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618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被 告 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庚○○訴訟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8日依台中縣政府94年11月7日府工水字第0940296614號函囑託,將台中縣○○鎮○○○段○○○○○號等2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實測面積
25.383247公頃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公告為縣有(公告期間自94年11月28日至12月3日)。原告不服,主張依河川管理規則第53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6點及內政部編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2章第2節之規定,地方政府取得者限舊水道新生地。又依內政部92年2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1507號函釋,舊水道係指河川經治理完成後並經公告劃○○○區○○○○○道,另關於舊水道地之位置,依台中縣政府92年1月14日府工水字第09200511900號函釋,係指經地方水利主管機關表示在兩堤防預定線間,與被告檢附大甲溪舊水道位置相同。惟被告在未經土地法第56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13條規定先為審查無誤前,逕將公法上不屬舊水道且不屬新生地之土地測量公告登記為縣有,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將不屬舊水道之系爭土地,測為台中縣政府辦理大甲溪粵新堤防工程產生之河川浮覆地,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將不屬公法規定地方政府可取得之系爭土地公告為縣有,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謂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學說又稱確認利益),須因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是否生效或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依台中縣政府93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30294912號函,係該府興築大甲溪粵新堤防所產生之河川浮覆地,前經該府於85年1月23日以85府工水字第20344號函,檢附浮覆地所有權取得計畫書及附圖,報請台灣省政府轉報行政院核定,並經行政院85年6月1日台(85)內地字第8575151號函核准由該府取得產權登記為「縣有」在案。嗣台中縣政府將系爭土地實測結果報行政院核備,經該院以94年10月21日院授內中字第0940053302號函同意按實測面積25.383247 公頃登記由台中縣取得所有權,該府乃以94年11月7日府工水字第0940296614號函請被告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雖以被告未依土地相關法規為審查,逕將公法上不屬舊水道且不屬新生地之土地測量公告為縣有,主張確認其測量及公告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訟,然查原告不曾向台中縣政府繳納土地使用費,復未向該府租用系爭土地,為原告所不爭。又系爭土地係屬河川地,不得私有,自無縱依時效規定取得其所有權,業據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388號判決駁回原告戊○○請求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行政訴訟,原告戊○○提起再審,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37號判決駁回在案。是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其與被告間亦未成立任何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自不能謂其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莊 金 昌法官 王 德 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