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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6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6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3日台財訴字第09300454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85年間將其83年競選台灣省省長之得票補助經費之結餘款中新台幣(下同)27,490,000元(美金1,000,000元),委由財團法人宋映潭先生文教基金會(下稱宋映潭基金會)匯予美國加州大學柏克萊分校基金(下稱美加大柏克萊分校基金),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涉嫌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案經財政部賦稅署調查後,通報被告機關審理,核定原告85年度贈與總額27,490,000元,贈與淨額26,490,000元,應納稅額7,041,600元,並以原告未依限申報贈與稅,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7,041,6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明知85年度電匯系爭美金一百萬元款項予美加大柏克

萊分校基金之匯款人及該款項匯出來源之銀行存款均係「宋映潭基金會」,竟未舉證即以推測之詞為原告委任宋映潭基金會電匯,即認定原告係捐贈人,其贈與人之認定,明顯錯誤,並違背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要旨:「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三、贈與。」民法第528條、第534條第3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機關係以85年12月4日宋映潭基金會設於台灣銀行忠

孝分行662565號綜合存款帳戶之款項,並以該基金會名義匯款美金一百萬元予美加大柏克萊分校基金,則捐贈人應為「宋映潭基金會」,始符合常態。至於所謂委任,必有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就委任事項達成合意之法定要件(民法第528條規定)﹔若為捐贈之委任,應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34條第3款規定)。查本件捐贈若果如被告機關之認定,則①必有原告為委任人與代表宋映潭基金會為受任人之某位自然人,於何年何月何日何地,達成是項委任贈與、委任電匯之意思表示合致等具體行為之事實,且須符合特別授權之要件。否則何來所謂委任電匯、委任捐贈事實之認定?②依社會常態,委任捐贈之電匯通常須以書面證明之,此觀法院訴訟甚或被告機關稅務案件處理之相關委任,如兩造當事人委任他人並附以特別代理權者,均有委任書狀載明特別代理權附卷於卷宗自明。若無上開書面並載明特別代理權,即無視為委任並有特別代理權之對待及法定效果自明。被告機關未舉證任何特定人間具體委任行為並有特別代理權等合意事實,即以臆測之詞為是筆捐贈係原告委任法人宋映潭基金會電匯捐贈者,並逕為捐贈人即原告之認定,與首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民法第528 、534條規定不符之違法。

⒊再者,贈與人給予財產予受贈人,而受贈人因公益應實行

其負擔者,為「附有負擔之贈與」,乃民法第412條明文規定。又「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於84年12月1日係將27,490,000元贈與宋映潭基金會,並附與公益之負擔,乃我國民法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明文規定且於法有據之行為。宋映潭基金會踐行是項以公益為目的之負擔,將系爭款項電匯予美加大柏克萊分校基金,該項電匯之捐贈人仍為「宋映潭基金會」。本件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明顯有不適用民法第412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附負擔贈與」之違法。

⒋訴願決定援宋映潭基金會於87年因資金短絀,由原告捐助

9,150,000元,認前開84年12月1日交付與宋映潭基金會之款項非原告捐贈予該基金會乙節,不但87、88年度之贈與與本件84年12月1日之捐贈無關 (係兩獨立捐贈案)。且何以原告87、88年間另捐贈款項予該基金會,則84年12月1日即非捐贈予該基金會?被告之認定前後矛盾,且又未說明此兩次均捐贈予宋映潭基金會,何以不能並存?訴願決定以此為不利原告之判斷,明顯邏輯推演謬誤。

⒌退萬步言,縱令原告係是項捐贈名義人乙節之認定並無錯

誤,惟查原告係84年12月1日即將是筆款項交付宋映潭基金會作為附有捐贈美加大柏克萊基金之附負擔之贈與,則至92年1月1日是項贈與稅之核課時效已經屆滿。本件被告機關至92年6月中旬始為本件贈與稅之核課、罰鍰,明顯已逾核課時效,此項認定與法抵觸至明。

