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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6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60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台財訴字第093135336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1及8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有漏報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1,367,041元及394,801元之情事,經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查獲,乃合併核定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1,864,756元及1,236,859元,補徵應納稅額214,871元及49,929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及復查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本件被告未踐行應行調查之必要程序,逕以整體轉包認

定,課以鉅額營業稅及所得稅,營業稅部分行政救濟雖已確定,然被告及歷審行政法院未詳予調查,率予敗訴判決,有違誤之事實,經原告等提起再審之訴,復經監察院提案糾正,被告亦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官署暫緩執行,本件綜合所得稅與上開營業稅均係基於同一事實所課徵,是被告處分顯有違法。

⒉又因上開訴訟尚未終結,亦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

㈡被告部分: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獨資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基於同一漏稅事實,涉嫌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均提起行政爭訟,綜合所得稅部分,稽徵機關可依照本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暫緩作成決定。」為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7年9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81及82年間承包宇達營

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達公司)得標之南投縣肉品市場污水處理設備相關工程、切場興建工程及切場新建工程等3項工程,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查獲,移由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核定81及82年度銷售額16,938,000元及5,742,000元,並將相關資料通報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1,935,771元及546,857 元,減除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怠報金568,730元及152,056元,核定營利所得1,367,041元及394,801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系爭營利所得相關之營業稅尚在行政救濟中,應暫緩辦理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未提起復查已確定,原核定營利所得並無不合,復查後遂仍予以維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

⒊訴訟意旨略謂:本件被告未踐行應行調查之必要程序云云。

⒋查本件原告主張不足採據之理由,已論駁如前,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所訴委不足採。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原告以本件綜合所得稅係基於營業稅同一事實之營業稅所課徵,營業稅之訴訟尚未終結,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查原告所稱之營業稅行政爭訟,業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82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430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與首揭規定不合,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獨資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基於同一漏稅事實,涉嫌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均提起行政爭訟,綜合所得稅部分,稽徵機關可依照本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暫緩作成決定。」分別為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7年9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既與上揭稅捐稽徵法及所得稅法不相牴觸,自可採用。

三、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81及82年間承包宇達公司所得標之南投縣肉品市場污水處理設備相關工程、切場興建工程及切場新建工程等3項工程,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查獲,移由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核定81及82年度銷售額16,938,000元及5,742,000元,並將相關資料通報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81年度1,935,771元及82年度546,857元,減除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怠報金81年度568,730元及82年度152,056元,核定營利所得1,367,041元及394,801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營利所得相關之營業稅尚在行政救濟中,應暫緩辦理云云,被告復查決定以,同一漏稅事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未提起復查已確定,原核定營利所得並無不合,而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踐行應行調查之必要程序,逕以整體轉包認定,課以鉅額營業稅及所得稅,營業稅部分行政救濟雖已確定,然被告及歷審行政法院未詳予調查,率予敗訴判決,有違誤之事實,經原告等提起再審之訴,復經監察院提案糾正,被告亦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官署暫緩執行,本件綜合所得稅與上開營業稅均係基於同一事實所課徵,被告處分顯有違法云云,然查:查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判字第4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430號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其並不影響營業稅已確定之事實。原告雖稱營業稅部分已提起再審,尚在行政救濟中,惟查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92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再審之訴,此亦有該判決附卷可參,原告對此亦已提起上訴,縱判決結果有變更,亦係事後申請更正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未踐行應行調查程序,逕以整體轉包認定,課原告以鉅額營業稅及所得稅,歷審行政法院亦未詳予調查,率以原告敗訴之判決,有違誤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