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46號原 告 蘇源棟即佳立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許進興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400353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中機組)查獲其於民國(下同)82年9月至85年間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承攬電信工程銷售額新台幣(下同)49,203,207 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又該期間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銷售額合計1,313,527元,乃移由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補徵營業稅額2,460,160元,並按所漏稅額2,460,160元處3倍罰鍰7,380,400元(計至百元止)及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按查明認定總額1,313,527元處5%罰鍰65,676元合計7,446,076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有關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本件原告所經營之佳立土木包工業因非甲級營造廠,
僅能承包大型營造廠承攬工程時之部分轉包工程,因無資格未能直接向電信局承攬大型營建業務,於82年至85年度間,僅向久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慶公司)承包其轉發包之土方項目7,198,553.00元(原處分誤為1,313,527.00元),均有開立發票向久慶公司請款,有開立發票為證,除此以外原告未再與該公司有業務往來,更無向該公司借牌情事。
⑵按久慶公司係直接向電信局承包管線工程,有該公司
與電信局所簽之合約書為證,且所有電信局所支付之款項均係由電信局直接撥至久慶公司,而非逕撥至原告之帳戶,足證實際承攬業務者為久慶公司而非原告,電信局當時為公營事業,有完整之發包作業程序,其資料應屬可信。
⑶原告與配偶乙○○均曾任職於久慶公司擔任經理職務
,早期職業變更均需向戶政事務所為職業登記,原告最後一次變更職業登記為82年9月16日,行業職業記載欄為「久慶營造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乙○○職業登記日期為80年10月1日,行業職業欄亦為「久慶營造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亦足證於82年至85年間原告與配偶均曾任職於該公司擔任經理職務,為該公司處理業務,而非如調查局筆錄所稱的借牌之隱名合夥人。
⑷被告稱久慶公司於收到電信局撥付之資金後,隨即以
該存入之支票之相同金額或將該支票存入金額連同該帳戶當日餘額一併轉帳匯款,分別匯入乙○○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原告為股東而負責人為乙○○之巨燁營造公司(下稱巨燁公司)帳戶及原告本人之帳戶受領,有銀行往來資料可稽一事。按因原告與配偶均曾任職於久慶公司,原告與巨燁公司是帳戶借供久慶公司使用或有其他用途,因時間已久不甚清楚,但此資金應非如被告所稱之借牌之工程款。又原告與乙○○為夫妻,於當時係各自經營佳立土木包工業與巨燁公司,有關乙○○與巨燁公司之帳戶資金使用情形,應與原告之佳立土木包工業無關。
⑸次按久慶公司負責人原為丁○○,於84年9月11日始
變更為丙○○,於81年間丙○○是否於公司工作已不復記憶,原告接洽業務對象為丁○○,應請丁○○先生說明方能表達真正之事實,惟被告並未通知丁○○說明,故丙○○既非行為當時之負責人,其筆錄不足以採信。又原告於該期間於久慶公司擔任經理工作,戶籍謄本上有所記載,但因原告當時亦有自行經營土方包作業務,而要求公司不要申報薪資綜合所得稅,故各該年度未申報有取自久慶公司之所得,尚不得因此而否定原告為久慶公司員工之事實,此點原董事長丁○○應可瞭解此事。
⑹經核對被告所整理之「台灣中區電信局第一工程總隊
開立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支票存入久慶營造公司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00000000號資金流向明細表」,其全部金額僅為51,859,958元,而非所稱之79,192,821元,再依上開明細表彙總統計,上開金額轉入乙○○帳戶者為8,686,546元,其中轉入巨燁營造公司者為20,876,526元,轉入原告本人蘇源棟帳戶者僅為60,000元,久慶公司提領現金而未轉入上開帳戶者為23,254,971元,原告確未借牌承攬工程,退而言之,原告若有借牌營運,將轉入乙○○帳戶及巨燁營造公司帳戶之金額全部算入原告之頭上亦僅為29,623,072元,而非全部之金額79,192,8 21元,被告之認定顯有錯誤,但原告確未借牌承包電信局業務。