⒍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銀行、郵局、公

司存款為名義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將陷於紊亂」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查被告機關主張應課徵贈與稅之系爭85年12月4日電匯至美國加州大學柏克萊分校基金會之美金一百萬元(新台幣2749萬元)係出自第三人宋映潭基金會之一年期台灣銀行存款,並匯款人為第三人宋映潭基金會,有被告機關提出 鈞院之本件贈與稅及罰鍰復查案件審查報告書卷附之台灣銀行電匯申請書存根、宋映潭基金會85年度會計帳節本為證。揆諸首開判例說明,系爭電匯至美國加州大學柏克萊分校基金會之款項,係出自存款人宋映潭基金會之台灣銀行存款,自屬存款人宋映潭基金會所有,不能指為係與存款名義人不同之原告所有至明。被告機關辯稱系爭電匯款非銀行存款名義人所有乙節,明顯錯誤,並有抵觸上開判例意旨之違背法令!⒎遍查被告機關提出之卷證資料,並無被告機關主張之『陳

碧雲君稱上開(宋映潭基金會)存款係原告暫存性質』之事證,且被告機關亦承認並無上開陳碧雲之供述筆錄存在。足見被告機關所為系爭電匯予美國加州大學柏克萊分校基金會之捐款係原告暫存乙節認定,顯然虛偽。其逕而認定原告為系爭電匯至美國加州大學柏克萊分校基金會之捐款捐贈人乙節,即顯然錯誤,不足採信。

⒏至於被告機關提出之所謂原處分卷第18頁宋映潭基金會函

覆賦稅署說明函;㈠主旨欄已表明係該基金會85年度存入款項之說明,與原告84年12月1日給付與宋映潭基金會之款項係84年度存入款,二者收入年度不同;兩者應無比附援引、相互混淆之必要。加上㈡該函說明欄第二段所謂「經詢該當事人略稱...雙方同意...」乙節記載,該當事人究係何人?雙方又係何指?均不明確。且全段所言,已表明來函者係聽自他人傳聞言詞之引述。被告機關以此種相異收入年度之款項,不明確之當事人、不明確之雙方...暨傳聞言詞之引用等等,即認定85年12月4日匯款人宋映潭基金會電匯至美國之系爭捐款之捐款人為原告,其採用是項瑕疵證據所為不利原告之判斷,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併此敘明。

⒐被告機關所指訴外人宋映潭基金會會計帳上有「暫收款」

或「暫付款」之記載,乃該基金會之會計處理,無拘束原告之可言。更何況;該會計帳上並無「暫收款(所有人為原告)」或「暫付款(所有人為原告)」之記載,又何能因此即以「暫收款」、「暫付款」之記載,即為所有權人為原告之認定?被告機關是項抗辯,毫無所據,亦不足採為不利原告之判斷至明!⒑再者,本件至今並無被告機關抗辯之訴外人宋映潭基金會

曾公然表示其所為之85年12月4日之系爭捐款之電匯係受原告委任處理者具體事實之提出或舉證。且原告知有上開訴外人公然表示受任之事實,未即為拒絕等事實之提出併舉證。則何來民法第530條「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規定之適用?被告機關除未就其所主張之第三人宋映潭基金會為系爭電匯係受原告委任,且原告與宋映潭基金會之委任有贈與之特別授權(民法第534 條第3款)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外;其引用民法第530條規定之視為允受委任,更不知所云,要無足取!⒒綜上,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然錯誤,自有撤銷之必要。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贈與稅部分:

⑴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

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一、...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我國國民捐贈國外具公益性質基金會之財產,是否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乙節,查國外基金會未於國內依法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並未受我國主管機關之監督,因此,我國國民對其捐助,自無上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亦經財政部92年4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689號函釋在案。

