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37號原 告 佑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保全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400052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自民國(下同)92年8月1日起受託管理位於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荔園華廈」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工作,經台中縣警察局查獲其未經申請許可經營駐衛保全業務,即從事門禁管制及大樓安全維護工作,經營保全業務,移由被告審認原告違反保全業法第4條、第19條規定,乃以93年1月6日府授警刑一字第0920019975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保全業務)。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按本件原告於接受「荔園華廈」管理委員會主委委託服
務之項目,依雙方契約書所載之服務項目為:1訪客登記通知。2信件收發。3管理費用收取。4社區公告張貼。5各類費用代繳。6行政文書作業。7委員交辦之各項事務性業務。8關於巡邏社區部份是針對環境清潔巡視檢查而非巡邏。9關於車輛指揮部分是協助學童上學過路安全,義務引導,並非保全員之指揮交通。10門禁部分,其實不禁,因為24小時都開著。可見被告認原告有所謂違規從事保全業務之勤務情形,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一再誤認原告所屬員工於執勤時,有違反保全業法
之規定,不外認以原告於住戶學童上、下學時,因應住戶要求引導過路安全起見,偶爾曾有對道路車輛指示行進部分事因而遭誤解為執行保全之業務。此種情況之所以發生乃肇因於頭家國小係一新成立小學,因學生與附近住戶均尚未能適應交通狀況,原告考量國小學童安全,義務引導過路,且身穿學校愛心背心,絕非執行保全業務之指揮交通行為,被告未予詳查,遽認係非法執行保全業務,顯屬誤解。縱若此舉有所欠當,亦僅應予勸導或勒令改善,焉能科以15萬元罰鍰及勒令歇業之重罰。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原告申請核准所營事業係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於
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荔園華廈」社區所從事之業務行為,據「荔園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江春榮稱:該社區與佑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簽約聘用之守衛人員係早上6點至晚上6點為1班,晚上6點到翌日早上6點為1班,共有3名守衛人員輪流值班,負責之工作項目有人車出入管制、訪客登記、安全巡邏維護等。又原告派駐現場管理人員林國貞稱在「荔園華廈」社區係擔任社區守衛,上班時間為早上6點半到下午6點半,另1班為下午6點半到翌日早上6點半,工作項目有人員出入登記管制、信件收發、訪客登記等;另原告代表人甲○○稱共派駐於「荔園華廈」社區3名守衛人員輪流值勤,上班時間為早上6點半到晚上6點半,晚班為晚上6點半到翌日早上6點半,工作項目為信件收發、訪客登記等,有台中縣警察局調查筆錄附卷足憑,原告辯稱無違規從事保全業務之情形,顯係卸責之詞。
⒉復依原告與「荔園華廈」社區簽訂之契約書內容明列有
委託聘任事務員3人(單哨24H勤務),對於契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等事項;另於駐點服務人員獎懲亦有對於訪客或施工者初入社區、未按規定程序詢問、通知、登記、放行之考核項目,有「委任管理契約」、「佑豐管理公司服務項目」、「駐點服務人員獎懲」等文件可稽,原告於擔任「荔園華廈」社區大廈管理工作時,違法經營保全業法第4條規定之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依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保全業得經營左列業務: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住居場所、...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維護。
...」、「未經許可或已經撤銷許可而仍經營保全業務者,應勒令歇業,並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為保全業法第4條及第19條所明定。又「前項管理維護業務,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時,應經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以契約約定,委託經領有各該目的事業法規許可之業者辦理。」公寓大廈服務管理人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內政部89年6月15日台內營字第8983690號函附「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委任保全公司辦理公寓大廈安全維護業務適法及範圍界定疑義」會議結論,門禁管制及車輛管制係屬保全業務。訪客接待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事項,管理維護公司如有違法經營之情事,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辦理。
二、本件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中縣營字第09200405號),營業項目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受託管理「荔園華廈」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工作,惟未向內政部申請許可經營(駐衛)保全業務,即從事門禁管制及大樓安全維護工作,經營保全業務,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查獲,移由被告審認原告違反保全業法第4條、第19條規定,乃以93年1月6日府授警刑一字第0920019975號處分書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保全業務)。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荔園華廈」社區與原告公司簽約聘用之守衛人員係早上
6點至晚上6點為1班,晚上6點至翌日早上6點為1班,共有3名守衛人員輪流值班,負責之工作項目有人車出入管制、訪客登記、安全巡邏維護等,業據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江春榮於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訊時供陳明確。
又原告派駐現場管理人員林國貞亦在該分局偵訊時稱在「荔園華廈」社區係擔任社區守衛,上班時間為早上6點半到下午6點半,另1班為下午6點半到翌日早上6點半,工作項目有人員出入登記管制、信件收發、訪客登記等,此有各該偵訊筆錄在本院卷足稽。另依原告與「荔園華廈」社區簽訂之委任管理契約第7條第1項亦明定「乙方(即原告公司)於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亦有該契約書在本院卷可憑,是原告確有從事保全業務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依內政部92年6月6日台內警字第09200078181號令檢附之
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編號13之未經許可經營保全業務之處罰,明定為應勒令歇業,並得處罰鍰15萬元。被告據此所為裁罰自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勒令歇業(保全業務)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