⑺依營業稅法第2條及第3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提供勞
務收取代價之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而沒有銷售勞務或貨物並收取代價之人,便無繳納營業稅之義務。次按資金流程與營業行為及營業行為主體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與營業行為有關之資金一般均匯入行為人之帳戶以確保其權益,以免資金被他人竊取而造成損失。原告實未向久慶公司借牌承包工程,經調閱被告附卷資料,始知為「乙○○與久慶公司合作之案件」,其合作對象應為乙○○,並由乙○○提供其帳戶及其為負責人之巨燁營造公司帳戶供久慶公司轉帳及付款用,故久慶公司縱將營造廠執照借給他人承包工程,其合作對象因違反營業稅法規定需補稅科罰,亦應屬提供勞務收取代價之乙○○為對象,與原告無涉,雖原告與乙○○為配偶,但財務係各自獨立,營業稅規定係以銷售勞務取得代價之人為納稅義務人,其法定納稅義務對象不容稽徵機關任意改變,原告並非本案銷售勞務獲取代價之人,當無納稅義務,不能僅因與乙○○為配偶,而將乙○○之納稅義務,逕更改為原告,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定主義。至於久慶公司內部資料帳上填「蘇源棟」三字,應係該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本人熟悉,而將與乙○○有關之帳頁填載原告「蘇源棟」三字以供內部參考而己,致使被告誤解為原告本人借牌承包工程。若為原告借牌承包,該款項將轉入原告帳戶,但被告查得之部分資金卻轉入乙○○或巨燁營造公司帳戶而非原告本人帳戶可為證。
⑻再按「違章案件之審查除取得談話筆錄外,仍應進一
步調查其他補強證據」為財政部77年12月29日台財訴字第771129927號函釋在案,被告於查核階段均未通知原告說明,於行政爭訟10年內,原告屢陳明原告僅承包久慶公司之土方工程(該部分已有申報營業稅)而未借牌承包電信局工程,被告僅憑丙○○於調查局之單方面談話筆錄,全無直接證據,於裁定前亦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致使原告於處分前無辯解機會,原告係於收到稅單後始知有此事,如此行政調查程序罔顧原告權益,而有重大瑕疵,此次被告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指示查核資金流程更確定資金非流入原告,惟仍不願更正原決定,已使原告權益受損。
⑼本件被告對原告發單課徵日期為89年9月,而營業稅
核課期間為五年,其核課期間應為84年9月至89年9月,而非自82年9月起算,被告於本案計算核課期間亦有違法。
⑽調查局中機組所查扣久慶公司帳載相關工程資料,該
帳頁上「蘇源棟」3字字跡清新,與原有文字已退色顯有不同,應係事後補具而非帳上原有文字。另吳隆村亦作證係委託乙○○處理業務,而非原告,工程款亦未轉入原告帳戶或由原告提領,顯見系爭工程之合作對象為乙○○或巨燁營造公司,而與原告無涉。
⒉有關營業稅罰鍰部分:原告於82年9月至85年間並無借
用久慶公司名義承攬工程銷售額49,203,207.00元未開立統一發票,已如前述,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除核定補徵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7,380,400.00元與營業稅法規定不符,應屬違法處分。
⒊有關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原告於82年至85年期間確實
與久慶公司有業務往來,而無開立發票給非實際交易對象久慶公司之情事,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所為之處分,亦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
⒈有關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本件原告82年9月至85年間承攬交通部臺灣中區電信
管理局第一工程總隊(更名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臺中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北臺中營運處)電信工程銷售額49,203,207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漏報,又該期間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而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久慶公司銷售額1,313,527元,經調查局中機組查獲,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有久慶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傑境及會計蔡秀美調查筆錄可稽,乃移由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依同法第43條規定補徵營業稅額2,460,160元,並按所漏稅額2,460,160元處3倍罰鍰7,380,400元及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按查明認定總額1,313,527元處5%罰鍰65,676元合計7,446,076元。