⑵本件原告於83年參選台灣省省長期間,將部分募得競選

經費收入,存放其配偶之妹陳碧雲於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並於84年12月1日將其中43,400,000元暫轉存入宋映潭基金會設於台灣銀行忠孝分行662565號綜合存款帳戶內,該會帳載以「暫收款」科目入帳,85年12月4日並以該會名義匯款27,490,000元(美金1,000,000元)予美加大柏克萊分校基金,帳載沖轉該「暫收款」科目,經財政部賦稅署調查後,函請該會就上開存款提出說明,經復函稱係原告於83年競選省長得票補助經費之結餘而暫存該基金會名下之款項,雙方同意由基金會自由運用該等資金之孳息,上開孳息並已列報該基金之收入等語,財政部賦稅署乃據以核認原告為系爭資金所有人,且受贈人為美加大柏克萊分校基金,非屬我國境內之財團法人,依首揭函釋意旨,並參照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意旨,該資金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不計入贈與總額要件不符,遂通報被告機關審理,核定原告85年度贈與總額為27,490,000元,贈與淨額26,490,000元,應納稅額7,041,600元。原告不服,主張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規定,系爭匯至柏克萊大學之獎學金,其贈與人及匯款人均為宋映潭基金會,且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原告於84年11月將競選經費結餘款捐贈該基金會,該款項已發生所有權移轉效果,該基金會係獨立財團法人,其會計處理在法令上係屬該會之法定職權,其日後究如何處理,在租稅效果上概與原告無涉。又「贈與之事實須依據證據認定,非可純憑臆測判斷。」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61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亦即稅捐機關追訴逃漏稅行為,依法應以握有具體事證,方足以認定逃漏稅事實,系爭資金之匯款人為宋映潭基金會,其資金流程亦為該會銀行存款所匯出,均有具體事實足資佐證,被告機關昧於事實,以臆測手段「推測」前述資金為原告所有,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原處分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查中央選舉委員會91年8月23日中選法字第09100145710號函略以:「...競選經費支出餘額,係屬候選人所有。」故系爭競選經費收入結餘款,係屬原告個人之財產。又陳碧雲將前開競選經費收入結餘款中之43,400,000元以台支存入宋映潭基金會銀行帳戶內,並稱該款項係原告於83年競選省長得票補助經費之結餘而暫存該會名下,雙方同意由基金會自由運用該等資金之孳息,該會僅就孳息列為收入,上開存款則以「暫收款」科目入帳,迄85年12月4日以該會名義匯款27,490,000元予美加大柏克萊分校基金,帳載並由該「暫收款」科目沖轉,依首揭法條規定,所謂贈與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陳君既說明上開存款係暫存性質,基金會亦帳載為暫收款,原告並無贈與之意思,該會亦難謂有允受之事實,否則該會於87及88年間又何須因營運資金短絀,而商請原告同意捐助9,150,000元,並於獲捐助後始列報捐贈收入或轉列增加基金財產總額,有該會89年4月20日宋文教(89)字第001號函及會計帳簿可稽,財政部賦稅署依據查證資料認原告為系爭存款實際所有人,亦為本件贈與稅之贈與人,係依據事實判斷並非全憑臆測,原告主張其並非贈與人自難採據。另該受贈之國外基金未於國內依法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該贈與行為仍不得免徵贈與稅。綜上,原核定贈與總額27,490,000元,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訴稱被告機關所屬南投縣分局既以宋映潭基金會設於台灣銀行忠孝分行662565號綜合存款帳戶,於85年12月4日以該基金會名義匯款美金1,000,000元與美加大柏克萊分校基金,則本件之捐贈人應為「宋映潭基金會」。至所謂委任,必有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就委任事項達成合意之法定要件,若本件捐贈果如被告機關所屬南投縣分局之認定,必有達成委任電匯意思表示合致之具體行為事實,否則何有委任電匯及捐贈之事實認定。退萬步言,縱令原告係捐贈人之認定無誤,惟原告於84年12月1日即將系爭款項交付宋映潭基金會,迄92年1月1日本件贈與稅之核課時效已經屆滿,明顯與法牴觸至明云云。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查本件原告雖一再訴稱其非贈與人,惟其不足採據之理由業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論駁綦詳。至原告訴稱縱令其係為捐贈人,其於84年12月1日即將系爭款項交付,迄92年1月1日核課時效已屆滿乙節,經查原告於84年12月1日將參選台灣省省長募得競選經費之部分收入43,400,000元,借由其配偶之妹陳碧雲於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暫轉存宋映潭基金會設於臺灣銀行忠孝分行662565號綜合存款帳戶,該基金會就上開存款亦提出說明係原告於83年競選省長得票補助經費之結餘而暫存該基金會名下之款項,雙方同意由基金會自由運用該等資金之孳息,上開孳息並已列報該基金之收入,該會帳載以「暫收款」科目入帳,85年12月4日則以該會名義匯款27,491,000元(美金1,000,000元)予美加大柏克萊分校基金,該會並帳載沖轉該「暫收款」科目,且陳碧雲既說明上開存款係暫存性質,基金會亦帳載為暫收款,原告並無贈與之意思,該會亦難謂有允受之事實甚明,否則該會於87及88年間又何須因營運資金短絀,而商請原告同意捐助9,150,000元,並於獲捐助後始列報捐贈收入或轉列增加基金財產總額,有該會89年4月20日宋文教(89)字第001號函及會計帳簿可稽,是上開43,400,000元應屬原告暫存該基金會名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該會於85年12月4日將其中27,490,000元(美金1,000,000)匯予美加大柏克萊分校基金,並沖轉原暫收款科目,自屬原告對該校基金之捐贈,故本件以85年12月4日系爭資金轉匯日為贈與日,並無不合,原告所稱核課時效已屆滿乙節,核無足採,遞遭訴願決定駁回。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執前詞爭執另訴稱所謂委任,必

