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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63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3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國軍臺中總醫院代 表 人 乙○○

送達訴訟代理人 丁○○複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複代理人 陳湘茹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淑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2年7月29日訴誠字第0920000565號訴願決定(92年7月16日決字第079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服役於國軍斗六醫院之上尉護理官,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9日至被告辦理因病退除檢定,檢定項目包括眼疾與精神疾病2項。經被告初審結果,以92年1月7日醫質字第0920109號函認定原告眼疾部分「殘等未符」;精神疾病部分,於92年1月2日以醫品字第0920042號函認定「再議」。原告不服,主張其傷病應可依據「軍人殘等檢定標準」第6條第2項規定:「殘等、殘狀未列入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內者,得依據醫學評註殘狀,並按其殘狀議定殘等。

」請求比照殘廢等級而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國防部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被告92年1月7日醫質字第0920109號函有關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

、「軍人殘等檢定標準」規定,依法發給原告精神疾病及眼疾之「殘等檢定」、「傷病退除檢定」結果。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左眼因公破裂植入人工水晶體,未被列入殘等,無

法請領撫恤。而1耳聽力損失達國際標準單位60分貝(含)以上者,另人工肘關節、人工肛門,手足指缺,肋骨切除等,均列軍人殘等,可見1眼植入人工晶體者未列入軍人殘障等級,對此項傷殘者實有不公,原告訴願請求依「軍人殘等檢定標準」第6條規定:「軍人殘等檢定標準表定各殘等,應視為該殘等之最低規定,低於此規定者應依低1殘等核列。殘等殘狀未列入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內者,得依據醫學評註殘狀,並按其殘狀議定殘等。」核定殘等。

⒉被告92年1月7日醫質字第0920109號函,檢定原告左眼

裝設人工水晶體,係依「軍人殘等檢定標準表」編號一以視力檢定:右眼零點六,左眼零點四,檢定結果,殘等未符。並未將1眼植入人工水晶體之殘狀事實,依據醫學評註殘狀,並按其殘狀議定殘等。行政程序法第10條明訂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國防部軍醫局92年4月9日莊茂字第0920002182號函說明一、㈡所辯稱將列入修訂研究重點的理由完全背離了法規授權之目的,「軍人殘等檢定標準」第6條明訂殘等殘狀未列入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內者,得依據醫學評註殘狀,並按其殘狀議定殘等。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編號45訂定雙目視力均減退0.6以下,經治療6個月無效者,訂為部分殘廢,就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並醫學評註殘狀,並按其殘狀議定殘等應無不當。且軍人殘等檢定標準表編號34,訂有「與上列各項類似程度之廢殘」項目,為法定提供檢定人法定裁量權限之依據。訴願機關未詳細審議原告訴願請求事項及軍人殘等檢定標準表編號34「與上列各項類似程度之廢殘」之立法精神意義,又不給予陳述之機會,即以顯然有誤,駁回原告訴願,令原告難以信服。

⒊91年11月29日原告持國軍斗六醫院公函,赴被告辦理因

病退除檢定,檢定項目有眼疾及精神疾病2項,被告事後所發給的檢定報告,卻是違反行政程序避重就輕的檢定結果。

⒋依據91年11月29日適用之「軍人殘等檢定標準」,被告

92年1月7日以醫質字第0920109號函,僅發給原告眼疾部份以視力檢定「殘等檢定」結果:殘等未符,精神疾病「殘等檢定」部分卻抑留不發。

⒌依據91年11月29日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

除役檢定標準」,原告精神疾病(第16類第2項嚴重憂鬱症)合於除役。眼疾部份(第3類第6項1眼裝設人工水晶體)合於退伍,被告92年1月2日以醫品字第0920042號函,僅發給原告精神疾病部分「退伍除役檢定」結果:再議,眼疾部分合於退伍,卻抑留不發。被告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規定發給原告眼疾部分「退伍除役檢定」結果。另精神疾病部分,原告符合檢定標準除役,發給的卻是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表」內沒有法令依據的結果「再議」,且未明述法定理由。

