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台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廿六日府訴委字第○九四○二六二一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萬斗六段一○八一之一七八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因重測後之界址、面積與原圖所示不符,原告乃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廿七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請求被告依法實測逕行更正。嗣被告以九十三年八月廿七日里地測字第○九三○○一二九七五號函覆略謂系爭土地於九十年間業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三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公告完竣,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二日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該函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核非行政處分,予以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廿三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決以該函非僅答覆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之重測過程及結果暨釋疑,而已對原告之請求實質上予以拒絕,對原告發生不准其所請之法律上效果,應認係行政處分,而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嗣經訴願機關以九十四年九月廿六日府訴委字第○九四○二六二一七一號訴願決定將原告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人李世煌曾於八十七年間申請鑑界,原告於測量當時即認諾退縮八十七公分面寬之土地,雙方並於鑑界成果表上簽名,且測量人員亦噴漆標示界址位置,然被告於本件竟認定原告未設立界標,實屬謬誤。況且原告於九十年間重測時雖未到場指界,然被告亦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順位,按鄰地界址或現使用人之指界施測,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辦理,顯有違誤。被告雖主張重測係參照舊地籍圖施測,並非原告所指鄰地所有人指界所為,且重測前後界線不同係因測量方式及儀器精度不同等所致等語,然倘真如此,則鑑界界址與重測界址為何差距如此之大?且原告所有土地上同排建物、鄰地建物經地震後俱無災損,相鄰之間並無位移,被告職司測量,其施測成果之界址依法應在法定誤差之內,然重測界標與鑑界界標差異達約九十餘公分,誤差達百分之十以上,由此顯見重測結果之錯誤。另被告辯稱重測結果系爭土地面積不減反增,未減損原告權益乙節,按原告已再三聲明該土地面積增加之結果係因路地劃入所致,並要求被告提供同排同期之萬豐段一二三四、一二三九、一二四一、一二四二、一二四五地號等土地重測後面積比較表,且被告答辯書中亦承認上開土地重測後面積皆增加,足證原告路地劃入之說為實情。被告未查原告土地權狀面積雖增加,然實際上面積減損,當非適法。又被告重測後之錯誤界標除減損系爭土地面積外,另亦損及同段一二四六、一二三七地號土地其上住宅土地面積,倘日後翻修必生糾紛,是被告自應依八十七年之舊圖冊重新測量並予更正。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期間,被告分別以平信及雙掛號信件(郵戳日期九十年八月廿七日)送達地籍調查通知書予原告,惟原告於接獲上開通知書後並未依規定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經被告第三次以雙掛號信件(郵戳日期九十年十月五日)送達協助指界通知書予原告,並訂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辦理協助指界作業,原告於接獲上開通知書後,仍未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是被告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及內政部九十三年六月廿三日台內地字第○九三○○六一三九○號令頒「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逕行施測,並依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公告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異議複丈,則被告依據上開條文第三項規定以經公告期滿之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自屬合法有據。原告雖訴稱八十七年間因申請鑑定界址已自行設立界標等語,惟該設立界址係於九十年地籍圖重測實施之前,被告於實施重測時通知原告到場指界,原告未到場指界應屬事實,且系爭經界之重測係參照舊地籍圖施測,並非原告所指依據鄰地所有人指界所為,原告未於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所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其事後要求變更上開公告確定之重測結果,當無理由,本件被告依法拒絕原告之請求,並無違誤。至原告訴稱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順位施測乙節,按本件原告既未於被告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原告對該法條之認知顯有誤解。
理 由
一、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戶地測量時,補辦地籍調查。」分別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又「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㈡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㈢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內政部九十三年六月廿三日台內地字第○九三○○六一三九○號令頒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四點、第五點及第十八點第一項亦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重測後之界址、面積與原圖所示不符,原告乃於九十三年七月廿七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請求被告依法實測逕行更正。經被告以九十三年八月廿七日里地測字第○九三○○一二九七五號函否准,原告不服,如事實欄所示過程,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人李世煌曾於八十七年間申請鑑界,原告於測量當時即認諾退縮八十七公分面寬之土地,雙方並於鑑界成果表上簽名,且測量人員亦噴漆標示界址位置,然被告於本件竟認定原告未設立界標,實屬謬誤。又原告於九十年間重測時雖未到場指界,然被告亦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順位,按鄰地界址或現使用人之指界施測,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辦理,顯有違誤。另被告雖主張重測係參照舊地籍圖施測,惟重測界標與鑑界界標之差異達約九十餘公分,誤差達百分之十以上,顯見重測結果之錯誤,是被告自應依八十七年之舊圖冊重新測量並予更正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度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期間,被告稱其分別以平信及雙掛號信件送達地籍調查通知書予原告,惟原告於接獲上開通知書後並未依規定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又被告第三次以雙掛號信件(郵戳日期九十年十月五日)送達協助指界通知書予原告,並訂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辦理協助指界作業,原告於接獲上開通知書後,仍未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訴願卷第六十頁)。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即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未於被告通知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被告依首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及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中第四點、第五點等規定,逕行施測,並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公告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異議複丈,此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乃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將此公告期滿之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自屬有據。
五、至原告雖主張其雖未於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時到場指界,惟鄰地地主李世煌於八十七年間申請鑑界,與原告達成協議,並經測量人員見證,已屬自行設立界標,被告應依此界址施測乙節。惟查,原告未於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時到場指界,系爭土地鄰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李世煌則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有到場指界,其所有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界址A點至F點部分,要求地政人員協助指界,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經李世煌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而簽章在案,亦有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同卷第六十六頁)。是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時,因原告未到場,而系爭土地之鄰地土地所有權人李世煌有到場指界,且未向地政人員指出其與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所同意之界址,是被告依系爭土地之鄰地土地所有權人李世煌依上述過程之指界,尚符合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李世煌與其於八十七年間所同意之界址,辦理重測,委無可採。再者,系爭土地之經界重測結果經被告公告在案,原告亦未於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所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如認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其於公告期滿後要求被告變更上開公告確定之重測結果,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因重測後之界址、面積與原圖所示不符,遂於九十三年七月廿七日向被告請求依法實測逕行更正,經被告否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