有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就委任事項達成合意之法定要件(民法第528條規定);若為捐贈之委任,應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34條第3款規定),若無書面並載明特別代理權者,即無視為委任並有特別代理權之對待及法定效果,詎被告機關未為任何特定人間具體委任行為並有特別代理等合意事實之舉證,即以臆測之詞認是筆捐贈係原告委任法人宋映潭基金會電匯捐贈者,違背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之要旨。再者,贈與人給予財產予受贈人,而受贈人因公益應實行其負擔者,為「附有負擔之贈與」(民法第412條);又「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條所規定。查本件原告於84年12月1日將27,490,000元贈與宋映潭基金會,並附與公益之負擔,該基金會業踐行將系爭款項電匯與加州大學柏克萊分校基金,且電匯之捐贈人仍為「宋映潭基金會」,是本件原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明顯有不適用民法第412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附負擔贈與」之違法。另稱被告機關援引宋映潭基金會於87、88年因資金短絀,而由原告捐助9,150,000元予該基金會,經被告機關核認為原告之贈與,然前開84年12月1日交付與該基金會之款項則非屬原告之捐贈,認定前後矛盾,且又未說明兩次對該基金會之贈與何以不能並存。退萬步言,縱令原告係是項捐贈名義人乙節之認定無誤,惟查原告係84年12月1日將該筆款項交付該基金會作為捐贈加州大學柏克萊基金會之附負擔之贈與,則至92年1月1日是項贈與稅之核課時效已經屆滿,本件被告機關至92年6月中旬始為本件贈與稅之核課,明顯已逾核課時效,此項認定與法牴觸至明云云。