⒍原告眼疾、精神疾病均未列入「軍人殘等檢定標準表」

內,被告即應依「軍人殘等檢定標準」第6條規定:「軍人殘等檢定標準表規定各殘等,應視為該殘等之最低規定,低於此規定者應依低1殘等核列。殘等殘狀未列入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內者,得依據醫學評註殘狀,並按其殘狀議定殘等。」,原告嚴重憂鬱症、1眼裝設人工水晶體,殘等殘狀未被列入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內,所以被告應依「軍人殘等檢定標準表」第34項規定,依據醫學評註殘狀,並按其殘狀議定殘等。發給原告精神疾病、眼疾部分「殘等檢定」結果,這是法定程序。

⒎原告91年11月11日領有中度精神疾病身心障礙手冊,中

度精神疾病檢定標準與「軍人殘等檢定標準」器質性精神病,三等殘檢定標準(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複健治療,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者)完全相符,若按其殘狀議定殘等,應屬依法有據。然被告不依法定程序行政,甚而依法應發給的精神疾病「殘等檢定」結果,都不予發給。

⒏原告1眼裝設人工水晶體,「軍人殘等檢定標準表」內

未將1眼裝設人工水晶體列入殘等,被告即應依據醫學評註殘狀,並按其殘狀議定殘等,然被告僅以視力檢定為依據,在未完成法定程序,即草率判定原告殘等未符,有違行政程序。

⒐以上陳述理由均為法定依據,是故被告應依「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軍人殘等檢定標準」規定,依法發給原告精神疾病「殘等檢定」及眼疾「傷病退除檢定」結果。

⒑91年11月29日原告持國軍斗六醫院公函赴被告處辦理因病退除檢定,結果彙總如下:

⑴眼疾殘等部分,檢定結果:殘等未符。軍人為廣義之

公務人員,被告92年1月7日醫質字第0920109號函判定原告視力:右0.6、左0.4(矯正),卻答辯原告視力為0.6以上,意圖混淆事實。參閱「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明訂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6以下,經治療6個月無效者,為部分殘廢,更於該標準表之附註13中明述「以下」或「以上」者,均含本數。故原告眼疾合於「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部分殘廢人員,被告未完成法定程序,即判定原告殘等未符,有欠公允,是故被告即應依「軍人殘等檢定標準」第6條規定,依「軍人殘等檢定標準表」編號34項規定議定原告殘等,方依法有據。

⑵精神疾病殘等部分,檢定結果:無文件、無結果。公

教、勞工無予區分「精神疾病」均列有殘等,「軍人殘等檢定標準表」雖僅將「器質性精神疾病」列入殘等檢定表內,而「軍人殘等檢定標準」第6條明訂:

軍人殘等檢定標準表規定各殘等,應視為該殘等之最低規定,低於此規定者應依低1殘等核列。殘等殘狀未列入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內者,得依據醫學評註殘狀,並按其殘狀議定殘等。是故被告應依上述規定,並依「軍人殘等檢定標準表」編號34項規定依法議定原告精神疾病殘等,方依法有據。原告91年11月11日經身心障礙鑑定為中度殘等,其等級條件與軍人殘等檢定等條件完全相符,是故被告核予原告3等殘應不為過。

⑶眼疾退除部分,檢定結果:無文件、無結果。91年11

月29日原告赴被告處辦理因病退除檢定,眼疾部分明確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第3類第6項,1眼裝設人工水晶體規定--退伍,原告1眼裝設人工水晶體是無爭議之事實,請被告提出不予發給檢定結果之法定理由,或不合退伍之法定理由。⑷精神疾病退除部分,檢定結果:再議。91年11月29日

原告赴被告處辦理因病退除檢定,同日原告精神疾病經被告診斷確定,合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第16類第2項嚴重憂鬱症規定--除役,請被告提出再議之法定理由,且被告92年12月23日召開之退伍除役檢定評審會議,在程序上違法,依作業規定,出席軍醫不得少於5人,然由紀錄觀之,僅副院長及黃桂耀總醫師2人與會,且作業規定明訂,審查應由原告主治醫師馮煥光負責檢討,然馮煥光醫師卻未參與檢定評審會議,竟也做出「再議」之決議。

㈡被告部分:

