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63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36號原 告 甲○○

乙○○丁○○戊○○己○○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庚○○訴訟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400061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為13,7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參加被告辦理民國(下同)92年度苗栗縣通霄鎮地籍重測,重測結果經被告以93年4月2日府地測字第09300324101號公告,系爭土地重測編為通平段84地號,面積為13,777.1 3平方公尺。公告期間,原告聲明異議同時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事務所)聲請複丈,該所以93年6月4日通地字第093003836 號函復原告複丈結果與原測量成果無誤。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以原告之真意係對重測公告不服,被告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9條規定,移送有訴願管轄權之內政部為訴願決定為由,而將訴願決定撤銷,嗣於該判決確定後,經被告移由內政部為訴願審理,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38年4月20日向訴外人賴生川

承買登記,迄今巳逾56年,賴生川持有自光復前,日本政府即訂定現場界址石樁交付原告等占有、使用迄今巳逾60年,數十年來與鄰地同段85地號(重測前為番社段113地號)從未有任何界址糾紛或爭議,嗣因92年2月11日、12日被告辦理重測地籍調查,竟未依法定既定之界址,以及原告當場之指界,依法調查地籍,甚至非法新設界址(新設界址之根本緣由,原告及鄰地同段85地號之所有權人均未知悉)作為重新實施測量之依據,致偏離原既定界石樁達3公尺以上之錯誤,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93年訴字第65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⒉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

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為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及第46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明定地籍圖重測,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作為施測之依據,並規定逾期未到場指界時,得依一定順序予以明測,俾順利完成重測,同時明定界址發生爭議之處理方法,以減少糾紛。」(同法第46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

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設立之界標,並到場指明之界線,即依土地法規定所置之界域,而得為測量之準據。」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明釋在案。再按「按土地之面積,係根據實地界址實測結果計算而得,此乃地籍圖重測時,須先地籍調查,通知業主到場指界之原因所在.....」、「按土地之四至界址以所有權人最明悉,為期施測結果確實無誤,並使鄰地所有權人免受損害,辦理重測時,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地政機關依據所有權人指界範圍,測定各宗土地位置、形狀、大小,其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就所有權人言,其財產並未變更。...」則分別經內政部64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651859號函及74年9月9日台內地字第340883號作成函釋。

⒊就前開相關法令見解可知,土地重新實施測量時,土地

所有權人應依通知期日到場指明界線,地政主管機關依據現場界址以及所有權人現場指界範圍,測定各宗土地位置、形狀、大小、面積,就各所有權人而言,其財產並未變更,既屬法定測量之準據,若到場設立界標或指界有界址爭議時,始準用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處理之。系爭本案,政府於台灣光復迄今埋設之石製界樁,經原告數十年來占有、耕作、使用均相安無事,亦無鄰地提出異議之事實證明,迨至92年2月11日被告於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一致表示同意「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含政府於現場訂定之石製原始界樁)協助指界」,而通霄地政事務所於92年5月15日地籍調查補正表,其中補正情形欄註明「補正後:...B~J,R點位於雜林中無法埋設界標。...」並於92年11月7日來函通知界址、界線通視不良,妨礙測量需要砍除,應於15日內砍除並通知該所,直至同年12月22日始將現場其餘B至J及R釘定界樁完成。惟其於92年11月5日及92年11月13日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不動產調委會)決議裁處結果,並巳依法調查、測量及調處法定程序,然當時系爭土地尚有10 點界樁尚未完成地籍調查釘立樁界,豈可作為「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豈可依此「地籍測量之假結果」予以「真公告」?其公告之法定效力為何?被告非但未依原告之指界辦理「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抑且於指界及地政機關辦理訂立界標前,即巳作出「地籍調查測量結果」、「調處完畢」「依調處公告完畢登記」,原告雖屢次提出申請及聲明異議,通霄地政事務所竟函復略以:「依台端所認章之地籍調查表中所載界址完成測量,及重測公告程序,並將成果移交本所登記完畢...」、另函:「...由調處委員會議裁處結果為以『協助指界結果』作為重測後界址。」顯非依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予以公告。

