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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61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619號原 告 甲○○

丙○○丁○○己○○兼 上四 人訴訟代理人 乙○○兼 上五 人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庚○○訴訟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1.按計畫書內容為遊憩用,因該地位於大台中二百餘萬人飲用石岡水庫上游約千餘公尺,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水庫 (全流稜線範圍內)集水區,為台灣省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第5條明定「水庫集水區不得設置遊憩觀光」,故計畫書編為遊憩有違公法,也嚴重污染大台中人之飲用水潔淨。

2.地方政府表示「欲取得舊水道浮覆地」 (台中縣政府91年12月24日府工水字第09133644700號函),內政部表示「取得舊水道,即原水道」 (內政部92年2月6日內授中辦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頒布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二章第二節「地方政府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限新生地」,行政院令水道河川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規定「限舊水道浮覆地」,違反河川管理規則第53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規定「限舊水道浮覆地、新生地」。原告居種於堤右未登記土地,非法定被告取得之舊水道,亦有內政部頒布地圖表「75年堤右地非河川」、經濟部水利署公告河川圖表「73年堤右地非河舊水道」、經濟部水利署公告堤防預定線表「83年堤右地非河川」、地方主管機關表「73、89年堤右地非舊水道」 (台中縣政府92年1月14日府工水字第09200511900號函)可稽。

3.新生地取得計畫,公法上應予撤銷:大甲溪為主要河川,其主管機關前為台灣省政府 (為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凍省後,為中央。此計畫有中央補助,違反河川管理規則第53條水道處理原則「因地方投資而取得」之規定,應撤銷。堤防竣工,未報主管機關查驗,亦違水利法施行細則第84條「水利建造物竣工,即報主管機關查驗規定,亦違經濟部水利署92年6月11日經水綜00000000000號函應報查驗,應予撤銷。堤防臨水面下數公尺無堤防護,易遭水流掏空之工法不良,有內政部等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為證,堤防偏離公告預定線,減縮水道工法,有89年8月21日公告河川圖加繪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 (函釋指堤防預定線)為證,及堤防高度較主要河川堤防低矮1.5公尺,有現場照片為證,依水利法第47條規定均屬施行工法不良,應撤銷其核准,其並侵○○○區○○ ○○○道治理計畫線為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45條規定)。

4.70年10月21日台70財15088號函「擴及其它未登記土地」已逾越母法河川管理規則第53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及違憲。

5.原告居種地久遠,依土地法第54條等得所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等均依被告水利課87年3月19日府工水字第64123號函指位河川區域,即土地法第14條一定限度不得私有。經主管機關91年11月26日府地籍00000000000號函「有關一定限度不得私有,究以河川區域或以水利法第82條、第83條公告劃定範圍為準。自應依本府本於職權訂定:以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82、83條公告劃定範圍為準,不另劃定。」故被告偽造或登載不實之事證。另提出新事證:堤防預定線含安全管制地境界線,即河川區域線,於83年3月8日公告堤防預定線,也將原告居種之堤右地劃出河川區域。依院字第1429號解釋如另提出應受理之新事實,其請求係另一新事實,即無一事再理之嫌。

6.行政院院台字第0940083734號訴願不受理,指羅濟銳等非本件當事人就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與本案無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343號判決指案外人黃振宏非河川公地使用人,不得請求退還河川公地使用費,也與本案無涉。90年度判字第388號及93年度判字第1537號判決指縣訂河川區域不得私有,尚未確定,已於94年1月13日提再審。縱確定,戊○○位於治理計畫線外業經經濟部函非河川,經水利署圖示在河川線外,經第三河川局 (覆地政詢83年3月8日起)無使用河川,經縣查亦無使用河川,依79年河川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河川是指天然之水道」,亦非河川區域。

