴願或訴訟之提起具有保護之實質、理念、直接的、「現實地或將來」的任何可估量之「利益」即為已足,此在德國法上經濟行政法(競爭者訴願)、建築法與環境法之領域,最常發生。且利害關係者訴訟乃以非受處分之(行為)之相對人即第三人或關係者為重點,而非像被害者之訴訟,著眼於「法律上」之權利或保護之利益遭侵害為必要。質言之,利害關係者之訴權以其權利或利益為該處分或事項「所波及」,而對該處分之撤銷具有「利益」即為已足。而非如被害者訴訟,以該處分之違法至少需同時具有「法律上」保護之利益為必要。從而,我國實務上,唯一肯認利害關係者訴訟,為對違法核准延長交通路線之授益處分之「交通事業之競爭者訴訟」,雖為經濟上之不利益,但已非單純反射利益,而有「經營權」受害,故肯定有訴願之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並為勝訴之判決,即足為佐。

⑶本件原告三人不僅過去為被告原核准之230多艘,命自行

燒毀、所淘汰而剩下137家船舶之業者,故再發另一營運許可證,且至今被告除了「特例」核准爭議之「總統一號」、「總統二號」外,至今亦限制任何申請之商號、公司營運,不論船舶之規模大小,仍維持137家商號,亦即就同屬原告之137家商號而言,顯然為被告機關以法令上保護之對象,故就同營運區域(即日月潭湖面上之航線),任何以船舶(不論大小)為動力之其他營運商號或公司組織而言,原告與利害關係人公司當屬同業,且有競爭之利害關係,故有訴願之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自不待言。乃經濟部與行政院之訴願不受理決定書,以行政法院50、55年之舊見解,未查學理與實務上行政法院於67年已有「競爭同業訴訟」之代表判決,並曲解學者吳庚之見解認為無「交通事業之競爭者訴訟」,而駁回原告之訴願,自有違誤。

4.被告明知日月潭水域不得有超過20噸大船如商船、軍艦行駛,卻在無其他更大憲法上之公共利益理由,且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下,不僅造成湖面之污染、與湖面往來之危險,顯然已違反行政命令效力中行政命令自我拘束原則外,違背被告70年6月4日投府建觀字號60450號命令,讓利害關係人可私下再申請,並核發在被告轄區之日月潭水域以載客航運營運,而非使用當年所許可營運範圍內之船(即目前範圍外之「總統一號」「總統二號」),顯然已違反行政命令效力中行政命令自我拘束原則外,另從68、

70 年之命令至74年(廢止管制公告)後,再至目前94年6月,被告亦是維持68年該命令之作法,即基於日月潭水域湖面大小與航行安全及管理考量下,仍限制船舶之大小(未滿20噸之船舶)與數量(137艘),而拒絕並駁回南投縣內任何縣民之申請,更大爭議是,現在總統一號、二號乃將62年之公務船所改建而為客船,然被告唯獨私下允許利害關係人申請,則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本亦應限制任何人往後就任何20噸以上之商船、軍艦類之申請(如本案

92 年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此為法理之當然。乃被告竟核准第137艘船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且是20噸「以上」之商船,可於日月潭特定地點水域之「營運種類與核發執照」,依舉輕明重法理,益顯違法。另不顧縣民眾人之陳情,仍恣意核准關係人營利事業登記申請之許可處分,自是違背法令之行政處分,致生損害於原告以及137名同業之權利。且此次核准總統一號、總統二號並無增加供需之急迫性、或有何必要性,或違反公平法之可能(蓋「總統一號」「總統二號」並非當時同一時聲請之營運)。

5.本案經原告向被告及經濟部之上級機關提出訴願後,被告機關卻諉稱「其有權核發利害關係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然交通部93年7月20日訴願決定書,卻又逕稱被告無權核發該營利事業登記證,而認自己方有權核發該許可證,為相反矛盾之認定。惟查:不論是被告及經濟部何者有權核發利害關係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則在原告既然已對被告二人提出訴願,並聲明請求撤銷個別被告與經濟部之原有對利害關係人所核發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行政處分,則被告、經濟部與上級訴願機關即應逐次審查個別被告與經濟部之「原有」對利害關係人所核發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外,自應為訴願之實體內容為決定,方為適法,乃被告、經濟部、行政院,徒以對第三人即日月潭公司與湛岸沙蓮公司之營運核准許可處分,既未曾公開或讓原告知悉,且原告與公會會員137人並未曾受處分,故非行政處分之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故無行政處分之存在,而以程序駁回原告之訴願云云,自屬裁決義務之不作為違法。被告之行政處分與行政院之訴願決定,自屬違法且裁決理由不備,應由行政法院予以撤銷。且交通部既稱「南投縣政府無權核發該營利事業登記證,而認自己方有權核發該許可證」,則被告核發之「工商營利」給日月潭公司(投建商營字第00000000)與湛岸沙蓮公司(投建商營字第00000000),二者之行政處分顯然為無權處分,應均由鈞院併以撤銷。

