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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63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32號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彰化縣○○鄉○○○段298-2及298-5地號等二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陳鄒 ,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逾總登記期限未辦理登記手續,系爭土地依法視為無主土地,經被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於民國(以下同)46年12月17日、57年4月10日登記為國有土地,原告向被告所屬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請回復其所有權,經該所函覆無從辦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判決:

⒈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298-2及298-5地號等二筆土地,歸還原告,並由合法繼承人繼承所有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依日據土地台帳資料顯示本件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15年12月1日(民國29年12月1日)地目變更為道路用地,即為台19線道路(彰水路),且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陳鄒 ,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原所有權人因故未辦理登記手續,系爭土地分別於46年及54年逕為囑託登記為國有土地,在日據時期由於日本政府強制處分而成為既成道路,經過長達近10年歲月,原所有權人早已認為系爭土地為日本政府所有,於不知悉且忘卻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況下,未辦理土地總登記手續,實情有可原。按土地法第57條規定,在台灣光復初期為國土之整頓,實屬必要,但以日據台帳資料顯示系爭土地並非無主土地,且土地法第57條規定主旨意在收歸台灣經過戰爭動亂後產生之真正無主土地為國有,以免造成日後土地紛爭,原告確為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實不能因逾時效而抹煞事實之存在,被告應歸還土地於原所有權人,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本件原告)繼承所有權。

㈡被告部分:

⒈本件系爭土地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原登記所有

權人為陳鄒 ,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逾總登記期限未辦理登記手續,系爭土地依法視為無主土地,並經被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已於46年12月

17 日、57年4月10日登記為國有土地。⒉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

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分為土地法第57條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第1點所明定。本案系爭土地,於民國35年台灣光復時,未依照「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填發權利書狀辦法」暨「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之規定,提具權利證明文件,申報土地總登記,是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並經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逕行登記為國有土地。是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應不得再行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

⒊又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土地登記簿現載管理機關為

交通部公路總局,土地既非本縣所有,亦非被告管理使用,是有關原告請求歸還土地予原所有權人,殊非被告權限所及,是其訴訟對象顯有違誤。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欠缺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係屬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紀錄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渠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鄒 之法定繼承人,請求被告應歸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298-2及298-5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並非本件被告所有,亦非被告管理使用,原告以被告為對象起訴請求歸還土地,其請求之被告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其訴為顯無理由,依首開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淑 雯

裁判案由:請求發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