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625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係原告對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與被告機關有爭議,因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明確,有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之法律上利益,而提起之確認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按確認之訴之標的者,是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
即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原告申請時效取得未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乃基於公法上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所生。
被告審查即認「依法不應登記;與關係人有爭執」,依法應給予駁回處分書,而非以94.1.17東登補字第72號補正書,要求原告補正。按補正書於法並無撤銷,故原告僅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請求確認於公法上不成立之訴。
㈡被告稱系爭土地無時效取得,逾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558號判例無時效取得之範圍(指河川堤防預定線內土地),妨害人民行使財產上之權利,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
㈢被告稱本案已遭台中縣政府94年11月23日府訴委字第0940
321302號駁回,是虛偽陳述。查該駁回者係針對被告94年3月22日東地駁字第70號「駁回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駁回書得訴願)所作訴願。而本案係因被告94年1月17日東登補字第72號「補正書」開立公法上不成立之補正事項,依補正書或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均無撤銷,僅得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㈣被告「補正書」開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補正事項:
⒈開立「最高法院65台上2558號案例及內政部77年4月21
日台內地字第592060號函規定:河川區域無時效取得」為登載不實─違被告業務手冊地政法令彙編、政府網站「公告堤防預定線內土地無時效取得」。
⒉開立「行政院85.6.1台內地字第8575151號函原告土地
應屬地方政府」─違本院92訴495號裁示「對外不生法律效果」。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因法院拍定、判決確定、時效完成權利人」屬單獨登記所有權(排除縣有之登記)。違反81年判字第968號判釋「行政院已准非市有即國有,仍有取得時效適用」。
⒊開立「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自不得主張
時效取得」─違反本院94年5月19日中高行政輔字第0940000228號函示「該判決未編為判例」。
㈤被告給付補正書前已知舊判理由不存在,故無一事再理:
⒈所指89年度判字第2752號、90年度判字第338號等舊判
駁回理由,為答辯書指「如經縣市政府水利、地政主管機關劃定河川區域,即土地法第14條不得私有」,事實是不存在─因舊判依87年3月19日府工水字第64123號僅經水利,違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經水利及地政。
⒉業經縣水利地政函921災農「不得私有並非河川區」等
函,證明就舊判理由不成立。見經縣水利及地政主管機關所開立之公函指:「一定限度不得私有,以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82及83條(公告行水區及堤防預定線內)公告範圍為準」,推翻以河川區域不得私有之舊判,持該理由即公法虛偽陳述。
㈥補正書指原告應提出之文件,於公法上是不成立的。按補
正應提出之文件,依被告土地登記審查手冊及土地法第54條明定「四鄰證明書」,原告已提出,依法即無「應補正之事項」。
㈦補正書指原告土地位水利法第83條「公告行水區」與公法、庭錄及事實不符:
⒈按公告行水區於水利法第83條規定是指主管機關報上級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範圍,即河川圖之兩公告行水區域線內土地方屬,民地位兩線之外,依法不屬行水區。
⒉被告繪原告約50分之49土地在73年公告行水區域線右側
,如指線右為「公告行水區」,違縣公函行水區在左事實;如指50分之1位行水區,違反被告指民地位行水區外安全管制線內之各級法院筆錄、鑑定、訴訟圖示等。將該地繪在73年行水區線左,測民地與右鄰地距離,不於89年圖之距離,可證不實。
㈧堤防預定線之「公法範圍」或「公告範圍」均含河川區域
,而不含原告土地。依據83年第三河川局公告之河川區域已將河川區域限縮止於堤防預定線。依水利法施行法第145條「堤防預定線」含安全管制地(依被告87訴895號等指即河川區域線),故公法預定線公告時河川區域已限縮止於該預定線。按原告是就「預定線外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即與所指行水區域線無關。
㈨「公告堤防預定線內土地無時效取得」是地政最高主管機
關函旨。見政府網站之內政部77.4.21台內地字第592060號函「經最高主管機關公告河川堤防預定線內土地依最高法院62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意旨無時效取得」。「公告堤防預定線」為83年3月8日(至申請日已達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登記),見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2.1.27水三規字第09250006890號函示。
㈩被告開立之補正書,於公法上不成立如下:
⒈程序違法:93年10月21日第1次補正書原告已補正。94
年1月17日再補正書,即程序違法。另以違法補正事項,命原告補正,使原告無法定駁回書得請求撤銷及司法裁判程序。
⒉實體違法:
⑴被告指「依據最高法院65台上2558號判例及內政部函
河川區域不得私有」,有違事實,更違反70年即有河川區域土地回復私有事實。
⑵指「依據行政院85.6.1台內地字第8575151號函原告
土地為縣有」,違反被告93.9.6中東地測0000000000號函「院准取得產生河川浮覆地,俟院准即登記為縣有」以及違反複丈民地有屋有籍非縣產生浮覆,違法定縣取得為水道及所報新生地計畫書。
⑶指「依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原則
5、7點地屬縣有」,其第5點違68.9.7台內地字第24017函「欲依該點取得產權‧‧‧應於69年底前報備」。違台中縣政府91.12.24府工水第00000000000 號函「依第6點,欲取得舊水道浮覆地」。
⑷指「91.9.2府工水字第09121851500號函原告地已規
劃公園預定地」,有違93年3月10日台中縣政府府工水字第0930058253號函「該公園計畫未提報,未定案」。
⑸指「行政法院89判1682號公設保留地,無時效取得」,惟其非判例。
⑹指「原告地自89年8月21日(堤防完工日)時效尚未
完成」,違反函釋判例堤防之「預定線」(公告日83年3月8日)。
系爭土地是內政部及台中縣政府函被告辦理921災農祖先農地時效取得所有權,被告處理如下:
⒈91年10月30日被告登記會稱該地為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
經縣政府(87.3.19府工水64123號函)劃定為土地法第14條河川區域不得私有,原告指該函「未經地政主管機關」違施行法,被告未受理。後原告陳報台中縣政府指出不得私有係指「水利法82堤防預定線內、83條行水區」,未被受理;後經多次陳報,仍未受理。
⒉被告後以最高法院65台上2558號「堤防預定線內不得私
有」為由拒理。原告指預定線內應指「兩預定線間」,仍拒理。91年底原告陳水利署函「堤防預定線內係指二堤防預定境界線間土地」,被告後函水利署請求查示水利法第82條土地範圍,及該範圍得否因時效完成登記所有權,經濟部覆函「該範圍指經本部公告堤防預定線內土地,屬土地法第2條第3類水利地,無時效取得」,仍拒理。
⒊被告94年1月17日以最高法院65台上2558號判例及內政
部77.4.21台內地592060號函「河川區不得私有等」開立補正書,原告指違地政法令彙編真實「堤防預定線內」,被告稱該判例即是指河川區域。原告質疑被告非河川機關,如何認定河川公地?被告後函請台中縣水利署及台中縣政府查明原告是否有繳交河川公地使用費,後經第三河川局及台中縣政府函覆被告,原告無使用河川公地以及繳交河川公地使用費之紀錄。
綜上所陳,舊判河川區域即使不得私有,自83年公告堤防
預定線至申請日之法定時效取得,就不是被告所載的尚未完成。被告卻以公法上不成立判例補正,妨害人民行使財產上權利,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有違,請求判決:
⒈確認被告編號下新段1014號(測量位「河川堤防預定線
外」)土地,指依最高法院65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內政部77年4月21日台77內地字第592060號函規定:「河川區域線內土地不得時效取得」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指於89年8月21日前無法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自89年8月21日至申請日期未滿10年,時效仍未完成,於公法上(變更堤防預定線公告日期83年3月8日等)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⒉確認被告編號下新段1014號土地,指奉行政院85年6月1
日台85內地字第8575151號函准為縣有,指依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關屬處理原則,應屬地方政府,及指依行政法院89年度第1682號判決不得主張時效取得,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⒊確認被告編號下新段1014號土地,依民法第770條時效
取得要件,於公法(土地法第54條)上之法律關係成立。
三、經查被告所轄地籍資料原並無登記為台中縣○○鎮○○段○○○○○號之土地,係被告於94年收件東地資字第1590號登記申請書原告申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附第一次測量成果圖內,被告將原告所申請位置編為東勢段下新小段1014地號之測量暫編資料,而系爭土地原告曾於87年間以時效取得所有權原因,申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經被告依台中縣政府87年3月19日87府工水字第64123號函略以:「依檢附計畫登錄顯示位河川區域內土地,依水利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依土地法第41條免編號登記‧‧‧」駁回其申請,原告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9年度判字第2752號及90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以91年度判字第1759號及93年度判字第1537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原告於94年間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亦曾於87年間以相同時效取得原因,申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原告於94年申辦登記時,經被告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4年2月3日水三管字第09450009040 號函及94年3月17日水三管字第09450025040號函復資料,認定系爭土地於89年8月20日河川區域線公告變更前,係屬河川區域內土地,再依據前揭判決書之判決理由,確認依法劃定為河川區域之土地,即屬土地法第14條、水利法第83條所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人民無從因取得時效而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參照最高法院65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及內政部77年4月21日台(77)內地字第592060號函意旨(見本院卷第33頁及第34頁),認定河川區域內土地即屬依法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不得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而自89年8月21日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至被告收件日(94年1月10日)止,未滿民法第769條所定20年間或第770條所定10年間之期間,時效仍未完成,遂駁回其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申請。再系爭土地依台中縣政府93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30294912號函說明二略以:「‧‧‧該區域土地係本府興築大甲溪粵新堤防所產生之河川浮覆地,奉行政院85年6月1日臺(85)內地字第8575151號函核准由本府取得產權登記為『縣有』在案。