6.被告與上級機關機關至今未提供原告知悉,其核發日月潭公司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許可處分與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證 (非92年6月25日所在地之變更登記資料),原告自得依法請行政法院依職權命被告提供詳細之該處分資料與函示後,以便由受訴法院就前、後階段之違法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合併審理。故原告起訴請求就被告之後階段之行政處分與交通部之前階段處分,均予撤銷,並得由後階段之受訴法院即鈞院合併審理,乃訴訟經濟,於法有據。

7.原告起訴合法,並未逾法定期間:⑴按被告雖曾於93年3月18日發函給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

業公會(下稱遊艇公會),第四點稱本案利害關係人,均非本府主管之小船,其經營船舶運送業之許可及相關航行證照,係由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核發云云,然該函並未以正本或副本通知原告等,原告等亦不知此事,且被告於遊艇公會訴願時之答辯書抗辯遊艇公會無當事人能力,則其對無當事人能力之遊艇公會送達或通知,若未曾以正本或副本通知本件原告三人,則其通知公會之效力自無法及於原告三人,此其一也。

⑵再者,上開函稱船舶運送業之許可及相關航行證照,係由

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核發,並非稱「交通部」,故去年遊艇公會當只對台中港務局訴願,然交通部93年7月20日訴願決定書卻又稱南投縣政府雖曾於93年3月18日函示.

..然此非行政處分,對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無產生法律效果外,交通部仍未告知遊艇公會,交通部於何時核發許可證且核准之處分文號為何?且被告於遊艇公會之訴願決定書,亦未以正本或副本通知本件原告三人,則其通知公會之效力亦無法及於原告三人。

⑶上開被告、經濟部與台中港務局究竟何者之處分與通知有

效?三者間均互相推諉而不明確,故其中至少必有一方矛盾或者二者皆違法。為此,公會於93年12月16日發函通知所有會員於93年12月23日前去公會連署登記,故原告三人知悉上情後,不僅於30日內之94年1月2日提出訴願(參本件訴願狀)。且訴願時連交通部與南投縣政府於何時核發許可證且核准之處分文號為何仍不知?此觀直到行政院94年4月18日訴願決定書方出現交通部92年4月4日以交航字第0920027715號及0000000000號函,與經濟部94年9月21日經訴字第09406163880號訴願決定書,上開核准之日期、文號才出現自明。故被告稱於93年7月20日對「遊艇公會」之訴願決定書時,原告三人已經由被告告知核准利害關係人營運之處分文號,故原告知悉處分後已超過訴願期間,顯與事實不合。原告94年1月3日提起訴願時,當未逾法定期間。

8.日月潭公司與湛岸沙蓮公司固提出航運申請書,然因以「籌備處」為名,故台中港務局發函台電、被告詢問意見時,台電、被告亦只是「無意見」,而非同意許可成立。退步言,即使上開單位曾同意籌備亦只是備查,而需待交通部之審查核准決定。即基於交通部乃終局核准營運之機關,自不受諮詢之台電、地方政府機關之濫權或未依航運法規而有圖利或放水弊端之拘束,而可隨意核准。故交通部或被告依法仍需審酌是否違反船舶運送管理規則第15 條「供需適當、航運秩序及公共利益」三要件後,方能准許或駁回。即使日月潭公司與湛岸公司是以超過20噸小船之營運規模為航運,而稱核准與否之機關不是被告,是交通部,然上開公司之船舶,既然明顯超過20噸之營運規模,本屬於且適合目前一般船舶公司所營運之「外海海域」(如高雄旗津、墾丁、嘉義布袋港、台中港、基隆港)路線,而非故意選擇山上之「內陸湖面」或接近水庫集水區(如南投日月潭、嘉義仁義潭、台南阿公店),而與小船舶競爭、或造成湖面之污染、與可見之湖面往來之危險(此均為被告函釋與目前仍管制137艘船之目的)。蓋此如同道路上雖任何車輛原則上均有路權可行駛,然交通法規就大噸位之車種,即使在一般道路亦禁止行駛內車道外,於市區、巷弄、與特殊之路線或地點仍禁止行駛使自明。職此,並非謂交通部即可任意核准聲請之公司所欲航運之任何水域,仍需視台灣內地、山上或外海之水域、性質之特殊性,而就「供需適當、航運秩序及公共利益」為實質之審酌。