7.本院92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指行政院85年6月1日台內地字第8575151號函核准之計畫未公告且未完工,因該計畫已公告及完工,即不受拘束:按政府計畫,未公告,依法不得施工及取得,受害人將訴之於法無效。行政院核准後,被告於東勢鎮公所向百餘農民說明及公告院函計畫及河域遊憩圖。86年開工前,並在現場樹立大甲溪粵新堤防工程及計畫名稱之公告牌。被告以87年5月1日府工水字第098327號函黃振宏會長,計畫經省報院核定同意取得產權。

以91年9月2日府工水字第09121851500號函「計畫獲行政院85年6月1日台內地字第8575151號函准,並指於89年8月完工。」請通知連署人。

8.被告將法定非河川土地納入河川新生地,逾越母法:被告將79年河川管理規則第2條「河川是指天然之水道 (行水區)」外之土地納入河川計畫,為登載不實及逾越母法。其將治理計畫線外之土地納入河川地,違反經濟部指「水道治理計畫線 (即堤防預定線)內,即河川公地」之規定,亦違水利署公告:河川指水道治理計畫線內之範圍。其將舊水道外土地納入河川地,違反被告明知法定限舊水道,也違內政部「地方取得限舊水道」之規定。被告堤防偏離水道治理計畫 (即堤防預定線),業經水利署指部分河川區域曾於89年8月21日公告變更。其堤防為水利署圖示偏離紅色堤防預定線侵入水道,依水利法第47條應撤銷。

被告自承河川地取得計畫土地於治理計畫前,位河川區域外。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5年6月30日水三管字第09202002830號繪83年河川區域圖,證明被告將非河川區域土地編報為河川地取得計畫。經濟部92年8月21日公告河川圖加繪「水道治理計畫線」即為河川區域線,並說明水道治理計畫線內即河川地。該線為第三河川局92年1月27日水三規字第09250006890號函於83年3月8日公告,及內政部75年10月印頒系爭土地實地調繪圖,均再證明被告將非河川區域線土地編報為河川地取得計畫。

9.內政部地政司、國有財產局台中辦事處、台灣省政府水利處、被告、台中縣東勢鎮公所等於86年7月29日現場會勘紀錄:「⒈現場未登錄土地年代已甚久遠,從現場果樹種植樹徑20公分及電桿,其存在有一定之年限,該區域土地並非建堤後產生之新生地。⒉該處堤防興築工程基礎,距地表約1至1.5公尺,未實際深入河床。」已證明不是地方政府取得工程產生的新生地。被告建造堤防危害公共安全及公益,請鈞院至現場查證即明,縣造堤防高度遠低於同段相連接的堤防約1.5公尺,縣建堤防在高灘地面,其下方與水流接觸處並無堤防,全為強搶人民土地作法。其堤防並無以直徑30公分混排塊石築堤坡。被告在工程完成後放置2T元鼎塊200個。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所提之不法。

⒑83年3月8日起原告已向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申請3、4月的圖

,當時已將系爭土地劃在河川區域線外,圖有標示及蓋章可以證明。有關被告所提第三河川局73年的圖,該張圖首頁河川圖例說明很清楚,只有公告河川行水區線、河川安全管制線及線界或境界,訴訟時原告提出這張圖,但不被採信,而採信地政機關說法,事實上與公告河川圖完全不合。且當時地政機關及被告所謂的河川區域都是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河口區,因此在安全管制線內土地依法不屬於河川區域。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物權登記第7條、第8條、司法院院解字第2177號、釋字第291、45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994號判決、土地法第54條、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4款等規定,原告可時效取得土地。依河川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是79年修正,則時效取得至89年已完成,如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堤防預定線內土地及堤防預定線公告日期為83年,則時效至93年已完成。

法令規定只能取得舊水道及原告是行水區經工程產生浮覆之土地,系爭土地在政府38年來台前,從明治37年已經將其劃出河川區域外,政府來台後,53年有公告河川圖,系爭土地不在河川區域內,73年也不在河川區域內。

