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號九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契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廿日府法訴字第○九四○一七三一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承買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二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給付價金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買受人即原告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給付其餘價金。原告雖循序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台糖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向被告所屬東山分處申報契稅,經該分處審核結果認台糖公司所為單獨之申報與規定不符,乃以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中市稅東二字第○九三○一○一二七一號函否准申報,並退還契稅申報書。嗣台糖公司再於同年五月廿一日陳情,主張判決確定後即視同原告已為協同辦理之意思表示,請核准單獨辦理申報契稅,被告所屬東山分處乃以買賣契稅之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為買受人,而按契約所載價額核算應納契稅新台幣(下同)二七、八二二元,怠報金六、一二○元,並填發繳款書,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九三○○○七七五四號函請原告繳納。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萬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本件係預售屋預定交易,必須俟該預售屋建築完成並經過「交屋」程序後,方正式完成買賣而可由「買方」依法申報契稅,是預購人於交屋前並無申報或課徵契稅問題。又稽徵機關合法課徵契稅,應依據「契稅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法定程序由買受人申報納稅,或依據「當地地方法院之強制課徵契稅執行命令」辦理課徵契稅,方屬適法。本件預售人即台糖公司因其過失而不能依「預售契約」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當無須申報或繳納契稅。惟被告無視前開規定,又無台中地方法院之強制課徵契稅之執行命令,竟自行強制課徵契稅,偏袒預售人,顯有違誤。再者,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是稅捐稽徵機關自不得取代地方法院自行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台糖公司與原告間因交屋糾紛經各級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後,台糖公司即曾持確定民事裁判向法院申請辦理強制執行課徵契稅及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台中地方法院對之已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之裁定,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發給證明書。是被告於明知無強制執行命令之情況下,仍逕行取代地方法院強制課徵契稅,顯已逾越權限,而與強制執行法第一條規定有違。況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號民事判決理由第十一條已明示「有關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部分,性質上不得宣告假執行。」等語,可知「意思表示」不得強制執行。又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九號民事裁定復明示「其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准許。」等語,顯然預售人可向預購人請求協同辦理,含有請求協商性質,而預購人被請求時,具有「選擇是否同意」之權,顯見該判決並未准許台糖公司可取代原告單獨申報契稅,亦未准許被告可取代台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課徵契稅。本件被告違反上開判決,自行妄加猜測對原告辦理強制執行課徵契稅,扭曲民事確定判決之範圍,已屬逾越並濫用職權,其處分自有違誤。
二、被告雖提出前台灣省稅務局八十二年六月廿五日稅二字第八二二九九二七號函「有關戈○○為其所有房屋在買賣移轉報繳契稅後,申請單獨撤銷申報契稅案...」等語,以資辯駁。然該函係指於「買受人」合法申報並繳納契稅後方得申請撤銷申報契稅案,與本件逕由「出售人」台糖公司非法取代原告自行申報契稅之事實,兩者明顯不同,自不得相提並論。再者,該局八十七年七月卅日稅二字第八七三六八○○號函已明示:「納稅義務人持判決書申報契稅,亦可受理。」等語,而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為宣導稅務法規,亦於九十四年十月廿五日中央日報第七版發表「契稅為不動產產權移轉時所課徵之租稅,應由『取得所有權人』申報,倘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以『預購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預購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預購人)申報契稅。」等語,況被告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中市稅東二字第○九三○一○一二七一號函亦否准台糖公司單獨申報契稅。綜上可知,出售人即台糖公司持判決書申報契稅,顯非合法。
三、精神損害賠償九十萬元部分: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合併於本件撤銷訴訟請求之。其計算標準如下:
㈠被告所屬東山分處強制開立九十三年度契稅繳款書,經洽詢協商均無結果,此階段精神損害賠償二十萬元。
㈡向被告申請復查,此階段精神損害賠償二十萬元。
㈢向台中市政府提起訴願,此階段精神損害賠償二十萬元。
㈣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此階段精神損害賠償三十萬元。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向台糖公司承買系爭房屋,因給付價金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號民事判決,買受人即原告應協同台糖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給付其餘價金。原告雖循序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九號民事裁定駁回,全案已告確定,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是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該確定判決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告乃依判決要旨以原告即買受人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稅之納稅義務人課徵契稅,並非原告所稱稅捐稽徵機關自行取代「地方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務,亦非原告一再執稱本件係預售屋買賣,預售人無法依預售合約交屋,在交屋前無正式完成交易,即無正式買賣事實,而能否定該確定之判決。是買受人即原告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其嗣未遵行之,而由台糖公司單獨為契稅之申報,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三○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執行法院對此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三○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之旨,其申報效力已及於原告,亦即應視為原告已依契稅條例第四條規定申報契稅。原告所訴稱意思表示不得強制執行,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雖發給台糖公司判決確定證明書,惟未取得出售人能單獨辦理申報契稅之強制執行名義等語,均係原告對於法令有所誤解。