⑷本件贈與人主張不足採據之理由,已論駁如前,茲就原

告訴稱論駁於後,查民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委任契約係依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合意係要約與承諾之合致,民法第530條規定:「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是法律行為以不要式為原則,要式為例外,要式必須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否則即為不要式行為,所謂方式自由者是也。本件原告於84年12月1日將參選台灣省省長募得競選經費之部分收入43,400,000元,借由其配偶之妹陳碧雲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暫轉存宋映潭基金會設於臺灣銀行忠孝分行662565號綜合存款帳戶,陳碧雲稱上開存款係暫存性質,且宋映潭基金會亦說明該存款經雙方同意由該會自由運用該等資金之孳息,故孳息部分基金會則列報為該基金之「收入」,至存款部分則以「暫收款」科目入帳(借:銀行存款43,400,000元、貸:暫收款43,400,000元),又87及88年間,該會因營運資金短絀,而商請贈與人捐助9,150,000元,並於獲同意後始由上開暫收款帳上沖轉列報捐贈收入(借:暫收款9,150,000元、貸:捐贈收入9,150,000元),轉列增加基金財產總額,有該會89年4月20日宋文教(89)字第001號函及日記簿、暫收款分類帳及傳票等會計帳簿可稽,並非如原告所訴係其對宋映潭基金會之另案贈與,是上開43,400,000元為原告暫存該基金會名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基此,宋映潭基金會於85年12月4日將上開暫收款以該會名義匯款27,490,000元予美加大柏克萊分校基金,核屬原告之匯款無誤,且參照72年度台上4194判決,受任人處理委任事物得以自己名義為之,難謂以宋映潭基金會名義匯款該會即為贈與人,又該款項亦由上開暫收款帳戶沖轉(借:暫收款、貸:捐贈美加大柏克萊分校基金),故本件係以上開匯款27,490,000元核定原告對加州大學柏克萊分校基金之贈與,並非以暫轉存宋映潭基金會之43,400,000元核定對宋映潭基金會之贈與,原告稱系爭27,490,000元係其對宋映潭基金會之贈與附有負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然宋映潭基金會並未受贈,何來贈與附有負擔之有,原告訴稱容有誤解。又上開43,400,000元既經核認為原告所有,85年12月4日從中轉匯27,490,000元予美加大柏克萊分校基金即屬原告之捐贈,故本件贈與日為85年12月4日,且因該捐贈金額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原告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按首揭稅捐稽徵法規定,其核課期間應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7年,故應自86年1月3日起算至93年1月2日止。末查本件贈與稅及罰鍰繳款書業經被告機關所屬南投縣分局於92年11月10日以中區國稅投縣一字第0920027084號函送達在案,是本件贈與稅之核課並未逾期。綜上,原告所訴委不足採。

⒉罰鍰部分:

⑴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

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於85年間將其83年參選台灣省省長募集競選經

費收入結餘款中之27,490,000元,委由宋映潭基金會匯予美加大柏克萊分校基金,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核有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之贈與情事,而未依規定於30日內申報贈與稅,致逃漏贈與稅額7,041,600元,違章事證,業如前述,被告機關初查乃按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7,041,600元,復查決定遞予維持,經核並無不妥,本部分原處分亦應予維持。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執前詞主張本件並非贈與云云。