⒋次按「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人依土

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應於其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其第2項係規定土地所有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地政機關得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至於土地所有人於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若未發生界址爭議,而於重新實施測量地籍之結果公告後,認為測量結果有錯誤(不問主張所導致錯誤之原因為何),地政機關僅應依同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因土地所有人之聲請而實施複丈,其係提出異議者,亦應以聲請複丈論,法律並無得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所規定調處之規定,土地所有人如已聲請而地政機關不為複丈,土地所有人應循行政程序請求救濟,不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68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及69之1地號土地,於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因地界交互使用,無法認定界址,均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有地籍調查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施測時,雙方所有權人對於界址並無發生爭議。嗣重測結果原告等以其土地面積減少提出異議請求更正地籍圖線,自應視為對於重劃結果不服聲請複丈,不論其所主張導致重測錯誤之原因如何,被告自應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及內政部65年1月8日台內地字第657840號函示規定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實地指定界址,設定界標予以測量,實施複丈。被告未依上述規定辦理,卻以界址爭議事件準用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並通知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如不服調處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自有違誤。

⒌末按「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

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現場方形原石界址,通霄地政事務所非但毫無管理,甚且擅加翻異,如蒙囑託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鑑定原始界石之真正與否?則勢必更有助釐清界石界址爭議之審判。

㈡被告答辯:

⒈依本件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所示,原告等人於重測地籍

調查時,係指界以14待協助指界作為調查結果,並非指界以石樁為界,又原告所陳之石樁經調閱通霄地政事務所之歷年辦理系爭土地及鄰地複丈圖所載,相關複丈圖並無埋設石樁之紀錄,且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辦理該系爭土地地籍調查,係依原告指界結果辦理(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雖到場惟無法指界,由地籍調查人員以協助指界方式辦理重測)。

⒉按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重測協助指界時,原告未依照測量

人員要求,立即清除現場障礙物,致當時界址無法全部一次予以釘樁完成,又本案成果公告期間原告申請鑑界,亦未依規清除現場障礙物,因而延宕釘界完竣期程。原告復於重測辦理期間及協、調處期間,要求實地補設界樁,經通霄地政事務通知於92年12月22日補樁完竣。

⒊至其所稱「被告主管國家土地之地籍測量...竟公然

違背我國土地地籍測量法定程序規定...『假測量結果』予以『真公告』」乙節。按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重測,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及46條之3規定,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地籍調查,測量人員再依據地籍調查所記載之界址測量、計算面積、調製成果圖,並據以辦理公告,於法並無不合。

⒋末按本案測量單位於實地辦理協助指界所依據者,乃通

霄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原始地籍圖,及經由測量人員依據實地界址及其他佐證資料(分割、合併、鑑界等複丈圖等)測量所得之可靠資料。且系爭土地經通知於92 年5月15日實地協助指界時於A、L、M、N、O、S、V點埋設塑膠樁,其餘界址點位於雜林中無法實地埋設界標(因土地所有權人未依規清除障礙物),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復於92年8月15日送審完成,依法完成協助指界工作。又系爭土地L、M、N界址點,與鄰地同段113地號指界不一發生界址爭議,被告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依法調處,並無違誤。況本案系爭重測後土地面積重測後並無減少,測量人員如前所述實地辦理協助指界,亦符合公平原則。

理 由

一、本件原係原告因地籍重測事件,不服通霄地政事務所93年6月4日通地字第093003836號函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3年10月6日府訴字第093010575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告之真意係對重測公告不服,被告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9條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訴願機關內政部為訴願決定為由,以93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全案乃俟本院判決確定後,由被告移請內政部為訴願審理,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為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及第59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被告辦理92年度苗栗縣通霄鎮地籍重測區土地,經被告委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2測量隊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通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到場指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到場未為指界,要求以協助指界方式辦理重測,經測量人員實地協助指界後,原告發現與原有界樁不符,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因鄰地所有權人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而與鄰地113地號發生界址爭議,經通霄地政事務所兩次通知協調後,無法達成協議,乃移請不動產調委會調處未果,該會裁處以協助指界結果作為重測後界址,上開裁處結果並以92年11月20日府地測字第0920117305號函通知原告,同時通知原告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該調處紀錄後15日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此有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補正表、92年9月5日及92年12月22日複丈成果圖、通霄地政事務所92年9月8日及92年10月7日界址協調會會議紀錄、92年11月5日及92年11月13日被告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被告92年11月20日府地測字第0920117305號函影本可稽。是以,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於系爭土地進行重測時,與鄰地113地號土地部分界址點,因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原告主張其與鄰地土地所有權人未發生界址爭議,顯無足採。被告乃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原告亦自承其已收到調處結果,惟未向司法機關起訴,被告乃依據調處結果,以93年4月2日府地測字第09300324101號公告系爭土地重測結果,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復就測量不當所為之爭辯,已無庸審酌,其請求囑託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鑑定原始界石之真正與否,亦已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日期:200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