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615號原 告 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及訴訟中主張略以:原告79、80年間短漏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事件,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84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但被告上開行政處分並未核定原告公司之銷售額,亦即原處分核定營業稅時並未減除原告已申報之銷售額。依營業稅法第43條、第51條規定,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者,主管機關應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被告既未依法核定原告之銷售額,則原處分所核定原告79及80年度營業稅稅捐債務之法律關係應不成立,爰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訟云云。
三、經查,原告79、80年間短漏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事件,其原處分機關為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惟其業務業由被告承受,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不合。又基於上開說明原告所陳原處分及相關銷售額及營業稅金額之核定機關應為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並非被告,合先敘明。次查,上開營業稅事件業經原告其提起撤銷訴訟,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840號營業稅事件判決確定,為原告所自陳,並有該判決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均堪憑認。再查,原處分業已認定該違章事件之銷售額為79年度新台幣(下同)28,766,413元,80年度4,422,221元,並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1,659,431元,且均為上開確定判決所維持,亦經上開判決記載綦詳。職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上開營業稅稅捐債務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訟,其所為之主張即非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且原告早已提起該項訴訟,並經判決確定均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即不得再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庠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