⒈原告要求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其受傷可比照等級之殘等俾

能依法請領撫卹等情,惟查原告左眼因故受傷,雖經三軍總醫院施行晶體摘除合併人工晶體植入術,若其植入半年後效果不彰,可申請殘等檢定,但查原告並未於植入人工晶體半年後申請殘等檢定,其後經過數年,被告並未追究其是否發生其他人為或病況改變之可能,並判定原告右眼視力為0.6,左眼為0.4。

⒉按「公務人員保險及相關保險法規彙編」殘廢等級部分

殘廢編第45號:「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6以下始得判定殘廢等級。」原告右眼視力達0.6以上,並未達部份殘廢等級。此判定業經被告於92年1月7日醫質字第092010號函所陳醫評會決議「不符殘等」結果辦理。被告亦於

92 年7月2日以醫質字第0920003683號函將原告殘等鑑定經過函覆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及副知原告在案。另於92 年10月31日再以醫質字第0920006203號函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有關甲○○受傷比照殘廢等級訴願案,並副知原告。此與原告請求改依公務人員保險及相關保險法規彙編,殘廢等級部分殘廢第45號「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6以下,經治療6個月無效者,訂為部分殘廢」之規定亦不符合。故被告實無法依「軍人殘等鑑定標準表」編號一議定原告之殘等。

⒊原告請求撤銷92年決字第79號國防部訴願決定書請求殘

等部分,及請求被告依「軍人殘等檢定標準」發給原告眼疾「殘等檢定」部分:

⑴按原告在本案對於被告檢定其眼科疾病之結果(右眼

0.6、左眼0.4)於其歷來之陳述均未有任何爭執,僅對於該結果是否符合「軍人殘等檢定標準表」編號一、「軍人殘等檢定標準」第6條及「軍人殘等檢定標準表」編號34有所爭執,是僅就原告之眼疾檢定結果是否符合上開各項標準加以檢視陳述。

⑵按依當時適用之軍人殘等檢定標準第2條第2項及第6

條第2項規定,殘等、殘狀未列入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內者,得依據醫學評註殘狀,並按其殘狀議定殘等,然關於眼睛成殘標準,已於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內明定其標準,而原告之眼疾未達前開標準表最低輕度機能障礙之標準(一、1眼裸視在0.6或以上、而他眼視力經矯正後在0.2或以下者。二、兩眼視力在矯正後均在0.4以下者),是以被告據此標準認定原告殘等不符乃係依法行政,並無原告所指違法裁量之問題,且同標準表編號34係規定「與上列各項類似程度殘廢」,惟原告之眼疾既無達到最低輕度機能障礙之標準,自然亦無與其類似程度之殘障的適用;況軍人殘等檢定標準第1條規定,該標準依軍人撫恤條例第16條第4項及軍人保險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因此,軍人雖係廣義之公務員,然其已另有軍人保險條例及殘等檢定標準之特別規定,自然無法適用一般之公務人員保險殘障給付標準,且依該規定,原告之情形仍不符該標準(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6以下)。

⑶綜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因不符軍人殘等檢定標準之

規定,故被告無法給予原告此部分之殘等檢定,其訴之聲明顯無理由。

⒋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依「軍人殘等檢定標準」發給原告精

神疾病「殘等檢定」部分、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發給原告眼疾「傷病退除檢定」﹕⑴程序上理由而言:原告於95年1月10日進行本案之準

備程序時,方追加上開訴之聲明,在此之前,於原告92年2月20日提出之訴願書及92年5月28日提出之訴願補充理由狀,甚至國防部之訴願決定書及起訴狀,均未就上開聲明有任何陳述。按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查其性質為要求被告作出相關之行政處分,非一般之給付訴訟,是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經依訴願程序後,方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即為訴願前置原則,其乃為迅速解決紛爭並使行政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見解之機會,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而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全未經訴願程序即於本案之準備程序中追加提出,其未具備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提要件至為顯然,應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裁定駁回,方屬合法。

⑵退萬步言之,原告之請求以實體上理由而言:

①請求依「軍人殘等檢定標準」發給原告精神疾病「

殘等檢定」部分:按軍人殘等檢定標準中,關於精神疾病之相關項目為「器質性精神病」,亦就是精神病需為「器質性」(中樞神經實質受傷所致)始符檢定要件,蓋標準中明定為器質性精神病乃因精神疾病之種類繁多,為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故僅列舉器質性精神病1項,惟原告精神疾病為嚴重憂鬱症,非屬器質性精神病,依軍人殘等檢定標準亦無法給予殘等檢定,此乃依國防部頒布之標準而為決定,非被告所能改變標準而給予殘等檢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予精神疾病的殘等檢定,被告實無法違背上開法令而逕自給予,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可認定。

②請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

」發給原告眼疾「傷病退除檢定」﹕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中將退伍標準與除役標準分別規定,亦即除役標準係較退伍標準更為嚴格,如已達除役標準則當然達至退伍標準,故可不再另給予退伍檢定,直接給予除役即可。而原告就其眼疾及精神疾病於同時適用上開檢定標準的情況下,因精神疾病確實已達標準,故被告以93年醫質字第0934070號函覆原告其精神疾病已達除役標準,故僅就精神疾病給予除役檢定結果,眼疾不論是否已達退伍標準均不影響除役之結果,是以無需另給予原告眼疾之退伍檢定結果,況原告已經取得精神疾病之除役檢定結果,則是否仍有必要請求被告給予眼疾之退伍檢定結果?原告並未說明其欲另外取得眼疾退伍檢定結果之目的及作用為何,其因此所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為何,故此部分之請求顯然缺乏一般實體判決要件,是以亦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1項第10款裁定駁回或以其主張欠缺訴之利益依同條第3項以判決駁回為是。

⒌綜上,原告請求給予眼疾之殘等檢定,因其不符軍人殘

等檢定標準故依法即不能給予;其另追加之其他聲明,於程序上未經訴願程序,應即不可提起行政訴訟,故依法應裁定駁回,無需進行實體上審酌,縱使進行實體上之審查,原告之精神疾病不符合軍人殘等檢定標準中之器質性精神病一項,故無法給予殘等檢定亦為依法行政,並無不當之處。其另主張之眼疾退伍檢定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且無訴之利益,在程序上即應予駁回,無需進入實體審查,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有關撤銷原處分(即被告92年1月7日醫質字第0920109號函有關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部分:

㈠按「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如附件。」、「殘等檢定,由國

軍醫院依據病歷記錄及相關資料等,確實審查;將殘狀、殘等詳細檢定註記於傷病成殘申請撫卹、保險證明內,並將資料送聯合勤務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核卹。」、「殘等、殘狀未列入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內者,得依據醫學評註殘狀,並按其殘狀議定殘等。如有疑義時,則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移送三軍總醫院提交醫務評審會檢定之。」為軍人殘等檢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條前段及第6條第2項所規定,故凡軍人殘等檢定均應先以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內之各項殘等規定為準據,如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內未列載明定者,始得依第6條第2項規定辦理。

㈡本件原告87年間左眼因公受傷,經三軍總醫院治療,87年

11月16日接受人工水晶體植入,於同年月19日出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91年11月21日申訴書以其左眼受傷情形雖未列入殘等,卻合於陸海空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第16項退伍檢定標準,請求依軍人殘等檢定標準第6條第2項規定,送請三軍總醫院提交醫務評審會檢定之(見訴願卷第5頁及第6頁),查有關眼睛成殘標準,已於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感覺器官編號一予以明定,本件原告左眼受傷經國軍台中總醫院檢定為左眼眼球破裂併外傷性白內障,視力:右:零點六,左:零點四(矯正)未達前開標準表最低輕度機能障礙之標準(一、1眼裸視在0.6或以上,而他眼視力經矯正後在0.2或以下者。二、兩眼視力經矯正後均在0.4或以下者),此有該院92年1月7日醫質字第0920109號函及所附檢定結果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原告稱其左眼受傷殘狀未列入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顯有誤會。