9.原告因航業法事件對交通部之訴訟,雖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45號於95年2月9日判決(2月17日原告收受)原告之訴駁回,然原告對該判決已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其判決略以:「甲、程序部分(黃武忠部分):於93年4月11日代表公會訴願時,已知系爭營運許可處分之爭議,故本件已逾訴願期間」等云云。然查,原告等起訴合法,並未逾法定期間,已如前述,原告黃武忠,直到行政院94年4月18日訴願決定書方知道交通部曾於92年4月4日核准之日期與文號,故94年1月2日訴願時,當未逾法定期間。

⒑另該判決就「乙、實體部分(其餘原告部分):...縱

認航業法與船舶運送業、出租管理規則為維持供需之平衡,兼有保障分享航線利益之同業之規範意旨,然之小船與其他船舶適用不同規範,其營運結構、程層需求、與其他船舶不同,尚難認原告之小船營運與被告之大船營運為同業競爭關係,故非利害關係人,自不得提起訴願、與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惟查:

⑴原告與利害關係人,同屬船舶運送事業之競爭關係:該判

決以本案大、小船舶如同公車與計程車,可明顯區隔,而難認同業關係,顯比喻失當,蓋二組對照之本質不同,原告等137艘噸位約20噸左右、利害關係人公司之總統一號、二號約32、33頓,兩造噸位大小雖有不同,然本質上畢竟均是「船」,應類似大、小公共巴士之不同,而非公車與計程車之區別。且二者本質上有以下不同,結購不同:前者噸位與外觀六輪、八輪,後者四輪。路線:公車為只過特定路線不經巷弄、計程車任何路線。收費標準:前者依身分全票、學生票,後者500公尺計程等,均有本質之差別。是原審以公車與計程車之比喻顯失當,本件船舶大小雖不同(噸位差不大),然本質均是船舶,只是量有大小噸位之區別而已(如同客運大巴士、尊龍、阿羅哈、統聯客運或其巴士之競爭),此顯非公車與「計程」車可比擬。

⑵本件大、小船均營運於同一航線區域(即日月潭湖面上之

航線),若以公車與計程車比照,前者有特定路線與後者任意路線機動性不同。

⑶收費標準不同:該判決認收費不同,故可認無競爭關係,

然不得因收費之差別即可否定二者是競爭關係,如同中油與台塑、台糖、南亞等加油站,每公升收費雖有不同,但仍屬油品提供業之競爭關係。況公車與計程車二者因大眾運輸與小眾運輸,故收費差別可達數百倍顯可區別,當無競爭關係。亦即因行駛路線、可得利益,差距甚大,客源需求、重疊性少,不會互相影響營運,故計程車業者不會對公車業者提出競業訴訟,乃自明之理。然本件大、小船二者對觀光遊客之收費差別,137艘中有些噸位近30噸,故與總統一號、二號之票價相同或差距甚小(繞湖觀光之遊艇票價均一人300-350元),則非顯無處於競爭關係。

⑷公益與私益之目的不同:公車與計程車為大眾運輸與小眾

運輸,二者設立之目的,前者為公益之運輸,有公共政策之考量,故以公營居多且司機領固定薪,後者為純司機之私人為自我生存而自營業。然本件大、小船二者,均是私營且非基於公益而設,均是私人營運,是當處於競爭關係。此觀,日月潭船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與湛岸沙蓮遊船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政府機關或如同公車之營運情況自明。

⑸該判決就同一證據之前後評價認定不同,顯違反論理法則

:該判決既認「航業法與船舶運送業、出租管理規則為維持供需之平衡,兼有保障分享航線『利益之同業』之規範意旨」,然何以判決下文卻認定大、小船無同業競爭關係,故非利害關係人?乃同一事實與證據之評價規範有前後不同,顯違反論理法則,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⒒被告92年7月1日核發給日月潭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92