二、再按,揆諸前台灣省稅務局八十二年六月廿五日稅二字第八二二九九二七號函「有關戈○○為其所有房屋在買賣移轉報繳契稅後,申請單獨撤銷申報契稅案;既經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買方應協同賣方向稽徵機關辦理撤銷申報手續,惟買方未協同辦理,其申報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三○條規定,可以受理。」之旨,可知申請撤銷申報契稅,依規定本應由買受人為之,惟為免買受人藉故不願協同辦理撤銷申報手續,出售人得依法院判決單獨申請撤銷申報契稅案。同理,本件出售人即台糖公司於買方未依判決意旨協同辦理之情形下,其單獨為契稅之申報,依前揭釋示,自屬有據而無不合。則被告受理出售人即台糖公司單獨申報契稅,並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核算應納契稅,且因該契稅之申報未依契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法院判決確定日起三十日內辦理,乃併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加徵怠報金,開立契稅繳款書,並無違誤,原告執詞主張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九十萬元,亦無理由。
三、本件給付房屋買賣價金事件既經法院判決原告即買受人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該判決確定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視為原告已為協同辦理之意思表示,此為適用該條規定之當然結果,不待法院之強制執行。本件系爭民事判決雖未直接判命原告即買受人須為申報契稅之意思表示,惟依契稅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舉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是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須檢附繳納契稅收據,亦即申報契稅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條件,故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意旨,應認自該判決確定時起,原告已為申報契稅之意思表示,台糖公司方得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該判決即失其意義。理 由
一、按「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逾三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之怠報金。但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分別為契稅條例第四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間承買台糖公司系爭房屋,因給付價金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買受人即原告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給付其餘價金。原告雖循序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台糖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向被告所屬東山分處申報契稅,如事實欄所示之過程,經該分處以買賣契稅之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為買受人,而按契約所載價額核算應納契稅二七、八二二元,怠報金六、一二○元,並填發繳款書,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九三○○○七七五四號函請原告繳納。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按預售屋預定交易,須預售屋建築完成並經過「交屋」程序後,方正式完成買賣而可由「買方」依法申報契稅,是預購人於交屋前並無申報或課徵契稅問題。原告向台糖公司預買系爭房屋,而該公司因其過失而不能依「預售契約」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當無須申報或繳納契稅。另關於原告與台糖公司之系爭房屋買賣糾紛,雖經法院判決台糖公司勝訴,惟民事判決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條之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辦理,稅捐稽徵機關自不得取代地方法院自行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又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號民事判決理由第十一條,已明示「有關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部分,性質上不得宣告假執行。」等語,可知「意思表示」不得強制執行。顯見該判決並未准許台糖公司可取代原告單獨申報契稅,亦未准許被告可取代台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課徵契稅。被告違反上開判決,對原告辦理強制執行課徵契稅,與判決意旨有違,逾越並濫用職權,其處分自有違誤。再者,原告因本件被告違法課徵契稅,而經洽詢、協商、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受有精神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九十萬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合併於本件撤銷訴訟請求之等語。
四、經查,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向台糖公司承買系爭房屋,因雙方發生糾紛,經台糖公司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價金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號民事判決,買受人即原告應協同台糖公司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給付其餘價金。原告雖循序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九號民事裁定駁回,有各審判決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七九、
六六、一○四及六五頁)。該確定判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惟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原告向台糖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因房屋所有權移轉發生糾紛,經法院判決原告應協同台糖公司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確定在案,依契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應於判決確定日起之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系爭房屋之契稅。而原告未為此申報,經台糖公司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持上開確定判決書向被告申報契稅(同卷五九頁),被告以原告即買受人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稅之納稅義務人課徵契稅,此符合契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規定,並非原告所指稱稅捐稽徵機關即被告自行取代「地方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另依上開契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並非以買賣不動產現實交付予買受人為申報契稅之要件,是原告主張台糖公司未依「預售契約」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當無須申報或繳納契稅,亦無可取。從而,被告東山分處按契約所載價額核算應納契稅二七、八二二元,怠報金六、一二○元(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至台糖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之申報日,扣除三十日後,以逾期六十七日計算),並填發繳款書函請原告繳納,自屬有據。
五、次查,本件被告以原告即買受人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稅之納稅義務人課徵契稅,於法洵屬有據,原告不服被告該課稅處分,雖經洽詢、協商、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然依其所主張之經過,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而致其受有精神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九十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復查決定)對原告課徵契稅及加徵怠報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暨被告應給付其九十萬元,均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至原告其他主張及論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