⑵按久慶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丁○○,於84年9月11 日
變更負責人為丙○○,85年12月11日丙○○於調查局中機組調查筆錄稱久慶公司由其父親丁○○擔任名義負責人,惟實際上係由渠擔任實際負責人;原告並非久慶公司之股東,且渠兩人私下之合作承攬電信機關之工程時,並沒有另外再辦理公司營業登記,而係借用久慶公司之名義對外承攬電信工程,並由原告支付發票金額之9﹪予久慶公司作為支付營業稅及營所稅之費用;前述原告借用久慶公司名義承攬電信單位管道工程,係由原告自行負責盈虧,而久慶公司僅係提供發票予原告作為請款之憑證,再由原告提供進項憑證作為久慶公司充作進項成本,有調查局中機組調查筆錄可稽。
⑶原告主張:「久慶公司於88年10月9日之說明書亦說
明蘇源棟為業務經理」云云,按該說明書係久慶公司負責人丙○○於88年10月9日所出具,有說明書可稽,惟原告既主張丙○○並非行為時久慶公司之負責人,不知整個交易流程,卻主張丙○○於事後補具之前揭說明書稱其係久慶公司業務部經理,其主張自相矛盾;次按原告82年度至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並未申報有久慶公司之來源所得,原告主張其為久慶公司經理並不足採,有原告82年度至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
⑷另被告於93年7月7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37915
號函請中華電信北臺中營運處提供原告以久慶公司名義承攬該處系爭44件工程有關付款憑證資料及支票存根影本供核,而上開系爭工程經該處驗收並取得久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後,系爭工程款該處均係開立抬頭為久慶公司之支票於交付後存入該公司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活存第00000000000號帳戶,經被告就上開帳戶查核有關工程款之資金往來紀錄,系爭支票存入久慶公司上開帳戶後隨即以該存入支票之同金額或將該支票存入金額連同該帳戶當日餘額一併轉帳匯款,分別匯入原告配偶乙○○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原告為股東並由乙○○為負責人之巨燁公司(88年10月12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及原告受領,有銀行資金往來資料可稽。又被告於94年1月18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03669號函請巨燁公司提示系爭期間有關帳證供核,經依該公司提示系爭期間之帳證資料查核,巨燁公司與久慶公司並無業務往來。
⑸次按巨燁公司之股東除原告及其配偶乙○○外,分別
為原告當時年僅12歲及7歲之未成年(72年及00年出生)之子蘇品誌與蘇品銓及原告岳父劉天沛等5人,有戶籍資料查詢及股東明細資料可稽,而巨燁公司與久慶公司無業務往來而系爭工程款卻大額匯入巨燁公司,另巨燁公司負責人亦未依上開通知函至被告說明,原告主張未參與巨燁公司業務經營及原告與巨燁公司之財務各自獨立並無足採;又久慶公司負責人吳傑境94年1月28日於被告談話紀錄亦稱巨燁公司與久慶公司並無業務往來,有談話紀錄可稽。被告曾於93年
4 月14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23784號函請原告提示系爭期間有關帳證資料及其他有利復查事證供核,惟迄未提示,故原告所述並無可採。
⑹原告於首揭期間借用久慶公司之名義承攬中華電信北
臺中營運處系爭電信工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系爭銷售額,顯係故意以詐欺及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為7年,原告主張營業稅核課期間為5年,其核課期間為84年9月起算,而非自82年9月起算,並無可採。
⒉關於罰鍰部分:按原告於首揭期間以久慶公司名義承攬
系爭電信工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原裁處罰鍰7,380,400元並無不合;又原告以久慶公司名義承攬首揭電信工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而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久慶公司金額合計1,313,527元,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原裁處罰鍰65,676元亦無違誤,理 由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短報、漏報銷售額者。漏開統一發票..