⑷本件原告主張不足採據之理由,已論駁如前,原告復執前詞,所訴委不足採。

⒊基上論結,所為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2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又「我國國民捐贈國外具公益性質基金會之財產,是否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乙節,查國外基金會未於國內依法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並未受我國主管機關之監督,因此,我國國民對其捐助,自無上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為財政部92年4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689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85年間將其83年參選台灣省省長之得票補助經費結餘款中27,490,000元(美金1,000,000元),委由宋映潭基金會匯予美加大柏克萊分校基金,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涉嫌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案經財政部賦稅署調查後,通報被告機關審理,核定原告85年度贈與總額27,490,000元,贈與淨額26,490,000元,應納稅額7,041,600元,並以原告未依限申報贈與稅,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7,041,6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於84年12月1日將參選台灣省省長之得票補助經費結餘款中43,400,000元,借由其配偶之妹陳碧雲於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暫轉存宋映潭基金會設於臺灣銀行忠孝分行662565號綜合存款帳戶一節,已經該基金會就上開存款提出說明稱:係原告於83年競選省長得票補助經費之結餘而暫存該基金會名下之款項,雙方同意由基金會自由運用該等資金之孳息,上開孳息並已列報該基金之收入等語,而此之款項該會作帳時帳載係以「暫收款」科目入帳,且85年12月4日以該會名義匯款27,491,000元(美金1,000,000元)予美加大柏克萊分校基金時,該會則以帳載沖轉該「暫收款」科目,再者,該基金會既說明上開存款係暫存性質,該基金會於作帳時亦帳載為暫收款,已足認原告並無將該系爭款項贈與宋映潭基金會之意思,該會亦難謂有允受之事實甚明,此由其後該會於87及88年間因營運資金短絀,有商請原告同意將上開暫存款捐助9,150,000元予該基金會,並於獲捐助後始列報捐贈收入或轉列增加基金財產總額之事實,亦可為佐證,以上事實有該會89年4月20日宋文教(89)字第001號函、日記簿、暫收款分類帳及傳票等會計帳簿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3至19頁),是上開43,400,000 元係原告暫存該基金會名下,原告並無將該筆款項贈與宋映潭基金會,其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至為明確。又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之意旨,僅在推定存款為名義存款人所有,若有證據證明,亦可反證推翻其推定。本件原告所有存入宋映潭基金會之上開款項既為暫存款,已如前述,並非原告贈與宋映潭基金會,原告援引該判例認該筆款項係宋映潭基金會所有,為原告所贈與,尚非可採。

四、次查,系爭款項既係原告暫存宋映潭基金會名下,該款項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則宋映潭基金會於85年12月4日將上開暫收款以該會名義匯款27,490,000元(美金1,000,000 )匯予美加大柏克萊分校基金,並沖轉原暫收款科目,核屬原告對該校基金之捐贈。客觀上原告將系爭財產移轉與美加大柏克萊分校基金,已構成稅法上之贈與。雖非原告親自所匯,然本件無償移轉美加大柏克萊分校基金之款項,既屬原告所有,即應認原告有贈與之課稅基礎事實存在。至原告所主張其委託形式上有瑕疵一節,於原告據以合法撤銷贈與前,亦不影響此贈與之效力。又依本件事證,尚難謂以宋映潭基金會名義匯款,即認宋映潭基金會為贈與人。又該款項係由上開暫收款帳戶沖轉(借:暫收款、貸:捐贈美加大柏克萊分校基金),故本件係以上開匯款27,490,000元核定原告對加州大學柏克萊分校基金之贈與,並非以暫轉存宋映潭基金會之43,400,000元核定對宋映潭基金會之贈與,原告主張系爭27,490,000元係其對宋映潭基金會之贈與附有負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然宋映潭基金會並未受贈該筆款項,原告與宋映潭基金會並未發生贈與之法律關係,自無贈與附有負擔可言。另我國國民捐贈國外具公益性質基金會之財產,是否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乙節,查國外基金會未於國內依法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並未受我國主管機關之監督,因此,我國國民對其捐助,自無上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及財政部92年4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689號函參照)。是本件原告對加州大學柏克萊分校基金之贈與,自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機關予以核課贈與稅,自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又上開43,400,000元既經核認為原告所有,85年12月4日從中轉匯27,490,000元予美加大柏克萊分校基金即屬原告之捐贈,故本件贈與日為85年12月4日,且因該捐贈金額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原告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依首揭稅捐稽徵法規定,其核課期間應自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7年,即自86年1月4日起算至93年1月3日止。而本件贈與稅及罰鍰繳款書業經被告機關所屬南投縣分局於92年11月10日以中區國稅投縣一字第0920027084號函送達在案(見原處分卷第33頁),是本件贈與稅之核課並未逾期。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於85年間將其83年參選台灣省省長募集競選經費收入結餘款中之27,490,000元,贈與美加大柏克萊分校基金,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核有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之贈與情事,而未依規定於30日內申報贈與稅,致逃漏贈與稅額7,041,600元,被告核定予以補稅7,041,6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7,041,600元,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主張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百 全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5-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