年府城商字第00000000000、投建商營字第09200672號)上,雖只記載「說明:一、准許變更登記事項(所在地變更)」,然95年2月23日準備程序庭時,被告所提之該卷證中,顯示日月潭公司聲請書上變更事項不只所在地,而有將營業項目中將過去所營之「材料零售業」去除,而更改為「船舶運送業」之聲請,此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是認:「該公司船舶運送新設立之聲請與所在地變更聲請時一併聲請,縣政府就一併受理」(參95年2月23日筆錄)。若日月潭公司只是辦公處所由台中更改至南投縣某門牌號碼,而無「船舶運送業」之聲請,則何需將營業項目中將過去所營之「材料零售業」去除,而更改為「船舶運送業」之聲請?或申請「日月潭水域」之當地航運機關南投縣政府之核准?並再發「船舶運送業」之登記證?職此之故,既然交通部既稱「被告無權核發該營利事業登記證,而認自己方有權核發該許可證」,則被告核發之「工商營利」給日月潭公司(投建商營字第00000000)與湛岸公司(投建商營字第00000000),二者之行政處分,並非只是行政上所在地之變更,而已經有實質上就「船舶運送業」之營運為許可處分之存在。乃被告無權先於交通部核發二者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為無權處分,除上開實體審查外,就程序上之許可處分,亦應均由鈞院併以撤銷。

⒓綜上所述,原告爰於法定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24條、195條規定,請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原告以被告70年6月4日投府建觀字第60450號函質疑利害關係人所使用之「總統一號」、「總統二號」兩艘船舶非當年所許可營運範圍內之船隻,卻營運且航行在日月潭水域;然上揭所示,經被告查證,20總噸以上船舶主管機關台中港務局證實該兩艘船航行無虞,且皆依規定取得船舶運送業等相關合格證照。而被告68年公告限制日月潭內遊艇艘數之總量管制措施,因所依據之「臺灣省渡船遊艇管理辦法」已於74年9月7日經台灣省政府公告廢止自亦失其效力,原告請求撤銷「總統一號」、「總統二號」之營利事業登記,於法無據,礙難照辦。

2.原告聲稱被告為特定地點水域之「營運種類與核發執照」之最終審查行政主體卻規避責任,恣意核准關係人營利事業登記申請之許可處分,顯然違背法令行政處分,致生損害於原告以及同業公會所有會員之權利,自應予以撤銷云云;然被告受理人民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案件,係依行政院頒「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暨「商業登記法」之規範辦理,符合各相關法令要件又無相關之禁止公告(前揭68年12月1日被告之公告已因所依據法令,明令公告廢止而失其效力)即須依法核准登記,並無例外。復查經濟部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船舶運送業列為須經許可之項目,本案利害關係人所有之「總統一號」、「總統二號」為20噸船舶,已依航業法取得交通部同意籌設函,被告即依法受理利害關係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並核准其船舶運送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一切於法有據,自無理由予以撤銷。

3.原告所提被告68年之公告,除已因原所依據之行政命令廢止而失其效力外,並依公平交易法第19條規定,限制日月潭營運船舶數量,顯有違前揭法律之意旨,自不宜繼續援引其規範,原告所提之訴,礙難據以執行。

4.綜上所述,利害關係人所有之「總統一號」、「總統二號」皆為20總噸之船舶,依「航業法」係屬交通部主管而非屬被告權責;而利害關係人申請船舶運送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被告亦依法審查核可,自應准予登記。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即原告黃武忠部分):㈠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黃武忠曾於93年3月10日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

求撤銷日月潭公司及湛岸沙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許可處分及核准經營處分,經南投縣政府以93年3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300521930號函覆原告黃武忠並副知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告以日月潭水域船舶航行及經營業務之准駁權限非被告權責,日月潭公司及湛岸沙蓮公司係依主管機關所核准之許可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語,該公會對被告上揭93年3月18日函不服,於93年4月11日提起訴願,交通部於訴願決定書內亦已說明該公會對於被告就日月潭公司及湛岸沙蓮公司許可營利事業登記處分不服部分,移由經濟部辦理在案,此有被告93年3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300521930號函、交通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165至169頁)。而本件原告黃武忠於該訴願案中為該公會之代表人,準此,原告黃武忠於收受南投縣政府93年3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300521930號函後,即已知悉被告核准日月潭公司及湛岸沙蓮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處分,並於93年4月11日以公會之名義提起訴願,足證原告黃武忠至遲於93年4月11日以公會之名義提起訴願時,即已知悉被告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處分,則原告黃武忠以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訴願之期間,加在途期間4日,計至93年5月17日即已屆滿(原至93年5月15日,因5月15、16日為假日順延),乃其迄94年1月4日始向被告遞送訴願書,此亦有該訴願書上所蓋之日戳可憑。是以,本件原告黃武忠部分已逾訴願期間,訴願決定雖非以此理由,而以非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為不受理決定,惟其結論並無不同,原告黃武忠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不另以裁定為之。至其餘原告部分,雖亦為上開公會會員,但尚無證據證明其等與原告黃武忠同時獲悉系爭處分,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即原告劉新發、施明偵部分)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著有判例。又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撤銷行政處分之訴訟,應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為適格。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受侵害,則該第三人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為原告不適格。