㈢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左眼因公破裂植入人工水晶體,未被

列入殘等,無法請領撫恤。而1耳聽力損失達國際標準單位60分貝(含)以上者,另人工肘關節、人工肛門,手足指缺,肋骨切除等,均列軍人殘等,可見1眼植入人工晶體者未列入軍人殘障等級,對此項傷殘者實有不公,原告訴願請求依「軍人殘等檢定標準」第6條規定:「軍人殘等檢定標準表定各殘等,應視為該殘等之最低規定,低於此規定者應依低1殘等核列。殘等殘狀未列入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內者,得依據醫學評註殘狀,並按其殘狀議定殘等。」核定殘等。被告92年1月7日醫質字第0920109號函,檢定原告左眼裝設人工水晶體,係依「軍人殘等檢定標準表」編號一以視力檢定:右眼零點六,左眼零點四,檢定結果,殘等未符。並未將1眼植入人工水晶體之殘狀事實,依據醫學評註殘狀,並按其殘狀議定殘等。「軍人殘等檢定標準」第6條明訂殘等殘狀未列入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內者,得依據醫學評註殘狀,並按其殘狀議定殘等。

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編號45訂定雙目視力均減退0.6以下,經治療6個月無效者,訂為部分殘廢,就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並醫學評註殘狀,並按其殘狀議定殘等應無不當。且軍人殘等檢定標準表編號34,訂有「與上列各項類似程度之廢殘」項目,為法定提供檢定人法定裁量權限之依據。原告1眼裝設人工水晶體,「軍人殘等檢定標準表」內未將1眼裝設人工水晶體列入殘等,被告即應依據醫學評註殘狀,並按其殘狀議定殘等,然被告僅以視力檢定為依據,在未完成法定程序,即草率判定原告殘等未符,有違行政程序。軍人為廣義之公務人員,被告92年1月7日醫質字第0920109號函判定原告視力:右0.6、左0.4(矯正),卻答辯原告視力為0.6以上,意圖混淆事實。參閱「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明訂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6以下,經治療6個月無效者,為部分殘廢,更於該標準表之附註13中明述「以下」或「以上」者,均含本數,故原告眼疾合於「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部分殘廢人員,被告未完成法定程序,即判定原告殘等未符,有欠公允,是故被告即應依「軍人殘等檢定標準」第6條規定,依「軍人殘等檢定標準表」編號34項規定議定原告殘等,方依法有據云云,然查依行為時適用之軍人殘等檢定標準第2條第2項及第6條第2項規定,殘等、殘狀未列入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內者,得依據醫學評註殘狀,並按其殘狀議定殘等,然關於眼睛成殘標準,已於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內明定其標準,而原告之眼疾未達前開標準表最低輕度機能障礙之標準(一、1眼裸視在0.6或以上、而他眼視力經矯正後在0.2或以下者。二、兩眼視力在矯正後均在0.4以下者),是以被告據此標準認定原告殘等不符乃係依法行政,並無原告所指違法裁量之問題,且同標準表編號34係規定「與上列各項類似程度殘廢」,惟原告之眼疾既無達到最低輕度機能障礙之標準,自亦無與其類似程度之殘障的適用;況軍人殘等檢定標準第1條規定,該標準依軍人撫恤條例第16條第4項及軍人保險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因此,軍人雖係廣義之公務員,然其已另有軍人保險條例及殘等檢定標準之特別規定,自然無法適用一般之公務人員保險殘障給付標準,且依該規定,原告之情形仍不符該標準(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6以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因不符軍人殘等檢定標準之規定,故被告無法給予原告此部分之殘等檢定,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有關請求被告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軍人殘等檢定標準」規定,依法發給原告精神疾病及眼疾之「殘等檢定」、「傷病退除檢定」結果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有不備起訴要件,又無法補正之情形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有駁回之行政處分存在,且已經訴願程序為其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則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於95年1月10日進行本案之準備程序時,方追加

上開訴之聲明,在此之前,於原告92年2月20日提出之訴願書及92年5月28日提出之訴願補充理由狀,甚至國防部之訴願決定書及起訴狀,均未就上開聲明有任何陳述,惟此部分被告既同意原告追加(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應無不合。惟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查其性質為要求被告作出相關之行政處分,非一般之給付訴訟,是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經依訴願程序後,方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即為訴願前置原則,而本件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並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未具備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提要件至為顯然,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難認為合法,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以裁定駁回,併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裁判日期:200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