.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51條第7款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82年9月至85年間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承攬中華電信北臺中營運處電信工程銷售額49,203,207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漏報,又該期間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而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久慶公司銷售額1,313,527元,經調查局中機組查獲,乃移由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補徵營業稅額2,460,160元,並按所漏稅額2,460,160元處3倍罰鍰7,380,400元(計至百元止)及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按查明認定總額1,313,527元處5%罰鍰65,676元合計7,446,076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訴願決定撤銷意旨略以: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之理由,無非以調查局中機組所查扣久慶公司所記載之帳冊及久慶公司人員之筆錄,均指認久慶公司未實際承攬電信局工程,而係由原告借用久慶公司之牌照承攬電信局之管線工程,且原告亦無法舉證向久慶公司承攬系爭電信管線工程並檢附相關帳證及資金資料,又久慶公司亦未提示其與電信局簽訂之合約及有關工程款之資金流向等資料。
惟證據之取捨,應符合證據法則,上述調查局中機組所查扣之帳冊為久慶公司所記載,並非原告設立之帳冊,約談之對象亦為久慶公司之人員,固非不得採為間接證據,惟既無直接證據,自須調查其他事證,以為佐證。本件原告雖無法舉證向久慶公司承攬系爭電信工程並提出相關帳證及資金資料,又久慶公司未提示其與電信局簽訂之合約及有關工程款之資金流向,惟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尚非不得由電信局查得支付系爭工程款之流向,以確認何人承攬系爭工程。況原告訴願理由爭執,調查局調查筆錄所約談之對象丙○○,並非行為時久慶公司之負責人,不知整個交易流程,另會計蔡秀美亦約於84年7月始至久慶公司上班,並未能全盤瞭解當時承包電信工程之情形,應請丁○○說明,以瞭解整個交易真相等情,又卷查久慶公司亦於88年10月9日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提出說明書,推翻前供指稱,蘇源棟係該公司之業務經理,該公司委由其代表對外承包工程,工程之進行及款項之支領亦由其處理,致讓人誤解蘇源棟係借用該公司名義承攬工程等語。以上所稱是否屬實,亦非無重行查明審酌之必要;又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補徵稅額部分既有重行查明審酌之必要,業如前述,則以補徵稅額為基礎之系爭罰鍰部分,自無可維持;另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短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既有重行查明審酌之必要,業如前述,則與該部分相關之跳開發票違章部分,亦無可維持。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久慶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丁○○,丙○○為久慶公司股東
,並於84年9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丙○○,85年12月11日丙○○於調查局中機組調查筆錄稱久慶公司由其父親丁○○擔任名義負責人,惟實際上係由渠擔任實際負責人;原告並非久慶公司之股東,且渠兩人私下之合作承攬電信機關之工程時,並沒有另外再辦理公司營業登記,而係借用久慶公司之名義對外承攬電信工程,並由原告支付發票金額之9﹪予久慶公司作為支付營業稅及營所稅之費用;前述原告借用久慶公司名義承攬電信單位管道工程,係由原告自行負責盈虧,而久慶公司僅係提供發票予原告作為請款之憑證,再由原告提供進項憑證作為久慶公司充作進項成本,有調查局中機組調查筆錄可稽。另調查局中機組查扣之工程估驗款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255至266頁)上亦抬頭載明「蘇源棟先生」,雖該名字之字跡較其他所載明期、摘要、發票額、工程名稱部分為清晰(字跡顏色較濃),惟此亦經丙○○於騎縫處蓋章確認,尚難以「蘇源棟先生」之色澤與其他部分不同,即否認該部分非記載原告之承包工程情形。另查扣之開立發票憑證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224至248頁)亦均有金額乘以9﹪之記載,是證人丙○○之上揭證言應可採信,其於本院供稱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是否承攬中華電信北台中營業處工程及原告是否給付9﹪作為營業稅,亦不足為原告有利認定。