」(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認其產權應屬地方政府所有。另台中縣政府91年9月2日府工水字第09121851500號函(見本院卷第36頁),系爭土地係已規劃設立大甲溪自然保育解說公園,性質上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公共設施保留地不適於供私人使用,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自應不得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被告審查後,認定時效並未完成,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逾15日未依補正事項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4項規定於94年3月2日以東登駁字第00007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台中縣政府以94年11月23日府訴委字第0940321302號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原告不服訴願決定,亦於94年12月1日對被告提起撤銷之訴,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60號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受理有案,卻對此再提起㈠確認被告編號下新段1014號(測量位「河川堤防預定線外」)土地,指依最高法院65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內政部77年4月21日台77內地字第592060號函規定:「河川區域線內土地不得時效取得」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指於89年8月21日前無法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自89年8月21日至申請日期未滿10年,時效仍未完成,於公法上(變更堤防預定線公告日期83年3月8日等)之法律關係不成立。)㈡確認被告編號下新段1014號土地,指奉行政院85年6月1日台85內地字第8575151號函准為縣有,指依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關屬處理原則,應屬地方政府,及指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第1682號判決不得主張時效取得,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㈢確認被告編號下新段1014號土地,依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要件,於公法(土地法第54條)上之法律關係成立等之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查原告如對上開訴願不服,應提起撤銷訴訟而非提起確認公法上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難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裁定駁回。又系爭土地係屬河川地,不得私有,自無從依時效規定取得其所有權,業據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388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行政訴訟,原告提起再審,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37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在案,已如前述,而被告係依最高法院65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內政部77年4月21日台77內地字第592060號函規定說明「河川區域線內土地不得時效取得」、依行政院85年6月1日台85內地字第8575151號函系爭土地准為台中縣取得產權(指依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關屬處理原則,應屬地方政府)及指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第1682號判決不得主張時效取得,且時效取得所有權屬民法上之權利,為私法上之權利,與成立或不成立公法之法律關係無涉,非原告對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與被告機關有爭議,因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明確,有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對系爭土地既無何權利存在,其與被告間亦未成立任何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自難謂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揆諸上開規定說明,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斟酌。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