⒒綜上,系爭土地為內政部91年10月29日台內中地00000000

00號函准921災農申辦時效取得所有權,被告假籍河川新生地所有權取得計畫書編取,將非河川、非水道、非新生地編為取得,屬公法登載不實或偽造,編遊憩用地違反公法,也嚴重污染大台中二百萬人飲用水潔淨。被告偽編新生地,經行政院核准為縣有,被告並以縣有拒農民依法取得,已防害農民行使財產上之權利,與憲法第15條有違。

堤防未報主管查驗,程序未完成。計畫有行政院補助,逾越母法。堤防高度未達,堤防臨水面仍為土石,工法不良且危害區內居民生命財產安全。請求判決:①確認「台中縣將非舊水道地編入大甲溪粵新堤防工程河川新生地所有權取得計畫書及因而取○○○鎮○○○段1314地等20筆面積25.383247公頃土地」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②確認「台中縣政府將位水土保持法第3條石岡水庫大壩全流域稜線內集水區土地(○○○鎮○○○段1314地等20筆面積25.383247公頃土地)編入大甲溪粵新堤防工程河川新生地所有權取得計畫書為遊憩用」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⒊確認「台中縣大甲溪粵新堤防工程河川新生地所有權取得計畫書(因堤防偏離公告預定線減縮水道,或竣工後未報主管機關查驗等),應撤銷,必要時並得令其更改或拆除之」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④確認「大甲溪粵新堤防工程河川新生地所有權取得計畫書有中央補助,計畫取得之土地(○○○鎮○○○段1314地等20筆面積

25.383247公頃)」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云云。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謂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是否生效或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經查,被告於85年為在台中縣東勢鎮大甲溪東豐大橋下游東側規劃設立大甲溪自然解說公園,由被告興建「大甲溪粵新堤防工程」,完成後取得河川浮覆地所有權,被告乃於85年依照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行政院頒「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6點(91年7月26日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A號函修正為第5點)規定,以85年1月23日府工水字第20344號函檢送計畫書圖報臺灣省府轉報行政院核准取得產權,期間由臺灣省建設廳召開續商東勢鎮粵新堤防浮覆新生地開發事宜會議,並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5年5月23日建六字第025851號函會議結論辦理,依計畫作為環保公園使用,並獲行政院85年6月1日台內地字第8575151號函復略為「...應予照准,並於工程竣工後3個月內將實測結果有關圖冊函送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備,並分送財政部及該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再行辦理所有權登記。」嗣被告於93年12月底全部完成,被告即依行政院85年6月1日台內地字第8575151號函規定,於完工後3個月內以94年3月31日府工水字第0940082663號及94年9月21日府工水字第0940252431號函檢送實測相關圖冊送內政部轉行政院核備,案經內政部會商財政部,該部以94年10月7日台財產接字第0940030089號函略為「經實測結果與原核准範圍相符,本部同意按實測面積25.383247公頃(○○○鎮○○○段○○○○○號等20筆土地)...由該縣取得產權。」並經行政院94年10月21日院受內中地字第0940053302號函核准在案,被告接獲行政院核准函即以94年11月7日府工水字第0940296614號函請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雖為上開主張,然查原告不曾向台中縣政府繳納土地使用費(其中原告丙○○曾使用東勢段下新小段191號大甲溪河川公地,業經被告於85年2月9日以85府工水字第36665號撤銷使用在案),復未向該府租用系爭土地,為原告所不爭。又系爭土地係屬河川地,不得私有,自無從依時效規定取得其所有權,業據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駁回原告戊○○請求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行政訴訟,原告戊○○提起再審,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37號判決駁回在案。而被告係依最高法院65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內政部77年4月21日台77內地字第592060號函規定說明「河川區域線內土地不得時效取得」及依行政院85年6月1日台85內地字第8575151號函系爭土地准為台中縣取得產權(指依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關屬處理原則,應屬地方政府);且時效取得所有權屬民法上之權利,為私法上之爭執,與成立或不成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無涉,非原告對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與被告機關有爭議,致原告在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明確,有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斟酌,亦無依原告請求到現場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日期:200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