㈡另依查扣前述工程估驗款明細表所載年度為81年至85年,
金額共計79,192,821元,惟因81年度及82年1至8月份已逾核課期間,被告乃就未逾核課期間部分計算銷售額為49,203,207元(見原處分卷第513頁),自無不合,原告所稱金額不符等情,尚有誤解。
三、另經被告於93年7月7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37915號函請中華電信北臺中營運處提供原告以久慶公司名義承攬該處系爭44件工程有關付款憑證資料及支票存根影本,查得上開系爭工程經該處驗收並取得久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後,系爭工程款該處均係開立抬頭為久慶公司之支票於交付後存入該公司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活存第00000000000號帳戶,經被告就上開帳戶查核有關工程款之資金往來紀錄,系爭支票存入久慶公司上開帳戶後隨即以該存入支票之同金額或將該支票存入金額連同該帳戶當日餘額一併轉帳匯款,分別匯入原告配偶乙○○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原告為股東並由乙○○為負責人之巨燁公司(88年10月12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及原告受領,有銀行資金往來資料可稽;被告於94年1月18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03669號函請巨燁公司提示系爭期間有關帳證供核,經依該公司提示系爭期間之帳證資料查核,巨燁公司與久慶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久慶公司負責人丙○○94年1月28日於被告談話紀錄亦稱巨燁公司與久慶公司並無業務往來,有丙○○談話紀錄可稽。經查巨燁公司之股東除原告及其配偶乙○○外,分別為原告當時年僅
12 歲及7歲之未成年(72年及00年出生)之子蘇品誌與蘇品銓及原告岳父劉天沛等5人,有戶籍資料查詢及股東明細資料可稽,則巨燁公司與久慶公司既無業務往來而系爭工程款卻大額匯入以原告夫妻為主體之巨燁公司,已屬可疑。雖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久慶公司業務經理,所以由我去電信局標工程,有一些押標金由我支付,錢到了久慶公司後,我必須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當初我支付押標金時,與丁○○私下約定雙方為合夥關係,惟工程利潤如何分配未訂契約,僅口頭約定,故有一些資金會匯入我的帳戶等語;證人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在82年至85年間任久慶公司負責人,公司標到的工程是由乙○○處理,不是由丙○○處理,公司工程款匯入乙○○及巨燁公司帳戶內,均係由乙○○處理,我不悉錢之處分情形等語。惟查系爭44件電信工程如係由久慶公司承作,其應支付予下游廠商之工程款,理應由久慶公司直接支付以免生爭議,何以不經由久慶公司簽發支票支付,卻將款項匯入乙○○及巨燁公司帳戶,再由其支付,顯違常情。而乙○○供稱其支付押標金而與丁○○約定雙方為合夥關係,卻未提出書面之合夥契約,則其究於那幾件工程支付押標金,利潤如何分配均有未明,且與丁○○於本院所供「劉鳳英沒有出資」等語不符。又丁○○於本院亦自陳其書唸的不多,且對工程不內行,而其子丙○○於本院訊問時仍供稱:82年至84年久慶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丁○○,但公司事情均由我負責處理等語,且其於85年12月11日於調查局中機組偵訊及94年1月28日於被告調查時對公司內部作業情形供述綦詳,是應堪認丁○○僅係久慶公司掛名負責人,丙○○始為實際負責人。丁○○及乙○○所述仍難為系爭工程款何以匯入乙○○及巨燁公司帳戶之合理說明。而依一般社會實情,夫每有以妻掛名為公司負責人或將應屬夫之款項匯入妻之帳戶情事,綜合前述久慶公司實際負責人丙○○證言及查扣之工程估驗款明細表、開立發票憑證明細表以觀,原告將其承攬電信工程應得之款項,由久慶公司以原告之妻乙○○及巨燁公司名義存入,應亦無違經驗法則。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補徵原告營業稅2,460,160元,並處3倍罰鍰7,380,400元及就查明認定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總額5%罰鍰65,676元之處分,核無違誤。重核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與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