㈡本件交通部於91年12月17日以交航字第0910070300號函,同

意湛岸沙蓮公司籌備處申請籌設船舶運送業,購買本國籍「總統二號」客船乙艘,認定台中港為船籍港,經營日月潭水域載客業務乙案,該船舶之總噸位約36.9總噸,船舶號數暫編為「008425」。嗣南投縣政府以92年3月12日府城商字第09200009690號函核准湛岸沙蓮公司於南投縣○○鄉○○村○○路○○○號設立登記,領有該府核發之投建商營字第09200214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營業項目為「一、G301011船舶運送業」,交通部並於92年4月4日核發給該公司船運字第740號船舶運送業許可證(設立於南投縣);又交通部於92年2月17日以交航字第0920001440號函,同意日月潭公司籌備處申請籌設船舶運送業,購買本國籍「總統一號」客船乙艘,認定台中港為船籍港,經營日月潭水域載客業務乙案,該船舶之總噸位約41.33總噸,船舶號數暫編為「008426」。並於同年4月4日核發給該公司船運字第739號船舶運送業許可證(設立於台中市)。嗣南投縣政府以92年7月1日府城商字第09200029330號函核准日月潭有限公司辦理營業所在地變更登記為南投縣○○鄉○○村○○街○○○號3樓(變更前所在地為:台中市○○區○○街○○○號),並檢發投建商營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營業項目為「一、G301011船舶運送業。二、A301030水產養殖業」,交通部復於同年10月27日核發給該公司船運字第0739 號船舶運送業許可證(設立於南投縣)。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按「航業由交通部主管,其業務由航政局辦理之。」、「小

船從事客貨運送或其他業務,依船舶法之規定。」及「經營船舶運送業,應具備營業計畫書,記載船舶購建規範、資本總額、籌募計畫,連同其他有關文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設。船舶運送業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辦理公司登記,置妥自有船舶,具備有關文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發給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後,始得依法營業。船舶運送業之組織,除本法修正施行前經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分別為航業法第3條、第8條及第9條所明定。則欲經營船舶運送業者(20噸以上之船舶,20噸以下另依船舶法規定),必需經交通部許可始得依法營業,被告機關並無核准之權限。而本件被告就日月潭公司及湛岸沙蓮公司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及變更登記,係依據商業登記法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規定,而其他法令又無限制日月潭公司及湛岸沙蓮公司不得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被告據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68年12月1日以68投府建觀字第97544號函予原告所屬公會,並公告轄區日月潭之渡船遊艇自動淘汰半數,許可營運之船舶管制在137艘內,以維護水上安全及秩序,對已註銷之船隻不准再予在水上航行。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日月潭公司及湛岸沙蓮公司之「總統一號」、「總統二號」船舶,亦不得在日月潭水域航行云云。然查被告68年公告限制日月潭內遊艇艘數之總量管制措施,因被告所依據之「臺灣省渡船遊艇管理辦法」已於74年9月7日經台灣省政府公告廢止,其後被告自不得再依據廢止之法令,否准對日月潭公司及湛岸沙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之申請。復按一般所謂第三人效力處分,係指行政處分不但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同時亦對第三人發生效果而言。原告等主張原處分有損害原告等之權益,核屬同業競爭所生之利益衝突,如欲藉第三人效力處分尋求救濟,首須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而利害關係人含義之界定,必須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始為相當,若僅為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之關係則不在其列,故競爭同業身分或消費者,其關係乃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不具有提起爭訟之權能。即單純之競爭同業僅屬利益受影響而不能證明權利受損害者,即未必有訴之利益存在。經查,本件原告等並非本件處分之相對人,原告等提起本件訴願,自須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原告等與本件原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日月潭公司及湛岸沙蓮公司乃單純競爭同業關係,雖具有經濟利益關係,日月潭公司及湛岸沙蓮公司之船舶在日月潭水域航行,必需經交通部許可始得依法營業,非被告之權限,已如前述,並不因被告核發日月潭公司及湛岸沙蓮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准許變更登記,而生具體權利或受法律保護利益之直接損害,自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要無請求撤銷該處分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訴願,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即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0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